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782號
TPAA,106,裁,78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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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許麗音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澎湖縣第18屆第1選舉區(下稱該選區)議員○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號、 第10號、第1號判決當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選上字第18號、第27號、第26號(下合稱相關民案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2月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 號、105年3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4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內政部104年12月 7日函、105年3月24日函、105年4月14日函)解除○○○、 ○○○、○○○議員職權,各自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 16日、10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上訴人於105年4



月7日、25日函被上訴人,以○○○、○○○、○○○經相 關民案二審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之高 低順序遞補,該選區得票數最高落選人○○○○、得票數次 高落選人○○○已分別遞補○○○、○○○缺額,上訴人為 該選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請求遞補○○○所遺缺額。被 上訴人以105年4月29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公告)該選區 得票數最低當選人之得票數為1,645票,上訴人為該選區得 票數第三高落選人,得票數774票,未達選罷法第74條第2項 但書最低得票數之規定,所請礙難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准由上訴 人遞補澎湖縣議會第18屆該選區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選罷法第74條第2項所 指之「原公告」在解釋上確有爭議,原判決逕謂「原公告」 在字義上即指第一次公告,卻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 採,僅照錄被上訴人無關連或邏輯錯誤之辯解,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公 告該選區當選人名單,其中得票數最低當選人○○○○之得 票數為1,645票,旋因相關民事案二審判決確定結果,經內 政部解除○○○、○○○、○○○三人議員職權,故依上開 公告該選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為1,645票,該選區 得票數最高落選人○○○○於104年12月8日遞補○○○缺額 ,得票數次高落選人○○○於105年3月28日遞補○○○缺額 。上訴人雖為該選舉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惟其得票數為 774票,因未達上開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 數(1,645票)之1/2,尚未能依法予以遞補,揆諸選罷法第 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二 )上訴人固以: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最低得票數 有違相對多數決制度,而所謂「原公告」應包括歷次遞補公 告在內等情為主張。茲以:⒈選罷法第74條第1項,係謂法 院民事判決(選舉訴訟)結果致票數變動影響當選或落選結 果,此際應適用第1項規定「重行公告」票數結果進行處置 ;至於同條第2項係謂1.法院民事判決結果票數變動不確定 ,無從亦無必要進行正確票數之「重行公告」或2.當選人因 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者,此二種情形均應適用同條第2項 遞補規定。則就上開條文進行文義解釋,同條第2項「原公



告」自應係「原先第1次得票數之公告」,因其並未作第2次 得票數變動之公告。其後選舉機關依同條第2項再為之公告 乃遞補當選公告,遞補當選公告之得票數門檻,乃係依「原 公告」之得票,而非「重行公告其得票」,其意甚明。是上 訴人主張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僅規定「原公告」,自文 義而言,應包括指歷次遞補當選人公告在內一節,顯係將第 1項與第2項文義混淆適用,自屬無理由。⒉次以,民選公職 人員當選就職後之缺額,依選罷法、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 ,計有重行公告當選、遞補、補選及任其缺額等4種處理方 式,分別依不同之要件成就或不成就而為相異之處置,均屬 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制度選擇,是故民選公職人員出缺後, 自非必應遞補;且遞補後如再出缺,亦應視其餘順位之候選 人是否符合遞補要件,判定其應否遞補,乃屬當然。而選罷 法第74條第2條遞補規定設定門檻要件,其立法旨意乃係因 遞補之制,為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補選之制之特別規定 ,為期遞補者具相當民意基礎,特於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 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且 因選罷法於95年2月3日修正增列上開遞補制定規定(斯時訂 於同法第68條之2;嗣於96年11月7日再為部分修正並移列於 同法第74條第2項),即已將當選門檻大幅下修至原公告該 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考量此規定係為維 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 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故規定落選人得依 「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雖不限遞補人次,惟絕無逐次 降低、無限下修遞補門檻,使全部落選人均可遞補之意,至 為灼然。是上訴人主張依序遞補人應依前一遞補當選人之得 票數為門檻標準,且應從寬解釋遞補制度,以利落選人申請 遞補等情,均與選罷法第74條第2項遞補制度之本旨相悖, 亦無足採。⒊繼依當選人遞補之法定要件,包括當選人當選 無效確定或當選人褫奪公權等情形,均由落選人依次遞補。 是以當選人當選無效之事由與落選人是否落選之原因,或許 有若干因果關係(如甲當選人如係因賄選而當選,有可能是 導致同選區之乙候選人落選之原因);惟其間亦可能無任何 因果關係(如某當選人因選前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併宣告褫 奪公權),而上開二種情形,落選人均可依序遞補。是以上 訴人陳稱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乃選罷法擬制還原「當選 無效人之當選自始不存在時」之選舉本來結果而已等情,顯 非事實。此係因判決事由、遞補事由及得票數門檻分屬立法 形成自由範圍之獨立事件,立法者自得斟酌法院判決結果, 裁量何種事由可允落選人遞補,是遞補之事由與得遞補之得



票數最低門檻兩者間無必然關連。上訴人主張當選人當選無 效之事由即為其落選之原因,基此事由則「各次遞補公告事 實上最低當選人票數比例」應為遞補得票門檻之原因等情, 亦非可採,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為 論述之事項,泛言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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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