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865號
TPAA,106,裁,86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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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民營發 電業者(下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 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 嗣後IPP業者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 請人與彼等多次協商未果。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IPP業者上 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命相對人自處分到達之日起停止所 涉違法之聯合行為。相對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下 稱75號案)審理。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聯合行為致其自民國 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受有損害,依公 平法第30條、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 履行等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281號案(下稱1281號案)受理,並以75號案尚未審 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75號案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復又以1281號案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該院無受理權限,認停止之原因已消滅而裁定撤銷停止訴訟 之裁定,並將1281號案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6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明定被害人 於事業違反公平法時,得據以訴請損害賠償,甚至於事業故 意造成損害之情形,可請求3倍之賠償。而依上揭規定之立



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而設,無法據此 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行政主體因事業違反公平法致公法上權 利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公平法屬經濟憲法,其目的在維護市 場自由及公平競爭機能之重大公共利益,應為公法,該法第 30條所欲保障之客體為權益,並重「權利」及「利益」之保 護,讓利益之保護也成為基本損害賠償要件之一,與民法侵 權行為有別。原確定裁定片面認定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僅 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將公平法損害賠償之 適用範圍限縮於狹隘的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公平法之 立法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兼及公私法上權益,原確定裁 定明顯造成公平法規範之漏洞,實非法解釋所應為,其適用 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顯有錯誤。㈡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 為單一聲明而主張二項競合之請求權基礎,即行政契約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為公法上 爭議,後者則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就前者有審判權,普通 法院亦僅就後者有審判權。準此,依「先受理者有審判權」 之優先原則,應以繫屬在先之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原確定裁 定卻認1281號案應由何法院審判較為妥適,陷於衝突不明之 狀態,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 規定,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明顯違反審判權積極衝突時, 應由繫屬在先之行政法院裁判之優先原則,有違憲法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顯然錯誤。㈢行政訴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顯然是立法者有意排 除於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合意以文書決定審判權之歸屬,原確 定裁定逕認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必要,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合約係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增訂前訂立,當時行政法制尚未健全,行政契約觀念薄弱, 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約定由行政法院裁判,故縱認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適用,該條第3項之文書應作目的性限 縮解釋,限於該條增訂後之文書始得適用,故本件亦不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本院所為裁定有同法第273條 之情形者,當事人始得對之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



判例足參)。
㈡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係以:⑴訴訟事件 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屬私法爭執為斷,不因經審究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 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而異。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IPP業者 簽訂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惟IPP業者卻協議共同拒絕依合 約與其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5條 規定,致聲請人自97年起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而 受有損害,除違反系爭合約外,亦成立侵權行為,乃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及公平 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32億5千 萬元等情。可知,聲請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競合之請求權基 礎,包括行政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前者為公法爭議、後者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僅就 前者有審判權,普通法院亦僅就後者有審判權,因法無明文 ,審判權究應由何法院行使較為妥適,即陷於衝突不明之狀 態。⑵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爭議時,固 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2、第182條之1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 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 人以文書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此規 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又若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而為 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 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規範上之漏洞,如當事人於 訂約時,已以文書合意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當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以填補漏 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兩造既已於系爭合 約第51條約定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則有關系爭合約 之履約爭議,自應由臺北地院為裁判。從而,原裁定依系爭 合約第5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案件移送 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其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⑶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 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 之意見。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 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立法理由參照)。聲請人 分別於104年9月2日、12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 訟準備㈡狀,就其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原法院具有審判權限, 並以極多篇幅詳述其理由;相對人亦於104年9月22日提出行



政訴訟答辯狀,主張原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詳述其理由。 顯見兩造就原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業已充分表達 各自之法律上意見並互為攻擊及防禦,原法院經審酌兩造意 見後,本於法律上確信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自 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⑷綜上所述,原裁 定以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審判權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第51條 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 及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其理由雖未盡周詳,惟其結論並無不 合,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其認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審判之依據及 維持原裁定之理由,論明無訛,並詳述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 告何以無理由,且就其抗告意旨予以指駁。聲請再審意旨無 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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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