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强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宛婷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國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106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
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6569、6570、6967、90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1304、1035號、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田國樟部分,均撤銷。
二、田國樟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周子强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子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先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編號2⑵ 至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附表編號「聯絡方式及毒品 種類、數量」、「價錢」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錢,分別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正、李權霖,以牟取不法 利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⑴ 、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⑴、 ⑵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鍾武秀;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2⑴、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 表一編號2⑴、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霖、張煥松
。
二、周子强、馮宛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馮宛婷使用之FACEBOOK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2⑴至⑷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1、2⑴至⑷「聯絡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價 錢」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文正、李權霖,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周子强、田國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田國樟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聯繫,周子强則負責提供所 需之毒品,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1、2「聯絡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價 錢」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予李權霖、劉文正,以牟取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移請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子强上訴後,除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均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336 頁);且檢察官就被告周子强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末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此 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子强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宛婷、田國樟、另案被告劉文正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就被告周子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被告周子强之辯護人就被告周子強上訴之被訴 販賣海洛因部分,業於本院主張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 據能力,且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 例外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周子强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周子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並非傳聞證據。被告周子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周子强之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子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外,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9-33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 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被告田國樟、馮宛婷部分:
1.被告田國樟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檢察官、被告田國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319-3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2.被告馮宛婷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檢察官、被告馮宛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1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有罪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馮宛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田國 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原審卷二第5 7-59頁、本院卷一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30-37頁),被 告周子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文正、證人李權 霖、張煥松、鍾武秀、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宛婷、田國樟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馮宛婷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李 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李權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以上詳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證據 」欄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周 子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子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周 子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 卷〈下稱偵字第6570號卷〉一第16-20頁),且有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就此等部分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此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周子强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周子强並無販 賣海洛因給劉文正等語。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全部 認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包含附表一...部分,我都認罪 」、「(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全部承認。...(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別人,是賺價差或是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等 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13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 57頁反面-5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得者劉文正於偵查中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門號1月3日20時40分至20 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與周子强之對話?)是。是要 向周子强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和興鎮碰面,...後來我打給 他,他就叫我上去他租屋處,到了後,我向周子强買海洛因 1萬元,重量約2公克,...後來錢有補給周子强...。(問: 〈提示0000000000門號1月15日20時40分至21時40分通訊監 察譯文〉是否是與周子强之對話?)是。也是要向周子强拿 海洛因,一樣約在和興鎮碰面,我有上去其租屋處,我每次 都是跟他拿半錢,這次應該也是一樣,半錢是2公克,價錢 是1萬元...」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 54頁),且有證人即購得者劉文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周子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譯文編號3-3-1至3-3-2)A:劉文正、B :被告周子强):「①3-3-1(104年1月15日20時40分許)B :你在哪裡?A:你誰?B:我胖胖,你在哪裡?A:家裡。B :我找你好不好?A:來啊。②3-3-2(104年1月15日21時40 分許)B:到了?A:上來。B:喔」等語可稽(見偵字第657 0號卷二第296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附 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按毒販間毒品交易,為 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 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 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乃極重之罪,為減少被查緝 風險,買賣雙方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常 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 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 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 易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劉文正與被告周子强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而攀誣被告周子强販賣海洛因之必要, 被告周子强與證人劉文正間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固只有談及 相約見面,然被告周子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於原審自 白時均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且至遲於檢察官就此部分罪 嫌起訴後,已明知販賣海洛因所涉刑責之嚴厲,倘無於上開 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劉文正以營利之行為,絕無於原審自白 犯罪之可能。揆此,證人劉文正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 自可作為被告周子强原審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周子强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惟就被告周子強此次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及價金,證人劉文正於警詢證稱:「我的確是跟他買海 洛因,但金額忘記是5,000元買1公克海洛因,還是1萬元買 半錢」等語(見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12頁正面),與證人劉 文正上開偵查中關於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金不合,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為海洛因1公克、 價金5,000元(起訴書同此認定)。
3.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 價格更行轉售之理,顯然有利可圖。徵之被告周子强於原審 供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我全部承認。...(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別人,是賺價差或是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 (問: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你所收取的錢,有無分給被告馮 宛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
,顯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子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周子强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等語;辯護人並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周子强並無與馮宛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等語。訊據被告馮宛婷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劉文正之犯 行,惟辯稱:此次販賣海洛因是伊自己向「阿田」購買海洛 因轉賣給劉文正,與周子强無關,伊在偵查中因擔心牽扯到 「阿田」,所以才指證海洛因是周子强所提供等語,被告馮 宛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馮宛婷於偵查及原審因 擔心被羈押,而未滿3歲之女兒無人照顧,才隨便坦承一切 販賣行為,且不想牽扯他人,才稱毒品是從周子强處取得等 語。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13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7 頁反面-58頁正面、59頁正面),且經被告馮宛婷迭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偵訊、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之法官供證:「(問 :妳有無在106年1月6日以臉書訊息賣劉文正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海洛因?)有。我的臉書周子强也有使用,周 子强要我去樓下找劉文正,劉文正說要粉狀的東西,亦即他 要買海洛因。我之後上樓跟周子强講劉文正要粉狀的,周子 强就交給我海洛因,後來我交付給劉文正海洛因後,我又回 去樓上拿葡萄糖跟刮袋給他,該次我有收到劉文正給付之 3,000元購毒款項。該次交易地點在○○鄉○○鎮社區當時 居處樓下...。(問:1月6日那一次妳與周子强以臉書訊息 跟劉文正聯絡販賣毒品,依照劉文正說法是他以臉書訊息問 妳周子强在嗎,妳回答『在睡覺』,是否如此?)...周子 强有跟我講劉文正會來,劉文正到了以後我就下去,我問劉 文正要趕嘛,他說他要拿細的,我問他細係的是什麼,他說 是粉狀的,後來我上樓跟周子强講劉文正要拿粉狀的,之後 我自己去拿並下樓問劉文正是不是這個,他說是,他並交給 我3,000元,他還跟我要葡萄糖跟刮袋。該是海洛因重量是 劉文正要我秤的,重量應該是0.45公克,...之後我上樓後 把該3,000元交給周子强,並拿葡萄糖與刮袋下樓給劉文正 」
、「(問:在104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妳有在湖口鄉和興鎮 社區的租屋處交海洛因給劉文正,劉文正交3,000元給妳, 是否如此?)有。...交付海洛因給劉文正,是有人叫我拿
下去的,是我先生周子强叫我拿下去的...」、「(問:妳 是否有在104年1月6日下午9時多,在劉文正以臉書訊息與妳 聯絡之後,劉文正到妳與周子强當時位於○○鄉○○鎮社區 租屋處,妳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0.45公克海洛因給劉文正, 劉文正交付3,000元之購毒款項?)實在」等語在卷(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下稱偵字 第6569號卷〉第153頁反面-154頁正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 、8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第 1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正於偵查中證稱:「.. .我記得104年1月6日晚上9點多,我以臉書跟她(指馮宛婷 )確認她那邊有無毒品,她表示有,我就直接過去她和興 鎮租屋處,當時周子强在睡覺,馮宛婷送到樓下給我,當 次交易3,000元,8分之1錢(0.45公克)之海洛因,是銀 貨兩訖」、「(問:據你之前所述,你在104年1月6日晚 間,經以臉書訊息功能與馮宛婷聯絡後,你到馮宛婷當時位 在湖口鄉和興鎮社區住處樓下,馮宛婷交付8分之1錢的海洛 因給你,你當場交付3,000元給馮宛婷,是否如此?)是」 、「(問:你之前稱104年1月6日晚間9時許有以臉書訊息跟 馮宛婷聯絡後,以3,000元跟她買重約0.45公克海洛因?) 是。因她是周子强的老婆,我本來是要跟周子强買,我是以 臉書訊息問馮宛婷周子强在嗎,她回答在睡覺,我就問她有 沒有女生亦即有無海洛因可以賣我,她說有,之後相約在和 興鎮社區周子强租屋處樓下,由馮宛婷拿1小包0.45公克之 海洛因給我,我交給她3,0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70 號卷〈下稱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236、295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下稱偵字第9046號 卷〉第91頁反面),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作證。
3.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為夫妻關係,被告周子强自述受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馮宛婷自述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其等均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夫妻關係並無不睦,其等於原審自白時 均有辯護人在場辯護,對於自白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利害關係 ,絕無不知之理,況至遲於檢察官就此部分犯嫌事實起訴後 ,對於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已知之甚詳,倘無於上開時、 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文正之行為,絕無均於原審自白犯罪 之可能。此情徵之被告周子强於原審供稱:「(問:對於起 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
.(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是賺價差或是 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問:就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你所收取的錢,有無分給被告馮宛婷?)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就其為賺取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而與被告馮宛婷間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均歸 被告周子强獨得,與被告馮宛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都認 罪。(問:妳有無分到錢?)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面),可見一斑。尤其觀之證人劉文正 上開證詞,其經由臉書訊息與被告馮宛婷聯繫之目的,係為 向被告周子强購買海洛因,經被告馮宛婷表示有所需之海洛 因之後,即前往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當時位在和興鎮社區租 屋處樓下,與被告馮宛婷完成海洛因交易,可見被告馮宛婷 供證其與劉文正進行海洛因交易,係依被告周子强指示一節 ,應係事實。被告馮宛婷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 此次販賣海洛因是伊自己向「阿田」購買海洛因轉賣給劉文 正,與周子强無關,伊在偵查中因擔心牽扯到「阿田」,所 以才虛偽指證海洛因為周子强所提供等語,然被告馮宛婷至 今無法指出其所迴護「阿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有難 信為真實之瑕疵,況若真有「阿田」之人,衡情被告馮宛婷 與「阿田」之關係,至多為毒品供應關係,斷非被告馮宛婷 與周子强之夫妻關係所能相提並論,被告馮宛婷絕無可能為 迴護「阿田」之人,而誣指被告周子强提供海洛因之可能。 被告馮宛婷此部分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上開諸多事 證不合,益證被告馮宛婷此部分辯解應係因見被告周子强上 訴後改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為迴護被告周子强所為之不 實陳述。另查被告馮宛婷於104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後,雖 坦承此部分犯行,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見偵字第6569號卷 第86-87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法官訊問時始坦承 海洛因係被告周子强所提供,並為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其後並經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有原審法院106年6月 30日訊問筆錄、押票、106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 定等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5-8、10頁、原審偵聲卷第11 -12、16頁),可見被告馮宛婷自白販賣海洛因,並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周子强後,仍遭法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並 未因供出被告周子强而被釋放。被告馮宛婷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馮宛婷於偵查及原審因擔心被羈押,而未滿3歲之女兒 無人照顧,才隨便坦承一切販賣行為,且不想牽扯他人,才 稱毒品是從周子强處取得等語,不但與上開事證不合,且嫌 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周子强、馮宛婷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為證據。被告2人上訴改口否認共同販賣海洛 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周子强、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國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31頁反面、44頁、本院卷一第31 0-317、506-507頁、本院卷二第30-37頁),訊據被告周子 强坦承田國樟此次販賣給劉文正之海洛因,係向其取得(見 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7頁),惟矢口否認共 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去買海洛因的錢是田國樟出的 ,買回來當天就交給田國樟,並無與田國樟共同販賣海洛因 的行為等語;被告周子强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①田國璋在經濟能力屬於強勢地位,實際上是周子强是受田 國樟指示去拿取海洛因,供田國樟施用或販賣,周子强絕 非田國樟的上手,並無與田國樟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②田國樟應係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誣指周子強販賣海 洛因等語。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全部 認罪。...犯罪事實五的部分,我認罪」、「(問:對於起 訴書附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 .(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是賺價差或是 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132頁反面-13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 ,核與被告田國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提 示譯文編號B7〉這一次跟劉文正聯絡,目的為何?)要幫他 拿毒品。(問:依照劉文正所述,這次是他要跟周子强拿毒 品,但是找不到他,他在4月22日凌晨1時先電話跟你聯絡要 找你幫他跟周子强調毒品,請你先去找周子强,你就在當日 凌晨1時19分到他湖口中正路住處樓下,他先拿3,000元現金 給你,請你幫他跟周子强拿5,000元的海洛因,問你有無拿 到海洛因,你說已經到新竹找周子强,也就是電話中的『哥 』,你還跟劉文正說已經回到新豐在路上了,你當天凌晨3 時12分跟劉文正約在他家樓下碰面,交給他含袋重1.1公克 海洛因1包,他隔了約2天後把欠的2,000元購毒款給你,是 否如此?)是。(問:依你警詢所述因為這一次有參與周子 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文正之事情,所以周子强後來有給你 好處?)是。他在2天後約4月24日請我愷他命10克感謝我」 、「(問:在剛才周子强問你也就是你涉及跟周子强販賣海
洛因你認罪部分,根據那天電話監聽譯文,是你跟劉文正之 間通聯記錄,你有跟劉文正提到你等一下要去新竹找哥,你 在偵查庭供稱電話中所講的哥是指周子强。請問劉文正打電 話找你這件事,跟你要去新竹找周子强有何關係?)當時我 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去找周子强拿。...(問:你在104年 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編號B7是要跟劉文正聯絡, 是要幫他拿毒品,你有提到警詢所述都是實在,周子强在2 天以後有請你愷他命10公克,周子强透過你販賣海洛因給劉 文正是實在的等語,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提示偵6967卷 第31-33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 偵字第6967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06-507頁),及 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正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提示譯文編號3-9〉該次通話 對象?目的?)這是我跟田國樟之對話,是我要跟周子强拿 毒品,但是他不接我電話,...我因此找田國樟幫忙。田國 璋表示他剛好當時要到新竹找周子强,就是譯文中講到的『 哥』。田國樟先在凌晨1時19分也就是3-9-2譯文中所說『喂 ,我到了』,就是指他在4月22日1時19分到我○○鄉○○路 0段00號的家樓下來找我跟我拿3,000(元),我是請他幫我 跟周子强拿5,000元的量,但是我身上僅有3,000元,所以請 田國樟幫我代墊2,000元。之後他跟我講他要找周子强,可 以順便幫我跟周子强拿海洛因。之後過1個多小時我又打電 話問田國樟拿到了沒,他表示他到新竹找周子强,我本來覺 得太久就說不用了,但是田國樟說他回到新豐在路上了。之 後在當日3時12分與田國樟在我家樓下碰面,他交給我海洛 因含袋重1.1公克海洛因。過約2天我有補2,000元給田國樟 」、「(問:據你之前所述,你在104年4月22日凌晨1時19 分許,在你當時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樓下 ,田國樟交付1.1公克的海洛因給你,你當場先交付3,000元 給田國樟,4月24日也就是2天候你再補2,000元的購毒款給 田國樟,是否如此?)是」、「(問:...依據104年6月26 日提及:104年4月22日你原先要向周子强購買毒品,但周子 强沒有接電話,故你轉而致電田國樟,找田國樟購買毒品, 經與田國樟電話聯絡後,田國樟剛好要到新竹市找周子强, 所以你先請田國樟到你家拿3,000元,但請田國樟拿5,000元 的海洛因,並請田國樟代墊2,000元,是否如此?)對。. . .(問:為何你找不到周子强,就要找田國樟?)因為他 們比較熟。...(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 295、296頁104年7月31日劉文正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關於 104年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檢察官問:『據你之前所
述,你在104年4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在你當時位於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樓下,田國樟交付1.1公克的海 洛因給你,你當場先交付3,000元給田國樟,4月24日也就是 2天後你再補2,000元的購毒款給田國樟,是否如此?』,你 回答:『是』,該陳述是否實在?)...我現在能確定的是 當時有先付3,000元且有拿到含袋重1.1公克的海洛因,但之 後有無補2,000元這部分我比較不記得了。...(問:起訴書 附表一記載,104年1月3日及1月15日你自己有去新竹縣湖口 鄉周子强住的社區,跟周子强買過兩次海洛因,既然104年1 月你可以自行聯絡周子强跟他買2次海洛因,為何在104年4 月22日需要透過田國樟找周子强?)我忘記是電話沒接還是 怎樣,就是聯絡不到周子强。...田國樟拿給我的時候,事 後我有倒一點給田國樟,我不知道倒多少,就是大概大概有 倒給他一點。(問:你為何要倒一點海洛因給他?)謝謝他 幫我的忙」等語(見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236、295-296頁、 原審卷一第184- 187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購得者劉文正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田國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A:劉文正、B:被告田國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 文編號3-9-1至3-9-6,即B7-1至B7-6)內容略以(見偵字第 6570號卷二第295-296頁):
「①3-9-1(104年4月22日1時3分許): A:你在哪裡?
B:怎麼了嗎?找我?
A:對啊。
B:我現在在湖口啊,怎麼了嗎?
A:我找你啊過來再講。
B:好啊你在哪裡我去找你?
A:家裡。
B:家裡,好我等一下到。
②3-9-2(104年4月22日1時19分許): B:喂,我到了
③3-9-3(104年4月22日1時50分許): B:等一下我去新竹找「哥」喔。
A:那不用了啦,我們要走了啦。
B:我們已經在路上了新豐了
④3-9-4(104年4月22日1時51分許): A:我問你喔,你這次去除了買我們這邊的宵夜,那你 自己要不要帶宵夜回來給你家人吃?
B:會啊要啊。
A:好。那就沒問題了。
B:OK,拜拜。
⑤3-9-5(104年4月22日3時9分許): B:竹北了回去路上等我。
⑥3-9-6(104年4月22日3時28分許): B:樓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業經證人劉文正於偵查中證 述如上,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有先付3,000元拿到 含袋重約1.1公克的海洛因,當時因為找不到周子强,所以 找田國樟,因為他們比較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4-18 6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 5所示)之物可佐,核與被告田國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證之上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3.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