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邱顯全
黃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 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 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事件,委任葉 美利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葉美利律師提出行政 上訴理由狀、行政上訴理由(二)狀及行政上訴理由(三) 狀在卷可稽。迨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判字第383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 )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