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808號
TPAA,106,裁,808,201705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啟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宜蘭縣礁溪鄉銷售「鋒礁溪」預售屋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委託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悅公司)負責行銷及廣告企劃策略事宜,惟所有銷售及廣告 製作須由上訴人簽認後,海悅公司方得製造、印送傳播。上 訴人因系爭建案涉有廣告不實,遭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函移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調查後,因認系爭建案 現場電視螢幕展示資訊之「傢俱配置圖」、1樓與屋突1層「 情境示意圖」及單張紙本之「傢俱配置圖」,將陽台、1樓 室外空地、管理委員會空間及屋突1層平台分別標示為「浴 池、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設施 使用(下合稱系爭廣告),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依同法



第42條前段規定,以105年6月23日公處字第105069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 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上訴人不 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建案 為預售屋之銷售,消費者並無成屋設施可供辨識,其廣告即 具絕對之影響效果,系爭廣告之不實內容,將致消費者誤認 系爭建案,而有引其作成錯誤交易決定之虞,並導致競爭同 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生不公平競爭;系爭廣告與系爭 建案之建築執照不符之處,並非存在於難以察覺之細節,且 系爭廣告既須上訴人簽認後始得製作,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有 欠缺故意過失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派員赴 系爭建案預售接待中心,未揭露身分進行現場調查,現場銷 售人員未提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以電視螢幕展示系爭 廣告並進行相關解說,且提供紙本單張傢俱配置圖,顯見系 爭廣告即為銷售人員提供不特定消費者有關系爭建案預售之 資訊,並非只是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之參考圖;又上訴人提供 系爭廣告描述建物使用空間配置,藉以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 之決定,尤其在欠缺成屋之預售屋情形,雙方實居於資訊嚴 重不對等之狀態,本無待消費者查問,上訴人即應負擔提供 正確資訊予消費者之義務,自難以系爭廣告有「本圖面僅供 參考,實際應以買賣合約書為準」、「一切圖說以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執照為準」等文字,或藉契約書內容、住戶規約之 記載,即得阻卻其不實廣告之責任;再者,原處分依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 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加以審酌,裁處上訴人15 0萬元罰鍰,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係被上訴人基於法律授權,依裁量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審認之理 由,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罰鍰裁罰標準,判斷有無 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及其他裁處之準用」,及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量處罰鍰應審酌之事項」等規 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9條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法令,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二)系爭建案將陽台、1樓室外空地、管理委員會空 間及屋突1層平台變更作為浴池、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



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係上訴人與承購戶間依契約自由所 達成之合意,並非廣告,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原審 未予調查,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 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 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 ,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1頁


參考資料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