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799號
TPAA,106,裁,79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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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等分別投標相對人辦理之「103-104年度新北市汐止 區公共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相對人認抗 告人等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相對人 分別追繳押標金各新臺幣325,000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認抗告人等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等爰於105年4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押標金,經相對人 105年4月21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8號函及同日新北汐秘 字第1052151276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否准抗告人 等退還押標金之申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管 轄規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復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等之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抗告人等主張原處分乃否准返還押標金之不利處分,事 實上及法律上屬同一原因,故抗告人等對於本件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具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得共同提起本 件訴訟。(二)抗告人等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表示不服(訴願 書中並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再 開),經核原處分仍屬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就政府採購案而 生押標金返還之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 定,循序提起異議、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等因不服 原處分進而提起訴願,即非法所許。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



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等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 未經合法之異議及申訴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5號及57年判字第205號等判例意旨,基 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如已表示不服之 意,縱其主張不服之救濟程序與法律規定未符,受理機關仍 應依法定正確之救濟程序辦理。本件抗告人等雖以「訴願書 」之形式外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且經 訴願決定機關函詢仍主張以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依上說明 ,受理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仍應按法律所定正確之救 濟程序(異議程序)處理,始為正辦(相對人尚未依法對於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為異議處理)等由,駁回抗告人 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雖係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抗告人等係申 請程序重開後,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而依訴願法第1、14、58 條等規定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裁定混 淆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 開之程序,殊難令人甘服。又士林地檢署認抗告人等未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等 於知悉不起訴處分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退還押標 金,抗告人等既發現有利之新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重開之要件,惟相對人駁回抗告人等之申請,拒不返 還押標金,漠視本件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事 由,顯然違法不當等語。
五、本院按:(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2、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 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 ,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 合法性間之衝突。(二)本件抗告人等於105年4月13日提出 之退還押標金申請狀(見聖翰強企業社訴願卷第12、13頁, 安潔企業社訴願卷第18、19頁),雖未明言主張申請程序重



開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惟其敘明抗告人等已獲士林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徵抗告人等無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請求退還押標金等語,經核抗告人等 之真意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涵,此參抗告人簡連瑩即聖翰 強企業社前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17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56 19號函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確定(異議處理結果,見原 處分卷第17頁),及抗告人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前經新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4年6月8日申訴審議判斷書 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確定(安潔企業社訴願卷第10至17頁) ,可認抗告人等係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新的事由申 請退還追繳之押標金,足徵抗告人等確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 ,本件各階段行政救濟程序自應依程序重開之規定處理抗告 人等於105年4月13日提出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始為正辦。(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結論認抗告人等以渠等經士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為由,請求退還押標金,然刑事處分結果並無影 響相對人行政處分之效力,相對人無法以不起訴處分退還押 標金等情,雖未言及係依程序重開之程序為之,惟已從實體 上審酌並駁回抗告人等程序重開後退還押標金之請求,其結 果與程序重開無異;至於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係對於抗告人等 申請退還押標金予以否准,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應循 異議及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等語,從程 序上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願,雖於法未合,惟基於保障人民儘 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是 本件原審法院自應依程序重開之規定,分二階段從程序及實 體上審查抗告人等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詎 原裁定以原處分屬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就政府採購案而生押 標金返還之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 循序提起異議、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等提 起訴願,即非法所許,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等之訴,自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且本件是否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仍有待原審法院調 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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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