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鋒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
訴字第 254號,中華民國 106年 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7015號、第 20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無罪部分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林明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2年1月間,先向不知情之許志守借得其車號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作案 汽車),再將該車前、後號牌置換成吳加恩(已死亡)所有 之0000-00號車牌2面(被訴竊盜吳家恩車牌之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嗣於同年 5月10日凌晨 1時54分許,駕 駛作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7-ELEVEN新寶橋門 市購買580ml保特瓶裝之原萃日式綠茶2瓶後,繼續駕駛該車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揚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運 公司)所承租之宿舍(已無人居住),見該址無人看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得該宿舍內之電線約 300公尺及電源開關6組。嗣因警於同日上午 4時58分許已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林明鋒遂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將作案汽車 棄置在現場而後步行逃逸,為警在該車內扣得前開遭竊之電 線及580ml保特瓶2只(自瓶口採得之檢體與林明鋒 DNA型別 相同)、衛生紙1張(其上含有與林明鋒DNA型別相同之血跡 )及9310-EP號車牌2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 102年 6月 8日晚間 8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奕瑞所有車 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陳琳助所有車號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陳奕瑞所有 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假意與陳琳助 攀談,俟陳琳助離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陳 琳助所有前開車輛之油箱蓋,再以其自備之油管及油桶抽取 、竊盜該車油箱內之汽油(未達10公升,確實數量不詳)得
手。適陳琳助欲前往駕車,撞見林明鋒行竊汽油,林明鋒旋 將上開油管、油桶棄置在現場而逃逸,陳琳助隨即報警處理 ,嗣警到場後,即埋伏等候,迨林明鋒駕駛車號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將上開油管、油桶連同其內所盛裝竊 得之汽油放回自己車內,為警上前攔檢,林明鋒為逃離現場 ,旋即倒車,因而撞及陳琳助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 機車,致陳琳助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拇指黑青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揚運公司、陳琳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鋒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作案汽車之前、後號牌置換成吳加恩所 有之9310-EP號車牌2面,並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7-ELEVEN新寶橋門市購買580ml保特瓶裝之 原萃日式綠茶 2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 稱:我當日凌晨確有至該處購買飲料,然嗣後駕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指南路友人住處休息,並未至案發現場,之後另名 友人「彭福榮」即「小陳」前來向我借車,我不知他開車去 做什麼,後來他聯絡我去牽車,我到停車地點看到有很多警 察,因我當時被通緝,所以不敢過去牽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凌晨 1時54分許駕駛作案汽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7-ELEVEN新寶橋門市購買580ml保特瓶裝 之原萃日式綠茶 2瓶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道 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第31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時任7-ELEVEN新寶橋門 市值班人員林哲存指認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查證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同上 偵卷第15至17頁)。而揚運公司所承租之臺北市○○區○○ 街00號宿舍內之電線約300公尺及電源開關6組,於102年5月 10日遭人竊取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揚運公司內負
責管領該宿舍之員工李石良指訴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至9頁 ),並有遺留在案發現場外之作案汽車內起獲之遭竊電線扣 案可證。
⒉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遭竊前、後時點附近巷弄之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前即案發當日凌晨 1時57分許,有人 駕駛作案汽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沿寶高路行駛至案發現 場之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一帶,而於竊案發生後,員警據報 到場前,亦有一身著黃底藍色橫紋短袖有領上衣、淺藍底深 藍色直紋短褲之人於當日凌晨5時3分許自案發現場逃離,此 均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頁 反面、第32頁)。而被告既自承確有於該時點至7-ELEVEN新 寶橋門市購買580ml保特瓶裝之原萃日式綠茶2瓶等情,並有 於作案汽車內扣得其當時購買該等飲料之電子發票可證(見 同上偵卷第32、46頁),且在作案汽車內查獲之原萃日式綠 茶空罐瓶口處採得之檢體及衛生紙上沾染之血跡經鑑定結果 ,亦均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93至94頁),而觀諸該便利商 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購買上開飲料之人,係 穿著黃底藍色橫紋短袖有領上衣、淺藍底深藍色直紋短褲( 見同上偵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即時任7-ELEVEN新寶橋 門市值班人員林哲存並指認該人即為被告無訛,有上開查證 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 至17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確為7-ELEVEN新寶橋門市監 視器所攝得身穿黃底藍色橫紋短袖有領上衣、淺藍底深藍色 直紋短褲之人,其於該便利商店購買上開飲料時之穿著,核 與前述案發現場附近巷弄即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 監視器所攝得於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前逃離現場之人之穿 著特徵全然一致,身形亦屬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2頁),且 被告購買飲料與案發現場遭竊,兩者發生之時間、地點又極 為密接,足認被告即為前述案發現場附近巷弄監視器所攝得 逃離現場之人,至為明確。
⒊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 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 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 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 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
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 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 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 所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 發前後均在案發現場附近出入,本案遭竊之電線又係於被告 駕駛至現場之車輛內扣得,自已表徵被告與本案竊盜犯行間 之明顯、密切關連性。況案發現場附近巷弄之道路監視器於 案發後、員警到場前所攝得逃離現場之人,僅有被告一人。 甚且被告於員警到場前,逕將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包含其內 被告所有之諸多物品)棄置於現場,改以步行方式離開,嗣 後亦未向員警領回該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所為顯與常 情有違。苟被告所辯其非本案竊盜行為人,當時係因另案遭 通緝而不敢親自出面乙節屬實,其亦當透過其他通訊方式或 委請親友出面說明,以示清白,竟捨此不為,亦與常理相悖 。綜觀上情,益證被告確有駕駛作案汽車至上址告訴人所承 租之宿舍竊取前開電線、電源開關之行為,其空言否認其為 前述監視器所攝得之人,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案發時在友人陳銀福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指 南路之住處休息住宿,未至案發現場,係其另名友人「彭福 榮」即「小陳」前來向其借車云云。然據證人陳銀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自幼即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係其與被 告之另名友人「搖子」住在指南路等語;經辯護人詰問關於 被告在「102年1月間」有無至證人陳銀福住處乙節,證人陳 銀福證稱:「當時我在指南路的朋友『搖子』家,被告有來 找過我,我看被告身上有血跡,被告說他跟人打架,那時我 印象很深刻,我還問被告要不要去醫院。我還記得被告一躺 就到凌晨5、6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頁),再經 辯護人詰問關於被告在「102年5月間」曾否至證人陳銀福住 處借宿乙節,證人陳銀福則證稱:「沒有,我家不准人家借 住。」等語(見同上卷頁)。而本案竊盜犯行係於102年5月 間所發生,業如前述,顯與證人陳銀福所述被告在友人「搖 子」指南路住處之時間點迥不相符,是依證人陳銀福之證言 ,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10日案發時在陳銀福之指 南路住處借宿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將作案汽車借與另 名友人「彭福榮」即「小陳」乙節,雖據證人陳銀福證稱: 當天有人打電話找被告,好像是跟被告借車,被告有下樓, 但馬上就上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頁正、反面),然證 人陳銀福隨即又證稱:「我是聽被告講電話的內容聽到他朋
友要跟他借車,本來好像是不借,一直打來,林明鋒才下樓 ,最後車子有沒有借我不知道」、「被告下樓上來後也沒有 向我表示什麼」、「林明鋒罵他朋友很大聲,一直打來,一 直打來,但他並沒有跟我說最後有沒有把車借給別人,所以 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把車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 頁),足見證人陳銀福雖有聽聞被告友人來電向被告借車, 但未親見被告將作案汽車借與他人,亦不能確認被告真有將 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之情,更無法確認其所證述有人「好像跟 被告借車」之時間為何,自難僅憑其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 確有於案發當日將作案汽車出借他人使用。況被告除聲稱該 名友人名為「彭福榮」、綽號「小陳」外,始終無法提出關 於該人之其他可供特定之資訊供法院調查,或提出其他得釋 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證明方法,已無從查證其真偽;遑 論作案汽車為警查扣後,將置於其內之衛生紙及飲料寶特瓶 罐之瓶口所採集之檢體送驗結果,均僅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 之 DNA,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係友人於案發當日借車使 用乙節,顯屬可疑,是除被告片面所述及證人陳銀福曖昧不 明之證詞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出借車輛之合 理懷疑,自難僅憑證人陳銀福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 102年 6月 8日晚間 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油管、油桶,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 稱:我當日會帶油管、油桶至現場,係因我開車突感肚痛, 臨時至路旁解便,我因曾在監執行,習慣用水沖臀部,所以 才帶管子、桶子下車,供沖洗臀部之用,我沒有偷告訴人陳 琳助之汽油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6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奕瑞所有車 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與告訴人陳琳助攀談,俟告訴人陳琳助離去後,被告即攜 帶自備之油管及油桶下車,至告訴人陳琳助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俟告訴人陳琳助返回現 場欲駕車,被告旋將上開油管、油桶棄置在現場而離去,經 告訴人陳琳助報警,嗣警到場埋伏等候之際,被告復駕駛車 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將上開油管、油桶放回 自己車內,為警上前攔檢,被告為逃離現場,旋即倒車,因 而撞及告訴人陳琳助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陳琳助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拇指黑青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琳助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0065號卷第
6至7、51至52頁、原審卷㈡第8至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065號卷第21至23 頁),且經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屬實,亦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據告訴人陳琳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有和 我見過面並主動和我聊天,因為被告說他有一台車和我一模 一樣是吉普車,聊天後我就離開,當時我是走路,被告是開 吉普車。我聊完天離開後,就有客人打電話找我要送東西, 我那台車是載貨用的,我要去開 0000-00這台小貨車,被告 看到我,就從我的車旁邊走出來,當時我也不知道被告在抽 油,我就開車,從後照鏡看到油箱蓋旁有白白的東西,我下 車看,發現是抽油管和油桶,被告已經離開,我直覺一定就 是這個人在抽我的油,我就打電話報警,我想工具都留在原 地,那個人一定會再回來拿,我去里長公佈欄看警局電話, 剛好遇到巡邏警員,我就跟警員講,被告真的繞回來拿東西 ,一樣是開那台吉普車,我跟警察說就是那台吉普車,警察 就追過去攔下被告,被告有回現場拿那油桶和抽油管;我損 失的油量不多,不到10公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065號 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9頁反面)。告訴人陳琳 助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 陳琳助當無甘犯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陳 琳助復證稱:「(問:你稱你在返回後看到有人要偷你車子 的油,當時你有無上前制止?)是被告先看到我回來,從我 車旁邊走出來,就把他的車開走,那時我並沒有發現被告在 偷油,只是我去開車時看到照後鏡旁邊有一個油桶跟油管, 我就跑去報警」、「(問:當時你發現油管及油桶時,你有 無檢視裡面的東西為何?)因為從外面就聞的到桶子裡有汽 油的味道,而且管子還在我的車上」、「被告把油管拿走時 是直接拔走,油也有灑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 ,足見告訴人陳琳助於發覺其車內汽油可能遭竊後,旋即通 報員警到場,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當無誤認之情形 ,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其與被告在案發前後 之互動、案發經過、其通報員警、乃至員警獲報到場後之情 形等節,所述既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又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客觀情狀相符,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一時內急難忍而攜油管、油桶下車至告訴人 陳琳助之車旁解便,油管、油桶則係供便後沖洗臀部之用云 云。然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之馬路旁停車場,位處車水 馬龍之都會區,被告既能駕車行駛至該處,且尚有閒情與告
訴人陳琳助交談,更於告訴人陳琳助離去後,始返回車內拿 取油桶、油管,至告訴人陳琳助車旁便泄,由其行徑觀之, 實難想像其所辯之內急,已達於不能稍事忍耐、尋找其他適 當處所之迫切程度,而有立即至告訴人陳琳助車旁解便之必 要。其雖一再辯稱:係因有案在身,見警察到場,一時驚嚇 ,才先行離去云云,然由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先提取油桶、油管至告訴人陳琳助車旁,而後第一次離開 現場,係告訴人陳琳助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之時,此 際並無任何員警到場,至被告所稱其因見員警而逃逸乙節, 實係其再次返回案發現場,欲取回留置於該處之油桶、油管 時,方有員警因獲告訴人陳琳助通報而在場,此有前述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倘被告真於案發現場便溺,何須於見 告訴人陳琳助返回現場時,即匆忙離去而連油桶、油管均不 及帶走?遑論被告自稱:當時大便到一半,就沒擦屁股直接 穿褲子去開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01頁),除與上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客觀事實不符外,更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陳琳助、陳銀福,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上開告訴人揚運公司承租之宿舍住宅 後門,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未扣案)剪斷、竊取該宿 舍內之電線、電源開關等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 竊盜罪嫌云云。惟按該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該 項第 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 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 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 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以,行為人侵入非兼供住宅為複合 式使用之建築物而竊取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建築物是否有人 看管居住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居住者,係犯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
無人看管居住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告訴代理 人李石良指稱: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揚運公司租來給泰勞住。 目前無人居住,公司的泰勞於102年2月22日下午就搬離宿舍 ,無人居住空置迄今;我在同年5月5日回來巡視,大約待 1 個小時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 8頁反面),是 案發現場雖曾係供人居住之宿舍,然於案發時業已無人居住 近 3個月之久,縱告訴代理人李石良曾至該址巡視,然非例 行性,亦未於該址居住停留較長時間,足見該址顯已失供人 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該 址於案發時非屬刑法上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 員警在查獲本案後,雖於現場證物清單記載作案汽車內查獲 電線剪 1支(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41頁),惟並未 扣案,亦無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第36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不僅未將之併送法院審酌 ,更於起訴書記載「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未扣案)剪 斷竊取宿舍內之電線約300公尺及電源開關6組」等語,而未 提出其所稱之工具兇器,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顯示(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 3) ,前開所謂供竊盜用之電線剪,係遺留於案發現場宿舍之內 ,然依檢察官於 105年11月1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15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之說明,該電線剪又係於 作案汽車之右前座上查獲(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則該物究係於何處發見?是否確為被告攜帶至案 發現場之工具?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俱屬不明,已難僅憑前 揭記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遭竊之電線雖屬堅硬之 金屬,然亦非無因材質老化等自然因素或其他外力而斷裂、 脫落或脆化之可能,故被告於竊取該等電線時,亦非必使用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方得為之,檢察官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竊得告訴人陳琳助所有之汽油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倒車衝撞告訴人陳琳助所騎乘之 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琳助人車倒地,受有 右腳拇指黑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 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329條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以竊盜者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 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 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琳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巡邏車來時,被告也剛好回來……被告就調頭回來下 車提那桶油,巡邏車也跟在他後面擋住他的去路,我也想擋 住他就把摩托車停在被告後面,被告可能是為了要逃跑沒看 到我人跟車堵在他後面,他就倒車衝過來」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 9頁反面、第10頁),是被告所辯:當時不知後面有告 訴人陳琳助的車;當時聽到警察的聲音就準備要跑掉;倒車 時因為緊張,那時我只想逃跑,沒注意後方有沒有人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參以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被告倒車逃逸至撞及 告訴人陳琳助所騎乘機車之過程,不到10秒鐘,時間短促, 此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足參,尚難排除被告因脫免逮捕,一 時慌亂而無從留意告訴人陳琳助正駕駛機車停於其所駕駛之 車輛後方之可能性;從而依卷存證據,要難認定被告明知告 訴人陳琳助駕駛機車停於其逃逸之路線上,卻仍以倒車衝撞 之方式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實施強暴 、脅迫為手段,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之準強盜犯意 ,自不得遽以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一之 ㈡所為係犯準強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7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㈠所為犯竊盜罪、前揭事實一之㈡ 所為則另犯竊盜、過失傷害等2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並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獨立於主刑之 外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油管、油桶、犯罪所得之汽油或追徵其 價額云云,固非無見。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已 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 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故本次刑法修正,雖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非刑罰(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惟仍應於各罪之主文 內分別載明所犯之罪、主刑、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既認
定上開油管、油桶為被告犯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所用 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卻未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內載明, 亦未明白認定應沒收之油管、油桶及汽油之數量,復未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該等未扣案之物有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違誤;另就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僅 記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揚運公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旨,而漏未敘 明被告犯罪所得之電源開關6組何以未宣告沒收之理由,亦 有未合;又檢察官係以被告竊取告訴人陳琳助之汽油既遂後 ,旋遭告訴人陳琳助發現,詎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對告訴人陳琳助施強暴成傷,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為由,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既認被告雖有竊盜既遂 犯行,惟關於公訴意旨所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 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僅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竊盜既遂 罪論處,至於傷害部分,因迭據告訴人陳琳助於警詢及偵查 中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見102年度偵字第20065號卷第7、 52頁),而無從逕就此部分另依傷害或過失傷害罪論處,乃 原判決竟認被告除竊盜既遂外,尚應成立過失傷害罪,而予 分論併罰,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被告無 施強暴之故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暨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固均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就未 據告訴之傷害部分逕予判決之違法,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 除關於無罪部分以外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就竊盜部分另行改判(至於過失傷害 部分,僅予撤銷,不另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屢犯竊盜,危害他 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 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正學習販售二手車、 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 163頁)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前 揭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線約300公尺及電源開關6
組、暨於前揭事實一之㈡所載時、地竊得之汽油(未達10公 升,確實數量不詳)及行竊所用之油管、油桶,固分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中電線之部分,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揚運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102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物品則均未扣案,且 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價值又不高,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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