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
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 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 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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