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06號
TPHM,106,上訴,150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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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配偶黃英文(於 民國104年3月1日歿)之胞姊,黃○鈞(98年6月生之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黃英文之子,因告訴人為大陸地 區人士,對於我國法令並不熟悉,遂委由被告代為申請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費、黃英文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補助。嗣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共計撥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元及104年6月之端午節慰問金 1,500元、勞工保險退休金15萬8,358元(之後另補發2,368 元)、喪葬津貼17萬5,335元、遺屬年金每月1萬1,305元至 黃○鈞所申設之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為告訴人、黃○鈞保 管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機會,未得告訴人及黃○ 鈞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擅自以黃○鈞之名義 填寫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黃○鈞之印文後,持向郵局承辦 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 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3萬3,000元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至 6所示時間,先後4次以黃○鈞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提 款卡密碼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計6萬8,000元(總計40萬 1,000元)。因認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款項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款項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 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 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施 用詐術、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 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核可告訴人及黃○鈞之 過程與撥付款項明細資料、黃○鈞北投致遠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在黃英文出殯後,有代告訴人、黃○鈞申 請黃○鈞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黃英文之勞工保險退休金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並於款項 撥付後,曾持黃○鈞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至 郵局臨櫃領取如附表1、2所示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 附表編號3至6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 稱:黃英文治喪期間,伊為告訴人代墊40幾萬之喪葬費用, 並對告訴人說可以代為申請社會局、勞工保險局之補助,以 償還伊代墊之喪葬費用,告訴人表示同意,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部分,告訴人曾出具社會局生活扶助費申請之授權書, 所有申請文件由伊代填,黃○鈞簽名為自行簽署,告訴人也 在場,勞保給付部分均由伊所代辦,申請上開補助前,告訴 人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告訴伊存摺密碼、提款卡 密碼,附表所示我的領款行為都是經過告訴人及黃○鈞的同 意,當時告訴人覺得從這些申請來的補助款去償還伊代墊的 喪葬費,對告訴人沒有實質影響,所以她覺得這個方法也好 ;授權書及有關甲○○和黃○鈞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寫的, 所有的密碼也是他們跟我說的,因為帳戶是他們自己去開戶 ,印章也是他們交給我的,也是他們自己去刻的印章,是告 訴人同意伊自行領取補助款償還代墊喪葬費用等語。辯護意 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在是否知悉喪葬 事宜、是否同意申請補助等節,均有不一,已難採信;不論 依照我國及大陸地區法律,繼承人之第一順位都是告訴人、 黃○鈞,被告並無為黃英文處理喪葬事宜之義務,是告訴人 委由被告處理喪葬事宜時,被告所代墊之費用,告訴人自應



償還;黃英文過世後,告訴人返臺表示不熟悉臺灣習俗,看 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是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口頭之授權,告 訴人亦在喪葬契約上簽名,足見告訴人對喪葬費用並非全不 知情;告訴人復交付郵局補助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予被告,又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若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代 辦相關補助,而未同意被告自行領款抵償代墊之喪葬費用, 何需告知被告提款密碼?是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既為抵償先 行墊付之喪葬費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係得 告訴人同意授權,始臨櫃及在自動提款機提領補助款項,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更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之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代告訴人、黃○鈞申請黃○鈞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黃英文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 貼及遺屬年金等補助,於款項撥付後,曾持黃○鈞前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至郵局臨櫃領取如附表1、2所示 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款項等情,除為 被告所是認外,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日北市社 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鈞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88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104年12月24日北市 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泓鈞各類福利記錄一覽 表及變更低收入戶生活輔助撥款帳戶同意書(見偵卷第28至 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黃英文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見偵卷第14至16頁)、104年12月29日保職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104年4月24日保職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工 退休金遺囑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104年4月9日保退 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0日保退四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9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9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鈞所立存 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65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 、104年9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北投致遠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黃○鈞北投致遠郵局帳 戶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 卷第22至25頁)、北投致遠郵局104年12月25日104字第4號 函暨所附黃○鈞北投致遠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104年3月1 日至104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



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犯 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罪行,自需判斷告訴人是否曾委由被告代 辦上開補助款項以作為抵償被告所先墊付喪葬費用之用,及 是否同意由被告自行領取補助款以抵償等節,方得認定。 ㈡就告訴人是否曾委由被告代辦上開補助款項乙節,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指稱:因被告說要幫伊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要伊 去開戶,伊才在104年3月24日為黃○鈞申辦北投致遠郵局帳 戶,請被告幫忙處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但其他勞保 部分並沒有委由被告申請,被告也未向伊提到有哪些勞保款 項可以請領,伊有花1天時間簽文件,但都沒有在看,也無 人向伊解釋,是後來補助款遭被告領走後,才發現有勞保補 助等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惟徵之告訴人所提 104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業已載明「由被告代為申請或辦 理相關保險、繼承、遺產等事項」(見他卷第2頁),顯已 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關補助事宜,而與原審審理中之指訴相 異,其前開證述,是否可信,要屬可疑;而黃○鈞之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業已載明由申請人即委託人黃○鈞委託受 委託人即被告代為申請乙節(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與告 訴人所指該申請表上黃○鈞之印章為其提供給被告,申請表 上之簽名亦為黃○鈞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相符, 是被告代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應為告訴人所知 悉;又黃英文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 ,申請人簽章欄位除黃○鈞之印文外,亦有告訴人之印文蓋 於其上(見他卷第1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申請 書上伊之印文為伊所蓋等語(見他卷第66頁),故實難認告 訴人對被告代辦範圍及於勞工保險相關補助乙節全然不知;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相關低收入戶補助及勞工 保險文件伊都沒有看過或沒在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 ),然以其自承:伊在大陸地區師專畢業、曾於幼稚園當助 教,對筆錄上所記載之繁體字幾乎都看得懂(見原審卷第 106至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殊難想像其對上開文 件係代表申領補助之用意全然未覺;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及 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可以代為申請社會局、勞工 保險局之補助等情,應非虛捏。
㈢告訴人為黃英文之喪葬費用支出共計超過40餘萬元乙節,除 有被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外(見他卷第45至49頁,並 有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36至241頁),應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曾 與被告討論及授權被告處理黃英文之喪葬事宜,並否認曾在 前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然



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知道骨灰罈費用及辦理之儀式、法會等 節(見他卷第66頁),而前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家屬姓名欄 位中「甲○○」簽名字樣,業經鑑定為告訴人所親簽,此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70頁),足見告訴人於喪葬 事宜進行時,確實知悉黃英文之喪葬費用、程序等細節,另 自該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主事者欄位係由被告簽名乙節,益徵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告訴人因不熟悉臺灣習俗而口頭授權由 被告處理喪葬事宜乙節,應非無據。復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 第1項規定,黃英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告訴人及其子 黃○鈞,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將喪葬費用列為得自 遺產中扣除之項目,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法律上自無義務 為黃英文處理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而應由黃英文之繼 承人為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告訴人曾與被告約定由被 告先墊付黃英文之喪葬費用,再以上開補助款抵償被告所先 墊付之喪葬費等情,要非無稽,蓋依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扶 助時所附手寫說明之生活經濟狀況,其在飲料店打工,月收 入約1萬2千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若非其知悉尚有其 他財源即將入帳,自無在得知喪葬費用需40餘萬元後,仍請 託被告代為處理之可能。
㈣至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自行領取補助款以抵償喪葬費用乙 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指稱:因被告說辦理補助要用, 伊便將黃○鈞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並 告知被告伊所自行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將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訴他人密碼,他人就可以領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若僅委由 被告代辦上開補助,實無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再告知被告密 碼,使被告得以在補助核撥後自行領款之必要,告訴人告知 密碼予被告乙節,有悖常理。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後,伊要領取黃○鈞低收入戶補助 ,郵局承辦人員為其調閱交易明細,才發現撥付之補助款全 被領走了,但因為伊為黃○鈞之監護人,所以即便沒有存摺 、提款卡,還是可以領黃○鈞帳戶內的錢,便未再向被告要 求返還,或向郵局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第114至115頁),復參以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 12日、6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 更撥款帳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撥 款帳戶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29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手寫申請 (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在卷可考,可知告訴人至遲於 104年6月12日即知悉補助款項遭被告領出之事實,但觀之黃 ○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卡片 提款後,至104年6月25日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變 更撥款帳戶期間,尚有名為「四月勞金1萬1,305元(104年5 月28日)」、「兒少扶助7,300元(104年6月8日)」、「端 節代金1,500元(104年6月15日)」等補助款項匯入黃○鈞 之郵局帳戶(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申請變更撥款帳戶 時,應明知黃○鈞之郵局帳戶中尚有前揭款項,果如告訴人 所指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自行領取撥付之補助款,卻在黃○ 鈞郵局帳戶有如上餘款之情況下,未繼續向被告要求返還存 摺、提款卡,或逕向郵局掛失存摺、提款卡,或以黃○鈞法 定代理人身分將餘款領出,而任由被告於如附表5、6所示時 間分別再次提領補助款項,顯然不符常理,反徵被告與告訴 人間確有同意被告自行領取補助款項之合意存在,是被告及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始臨櫃及在自動提款 機提領補助款項乙節,堪可採信。
㈤承上認定,被告既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始以黃○鈞名義臨 櫃填寫提款單、蓋用黃○鈞之印章,而領取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就該提款單上之記載而言,被告自屬有製作權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黃○鈞之提款卡及密 碼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亦非以施 用詐術、冒充本人等不正方法為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40萬1,000元,尚未超過其為告訴人代 墊之黃英文喪葬費用,而其與告訴人間有以上開補助款抵償 被告所先墊付喪葬費用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對 所領取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代告訴人申請勞工 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時,就領取遺屬年金之方式,係勾選「按 月領遺屬年金」選項,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4年3月起按 月發給遺屬年金1萬1,30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月1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惟黃英文乙案中,若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可領得之 金額為105萬2,01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18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8頁 ),遠高於每月1萬餘元之給付金額,若被告確有利用為告 訴人代辦補助款項機會冒領補助款項之意,理應選擇1次請 領遺屬津貼之方式以遂行其目的,應無理由選擇按月撥付、



按月提領之方式為之,益證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 ㈥公訴意旨尚質以:被告於黃英文治喪期間,個人有收受奠儀 ,應同作為喪葬費用使用;102年間被告曾自黃英文處受贈 房屋1棟,故是否全然毋須負擔黃英文之喪葬費用,實有疑 義云云。惟被告於法律上並無為黃英文處理喪葬事宜之義務 ,要如前述,且奠儀為繼承事由發生後所生,自無從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計算,而為喪葬費用所扣除;被告於102年間 曾自黃英文處受贈房屋1棟乙情,既為繼承發生前數年所生 之事實,且於受贈之時本無法預期黃英文死亡事實之發生, 顯與本案被告是否同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無涉,公訴意旨所 質,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 ,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其 係因婚嫁而來臺灣居住,縱有在大陸地區師專畢業、曾於幼 稚園當助教之背景,然大陸地區之法制與臺灣之法制多有不 同,實難期待告訴人對台灣之法令有所了解、通曉,特別是 本件所涉均非自然法之行政法令,而係請領項目繁雜之社會 福利或保險等法規,另參照被告供稱告訴人在臺灣期間沒有 工作等情,實難謂告訴人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即有完整而明 確之認識。是以,告訴人甲○○縱然有概括就因其夫黃英文 去世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委請被告即其夫之胞姊乙○○代為 申請,然難謂因此即有同意被告領取相關款項之情事;②債 權債務之抵銷之要件,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必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告訴人及 其未成年之子所取得之補助為告訴人之夫之退休金,告訴人



作為遺屬所得之年金及告訴人與其子因其夫死後之經濟狀況 而得以領取之低收入等補助,實屬與人身不可分離之性質, 是否得未經告訴人同意,經被告單方主張其代為支付黃英文 之喪葬費用,即可當然認定該等款項均屬「黃英文之遺產」 ,自其暫為告訴人所保管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債權債務互為 抵銷,實非無疑;③原審判決無視於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曾有與其討論喪葬費用事宜,僅以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書中 家屬姓名欄位有「甲○○」簽名字樣即認告訴人有同意全部 喪葬費用之花費與支出,並未審究該家屬姓名欄之表彰意思 僅為死者之家屬之意,亦未慮及該服務契約書之內容曾有所 變更,是否就變更內容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而當然認 為該等支出自應由黃英文之法定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④另 經被告乙○○在審理中供稱其未曾就勞保遺屬年金要用分期 或一次請領之方式與告訴人討論一節,相對於告訴人係大陸 地區人士,除了幼子,其在臺灣並無其他至親;其夫黃英文 死後在台並無居所(黃英文死亡前一年,因夫妻吵架,黃英 文將其名下之房屋贈與被告黃淑惠),為生存必要恐有返回 大陸地區,請娘家協助之高度可能性等情,遺屬年金或有一 次請領之必要。然審理中被告乙○○就此亦未與告訴人討論 商量,即自行決定,亦顯被告乙○○對於相關之喪葬費用支 出及相關補助所領得的款項,是否可抵銷,如何抵銷均未有 討論,至告訴人發現遲未能領得款項,方以變更撥款帳戶之 方式阻止被告持續提領補助款;綜上,實難認告訴人有授權 被告乙○○提領其子黃○鈞帳戶內之款項,原審判決就此事 實之認定,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謬誤云云。惟查 ,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提各節,均已論駁說明如前,檢察 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 ,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 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訴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方式 │
├──┼───────┼──────┼──────────────┤
│1 │104 年4 月16日│15萬8,000元 │盜用黃○鈞之印章用印於提款單│
│ │ │ │上,以黃○鈞之名義臨櫃提款。│
├──┼───────┼──────┼──────────────┤
│2 │104 年4 月29日│17萬5,000元 │同上 │
├──┼───────┼──────┼──────────────┤
│3 │104 年4 月29日│1 萬1,000元 │持黃○鈞名義申請之金融卡至自│
│ │ │ │動櫃員機提款。 │
├──┼───────┼──────┼──────────────┤
│4 │104 年5 月8 日│2 萬2,000元 │同上 │
├──┼───────┼──────┼──────────────┤
│5 │104 年9 月2 日│2 萬元 │同上 │
├──┼───────┼──────┼──────────────┤
│6 │104 年9 月2 日│1 萬5,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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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