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代 表 人 林聖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度量衡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認「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疑似有違反度量衡法規 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經相對人邀請交通專業機構、技術 專家、學者、律師、檢測驗證協會、消保機關、消保團體等 代表,於105年5月13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 疑義審議會議(第5次會議)」,作成決議,並以000年00月 00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會議紀 錄函送相關人等。抗告人對系爭函所附會議紀錄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系爭函,復經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其起訴欠缺訴訟 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原請求撤銷 有關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主張被檢舉廠商紘全商 行所製造販售之「招財牌HC-1」計費表,具有任意變更定程 之功能,且可在不拆封印下,由任何人操作變更定程之軟體 ,違反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第3.5節、第3.7節、 第3.8節及相對人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並遭媒體 公開批露。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會議決議已對安裝或尚未安 裝該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之駕駛人就其輪行檢定行為,已具 備具體明確之法律效果,參照本院59年度判字第192號裁判 意旨,其性質係屬主管機關所為認定處分,而該處分既有違 法疑義,即應予撤銷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㈡再者 ,參照相對人對於有關被檢舉廠商紘全商行所製造之計程車 計費表型式認證事宜,皆以召開所謂「審查會」而以「會議 紀錄」之方式為決議,其決議之內容實質上即已具備具體明 確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此參相對人000年00月00日經標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104年9月24日「計程車計費 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會議紀錄第2頁第(九)項 決議:「請廠商就已安裝於計程車上及尚未安裝於計程車上
之繫案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均應召 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云云,顯見抗告人聲請撤銷之原處 分確有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審議會議所為決議,性質 上屬實質之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抗告人及相關人等之法律效 果,即屬有據。㈢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該招財牌HC-1型計 程車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之行政處分,是否適切?訴訟種類選 擇有無錯誤,即非無疑。依抗告人起訴聲明及相關訴訟關係 ,究應選擇撤銷、課予義務或確認公法上關係不存在等何種 訴訟種類,始能達成其訴訟目的,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行使闡明權後依法辦理,惟原審法院未能正確闡明, 逕以抗告人爭訟標的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之訴,容有未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 、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人民就其 陳情、檢舉或建議之事項,若無法令賦予申請權者,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 函復,即未對其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僅屬告知處理結果的 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 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 檢舉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一案,僅係為促使相對人依職權發 動行政調查及認定該計費表是否違反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並 非抗告人有此申請權。是相對人於105年5月13日召開上開會 議,並以系爭函檢附會議紀錄而將審議結果函知相關人等, 乃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之檢舉事項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函復, 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決
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 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 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 詳為論駁。且抗告人當初以紘全商行之「招財牌計程車計費 表」違反度量衡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建請撤銷 其證照,僅係一般檢舉事件,並非法令賦予申請權之「依法 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檢送會議紀錄作為答覆,對抗告人不 生任何准駁的法律效果;又抗告人所爭執之會議紀錄第四點 決議有關「廠商應就已安裝計程車及尚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 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改善並作後續處 理,若改善方式有涉及定置或輪行檢定者,則必須回本局重 新定置或輪行檢定。另該型計費表完成改善並經本局審查同 意後,本局方受理該型計費表之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申請」 部分,係單純告知要求不特定(亦非可得確定)廠商有所作 為,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原裁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能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而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 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 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抗告人於原審 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並未請求撤 銷上開計程車計費表之型式認證,不生闡明訴訟類型的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