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85號
TPHM,106,上訴,138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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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秉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舒賢忠(即附表 編號1 )、林銘祥(即附表編號2、3)。嗣舒賢忠因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秉哲,員警於民國105年4月 20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蔡秉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7 樓住處,查扣其所有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蘋果 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5769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91至93、184、185頁,原審卷第21、63 頁,本院卷81、213 頁),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 買受人舒賢忠林銘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蘋果牌智慧型 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偵查卷第17至19、30頁背面、31、33、98、129 頁背面 、130、196、19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各次販毒可賺約新臺幣 (下同)2佰元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足證被告意圖營利 ,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綜上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 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 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自新。該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所



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 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 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 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 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譚傑升李泓佑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65、66、83 頁正面、84頁正面、91、93、144、186頁),並有被告與李 泓佑(通訊軟體代稱「李佑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f 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2 7 頁正面、220至248頁);警方根據上開證據資料,研判署 名「李佑佑」之facebook用戶(即李泓祐)係被告之毒品上 游或共犯,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向facebook 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05 年6月3日之偵查報告可徵(偵查卷第133、134頁);又員警 依被告之供述,經比對上開通訊軟體聊天訊息內容,發現李 泓佑並非被告之下游買家,而係被告之毒品上游,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8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989 8 號函可佐(偵查卷第207、208頁);另檢察官偵查中亦以 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譚傑升,調查其與被告有 無交易毒品,有檢察官於105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可稽(偵查 卷第201至20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檢察官、警方因而對譚傑升李泓佑展開偵查, 進而研判李泓佑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堪認被告確已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李泓佑譚傑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雖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7月20日函覆原審、本院略以 :被告於該分局調查中指稱毒品上游分別為「譚傑升」及「 李泓佑」,然「譚傑升」部分被告無提供相關資料予該分局 追查,「李泓佑」部分被告前後供詞不一,且「李泓佑」當 時即因案入監執行至今,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云云(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8 頁),惟員警 及檢察官因被告前揭供述,已對譚傑升李泓佑啟動偵查程 序,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105年7月31日訊問譚傑升後,員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以其涉嫌施 用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249-1、249-2 頁 ),從而,被告供出譚傑升李泓佑之後,雖因員警未進行



後續偵查,致蒐集之罪證不足以證明譚傑升李泓佑涉嫌販 毒,然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其尚未破獲,應認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偵查卷第91至93、184、185頁,原審卷第 21、63頁,本院卷81、21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減輕較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已不復存在,即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譚傑升、李泓 佑,檢、警並因而對譚傑升李泓佑開啟偵查犯罪程序,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本件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疏未察及上開減刑事由,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容 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 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予以販賣,所為 實值非難;惟衡及被告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僅為1公克,數量非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被告於本件偵、審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已有悔意;復衡 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36頁);其現於饒河街從事夾娃娃機器之服務人員工 作,月薪約3萬3仟元,每月須負擔房貸1萬5仟元,母親已過 世,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從而,於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3、4月 間,附表編號2、3犯行則僅相隔兩天,販賣對象均為林銘祥 ,足見其犯罪時間密接,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自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並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 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緩刑宣告: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案發時間年僅21 歲,智識尚屬淺薄,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後主動向警方 自首並始終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於案發後任職友 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學徒,有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徵(本院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決心戒除毒 癮,自行於106 年7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9月4日前往醫療院所驗尿,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陰性反應(本院卷第238至248頁),堪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 ,且戮力改過回歸正常生活,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若違 反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 ,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 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 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 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並供各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未經扣 案,與被告之財產混合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追 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徵修正後刑法與修正前將沒收列為從刑 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 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誤認 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於被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蔡秉哲於105年3月26日13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以臉書│蔡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舒賢忠聯絡,於同日14時許在新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
│ │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舒賢忠。 │332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臺幣壹仟肆佰元追徵之。 │
│ │證據除被告自白(偵查卷第91至93頁)外,尚有: │ │
│ │㈠舒賢忠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98、197頁)。 │ │
│ │㈡被告與舒賢忠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 翻拍照片(│ │
│ │ 偵查卷第17至19頁)。 │ │
├──┼────────────────────────┼───────────────┤
│ 2 │蔡秉哲於105年4月3日8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軟│蔡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體LINE與林銘祥聯絡,於同日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
│ │德二路中華電信旁洗車場,以1,3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
│ │非他命(約1公克)予林銘祥。 │332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
│ │證據除被告自白(偵查卷第184 頁)外,尚有: │ │
│ │㈠林銘祥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 │ │
│ │㈡被告與林銘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偵查卷│ │
│ │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 │
├──┼────────────────────────┼───────────────┤
│ 3 │蔡秉哲於105 年4月6日13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以通訊│蔡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軟體LINE與林銘祥聯絡,旋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中│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




│ │華電信旁洗車場,以1,3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
│ │約1公克)予林銘祥。 │332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
│ │證據除被告自白(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外,尚有:│ │
│ │㈠林銘祥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30頁)。 │ │
│ │㈡被告與林銘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偵查卷│ │
│ │ 第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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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