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926號
TPAA,106,裁,92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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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主張以下之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⒈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同年5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 書、呈報書,主張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於105年4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提起再議。
⒉然因抗告人前已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瀆職 ,恐該署審核再議處分有不公平之虞,因此於同年4月26 日又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聲請臺南 高分檢檢察長迴避。
⒊最高檢察署受理抗告人之迴避聲請後,於105年5月2日作 成台華字第1050003947號函(下稱105年5月2日函),發 交臺南高分檢依法辦理逕復。
⒋抗告人因此認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廢弛職務」,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移送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重新執行抗告人聲請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迴避案件。
⒌相對人受理抗告人聲請後,再於105年6月8日作成法檢決 字第10500580110號函(下稱系爭函)移請最高檢察署參 處,副本並抄送抗告人。抗告人因此視系爭函為相對人之 「否准處分」(即拒絕抗告人請求「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作成『移送懲戒』之行政處分」),而向訴願機關 行政院提起訴願,但遭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所表徵之公法 上意思表示屬不同行政機關間之職務表(指)示,而非對 抗告人請求之否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 告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抗告人在行政訴訟中,其訴訟請求內容則為: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請求作成「命相對人作成懲處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起訴後,作成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基於以下之法律理由,認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駁回其起訴。
㈠依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係辦理全國檢察行政、 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 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等業務,並無辦 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
㈡又依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 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 之指揮、命令。準此,相對人就抗告人指摘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對於其聲請迴避案件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等情事,因 涉具體個別之刑事案件,倘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尋求救濟,或由檢察機關指揮命令,非相對人職司法務行 政事務職掌範疇,乃本於權責以系爭函移請最高檢察署參處 ,核其性質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 上之效果,相對人以副本抄送抗告人,純屬意思通知性質, 自非行政處分。
㈢再者,抗告人所提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法院組織法 第111條、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法官法第94條、第95條 、第96條等規定,均無賦予人民有請求相對人對於檢察機關 進行懲戒之請求權存在,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 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 以上開相對人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 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函已涉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之違法,即屬違背訴願法 第1條第2項法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提起 抗告。
㈡原裁定引用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係屬法務部掌理執行 業務,然法務部業務與職務不以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為限。 查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定有指導及監督職務之法令, 法務部所執掌之業務及職務或審議訴願事件均有相關法令明 文所定,而非原裁定認定僅限於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而 已。至於原裁定所指「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一詞 ,按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廢弛職務之行為,既已明文規定,則屬法務部長行政監督之 職務,理至明顯,屬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及訴願法之 範疇,並非原裁定所指「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之 情節,自屬裁定違背法令。
法務部部長行政監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其聲請迴避案 件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等情事,本質不屬於法官法第94條 第2項但書所定「個別檢察案件」為具體之指揮、命令所為 。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所定指導與監督法令,係法務 部部長行政監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其聲請迴避案件有 廢弛職務、違背法令之職務,尚與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 之意旨無違,原裁定要以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扭曲法務 部部長行政監督權,自顯違誤。依司法院解釋第530號解釋 理由書可參照。
㈣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立法機關制定之刑事訴訟法 係以追溯刑事被告犯罪行為,以實現國家刑法權之法律而言 。核與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3項法 令、廢弛職務所為其公權力侵害抗告人權利之違法,而涉入 公法上官署具體事件違背法令之違法,致使人民權利遭受公 權力侵害時之行政訴訟法規範,其非刑事訴訟法之刑事被告 ,應按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 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之事件,由訴願機關依法執行審議程 序或高等行政法院執司行政訴訟程序,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 救濟。本件屬於行政訴訟物體,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 係將法務部包庇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違背法令之行政訴訟物 體,當作抗告人遭刑事被告不法迫害之刑事訴訟物體,混淆 立法機關已制定各種訴訟程序之法律,意使抗告人權利已遭 公權力侵害之情節喪失適當救濟之訴訟,嚴重違背憲法第16 條賦予抗告人之保障,已損及國家法治及破壞司法形象。 ㈤原審法院指抗告人「均無賦予人民有請求法務部對於檢察機 關進行懲戒之請求權存在,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要 屬違背憲法第78條所明文規定,且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 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 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當然失其效力,資有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參照。
㈥抗告人於106年3月2日提起抗告,茲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3 項共同訴訟範疇之情節,因原審法院已裁定結案,乃於106 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共同訴訟,一併補呈以此為抗告理由。 詎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9日另案裁定以變更或追加他訴事件 重複裁定駁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已明定「變更 或追加他訴」意旨,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事件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37條第3項共同訴訟範疇,原審法院之違背法令重複 裁定無法律效力,抗告人無須對之提起抗告,僅以向本院補 呈聲請共同訴訟與抗告理由,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使抗告人遭法務部與最高檢察署公權力侵害之訴訟權利 獲得適當之救濟等語。
五、本院按:
㈠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既為「課予 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合法之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二 事項:
⒈首先是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具體內容,必須是「相對人非以 作成『行政處分』之形式,即無法實現者」為限。若聲請 人起訴請求之內容,相對人可以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方式來實踐者,該等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即非屬課予義 務訴,而為一般給付之訴。
⒉再者本案提起訴訟之抗告人,對受請求之相對人就該請求 事項而言,必須有「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請求)內容行 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而主觀公權利之取得,在目前法 制現狀下,或許沒有嚴格要求到「需有實證法具體規定」 之程度,但至少要能證明「請求如果不被滿足,即有特定 之公法上權利受到侵犯」等情。
㈡就本案而言,以上二項起訴合法之前置必要條件,顯然並不 存在,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 違誤,爰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之請求內容為「將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移送懲戒」。但「移送懲戒」行為本身,對 受移送人而言,固然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但該法律效 果並不屬於「行政法」之「法律效果」,而是發生「懲戒 」繫屬(類似於訴訟繫屬)之「司法」法律效果,因此「 移送懲戒」行為本身無法定性為「行政處分」。從此觀點 言之,抗告人本件請求,起訴合法要件顯然有欠缺。原裁 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其判斷結論即無違誤。 ⒉再者從主觀公權利之角度言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是否應『移送』,甚或應『受到』懲戒」,基本上抗告人 本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毫無牽涉,現行公務人員之相關法 令,更無任何賦予人民「得請求移送特定公務員受懲戒」 之規定。從而原裁定認本案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其判 斷結論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各項主張,核與本案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 無涉,其起訴不合法既得確認,該等主張即無審究必要,亦 附此敘明之。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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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