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66號
TPHM,106,上訴,146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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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李紫涵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莉莉
      施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所為105年度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莉為高利貸金主,被告施秉森從事 屋屋土地仲介,並為高利貸中人。緣自訴人李紫涵及配偶張 茂樹於民國94年間,因需資金運營公司,有意出售張茂樹家 族所有之中華路2段房屋10戶,由被告施秉森居中介紹被告 黃莉莉出借資金予張茂樹張茂樹即提供○○路0段00號、 100號2、3樓共4戶房屋之權狀,置放於被告黃莉莉處,詎被 告二人於95年3月間,在未通知張茂樹及自訴人之情形下, 擅自將上開4戶房屋過戶於被告黃莉莉名下,並由被告黃莉 莉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黃文雄,經 自訴人發現,於95年4月間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告訴,嗣雙 方和解,被告二人獲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二人獲不起訴處分 後,竟誣告自訴人就前述侵占案乃係誣告(下稱甲誣告案) ,而被告二人為達成上開誣告案,使自訴人被訴追,更在該 案不起訴後,又於再議狀杜撰不曾存在之事實,且為證明該 不存在之事實,竟變造證據,將自訴人於94年12月8日所書 寫留在被告施秉森處之計算紙,加上「該文件係李紫涵代表 張茂樹親自書寫於95年3月22日下午交付施秉森」等文字, 用以佐證上開再議狀所虛構之事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 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一)自訴人與張茂樹前於98年8月31日認 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乙誣告案,嗣經臺北地 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告訴 意旨之部分範圍,即指被告二人於甲誣告案中對自訴人提出 之誣告罪告訴,核與本件自訴狀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相 同,首堪認定。(二)綜觀被告二人於甲誣告案之告訴狀內容 ,及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指稱內容並檢附其上註記「3/22下 午李紫涵代表張茂樹提出對黃永月之負債」字樣之手寫紙1



紙作為證據,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固經被告二 人聲明再議,惟其等於再議狀所陳及所檢附證據,核與原本 之指述及所檢附書證俱一致,未逾原本之告訴範圍。被告二 人縱提出再議,並於再議程序中再為相同陳述,仍與其等所 提出告訴屬同一事實,則自訴人以甲誣告案之再議狀內所載 內容為據,提起之本件自訴,即與上揭乙誣告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而屬同一案件,則法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 未合,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與嗣後提起之自訴案件,有「同一 案件」之關係者,始可適用。倘二者並無同一案件關係,不 得逕依上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 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之配偶張茂樹前以:被告施秉森未經其同意,擅自於 95年間將張茂樹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3樓及100 號2樓、3樓合計4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莉莉 名下,且將張茂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 號持分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黃莉莉等情(下稱系爭糾 紛事實),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於該案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張茂樹基於相同系爭糾紛事實,再對被告二人提出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業經前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予以簽結(見96年度偵字第24602 號、97年度偵字第1572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嗣被告二人以 張茂樹及自訴人捏造系爭糾紛事實為由,對張茂樹及自訴人 提起誣告之告訴(即甲誣告案),經同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 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不服,聲請再議,該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續偵字第275號對張茂樹及自訴人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張茂樹及 自訴人無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其後,張茂樹自訴人即以:被告二人提起甲誣 告案係屬捏造不實,亦對被告二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即乙誣 告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27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二)關於乙誣告案,依張茂樹及自訴人98年8月31日刑事告訴狀 (見他8737卷第1至2頁)所載:「…二、緣被告等人(指本 件被告二人)因於95年間涉犯詐欺、重利、侵占及業務登載 不實等諸項罪嫌,意圖藉多人勾串相互掩護,並以不法手段 巧取豪奪告訴人(指自訴人及張茂樹)之產業,業經告訴人 舉發而使其不法圖謀及違法行徑遭受司法調查,因而對告訴 人懷恨在心。更因此復對告訴人進行司法追殺以為報復,而 向地檢署為告訴之提出,陷告訴人於無盡之司法深淵,幸經 該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982號裁定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為證,此案洵為被告濫用司法以 遂其私心報復之昭昭前例。三、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本即無 前揭不實之行為,卻仍一再故意提出告訴,捏造不實指摘, 屢次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實已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並參酌該案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 查,通知張茂樹及自訴人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經警詢問所提 告之犯罪事實為何,張茂樹及自訴人均有指訴:被告二人針 對我們對他們舉發的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4602號、97年度偵字第1572號…),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我們提出「誣告」告訴,該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同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2號)等語(見發查 3542卷第18、21頁),確屬系爭糾紛事實衍生之後續糾葛, 堪認自訴人提起乙誣告案,其申告範圍確已包含指訴被告二 人提起之甲誣告案係屬捏造不實乙事。
(三)而本件自訴意旨基本上固然重提系爭糾紛事實及其後續糾葛 ,且其主張被告二人於甲誣告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所 提書狀有虛構不實事項云云,考量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 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 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固均未脫乙誣告案 之申告範圍。惟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二人為證明不存在之事 實,竟變造證據,將自訴人於94年12月8日所書寫留在被告 施秉森處之計算紙,加上「該文件係李紫涵代表張茂樹親自 書寫於95年3月22日下午交付施秉森」等文字,用以佐證上 開再議狀所虛構之事實等語,是否另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2項之變造證據誣告罪嫌?如是,揆諸上揭說明, 能否謂該變造證據部分與乙誣告案仍屬同一案件?即非無研



求之必要。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認、說明,即逕引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 理,洵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有上述未洽之處,自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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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