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杜珠治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杜美芬
輔助參加人 李銘碩
李佳純
李佳美
李佳霙
李佳穗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臺北市○○區○○○○○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嗣與母親杜林寬、 妹杜昭華、弟杜瑞棋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 姓名:杜若華,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均記載 「民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下稱系爭記事) 。其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以個人旅遊為由,持大陸居
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並檢附大陸地區居民身分 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鼓浪嶼派出所出具之戶籍證明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委託鄭崇文律師,向 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回復戶籍事宜。嗣復於105年1月28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塗銷或更正系爭記事,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記事 係當時該管戶政機關抽查,發現上訴人未居住原住所,且行 方不明,乃依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叁玖巳虞府綱丁字第44 672號代電(下稱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代電)規定所為遷 出及記載,被上訴人乃以105年2月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 0997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塗銷或更正戶籍登記簿系爭記事 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輔助參加人為訴 外人李杜少華(已歿)之子女,李杜少華為訴外人杜瑞奎( 已歿)及上訴人之胞妹,杜瑞奎於104年3月16日逝世時,無 父母子女及配偶,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李杜少華繼承杜瑞奎 之遺產,嗣李杜少華於104年6月29日逝世,由輔助參加人繼 承李杜少華遺產。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有無 臺灣地區之戶籍、上訴人實際之身分別及上訴人是否以書面 方式向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將影響輔助參加 人所繼承杜瑞奎遺產之分割方式,足以損害輔助參加人之權 益,為此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嗣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 0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原於35年10月1日設籍 系爭地址,嗣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故上訴 人當時確已遷離原住地1個月以上無訛,依35年戶籍法第27 條規定,上訴人在未變更所屬之籍之情形下,本應辦理遷出 登記。而從系爭記事觀之,應係上訴人未經依法辦竣遷出手 續而擅自遷出致行方不明,經該管戶籍員抽查戶口時發覺, 方由戶政機關依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代電規定,辦理上訴 人「遷出行方不明」之登記所致,上開登記符合當時戶籍登 記作業規定,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 有居民身分證,為大陸地區人民,足認上訴人於40年代確已 遷離原住地即系爭地址無訛,倘上訴人當時並未自該址遷出 或有再返回原住地居住之事實者,上訴人自可依臺灣省政府 42年10月7日42府民三字第93164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42年 10月7日令)、44府民三字第4785號令等規定辦理撤回遷出 登記或再辦理遷入登記等,但揆諸上訴人戶籍之記載,並未 依此為之,益證上訴人確實已遷出原住地等由,為其論據,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僅授權行政
機關得訂定施行細則,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施行細則以外 之命令限制人民權利,又臺灣省政府42年10月7日令、臺灣 省政府39年6月7日代電及內政部88年4月17日台(88)內戶 字第0000000號函,皆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卻對於人 民戶籍上權利逕為限制之規定或指示,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自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原判決未查及此,顯有適用35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主張當年 是以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代電、臺灣省政府42年10月7日 令、臺灣省政府44府民三字第4785號令等解釋函令逕將上訴 人戶籍登記欄記載系爭記事,然上開解釋函令是否確實存在 並非無疑?惟原判決就此事實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已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職權調查義務,為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 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