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247號
PCEV,105,板簡,22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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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美如
訴訟代理人 柯順展
被   告 謝孟發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跟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 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有雙方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可稽。而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予原告時,被告曾 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無漏水之情形,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表上勾註無漏水,令原告深信系爭房屋 並無漏水之問題,才會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屋;然原 告於105年4月協同設計師至系爭房屋會勘討論裝潢事宜時 ,竟發現上開房屋之前左窗上之牆壁、天花板、樑柱及天 花板與牆壁邊縫等處有滲水、壁癌、鋼筋因長期受潮而膨 漲致使天花皮板之水泥漆產生剝落現象,顯然具有瑕疵, 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有重新油漆和出租情形,漏水 瑕疵無法於短期內發現,故原告於4月發現後已多次與被 告連絡(105年5月5日及105年5月18日均有記錄),促請 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均以現況交屋為由置之不理。(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05年5月7日(通聯記錄105年5月7日)詢問被告之前 承租方小寶貝托育中心,確認系爭房屋於十幾年前承租時 己有此現況,故釘一大片矽酸鈣板於天花板遮掩,承租期 間也曾因地板滲水現象促請被告修繕。原告復於105年5月 11日再詢問系爭房屋大樓4樓的舊住戶大樓管理委員陳主 委(通聯記錄105年5月11日),獲悉此大樓於落成五年後 該大樓之2、3、4樓就己有結構性滲水之情形,此事實於 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中所登載之無漏水保証不符,己涉及詐 欺之嫌。另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的買賣契約書代 書己於第17條其它約定事項中加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存在瑕疵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依據民法第356條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即被告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即被告)(通 聯記錄105年5月5日及105年5月18日)。原告於105年5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促請被告修繕,惟未獲得被告 善意回應,原告遂於105年6月間僱請訴外人宗宜企業社修 繕,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4000元;又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 現象,致原告自105年5月至8月止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 而共受有1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原告為處理漏水 問題需多次請假而受有精神損失40000元,以上共計20400 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依民法第359條、 3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前開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房屋無漏水(房地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8項)。
1、系爭房屋之左前窗上方之樑枉牆壁面及窗旁大柱皆有滲水 壁癌事實,天花板確實有長期滲水而致鋼筋銹蝕水泥膨漲



剝落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天花板處之矽酸鈣板為前租 客小寶貝托嬰中心於95年承租時,為防止該處油漆水泥持 續剝落而顧工釘一矽酸鈣板以遮掩,承租人小寶貝托嬰中 心於承租期間也曾因此處漏水情形嚴重促請被告修繕,被 告遂雇工於該窗外搭設一雨遮及窗外牆面塗防水,但並未 修繕其窗上方天花板及其旁樑柱,此事件系爭房屋之大樓 管理員-胡坤祥先生也知曉,由此可證系爭房屋之漏水事 實於買賣前已存在,並非被告答辯狀中第1點第2項所言漏 水是交屋後產生。
2、被告自95年購入該屋後擁有該屋近十年時間,於小寶貝托 嬰中心於104年5月份搬離,曾到該屋現場點交,後雇工重 新粉刷油漆後展開賣屋及租屋,至原告於104年10月間買 入系爭房屋之數月間曾多次帶看房客租屋,不可能全然不 知房屋狀況。被告曾於在105年9月9日於刑事辯論庭上提 及系爭房屋之廚房以前水管曾因阻塞不通,排水積上2樓 地板,由此可知被告隱匿屋況之嫌並於買賣契約書中的房 地產的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勾無漏水。
3、綜上所述,原告應可行使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 …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之權利。
(乙)經原告於新北市工務局申請之竣工圖可知,房屋漏水的窗 戶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樑,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已將牆面外 推而未知,窗邊大柱中設有雨水暗管。原告曾電訪詢問該 標的物大樓主委(182號4樓)-陳春容先生,其表示該大 樓於83年6月11日完工後5年即有開始有漏水情況,同棟 182號之2、3、4樓之同一處窗邊牆面天花板皆有漏水情形 ,至第10年情況尤為嚴重況,每逢大雨更為嚴重,而後又 得同棟182號3樓蔣先生當面證實的確有此情況,遂請多家 抓漏防水公司勘估。但大多數表示抓漏及施工困難或無法 開立漏水修復固書而不願修繕,所費時間及心力非外人可 悉。原告多次上班請假帶看防漏公司,終遇宗宜防水公司 陳志忠先生檢查証實為露樑外推及外牆漏水原故,願為系 爭房屋外部吊掛施作防水保護及屋內鋼筋外漏水泥剝落之 修繕(參照宗宜防水施工保固書及收據,照片4、5),故 本案並非被告答辯狀中所言之為原告個人欲做防強。其次 系爭房屋之漏水處為窗戶上方牆壁面及旁大柱上方牆壁和 天花板,並非窗戶下方之地面,與被告答辯狀中所言原告 在該標地物下雨時不關閉窗戶,致雨水潑入相違,第三被



告早已在小寶貝托嬰中心承租時因滲水於窗外上方搭設一 雨遮,怎可能再有雨水潑入,被告此說法不合常理。(丙)買賣雙方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項第17條其它約定 事項:第1點處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瑕疵者(例如:滲漏 水(指水管線破裂)、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它影響結 構安全之瑕疵),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乙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上開約定事項之本文中所載例如為可能發生之情 況,此為例示性之情形非列舉式,並不能排除因其它原因 漏水,再者物之瑕疵擔保貴任為無過失責任,如有瑕疵賣 方即應負責。又雙方雖於買賣契約書第14條點交約定:其 他事所載依固定物現況交屋,但依民法366條「以特約免 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丁)被告答辯狀中第一項第二點指出的購買情況與事實相佐: 被告於104年5月時因前租客小寶貝托嬰中心搬遷後即重新 粉刷系爭房屋並委託永慶房屋福和店出售該的物,原告母 親在原告之陪同下於104年7月間在仲間永慶房屋福和店的 介紹下前往看屋。因原告母親屬意且仲介表示價錢可議, 故原告母親出價下斡旋永慶房屋福和店-張浩仁先生,而 非原告本人。104年10月原告因屬意住家附近另一間二樓 房子而下斡旋給仲介委任議價,但因坪數較小,原告母親 建議原告可改考慮出價購買系爭房屋,原告遂向永慶房屋 福和店洽詢,但該店表示此屋已過出售委任期效,故原告 另經由他人詢問才得知被告電話,雙方電話連繫兩次後, 約在被告所委任之誠品代書中心詳談。原告於簽約前曾詢 問被告因非原告欲購買此屋而未仔細詳加查看此屋,故簽 約前是否可再看屋一次,但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當時正在承 租中,所以被告無鑰匙可看,故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系 爭房屋過戶完成後三天(即104月10月31日星期六)上午 ,前往系爭房屋-周倪安立法委員競選辦公室進行租賃變 更及點交。當時系爭房屋中皆擺放房客周倪安立法委員的 競選物品,故原告無法詳加查看,租賃到期日為105年1月 25日,承租戶搬遷完畢後已是105年2月農層新年,原告年 後因工作繁忙,才至105年4月30日協同設計師會勘討論裝 修重事宜,此時才赫然發現系爭房屋有前述滲水情形,而 系爭房屋因於出售前有從新粉刷過,故瑕疵不能即知。原 告依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即通知出賣人。」。原告於105年5月間三次電話連



繫被告未果,被告以「前房屋一直在承租中故不了解屋況 及現況交屋」為由拒絕負責,被告之丈夫郭阿信於105年5 月18日第三通電聯中,態度惡劣直接說明要原告直接去告 他,而後原告依法寄存證信函及申請地方調解未果才提告 。
(戊)來勘估抓漏防水公司表示系爭房屋因長期滲漏水所造成之 室內天花板鋼筋鏽蝕膨脹程度嚴重導致水泥隆起剝落,已 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應儘速理,否則天花板之水泥有會剝 落及坍塌的危險,因此原告除了民法第360條向被告求償 漏水修繕費的「固有利益損失」44000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賣方因交付會漏水的房屋實為「不完全給付」所 造成的其它損害賠償包含:請求瑕疵補正後被告推諉處理 而產生系爭房屋105年5月至8月無法使用及租賃等損失 120000元,及多次為配合抓漏防水公司勘估時間請假、出 席民事及刑事開庭、開庭前調解會請假、律師諮詢時間及 施工勘查等所產生之工作請假損失40000元(原告為補習 班鐘點教師,以時計費,每次請假即產生收入損失),以 上共計204000元。
(己)被告於答辯二狀中第(二)項中提及通知被告時間已近一年 與事實不符:
1.原告之提告程序如下:
104年10月12日簽約,104年10月28日點交(證物:不身產買 賣契約書)。
105年4月30日發現漏水並詢問該大樓管理員-胡坤祥。 105年5月5日及同年月18日二次電話聯繫通知被告至系爭 房屋現場會勘,然被告均推委拒絕。
105年5月7日查證漏水事實:小寶貝托嬰中心-許安琪主任 。
105年5月11日電詢該大樓4樓-陳春容主委。 105年5月21日寄交存證信函。
105年5月31日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6月22日永和區調解被告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105年7月1日永和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
105年9月9日9時15分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刑事偵察庭。 105年10月11日新北市刑事委任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拒絕調解。
105年10月11日至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 105年11月21日2時30分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調解,被告 拒絕調解。
原告上述提告程序一切依法行事,因本案賠償金額不大,



原告於電話聯繫中與幾次調解會中多次表示不論金額大小 ,只要被告釋出善意,原告均願與被告和解,但遭被告拒 絕,原告遂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2.另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開庭時,承審法官問原告該 上述照片證據,有無用存證信函通知對造,或雙方對該照 片證據有無共識,原告回答「無」,是指雙方對照片並無 共識,因為被告避重就輕不斷指稱照片是疑似雨潑造成油 漆剝落,與原告所指天花板長期滲水而致鋼筋銹蝕水泥膨 漲剝落及左前窗上方之樑柱牆壁面及窗旁大柱皆有滲水、 壁癌事實不符,另附上證物存證信函一份。
(庚)被告於答辯狀二狀提出交屋時正在短租之承租方周倪安之 房屋租賃契約合約書,承租期間為104年8月25日至105年1 月25日,本案發現漏水時間為105年4月30日,故此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並無法證明本標的該標的是否無漏水。加上該 標的物於出售前已重新油漆,漏水無法於短期間浮現。(辛)被告在答辯書狀中不斷指稱系爭房屋維修為個人加強防水 所為,此加強防水行為被告已於答辯狀三狀第三項第二點 中坦承為其所為,若系爭房屋先前無漏水情況,被告又何 須為之?而此也和被告所言無漏水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已 小寶貝托嬰中心承租時已作外牆防水及雨遮,故系爭房屋 並無雨水潑入之可能,原告實無再為之重覆施作防水措施 之必要。
(壬)被告於答辯書一、二、三狀中不斷重述系爭房屋漏水為原 告自行僱工挖補加強防水造成之費用轉嫁於被告賠償,實 為不實之指正,請被告依法提出相證據證明其論述。而若 系爭房屋無交屋後漏水,被告又不願處理的情形發生,原 告何須提告,相信不會有人花費1800萬元購買一間漏水屋 再來耗時耗神提告,僅為了一點點損償金,作這種自找麻 煩且無經濟效益之事。本案實為被告隱匿漏水事實,在房 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勾無漏水,另原告陷入錯誤交付而 產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誠請審判法官詳查釐清被告應負之 法律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述請求修繕費用、租金損失、精神損失,係爭 議由系爭房屋窗邊牆面處疑似有滲水之情形,及有塊木板 在天花板疑似遮掩物之瑕疵。原告指述事實不符,誠有澄 清說明之必要,其說明如下:
1、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104年10月28日點交)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且依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買受



人應負之擔保責任。系爭房屋之窗邊牆面處疑似有滲水之 情形,及有塊木板在天花板疑似遮掩物之瑕疵,該「瑕疵 擔保」係指該物配置水管線破裂,影響物之通常效用而言 。
2、依104年10月12日買賣雙方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頁 ,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
買賣雙方於104年10月23日協議如下,第1點處本買賣標的 物於交屋前存在瑕疵【滲漏水係指水管線破裂】...乙方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經甲乙買賣雙方用印確認,故買賣 雙方針對交屋前存在瑕疵滲漏水係指水管線破裂意思表示 是一致。民法漏水瑕疵擔保是指保證交付時無瑕疵,所以 被告要負責的漏水問題,是指交屋時就已經存在的漏水, 並非日後才產生的漏水!綜上所述,該條文所稱物之「瑕 疵」亦不包含天然災害或自然因素雨潑所造成物之損害發 生。原告所稱之物之「瑕疵」是可以依原告個人因素行為 (例如下雨時,陽臺窗戶關上防止雨水潑入內)所能防止 損害之發生。且系爭房屋有塊木板在天花板疑似遮掩滲漏 水物之瑕疵,依常理系爭房屋之水管應埋設於廁所、廚房 、地面或牆面內,而非埋設於房屋天花板之上。(二)按雙方於102年10月12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7點約 定「買方於簽約前業已至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 . 等」,原告及家人透過永慶房屋永和福和店帶看系爭房屋 之屋況及並下有斡旋金給該永慶房屋,並有至永慶房屋總 公司簽約中心見面談過,因原告出價過低,致見面談未果 。原告嗣後隨即找該屋正承租方中托兒園之園長,表意欲 與被告私下買賣,及第14條點交約定:其他事項所載依固 定物現況交屋。
(三)原告前曾僱請漏水師傅到場,欲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滲 之情事發生,經師傅告知原告該窗邊牆面,若雨勢過大, 易造成雨潑入內,建議可做加強防護設施。(造成原告窗 邊牆面「防水預算要增加」之情事,防護要做到什麼程度 ,依個人主觀因素而定,若依一般人常理防護、維護上應 有認知,被告給付之物,窗邊牆面防護是符合法律上「通 常效用」(客觀及常理),亦不包含自然因素天候異常之情 事。)新聞氣象也報導近年天侯異常,雨下的急又快,若 該屋窗戶無即時關上,易造成雨潑入內潮濕,油漆剝落之 現象,亦非交屋時就已經存在的漏水前屋主要負責,是可 以依原告之個人因素行為(例如下雨時,陽臺窗戶關上防 止雨水潑入內)所能防止損害之發生。
(四)退步言,若依其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ㄧ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 告所交付之房屋,陽臺窗戶是符合法律上「通常效用」( 客觀及常理),亦不包含自然因素或天候異常偶然之事實 之情事,故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嗣後 卻以此相責,實有違誠信,至於原槓指摘之修繕費用 44000元(係原告個人防水預算要增加「加強」防護,要 被告幫其承受負擔,合於常理嗎?)及105年5月至8月租 金損失120000元和精神損失40000元,轉嫁被告承受,既 於法無據與常理不合。
(五)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一)項第1款之說明: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前開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房屋無漏水【參原告證 物:房地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8項】云云。惟查: 1、原告一直所強調該屋漏『水』,係指『雨』,合先敘明。 2、就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點:簽約後,賣方就買賣標的物依 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重大如經政府許可之相 關單位檢測確認...達危樓標準者,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依雙方於104年10月23日在買賣契約書第7頁第17條其他特 約事項之處加註:『買賣雙方於104年10月23日協議如下 ,第1點處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存在瑕疵【滲漏水係指 水管線破裂】...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經甲乙買賣 雙方用印確認,故買賣雙方針對交屋前存在瑕疵滲漏水係 指『水管線破裂』意思表示是一致。
(六)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一)項第2款之說明:系 爭房屋左前窗上方之樑柱牆壁面及窗旁大柱皆有滲水、壁 癌事實【參證物:照片1】天花板確實有長期滲水而致鋼 筋銹蝕水泥膨脹剝落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略…被告 遂雇工於該窗外搭設一雨遮及窗外牆面塗防水【參原告證 物:照片1,2】云云。惟查:
1、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樑,窗戶旁上方天花板處油漆剝落, 【參原告所提供照片1】,實因台灣氣候潮濕,下雨潮濕



年久後,該牆面多多少少,殘留少許水氣,致輕微油漆剝 落,居住潮濕台灣氣候,家家戶戶多多少少,皆會發生之 自然通常狀況並無原告誇大所說滲水壁癌或影響結構安全 等問題,此為台灣氣候潮濕會發生之自然通常狀況,以少 許油漆剝落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道理。 2、參照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二)項第1款第1至12 行說明,宗宜防水公司也是於系爭房屋外部吊掛施作加強 防水【雨】保護及修繕,此屋並無影響結構安全問題和漏 水之情事,且被告在該爭議窗戶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樑, 也有裝置不銹遮雨採光罩,該牆面亦塗有防水漆【參原告 證物:照片2】實已作好通常一般之防水【雨】防護,與 上述原告自行聘請宗宜防水公司所建議,原告可於系爭房 屋外部吊掛施作防水【雨】保護及修繕相符。
3、就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點:簽約後,就買賣標的物依法對 買方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重大如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 位檢測確認...達危樓標準者『滲水而致鋼筋銹蝕水泥膨 脹剝落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4、系爭房屋之爭議窗台邊位置大樓的外露樑,下雨時,多少 雨水濺入內水氣造成,少許輕微牆面油漆剝落,非屬『水 管線破裂』或『有漏水所造成』。原告前曾自僱請宗宜防 水公司到場,判斷是否有漏滲之情事發生,亦經宗宜防水 公司告知原告該窗邊牆面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樑,若雨勢 過大,多少都會造成有雨水潑入內該窗邊牆面,建議可做 加強防水【雨】防護設施。防水【雨】要做到什麼加強程 度?依個人主觀因素而定,若以符合一般人常理防水【雨 】維護上應有認知。被告給付之物,窗邊位置大樓的外露 樑,已有裝置不銹鋼遮雨採光罩,該牆面亦塗有防水漆【 參證物:照片2】,已避免下雨潮濕時水氣殘留窗邊牆面 ,所造成油漆剝落之防雨水維護,實已作好通常一般之防 護,防雨水是符合法律上「通常效用」(客觀及常理), 並不包含自然因素天候如吹南風潮濕、梅雨季節或颱風時 ,多少雨水濺入內水氣造成,牆面少許輕微油漆剝落自然 耗損之情事。)。
(七)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一)項第3款之說明:… …此房廚房以前水管曾因阻塞不通,排水積上2樓地板, 由此可知隱匿屋況之嫌並於買賣契約書中房地產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中勾無漏水云云,惟查:『水管阻塞積水與漏水 並無關係』,且被告簽約時確無因積水而導致漏水之情況 ,以此說明被告隱匿屋況,實有錯誤。




(八)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二)項第1款之說明:… …*漏水的窗戶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樑,系爭房屋於出售 前已將牆面外推而未告知,窗邊大柱中設有雨水暗管…略 …每逢大雨更為嚴重云云,惟查:
1、牆面外推之施工始於建商建築完畢後二次施工所建,本棟 大樓每戶皆為相同狀況,被告購置後現況即為如此,認為 該牆面外推為原始屋況,並非不告知原告。
2、原告自述漏水的窗戶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樑處牆面請參上 述(二)第2.點說明,因該窗戶位置及牆面,處於二棟大 樓中間(類似天井),當下雨時雨水自然往下落,雨水必 然會打濕牆壁。被告已做外露樑處牆面雨水之防護,窗邊 大柱中設有雨水暗管已達排水功能,窗邊已設置不鏽鋼遮 雨採光罩,牆面亦塗有防水漆【參證物:照片2】,符合 法律上「通常效用」(客觀及常理),並不包含天然因素 而自然耗損之情事。
(九)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二)項第2款之說明:買 賣雙方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項第17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1點處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瑕疵者(例如:滲漏水 (指水管線破裂),海砂屋、輻射屋…等其他影響結構安 全之瑕疵),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本文中所載例如為可能情況,此為例示性之情形,並 不能排除因其它原因漏水,再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 失責任,如有瑕疵賣方即應負責云云,惟查:
原告一直所強調漏『水』,係指『雨』請參上述(二)2 點說明,系爭房屋之爭議窗台邊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樑, 下雨時,多少雨水濺入內水氣造成,牆面少許輕微油漆剝 落顯而易見,非屬『水管線破裂』或『有漏水所造成』, 於原告前曾自僱請宗宜防水公司到場,判斷是否有漏滲之 情事發生,也亦經宗宜防水公司告知原告該窗邊牆面,若 雨勢過大,多少都會造成有雨潑入內該窗邊,建議可做加 強防水【雨】防護設施。防水要做到什麼加強程度?依個 人主觀因素而定,已符合一般人常理防水【雨】維護上應 有認知,本人給付之物,大樓的外露樑窗邊已有裝置不銹 鋼遮雨採光罩,該牆面亦塗有防水漆【參證物:照片2】 ,已避免下雨潮濕時水氣殘留窗邊牆面,所造成油漆剝落 之防雨水維護,實已作好通常一般之防護,防雨水是符合 法律上「通常效用」(客觀及常理),並不包含自然因素 天候如吹南風潮濕、梅雨季節或颱風時,多少雨水濺入內 水氣造成,牆面少許輕微油漆剝落耗損之情事。)。(十)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二)項第3款之說明:…



略依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 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 約為無效。」云云,惟查:
1、就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點:簽約後,賣方就買賣標的物依 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重大如經政府許可之相 關單位檢測確認...達危樓標準者,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雙方於104年10月 23日在買賣契約書第7頁第17條其他特約事項之處加註: 『買賣雙方於104年10月23日協議如下,第1點處本買賣標 的物於交屋前存在瑕疵【滲漏水係指水管線破裂】...乙 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經甲乙買賣雙方用印確認,故買 賣雙方針對交屋前存在瑕疵滲漏水係指『水管線破裂』意 思表示是一致。
2、原告一直所強調漏『水』瑕疵,係指『雨』請參上述(二 )2.點說明,系爭房屋之爭議窗台邊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 樑,下雨時,多少雨水濺入內水氣造成,牆面少許輕微油 漆剝落【吃燒餅哪有不掉芝麻】,非屬『水管線破裂』或 『有漏水所造成』。原告前曾僱請宗宜防水公司到場,判 斷是否有漏滲之情事發生,也亦經宗宜防水公司告知原告 該大樓的外露樑窗邊牆面,若雨勢過大,多少都會造成有 雨潑入內該窗邊位置實為大樓的外露樑,建議可做加強防 水【雨】防護設施。防水【雨】要做到什麼加強程度?依 個人主觀因素而定,若符合一般人常理防水【雨】維護上 應有認知,被告給付之物,大樓的外露樑窗邊已有裝置不 銹鋼遮雨採光罩,該牆面亦塗有防水漆【參證物:照片2 】,已避免下雨潮濕時水氣殘留窗邊牆面,所造成油漆剝 落之防雨水維護,實已作好通常一般之防【雨】護,防雨 水是符合法律上「通常效用」(客觀及常理),並不包含 自然因素天候如吹南風潮溼、梅雨季節或颱風時,多少雨 水濺入內水氣造成,牆面少許輕微油漆剝落耗損之情事。 )
(十一)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三)項之說明:…原告 表示於過戶完畢三天104年10月31日星期六前往該標的 物現址與房屋-周倪安立法委員競選辦公室進行租賃變 更及點交,當時此標的物中皆擺放房客周倪安立法委員 的競選物品故無法詳加查看,……因工作繁忙才至105 年4月30日協同設計師會勘討論裝修事宜,才赫然發現 標的物滲水情形,故瑕疵不能即知。……而後原告依法 寄存證信函及申請地方調解未果才提告云云,惟查: 1、原告所說因房客周倪安立法委員擺放競選物品故無法詳



加查看,參原告所提供(照片1)爭議油漆剝落處位置 在上方天花板,並無遮蔽問題。
2、又原告於發現爭議滲漏水認知問題時,未依法定程序於 六個月內通知被告,被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通知,若原 告確有通知,還請提供舉證存證信函副本及雙掛號收執 聯證明,給該案承審法官。
3、原告不應逕自動工裝修,【參原告所提供照片3.4.5.6】 (原告自己行為,聽從宗宜防水公司建議,要做加強防 水【雨】防護設施),挖補再加強防水造成之費用,轉 嫁至被告賠償,若原告對於雨水防護加強的標準這麼高 且挑剔,硬要雞蛋挑骨頭,就不該購買屋齡已23年的華 廈,應購買新成屋以符合原告的高標準。
4、原告申請地方調解未果才提告,若原告確有申請地方調 解,請舉證提供申請調解證明給承審法官,釐事實真相 為何,還被告一個清白。
(十二)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四)項之說明:來勘估 抓漏防水公司表示系爭房屋因長期滲漏水所造成之室內 天花板鋼筋銹蝕膨脹程度嚴重導致水泥隆起剝落……「 不完全給付」所造成的其他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1、該屋點交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2、原告所拍照片【參原告所提供照片3.4.5.6】係原告自 己行為,聽從宗宜防水【雨】公司建議,要做加強防水 【雨】防護設施,自已其僱工所造成之挖補,原始房子 並無上述現象,參照『原告所自提供照片1』所示該處 並無水管配置,亦無雙方協議特約事項所示【滲漏水係 指水管線破裂】,因原告本身要加強防水【雨】防護設 施,所自行僱工挖補加強防水造成之費用,轉嫁至被告 賠償,於法不合,懇請承審法官,釐事實真相還被告清 白。
(十三)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二)第1點提告程序中說明『105年5 月21日寄交存證信函』、『105年5月31日送新北市永和 區調解委員會』、『105年6月22日永和區調解被告未到 場』云云,惟查:
1、被告從未收到上述原告所述存證信函通知過,原告所提 供之附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實為原告在郵局寄 出該存證信函之寄送及費用收據。
2、在該原告舉證所附之掛號函件執據上指稱有被告簽名, 該原告上述舉證及指稱有被告簽名在該掛號函件執據,



此原告之舉明顯虛偽不實,簽名亦非被告之筆跡,原告 涉嫌偽造文書提供偽証,也不符合存證信函寄送法律程 序。所謂寄達通知,原告應舉證有收到被告所簽收之掛 號回執聯,否則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該存證信函通知。(十四)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二)第2點第4行後段『與被告所指天 花板長期滲水而致鋼筋銹蝕水泥膨脹剝落及左前窗上方 之樑柱牆壁面及窗旁大柱皆有滲水、壁癌事實不符』云 云,惟查:
1、原告帶其父親林俊星與被告及被告之先生於104年10月 12日至代書事務所內簽立買賣合約書在案,嗣後在交屋 的前夕,104年10月23日時原告及父親林俊星要求承辦 代書在買賣契約書第7頁第17條其他特約事項之處加註 :『買賣雙方於104年10月23日協議如下,第1點處本買 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存在瑕疵【滲漏水係指水管線破裂】 ..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經甲乙買賣雙方用印確認 ,故買賣雙方針對交屋前存在瑕疵滲漏水係指水管線破 裂意思表示是一致,該房屋之水管不可能配置在該屋天 花板之處、及左前窗上方之樑柱牆壁面及窗旁大柱【參 原告所附照片下方圖示】,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隱匿 交屋前水管線破裂漏水之情事,並於104年10月28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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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