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王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 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抗告人居住之門 牌新竹市建新路3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0 號)屬違占戶。抗告人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 次自費整修,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呈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28日國政 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抗告人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等語。陸軍司令部據以103年2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 0685號函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 3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285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抗 告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裁定駁 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抗告人狀載內容,顯見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至明。況且,觀之抗告人所提 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1月18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007 50號書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5年1月28日陸後政公字第1050 001969號函、陸軍司令部105年8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 3197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9月5日陸六軍眷字第1 050010829號函、原審政風室105年2月22日室政字第1050000 017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10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 0009745號函等證據,均係前程序原審判決終結後始作成之 文件,則抗告人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能認定前程 序原審判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
規定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語,乃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 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為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物 ,經抗告人查出後提起再審,且該新證物經審酌後必可受有 利之判決。惟原裁定仍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顯屬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 ,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 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 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 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 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 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㈡經查,抗告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惟 核其再審意旨或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難謂前程序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提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經原審就其再審意旨如何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已為論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另抗告意旨提出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 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經查固為判決前已存 在之新證物,亦經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提起再審。惟查:「上 訴人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不得單以被上訴人所屬內部機關處 理過程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係為 認定。則縱令上開所提文件曾有稱上訴人為違建戶,造成上 訴人誤解(參原審卷一第41頁陸軍司令部函),被上訴人事 後查明予以更正上訴人為違占戶,亦非法所不許。」業經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亦即本件再審案件之本院確定 判決)闡釋在案。而在該本院確定案件中,並未採為有利之 證據,94年4月28日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認為抗告人為 「違建戶」之意旨,係與抗告人所提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 940000722號函係:「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之意旨相同 ,此比對該確定判決理由六(四)及抗告人所提函內容自明 ,顯見本案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新證物經審酌後,仍不可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本案抗告人所提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 0940000722號函,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要件,原裁定雖有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 裁定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並未能為 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