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84號
TPHM,106,上訴,118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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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怡玲
      方朝清(原名方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其他無罪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方怡玲方朝清被訴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方怡玲陳明嘉之前女友,方朝清方怡玲 之胞弟。陳明嘉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向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檢舉方怡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在桃園市○○區○○○街0 號租屋處為民眾進行醫學美容 ,施打肉毒桿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衛生稽查員 馬瑞芳張佳琪接獲前揭檢舉後,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 址稽查,由陳明嘉表明為屋主後,開門讓馬瑞芳張佳琪進 入上址房屋,並發現相關病歷資料、藥品及針筒,馬瑞芳張佳琪於拍照蒐證後,向陳明嘉表示欲帶走上開證物,且將 上開證物帶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興派出所清點, 並表示欲向陳明嘉進行訪談。詎方怡玲方朝清明知上開病 歷資料等證物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共同將上開證 物強行搬離龍興派出所,隱匿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因認方怡玲方朝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 務員執掌物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五、檢察官認方怡玲方朝清涉犯上開隱匿公務員執掌物品犯嫌 ,無非係以方怡玲方朝清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衛生稽查員馬瑞芳張佳琪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 4年2月1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話陳情記錄 單、工作稽查紀錄表、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及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方怡玲方朝清固坦承至龍興 派出所取回紙箱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執掌物品 犯行,均辯稱:方怡玲當天要搬家,因為陳明嘉將門反鎖, 方怡玲才報警請警察到場,要讓陳明嘉開門,後來還有衛生 局的人到場,伊等知道是陳明嘉打電話給衛生局的人,也知 道衛生局的人要查密醫,但是伊等當天在搬家,沒有注意他 們在做什麼,後來伊等到派出所之後,看到派出所桌上紙箱 裡面有伊等的東西,就問稽查員為何拿伊等的東西,稽查員 就叫伊證明那些是伊等的東西,伊等有質疑稽查員是不是非 法搜索,稽查員都不回答,最後方朝清就跟稽查員說要把東 西拿走,伊等印象中稽查員有點頭,是因為她們點頭伊等才 把東西搬走,而且派出所現場警員那麼多,如果沒有經過同 意,伊等不可能把東西帶走等語。




六、經查:
㈠、方怡玲陳明嘉原租屋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 方怡玲於104年1月6日上午欲搬遷至他處,遂請搬家公司人 員及方朝清到場幫忙,陳明嘉由外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突然 進入屋內將大門鎖上,方怡玲方朝清因無法進入屋內搬運 物品,遂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等情,業據方怡玲方朝清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 、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104年1月6日桃園 市○○區○○○街0號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另因陳明嘉於104年1月6 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表示要檢 舉方怡玲未取得醫師資格,而在桃園市○○區○○○街0號 民宅內為民眾進行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桿菌之事,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衛生稽查檢驗科派至醫事管理科協助之衛生稽查員 馬瑞芳張佳琪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稽查,經斯時在屋 外之員警告知陳明嘉衛生局人員到場,陳明嘉始打開大門, 並表明為屋主,招呼馬瑞芳張佳琪進入上址房屋等情,亦 據馬瑞芳張佳琪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 第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4至205、207頁反面、251頁反面 至25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1日桃衛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話陳情紀錄單及工作稽查紀錄表 、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6至19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又馬瑞芳張佳琪進入上址房屋 後,該址屋內並無現場執行醫療行為情況,然因陳明嘉對其 聲稱方怡玲有執行醫療行為,並陸續取出其上記載個人基本 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日期、及美白 針、肉毒及飛針等內容之極致美學檔案卡8張、名稱為南光 保肝注射液、壽元愛壽命注射液、瑞士脈通注射液、台裕複 方維他命B、安命活源注射液、貝力多靜脈輸注液、信東信 保欣膠囊及無中文標示之 Neuron ox 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純化肉毒桿菌)等藥品,馬瑞芳張佳琪見上開極致美學檔案卡之記載方式及內容疑似病歷, 且上開藥品均係醫師處方用藥,而認為可能有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之人進行醫療行為,遂請龍興派出所員警將屋內裝有 物品之紙箱攜至龍興派出所,以便進一步查看箱內物品為何 等情,亦據馬瑞芳張佳琪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252頁反面 至2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1日桃衛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話陳情紀錄單及工作稽查紀錄表 、極致美學檔案卡、藥品及現場照片、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6至4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2頁反面 至138頁反面);馬瑞芳張佳琪於同日中午12時6分到達龍 興派出所,斯時由員警自桃園市○○區○○○街0號攜至龍 興派出所之裝有物品紙箱,係以紙箱蓋口敞開方式,放置在 龍興派出所桌面上,馬瑞芳張佳琪隨後有自紙箱內拿取物 品查看情況,方怡玲方朝清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龍興 派出所後,持續與馬瑞芳張佳琪有交談動作,方怡玲於同 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放置在桌面上的3個紙箱當中、中間的 紙箱自桌面抱離,放在桌旁地面上,馬瑞芳張佳琪並無制 止或阻擋動作,方朝清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將桌面上剩 餘2個紙箱中、左側的紙箱搬離,方怡玲亦將桌面上物品放 入剩餘的右側紙箱內,將右側紙箱搬離桌面,之後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53分間某時,自龍興派出所將上開 紙箱取走等情,業經方怡玲方朝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24、21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 二第55頁反面至58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104年1月6日龍 興派出所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 5年11月29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 一第148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74至175頁),上開事實,應 可認定。
㈡、按藥事法第7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禁 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 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 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 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未 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又行政罰法第 36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 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 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 ,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經查: 1.方怡玲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1月6日上午,員 警及衛生局稽查員有到桃園市○○區○○○街0號,伊有看 到陳明嘉拿一箱一箱東西出來,但是伊當時在搬家,不知道 員警及稽查人員有從桃園市○○區○○○街0號搬東西,也 不知道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後來是方朝清跟伊說要去龍興派 出所,伊才知道有東西被搬到派出所,伊到派出所後,看到



紙箱裡面有方朝清的物品,伊就詢問稽查員可否帶走方朝清 的個人物品,稽查員就叫伊把他的個人物品先挑出來,所以 伊就拿一個紙箱挑方朝清的物品,後來伊和方朝清質疑稽查 員這麼做是否合法,是否是非法搜索,要稽查員說明,稽查 員不回答,又不讓伊和方朝清把物品帶走,伊就有點生氣, 打電話問朋友,朋友也說是非法搜索,因為已經在派出所待 了3個多小時,也找了房屋仲介葉貞汶證明伊也是桃園市○ ○區○○○街0號的承租人,印象中是因為稽查員有點頭, 伊和方朝清才把東西帶走等語(偵字卷第57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方朝清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104年1月6日上午員警和稽查員進入桃園市○○區○ ○○街0號屋內後,陳明嘉有說是他報衛生局,衛生局稽查 員到桃園市○○區○○○街0號時也有說他們是衛生局人員 ,說好像有人檢舉密醫,伊有看到稽查員在桃園市○○區○ ○○街0號翻看陳明嘉從另一個房間搬給稽查人員的資料, 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伊聽到稽查員說她帶走東西 不合規定,要警察幫她們拿,伊當場有質疑,但是他們不理 伊,說到警察局再處理,後來員警跟伊說叫伊和方怡玲一起 去龍興派出所,伊當時並不知道稽查員和員警帶走的東西是 什麼,到了派出所才知道裡面有伊的私人物品,伊希望馬瑞 芳她們把伊的疑問解釋清楚,伊再讓她們檢查紙箱內的東西 ,但是她們都不講,伊也說她們沒有解釋清楚,伊有權利告 她們拿走伊的物品,馬瑞芳就說要如何證明東西是伊的,伊 和方怡玲就找房屋仲介到場,伊說要拿走,馬瑞芳不理伊, 伊就拿走放到伊車上,之後伊又走進派出所問還有其他事情 嗎,馬瑞芳她們還是不理伊,最後是稽查員比伊還先離開派 出所等語(偵字卷第5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依 方怡玲方朝清上開所述,員警及衛生局稽查員將桃園市○ ○區○○○街0號屋內裝有物品之紙箱帶至龍興派出所之前 ,並未告知方怡玲方朝清要取走上開物品,亦未表示渠等 取走上開物品之原因及依據為何。
2.而原審勘驗104年1月6日桃園市○○區○○○街0號錄影畫面 ,雖可見「馬瑞芳:『你們那個警察大哥,你們像這個你們 不是會清點嗎?那是要麻煩你們,我們互相做清點,因為在 民宅裡面,好不好,我們這個違反醫師法就是刑法,但是我 們認定的是看病歷,這是病歷,初步認定這是病歷,我們需 要扣回去,然後可能需要你們協助啦,我們這個到時候需要 造冊。』…員警:『這藥品妳不用扣嗎?』馬瑞芳:『要啊 。』、『要先沒收。』」等內容(原審訴字卷一第129頁正 反面),然並無馬瑞芳張佳琪及員警將兩箱物品帶離桃園



市○○區○○○街0號前是如何向在場之人說明之相關錄影 畫面。馬瑞芳於原審證稱:伊稽查過蠻多密醫案件,對於程 序還蠻熟悉的,如果在現場發現進行醫療行為,就會將相關 醫療注射器具封緘帶回衛生局,本件現場沒有醫療行為,且 有人要搬家,所以伊和警察討論之後覺得東西應該搬到派出 所做確認,當時是將看到的紙箱,在沒有封緘的情況下先帶 至派出所,紙箱裡面不全部是疑似病例,也不全部是藥品, 搞不好也有其他物品,伊沒有一一確認,只是大概看一下, 所以並沒有封緘,也不是扣留,只是想要確認裡面是不是跟 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有關的東西,紙箱是由員警帶到龍興派 出所,伊和張佳琪到了派出所之後,紙箱內物品沒有任何人 保管,就是放在派出所桌上,屋主陳明嘉是後來才到龍興派 出所,他後來到龍興派出所之後,看起來精神狀況不好,也 沒辦法回答伊的問題,所以也沒有辦法確認伊的工作稽查紀 錄表並在上面簽名,後來伊就請員警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 一第205頁反面至206、210頁反面、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 、249頁),則依馬瑞芳所述,其因尚未檢視紙箱內物品, 無法確認是否為得沒入之藥品或可為證據之物,尚未決定是 否要扣留該紙箱內物品,併參諸該裝在紙箱內物品經馬瑞芳 委由員警自桃園市○○區○○○街0號帶至龍興派出所後, 係任意放置在派出所桌面上、無人看管之客觀情狀,與馬瑞 芳上開並無扣留物品之陳述相符,則上開裝在紙箱內之物品 既未遭扣留,難認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方怡 玲、方朝清自龍興派出所將上開物品取走,既非取走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不該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方怡玲方朝清所為,與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方怡玲方朝清是 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 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方 怡玲、方朝清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方 怡玲、方朝清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馬瑞芳於原審證稱:「屋主陳明嘉帶 領我們去房間裡面看,還從房間內取出一些檔案,檔案的抬 頭是瑞爾霏斯極致美學,上面就有個資,還有美白針,當時 我認為這個疑似病歷資料,後來陳明嘉就打開冰箱,裡面有 藥,陳明嘉拿出其中三盒,上面沒有中文名稱,只有英文名 稱,由英文內容我認為該物品是純化肉毒桿菌,因為上面有 寫RX ONLY 代表就是醫師處方用藥,因為當時沒有中文標示



,看的結果認為疑似是偽藥,依照藥事法第20條稱偽藥就是 指沒有經核准,我們看這上面都沒有經核准的字號,陳明嘉 還拿出其他放在箱子裡面的藥品,我們有記錄到大約有6、7 種藥品,這些都有核准字號,這些藥品應該是要在登記有案 的診所出現,而且應該是經過醫師處方的用藥,因為這樣所 以我們認為這裡有未經合格的醫師進行醫療行為,而認為有 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的情況,當時就跟現場的警員討論後, 我就跟張佳琪開自己的車回去龍興派出所,在現場所取得的 兩箱證物是由龍興派出所的警員帶到龍興派出所」等語,足 認馬瑞芳於桃園市○○區○○○街0號即認定該兩箱物品係 證物,應造冊清點後扣留。從而,馬瑞芳雖未及依上揭藥事 法第77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之規定完成 扣留兩箱證物之行政程序,仍應認該兩箱證物已係馬瑞芳本 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次查,馬瑞芳於原審審理時接 續證稱:「問:依你剛才所述,你在桃園市○○區○○○街 0號的現場已經確認有疑似病歷以及偽藥,為何不直接在現 場查扣證物?答:當時現場很混亂,就是有人要搬家,所以 我們有跟現場警察人員討論之後覺得東西應該搬到派出所做 確認。問:藥事法第77條第1項的規定,就偽藥部分應先行 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於檢驗後再行處理,可否說明一下此 規定為何意思?答:這是法規規定,在執行上我們會請示我 們衛生局的長官之後再做處理。問:104年1月6日早上在桃 園市○○區○○○街0號現場你有就偽藥請示衛生局的長官 嗎?答:有,我們有打電話回衛生局,但是我不記得我在桃 園市○○區○○○街0號還是龍興派出所打電話的,我不確 定是我還是張佳琪打電話的,我們有打兩個科室,一個是醫 管科,一個是藥政科,詢問的目的是現場的這兩箱物品該怎 麼處理,但是我們通話的對象都沒有正面回答我們的問題, 也沒有指示到底要怎麼處理這兩箱證物,因為我們認為這兩 箱物品裡疑似有偽藥,應該有涉及刑事,所以有請警員協助 ,因為我們要做紀錄一直被被告兩人打斷,偽藥的部分涉及 刑事案件,是否警察要協助處理,警察也沒有協助,在我們 詢問衛生局人員沒有得到指示,請求警方協助,也沒有得到 協助的情況下,這兩箱由桃園市○○區○○○街0號帶到龍 興派出所的證物就被被告二人帶走了」等語,則依馬瑞芳所 述,其與張佳琪在龍興派出所之作為固仍未依上揭規定完備 行政程序,惟係因方怡玲方朝清干擾所致,且無損於該兩 箱證物早於桃園市○○區○○○街0號已置入馬瑞芳、張佳 琪職務支配範圍內之事實,是方怡玲方朝清在龍興派出所 未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擅將上開物品取走之行為,是否不



該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構成要件,非無研求之餘 地等語。經查: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或可 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扣留, 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 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 目,交付之。」本件馬瑞芳已證稱:現場未發現醫療行為, 當時現場很混亂,就是有人要搬家,所以跟現場警察人員討 論之後覺得東西應該搬到派出所做確認等語。足認馬瑞芳於 桃園市○○區○○○街0號時,並未認定該兩箱物品係證物 ,應造冊清點後扣留,嗣員警自桃園市○○區○○○街0號 將該兩相物品帶至龍興派出所,亦未經馬瑞芳依行政罰法第 38條規定製作扣留紀錄,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堪認裝在紙箱內之物品並未遭馬瑞芳依法扣留,自難認係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 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 等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 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李麗玲
官吳麗英
官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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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