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328號
PCEV,104,板簡,23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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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笙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延諭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號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鎮源 公司)係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家族之關係企業,惟各公 司業務、財務分屬獨立,負責人亦有不同,嗣因鎮源公司 於民國102年2月5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對外 積欠相當債務,當時諸多債權人透過各方管道向鎮源公司 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盜清運鎮源公司之動產機具等 財產進行不法取償,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5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雖 認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屬原告公司資產,而 與鎮源公司各自獨立,惟擔心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遭 鎮源公司跳票事件波及,不肖份子恐將針對關係企業資產 作為其求償竊取之標的,遂經由親友之介紹,尋求被告公 司之協助,由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簽立協議書,供其可對外稱因其係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 鎮源公司及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之最大債 權人,並因此可取得原告公司所有資產,以免脫產之嫌。(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前開協議後,遂於102年7月8日 起陸續將含系爭車輛在內之相關車輛車籍登記為被告公司 名義,以達委任被告公司保護車輛資產之目的,惟未將該 車輛占有交付予被告,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故相



關車輛行照皆在原告保管之中,103年度之車輛牌照稅等 行政規費,在登記於被告公司名義期間,皆係由原告公司 負責繳納,此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使用牌照 稅繳款收據皆由原告留存可稽。
(三)現因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鎮源公司亦已針對不法人事私下 取償之手段提起刑事案件之竊盜告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已對不法人士產生相當嚇阻之效, 再無委託被告公司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故原告公司有意 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避不見 面,經原告公司寄發終止借名契約並要求回復登記予原告 公司仍置之不理,故訴請鈞院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四)鎮源公司於跳票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登記公司資產期間, 由鎮源公司自行籌措並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借其名義支 付對外債務,資金來源大致如下:
1.高雄市水利局鳳山鳥松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 三標工程之工程款:
鎮源公司於102年間與平治營造公司(,下稱平治公司當時 負責人為郭登燦)達成協議,借用平治營造公司名義繼續 承攬「高雄市水利局鳳山鳥松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 第二、三標工程」,藉此陸續於102年8月中旬以後,以平 治營造公司名義陸續分次估驗請款,取得第二標工程共計 新台幣(下同)88,561,248元之工程款,第三標工程款共 計45,831,850元,合計共134,393,098元。前開工程款在 扣除平治公司所應取得之借牌代管報酬5%後,鎮源公司即 以前開工程款做為資金來源之一,做為當時員工薪資、部 分對外債務之還款來源。於102年12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同居人游椏淇擔任平治公司負責人以前,鎮源公司為避免 該款項匯入原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即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 公司,藉其名義陸續匯款清償員工薪資、合迪公司等對外 債務,此部分即足證明被告所稱其為鎮源公司還款均非事 實,蓋資金來源均係鎮源公司之鳳山下水道第二、三標工 程款。
2.另原告家族於102年年中,亦陸續自行對外借款做為所需 款項之資金來源,包括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安寶之女兒沈惠 芸,於102年5月間,提供彰化縣○○鄉○○段00地號等土 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林志遠借款700萬元,該借款雖由 沈惠芸謝長文做為共同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則為原告 家族沈惠芸提供,且還款資金全係由沈惠芸負責償還,顯 見該款項係沈惠芸所籌措。另外,原告家族亦另外商請訴 外人即原告家族之親友林牡丹,借款270萬元匯入被告公



司。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02年間為鎮源公司清償對 外債務云云,其實際資金來源均係來自鎮源公司或原告家 族之工程款或對外借款,並非被告所出資,堪認其所稱支 付協議書對價取得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三家公司所有資產 ,並非事實,兩造間確係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六)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 告公司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因車籍登記為被告公 司名義而移轉。
1、次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就本件而言,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 103年3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以被告名義為異動登記,僅係為避免系爭車輛 成為不肖人士不法取償之標的,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 思,亦未將車輛交付予被告公司占有。
2、況實務上均認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 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 件,此由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後,該車輛 之103年度使用牌照稅仍係由原告公司繳納可證,此均有 原告公司留存之繳款收據可稽,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 始即未移轉於被告公司。原告既已於日前發函向被告公司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此並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則被告公司即再無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而該 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回復為 原告公司之名義,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返還占有 予原告。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名義。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 :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判決理由參照)。
3、又按,所謂契約行為又稱為雙方行為,乃相對立的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名之為「契約」,自應 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即①須有雙方當事人;②須雙 方當事人互相為對立之意思表示;③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且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針對債權契約 而言)。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達成「由原告公司將車輛暫時登記 於被告公司名下,以避免不當人士察覺附表所示車輛之存 在而造成不法求償之目標」之協議,就此,被告否認之。 原告主張鎮源公司「因於102年2月間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 票事件,對外積欠相當債務,斯時諸多債權人透過各方管 道向鎮源公司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盜清運鎮源公司 之動產機具等財產進行不法取償,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855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實則, 原告主張之起訴書與本案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涉;再者,該 起訴書日為103年9月1日,距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日( 即本件起訴日期104年12月29日)相距近一年四個月,足證 原告主張純屬牽強附會委無足採。
5、原告另主張其未將車輛交付,無移轉車輛所有權意思,故 牌照稅由其繳納、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正本由其保管 、行照及強制汽車保險證正本由其保管,103年度牌照稅 繳納收據亦由其保管,故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實則, 原告及其家族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用之車輛,被告已於104 年8月20日至中和區建八路取回四部車,尚有原告及其家 族公司借用之車輛五部(即車號:000-00、3833-UY、7462 -YB、963-BZ、AGC-7381)未取回,此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 可稽。至於原告借用期間,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關稅 捐自應由其繳納,然不能據此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此乃 當然。




6、另查,被告公司將名下車輛(包含車號000-00及其他車輛)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以貸款,被告公司已於104年8月13日將貸款債務 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合迪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 益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7、依兩造間102年2月28日協議書所示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將 機具、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約定, 足證兩造間確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8、綜上,原告轉讓車輛予被告公司後再向被告公司借用車輛 ,卻於訴訟上反主張轉讓只是借名登記而欲終止借名關係 ,核原告所為,究其本意乃欲將借用持有更易為終局所有 ,至為顯然。惟無論如何,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登記之合 意。
(二)原告主張其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其主張顯是牽 強附會,亦非事實:
1、依合迪公司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內湖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 ,要旨為:合迪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自被告中資公司取 回963-BZ、962-BZ、972-BZ等車輛系爭開車輛。又合迪公 司另於104年5月6日寄發內湖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要旨為:1.重申前開49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2.先 前自中資公司取回之六部車輛,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 拍賣以111萬元售出。由此可知,原告及其家族公司確將 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
2、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1日新北院清 104司執菊字第5146號函可知:1.合迪公司撤回對中資公 司名下車輛之強制執行2.請台北區監理所塗銷中資公司車 輛之查封登記。此亦為原告及其家族公司將車輛轉讓予被 告公司之明證。
3、綜上可之,前開原為原告公司及其家族公司轉讓予中資公 司之車輛,自原告公司及其家族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後,均非由原告公司占有使用,足證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協議(被告否認)、車輛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之說, 並非屬實。
(三)系爭車輛確屬被告所有,今原告借用尚未歸還,被告不同 意再借用,請原告將所借車輛歸還被告:
依102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安輝公司及鎮源公司與被告公 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1.鎮源、安輝、笙陽公司自承 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甚鉅。2.由中資公司先行協助鎮源、 安輝及笙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重新復工。3.該三家公司 將所擁有機具、車輛(轉)讓予中資公司。4.鎮源、安輝、



笙陽積欠員工薪資及對外積欠廠商貨款由中資公司協助處 理。」依前揭協議書可知本案訟爭車輛係由原告公司轉讓 予被告公司,從而,系爭車輛既由原告公司轉讓予被告公 司,足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借名登記協議。
(四)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清償: 1、依合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所示,係由被告公司負最終 (後)清償「借貸契約書」之責任,被告公司於清償債務後 始取得合迪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突顯原告關於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主張,顯係無據。依合迪公司回覆另案 (104年度訴字第1950號)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系爭借貸契 約的清償方式,其中一部分以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 耀公司)支票13紙,每紙234,400元,共清償3,047,200元 ,此部分亦為以被告公司資金支付;另有一部分是以被告 公司法代謝長文(亦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另案(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受 分配款1,720,674元清償,故系爭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 清償,當屬無疑。
2、另被告公司曾分別於下開時間將款項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 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內,計3,170,000元, 足證,系爭中耀公司支票兌現款係由被告公司支付,核與 原告無涉:1.102年8月2日,中資公司提領1,000,030元, 而同時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 存帳戶1,000,000元,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2.102年8 月20日,中資公司提領1,770,000元,而同時存入中耀公 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1,770,000元 ,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3.102年8月26日,中資公司提 領1,400,060元,而同時同時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4 00,000元,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4.中資公司存入中耀 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共計3,170 ,000元,已逾中耀公司支票兌現額度3,047,200元,足證 該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
(五)系爭車輛讓與所需費用係由被告公司支付: 被告先後匯款2筆共100萬元予訴外人張順農,用以辦理系 爭車輛讓與所需之費用,且鎮源公司法代沈安寶等人曾於 102年8月初以電子郵件致被告法代,郵件內容敘及下開三 件事:「一、車輛部分:1.需要謝董三家公司的經濟部核 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2.需要平治 營造的經濟部核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 表。3.需要過戶代墊費用100萬(以上三點準備齊全後,煩 請謝董通知我領取)4.中租的溫先生須對平治營造對保和



切票。二、中壢市環北路兩間房子,中租的蔡經理說他內 部已經同意將債權賣給謝董(債面金額900萬),請謝董與 蔡經理洽談買賣金額與相關事宜,蔡經理電話:00000000 00三、鎮源已經準備好人員和車輛拖回所有機具,待謝董 擇期指示我們南下新竹和雲林拖回所有機具。」上開一、 車輛部分,所敘及之金額及過戶代墊費用100萬元與被告 公司支付予代辦員張順農之金額相符,足證系爭車輛轉讓 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六)被告公司代原告清償三信商業銀行債務: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長文曾以其實際經營之平治公司代 表原告公司出面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代位清償債務,並於 102年8月23日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300萬元以及同日同時 將該款項以平治公司謝長文之名匯至三信商銀清償債務30 0萬元,此有該銀行102年8月20日函文及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可稽
(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多人,均曾在被告公司 或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以其女友游椏淇之名,於102 年間取得平治公司之經營權,由游椏淇擔任平治公司負責 人,謝長文擔任平治公司監察人。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8 日將名下車輛、機具轉讓予被告公司時,兩造間即約定, 原告公司及其家族人員於被告公司新成立之公司上班,依 此約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家族人員沈安寶沈志恆林子強簡湘珍、沈惠芸沈正偉等皆於平治公司加保 勞保,且上班地點即為被告公司設址所在,其情適為協議 書所約定事項,更足證系爭車輛實質轉讓為被告公司名下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
(八)原告(含其他安輝、鎮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實欠缺借名 登記之合意:
1、原告公司停放機械設備及車輛之料場係由被告公司支付租 金與保全費用。依訴外人吳瑞琳於另案之證述,原告公司 機械設備跟車輛之料場係在高雄大寮、桃園新屋。而就原 告公司高雄大寮之料場,係向台糖公司承租,其租金係由 被告公司法代謝長文之女友游椏淇於102年5月31日自其本 身合作金庫帳戶提領686,959元,並匯入台糖公司指定帳 戶。至於原告公司於桃園新屋鄉快速道路6段486-1號承租 之料場,係由台灣新光保全公司為系統保全服務,該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自102年8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與台灣新光



保全公司簽訂,此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被告依照 協議書所示,已積極協助原告處理其對外積欠之債務,於 此情形下,又焉會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足證原告之說委不 足採。
2、102年4月29日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三家公司達成協議後,至 雲林縣莿桐鄉(台剛公司)取回車輛機具之運費,匯款人為 游椏淇,收款人為陳軍瑋,金額22萬,此有取款憑條及匯 款傳票可稽;另匯款代理人黃鈺婷為被告公司行政助理, 而另備註平治公司,足證彼際被告公司已實質參與平治公 司之營運事務。102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支付高雄鳳山污水 工程員工薪資,係由游椏淇自前揭帳戶提款後再匯款1,21 3,103元至中資公司於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由中資公司 作帳分發員工薪資,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102 年6月19日支付高雄鳳山污水工程油料費18萬8350元(柴油 先以刷卡向中油公司購買),係由游椏淇自其帳戶提款後 存入會計林玉珍合庫北中和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 票可稽。102年7月10日中資公司發放鳳山污水全體員工薪 資1,514,695元,此金額係由游椏淇自其帳戶提出後存入 中資公司,再由中資公司發放工人薪資,此有取款憑條及 匯款傳票可稽。
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友游椏淇多次以其個人資金提注 平治公司、被告公司及中耀公司:例如103年2月26日,游 椏淇自其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戶提領900萬元,並匯入 平治公司帳戶;另領305萬元,並將300萬元匯入平治公司 帳戶;另提領50萬元,並將20萬元匯入中耀公司帳戶,另 將3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此均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可稽。
4、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貸款項 並簽立本票數紙,此有101年10月13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三紙可稽。上開債務,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年偵字第22621、226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5、由上可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本身積欠被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之債務金額甚鉅,原告公司依協議書將 機具設備與車輛轉讓與被告,被告依協議約定出面協助處 理原告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等情,被告公司並由法代之女 友游椏淇以己身名下帳戶協助支付相關款項,均有事證可 證。原告逕自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並非屬實。(九)綜上,笙揚公司等三家公司既已倒閉,形同身無分無分、 手無寸鐵,原告家族公司成員已將相關機具設備、車輛轉 讓予中資公司,此為不爭之事實。縱被告公司103年9月底



後因經營不善財力見肘,亦不能反認兩造間就前開機具設 備、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尤有甚者,自102年2月28日 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迄103年9月30日間,約一年半載期間, 原告公司及其家族公司又何有借名登記之主張?勾稽以觀 ,足證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十)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回復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判決 )雖經判決,惟查:
1、原審判決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進而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合意, 然該刑事判決引據論證已有錯誤,基於錯誤的前提必得出 錯誤的結果之理。從而,原審判決引據論證即有違誤: ⑴前揭刑事判決非為確定判決,該刑事判決之爭點與本件民 事訴訟之爭點不盡相同;再者,刑事案件中,被告公司法 代雖曾出庭作證,然該刑事判決之全案卷證並未經原審函 調供兩造表示意見,顯與證據法則未合之證據方法,原審 判決卻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謬誤至極。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 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意旨可稽。查即使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縱使刑事判決已認定,然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事庭時,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所為裁判尚無庸受 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反觀本件民事訴訟與前揭刑 事案件間根本不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係,就爭點、證據 方法(人、事、物、書證)等均不同,原審判決卻援引該刑 事判決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實有違誤。
⑶該刑事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行及第6頁第1-5行「…,證人 即鎮源公司之下包商吳瑞琳於另民事案件中證述:鎮源公 司倒了之後,原已進行中之工程係由平治公司出面承接, 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應是同一家公司,高雄地區相關工程 仍由鎮源公司的班底負責施作,鎮源公司之下包廠商都是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資公司所在向鎮源 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上開引據論證顯係誤載了 吳瑞琳105年4月6日於原審之證述。
⑷查吳瑞琳105年4月6日於原審之證述要旨略為: ①(原告公司倒閉後,誰來接手原本的工程?) 有一家平治營造。平治營造跟被告公司(即中資公司)應該 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是同一個人。然該判決卻誤載成鎮 源公司與平治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實屬謬誤。




②(後來是平治公司接手,車輛又回來高雄工地這裡繼續 做,繼續做的業主是誰?)
被告公司(即中資公司)
然該判決將業主認定為鎮源公司,實乃謬誤。
③(你在102年5、6月請到的工程款有多少?) 不記得,大概幾百萬,我當時領得支票,不是平治就是中 資的,法代都是謝長文
然該判決將吳瑞琳請款對象誤載為鎮源公司,實乃謬誤。 ④(當時請款是誰聯絡?)
沈惠芸,他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我也知道她是原告公司法 代的女兒。因為他們都在中資公司那裡上班,…,他們口 頭上說他們在中資公司上班。
然該判決書將吳瑞琳請款對象誤載為向鎮源公司請款,實 屬謬誤。
⑤(你是在哪裡拿到支票?)
我在中和莒光路5號(中資公司地址),沈惠芸也是在那裡 上班。
然該刑事判決書卻將吳瑞琳請款對象本為被告公司,誤載 為鎮源公司,又將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認定為同一家公司 ,實屬謬誤。
⑸該刑事判決認定機具及車輛於過戶後,仍由鎮源公司所屬 人員繼續於工地使用乙節,實屬誤解:
①蓋被告公司以平治公司之名入主系爭工程後,中資公司 為實際業主,此從工人及包商均向中資公司請款即知其情 。
②又原告公司員工及工班後來亦均於被告公司上班,相關 機具、車輛既由被告公司取得所有權,交由工班使用,洵 屬常情。然渠等使用之關係係存於被告公司與渠等間,而 非原告公司與渠等間,從而,該刑事判決書顯有誤認。 ⑹該刑事判決認定機具、車輛過戶費用由原告支付,並引連 奕翔、張順農之證詞為據,就此,被告公司於原審已檢附 被證十五、十六、十七等相關事證說明連奕翔張順農所 言均屬虛偽不實,詳後另陳。
⑺綜上,該刑事判決認定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就機具、設備 所為買賣是否為真,宜從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沈志恆主觀 上認為機具設備仍為鎮源公司所有,欠缺竊盜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云云。然依前所述該刑事判決引據論證有所謬誤 ,自不得據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該刑事案件之 爭點與本件民事訴訟之爭點本有不同,案件間既無爭點效 、既判力之適用,原審引據論述本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逆料,原審判決對本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疏漏未論,卻 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為論斷前提,其違反證據 法則之情至明,其判決自有違誤。
2、依林玉珍親撰之函文可知,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關係合意 ,然原審就此疏漏未查,且未敘明未採納此重要事證之理 由,從而,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⑴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8日倒閉後,形同已身無分文、手無 寸鐵,其法代家族成員多人均至被告公司或被告所新成立 之公司上班,如此,又焉能借牌施工?
⑵查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款項甚鉅,而將機具、 車輛轉讓被告公司,此有102年2月28日協議書可稽(參原 審被證六),從而,原告公司已形同身無分文(錢)、手無 寸鐵(機具設備車輛),如何能向平治營造公司借牌繼續施 作工程?豈不怪哉!
⑶102年4月之際,就系爭污水工程事項,被告公司已實際參 與出名人平治營造公司之運作,此由102年4月29日游椏淇 之取、匯款傳票上,匯款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助理黃鈺婷小 姐已於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填寫平治營造公司之名義,即為 明證(參原審被證二十九第二頁)。
⑷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後亦面臨財務窘困,被告公司法 代與平治營造公司負責人游椏淇為免迭生不必要困擾,曾 短暫未至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法代之媳婦林玉珍曾致函 負責平治營造公司簽證之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南 市○○區○○路000○00號12樓),函文(參原審被證三十 八)內容謂:「自103年9月30日下午3:30過後,謝董及游 小姐就未再出面或電話與我們連絡,以致所有平治廠商不 知所措,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我們仍舊本著做人做事應負 責任的態度在處理事情,面對廠商…。」稽此可知,林玉 珍自稱謝董及游小姐未出面,以致所有平治廠商不知所措 、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則原告公司所謂其向平治營造公司 借牌之說已矛盾至極。
⑸綜上,依林玉珍之函文可知,兩造間根本未有借名關係之 合意。
3、原審認定原告公司以工程款139,164,461元挹注被告公司 及平治公司,就此,顯是倒果為因,且非事實: ⑴原告與平治營造公司間根本不存在借牌問題,退言之,與 平治營造公司有借牌關係者實為被告公司。
⑵查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款項甚鉅,而將機具、 車輛轉讓被告公司,此有102年2月28日協議書可稽(參原 審被證六),從而,原告公司已形同身無分文(錢)、手無



寸鐵(機具設備車輛),如何能向平治營造公司借牌繼續施 作工程?豈不怪哉!
⑶次查,原告公司自承因嚴重財務問題,周轉困難,無法進 場施工,故協議由平治營造公司進場施工,此有102年4月 30日協議書(參原審原證六)可稽。然此協議書係成立於原 告已將機具設備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依102 年2月28日之協議書所為之規劃、執行與施作其中的一環 ,故若謂有借牌關係存在,實存在於平治營造與被告公司 之間。
⑷實則,原告公司亦因債務問題,主動前來尋求被告公司及 法代協助處理,被告公司及法代即積極協助處理原告公司 當時承攬之工程的後續事宜,原擬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接工 程事宜,因被告公司非為營造公司,故聽從連奕翔建議, 由以其所認識之平治營造公司名義協助處理後續工程事宜 ,故始會有102年4月30日協議書之簽訂(參原審原證六), 而實質上的借名關係存於被告公司與平治公司間。 ⑸依102年4月30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後續未完工事項由平治 營造公司接手,原分包廠商原則沿用,由原告公司協助協 調施工(參協議書第四條),因原告公司已積欠債務甚鉅, 並將機具設備車輛轉讓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再 進場施作,從而,實際居中協調後續工程事宜者均為被告 公司,故施工工人薪資由被告公司支付,下包(分包)廠商 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
⑹另依103年4月6日吳瑞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 ①擔任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的下包到102年原告公司及關 係企業倒了為止,他們是一起倒的,(102年)2月5日跳票 。
②原告公司倒了之後,平治營造接手,平治營造跟被告公 司應該是同一家公司。
③原告公司的機械設備跟車輛的料場所在是高雄大寮、桃 園新屋。
④原告公司倒了之後,後來平治接手,業主是被告公司, 因為我有去請款,當時102年5月、6月時開出來的支票就 是被告公司法代。
⑤不知道原告公司有向平治公司借牌的事。
⑥在102年5月、6月當時領得支票,不是平治就是中資, 法代都是謝長文
⑦當時請款是跟沈惠芸聯絡,她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我也 知道她是原告公司法代的女兒,因為他們都在中資那裡上 班。




⑧我都跟他們公司請款,他們口頭上說他們在中資公司上 班。
⑨不知道原告公司有跟被告公司借名登記車輛之事。 ⑩我是在中和莒光路5號那裡拿到支票,沈惠芸也是在那 裡上班。
(此有是日筆錄可稽)
吳瑞琳即為星辰實業社林淑媛之先生,此亦足證明,被 告公司協助以出名人平治營造公司接手污水工程後,被告 協助原下包廠商繼續施作,下包廠商請款對象是被告公司 ,施工工人的薪資亦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知(參 原審被證二十五),系爭工程下包商係向被告公司法代實 質掌握的平治公司請款:
①原告公司標得鳳三標工程、鳳二標工程係交由星辰實 業社施作。
②102年原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承攬,改由平治 公司承接,平治公司仍將系爭工程交由星辰實業社施作。 ③依高雄市水利局104年7月29日高市水汙二字第10434900 700號函覆法院:…期間原承攬廠商鎮源公司因財務問題 無法施工,該局依規定簽辦由保證廠商平治公司承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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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