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銘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銘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供姜美麗(原名姜宜君)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轉讓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姜美麗。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銘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姜美麗一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所施 用的毒品是與姜美麗合資購買,並非伊轉讓云云。惟查:
㈠姜美麗於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5樓即被告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姜美麗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姜美麗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 驗之結果,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第27號卷第75頁),是姜美麗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首堪認定。又證人姜美麗於警詢時陳稱:「 他(被告)有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今天在房 間內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以鼻子吸食燃燒後所產生之白煙」 、「…我最後1次是於今(5)日10時許在我男朋友(即被告 )家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為范銘昌無償轉讓給你施用?)是」等語(見偵卷第44 頁),證人姜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提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其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姜美麗施用,並未向姜美麗收錢等語( 見偵卷第6頁反面、41頁),堪認證人姜美麗所述,核屬有 據,被告確有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中,先是 辯稱:伊與姜美麗所施用之毒品,是查獲當天早上2人合資 ,一起到中壢中正路上的大英帝國遊樂場向綽號「阿良」的 人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1759號卷第21頁反面),後 改稱:伊是在查獲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綽號「小三」之人, 然後7點半左右到大英帝國遊樂場向「小三」購買等語(見 原審訴字第27號卷第17頁),嗣又改稱:毒品是伊在查獲前 一天晚上7點多到大英帝國向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的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第71頁)。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之時 間、對象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己自承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姜美麗施用乙節,核 與證人姜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雖辯稱該筆錄記載有誤,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 及偵訊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確有坦承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供姜美麗施用而未收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字第27號卷第70至71頁),足認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 之內容並無不實。被告雖又辯稱:伊是因為對伊母親報警一 事感到氣憤,才會在偵查中說是無償轉讓等語。惟被告縱因 其母親報警致其遭查獲一事感到氣憤,依一般經驗法則,難 認即有虛偽供述之動機。況偵查中除被告自承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外,證人姜美麗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苟非屬 實情,當不至令二者互核一致。是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上訴意旨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及 有應調查事證而未予調查云云,然查,被告僅空言泛稱有未 調查之事證,惟並未具體指明何項事證未經調查,且證人姜 美麗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嗣雖經原審傳拘 無著,然被告於原審時亦同意捨棄傳喚(見原審訴字第27號 卷第102頁反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調查之情形存在 ,且原審量刑亦屬適當(詳後述),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長年宣導禁絕之毒害藥物,被告係智 識能力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曾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列管禁藥仍為轉讓等情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條,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而係將得 併科罰金之刑度自新臺幣(下同)500萬提高為5,000萬,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 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 行為,自應依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害藥物之禁令,除由 一己施用以外,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增加
毒害藥物在社會之流通,並助長他人施用成癮之風險,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間情誼而為少量轉讓,並 考量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然未 有轉讓之前科暨其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規定。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供姜美麗施用之器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殘渣袋2個,與 本案轉讓犯罪無涉,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