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6號
TPHM,106,上訴,126,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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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瑞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6號,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判決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5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7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李錦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李錦瑞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2 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 官上訴已確定),改判被告李錦瑞無罪。茲檢察官不服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 訴。惟其中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法 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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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