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816號
TPAA,106,裁,81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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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陳玉學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與余窓輝結婚,105年2月1日申請 來臺團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犯搶奪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23日內授 移南雲服賢字第105096122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 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年12 月28日)起算4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99年2 月22日來臺團聚,同年4月6日經許可依親居留,103年10月7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前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派員於同年11月6日訪



查,並於同年月10日實施面談,認為上訴人有關婚姻真實性 的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15日以 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30955076號處分書(下稱103年12月15 日處分),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案,並廢止其依親居留 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 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因上訴人之前申請長期居留時,雖 已因犯搶奪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或定 居,惟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 原則第3點第1款、第5點第1款規定,經法院為1年以上3年未 滿之有期徒刑宣告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 起算3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3年12月15日作成處分時,其犯搶奪罪經判刑之事實已存 在,被上訴人未予斟酌,本次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即以 其犯搶奪罪經判刑為由否准,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尚非可 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被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處分,認 為僅管制1年云云,乃屬誤會,其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搶奪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目之規 定,酌定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4年,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 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等由,為其論據,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搶奪罪經判刑確定之時點為103年8 月20日,係早於被上訴人為103年12月15日處分之前,客觀 上即可能查知上訴人有涉犯刑案之紀錄,惟被上訴人為103 年12月15日處分時,卻未以上訴人曾犯搶奪案件為由,命其 出境,並自4年內不得入臺;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申請入臺 團聚,被上訴人卻又執103年12月15日處分前之事實,而為 原處分。對上訴人就積極面而言,上訴人起初信賴103年12 月15日處分之內容,即上訴人信賴自廢止來臺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後,即可再次申請來臺,並於105年2月1日申請來臺團 聚,詎料被上訴人又為原處分,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實有侵



害上訴人信賴得以申請來臺團聚之利益;就消極面而言,被 上訴人客觀上既有可能知悉上訴人涉犯搶奪案之事實,卻未 以此為由,而改以其他理由為103年12月15日處分,基於「 禁反言」之法理,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2月間,客觀上得以 知悉上訴人有搶奪罪之事實,至遲於105年3月間才為原處分 ,顯悖於禁止反覆之法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論 據,皆未予回應,顯係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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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