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人信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人信明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 0 ○00號之華廬大廈(起訴書誤載為華蘆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洪國龍、副主委黎承開並無竊佔犯 行,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5 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大安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誣指洪國龍、黎承 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日期,在華 廬大廈4 、6 號之公共樓梯間前空地,違法搭蓋面積9 平方 公尺之管理員室(下稱系爭管理員室),並放任其繼續存在 ,因而竊佔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等不實事 項,而對洪國龍、黎承開提出竊佔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為不 起訴處分,許人信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二、案經洪國龍、黎承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雖以被告許人信不記得有於104 年5 月11日警詢時說 明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以下除稱其姓名外,簡稱告訴人 二人)興建系爭管理員室等語,又無錄音可資佐證,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之陳述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被告係於104 年5 月11日10時許自行前往大安分局報案, 經該分局員警劉偉翔受理後,當場依其陳述內容製作筆錄( 詳待後述),且因被告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警詢,依規 定無庸強制錄音,故未予錄音等節,業據證人劉偉翔於原審 中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5 頁)明確,並有大安分局 105 年11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可稽,參以證人劉
偉翔與被告或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本於職務受理 被告之報案,衡情當無編撰不實內容記載於筆錄以陷害被告 之必要,況被告於做完筆錄後,亦在筆錄末頁「上述筆錄經 被詢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等字後簽署姓名(見104 年 度偵字第12370 號卷〈下稱偵字第12370 號卷〉第4 頁), 堪認上揭警詢筆錄之製作係員警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尚難 僅憑被告空言「不記得」當時有說過告訴人二人興建系爭管 理員室云云,逕認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當時陳述之內容 不符。上揭警詢筆錄之製作既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被告104 年5 月11 日警詢筆錄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8 至25 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本案 證據,自無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10時許,在大安分局,向警員對告訴 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 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104 年5 月11日被告警詢筆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偵查隊陳報單、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在卷(見偵字第12370 號卷第3 至4 頁、第18至21之1 頁、 第146 至148 頁、第154 至15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劉偉翔於原審中證稱:104 年5 月11日當天是伊為被告 受理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提供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國龍 及副主任委員黎承開這兩個名字,說要告他們二人;伊在製 作筆錄前,有先跟被告聊天瞭解案情的大約內容,被告說要 告妨害公共安全,內容是「蓋」系爭管理員室擋住二樓以上 之出入,還有一樓停放汽機車造成他出入不便,無法將一樓 出售,被告當時說是系爭管委會的主委及副主委「蓋」的管 理室,並說主委及副主委就是洪國龍及黎承開這兩個人,伊 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是洪國龍及黎承開這兩個人親自「蓋」系 爭管理員室,他說是,並說他要告的就是洪國龍、黎承開; 伊印象中沒有「被告說要告系爭管委會,經伊告知告管委會 不會被判刑,被告才改告告訴人二人」之事;在伊辦案經驗 中,除本案外,有處理過1 件住戶告管委會的案件,依照伊 的辦案經驗,好像沒有管委會可以成為刑事案件被告的案例 ,伊沒有接觸過;伊基本上會照實受理,如果提告的人要告 管委會或某些人,伊也不會說什麼,他要告管委會,伊就記 載是告管委會;依照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當時提出竊佔告 訴的內容,是洪國龍、黎承開竊佔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編號A 、B 、C 之土地,也有講到主委、副主委 放任系爭管理員室無權佔用法定空間多年,妨害住戶進出使 用,因此涉及竊佔要求一併查辦等語;伊記得當時被告是說 洪國龍、黎承開「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放任允許」 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 反面),核與卷附104 年5 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相符, 復參以被告於提告後,猶以104 年7 月3 日陳報狀載稱:「
『洪國龍、黎承開二人』既自陳為管理委員會成員,有管理 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無從推諉竊佔法定空地…之責」等語( 見偵字第12370 號卷第134 頁),堪認被告於104 年5 月11 日警詢時應係對「告訴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且其提告之 事實為告訴人二人於不詳日期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並放 任其繼續存在。
㈢系爭管理員室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6 號間之法定空地,早在66年間即已興建設置完成等 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 5 月3 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0 年 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上揭民事事件之原告係歐元貿 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人信,下稱歐元公司〉,被告 為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黎承開、洪國龍〉,見偵字第 12370 號卷第70至76頁)認定在案,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偵字第12370 號卷第25頁)可稽 ,且依上揭100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第4 頁及被告 於該案所提民事答辯(四)狀第2 頁之記載(見偵字第1237 0 號卷第71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48頁),可 知被告於該案中並不爭執系爭管理員室於66年間即已興建之 事實,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 月31日99 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 可知該案檢察官亦認系爭管理員室興建於66年間,而被告既 為該案之告訴人,自難對該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諉為不知, 復參以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對告訴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後 ,亦於同年6 月30日首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該案告 訴人之身分自承:系爭管理員室並非告訴人二人蓋的等語( 見偵字第12370 號卷第124 頁),嗣於原審中又稱:系爭管 理員不可能是主委、副主委「私人」蓋的,一定是系爭管委 會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 ),顯見其於104 年5 月11日對告訴人二人提出竊佔告訴前 ,早已明知系爭管理員室係於66年間即已興建設置完成,且 非告訴人二人所興建之事實。
㈣依上揭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0 年度簡 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系爭管理員室雖經認係 違法使用,且系爭管理員室佔用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屬於無權佔用,然若予拆除,將對華廬大 廈住戶安全影響甚深,亦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減收管理費 之優惠,對華廬大廈住戶損失甚大,故被告請求拆除系爭管 理員室,因屬權利濫用而難予准許。亦即告訴人二人自上揭 民事判決確定(即101 年5 月3 日)後,迄至104 年5 月11
日被告提出上揭竊佔告訴為止,縱未以系爭管委會主委及副 主委身分主動拆除系爭管理員室,而繼續維持前述佔用狀態 ,仍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無違,遑論該二人有何不法竊佔之 犯行。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中,既係以原告歐元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身份應訴,對該判決結果亦難諉為不知。 ㈤被告既明知系爭管理員室係於66年間即已興建設置完成,且 非告訴人二人所興建,另告訴人二人縱未以系爭管委會主委 及副主委身分主動拆除系爭管理員室,亦非毫無法律上之依 據,自無任何竊佔犯行,竟虛構告訴人二人於不詳日期違法 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並放任其繼續存在,因而竊佔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土地等不實事項,對告訴人二人提 出竊佔告訴,顯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㈠伊當時係對系爭管委會提告,而非告訴人二 人,且未指訴係告訴人二人「搭蓋」系爭管理員室;㈡系爭 管理員室確有佔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 且歐元公司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亦從未同意興建系爭管理員 室,故伊針對遭人無權佔用部分,懷疑有人犯竊佔罪,因而 提出竊佔告訴,以確保歐元公司權益,並未虛構事實,亦無 誣告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 11日提告所追究之對象為系爭管委會,而非告訴人二人,經 員警告知刑事訴訟不能以非法人團體為對象,只能對自然人 提告後,被告本於社會通念,認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副主 委放任系爭管委會為不法行為,當然必須負責,故而請求警 方追究其可能之刑事責任;㈡系爭管委會係於98年11月11日 始合法報備成立,故被告於98年6 、7 月間對當時之主委洪 家祥提出竊佔告訴(即上揭99年度偵字第1553號案件)時, 始不得不以洪家祥個人為被告,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本件係對 告訴人二人提告。㈢縱認被告確有指訴係告訴人二人「搭蓋 」系爭管理員室,因另案民事事件已認定系爭管理員室興建 於66年,距離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當時,顯已超過法定追訴權 時效,告訴人二人顯無受刑事處罰之虞,被告自不該當於誣 告要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係虛構「告訴人二人」違法搭蓋系爭 管理員室,並放任其繼續存在等不實事項,而對該二人提出 竊佔告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難單憑被告嗣後空言 否認有指訴「告訴人二人」「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之事,並 改稱當時係對「系爭管委會」提告云云,即遽予採信。次查 系爭管委會係於98年11月11日經合法報備成立乙節,固有台 北市政府98年11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可查,惟系爭管委會是否合報備法成立, 與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提告之對象為何,並無必然之關聯 性,此由證人劉偉翔證稱:如果提告的人要告管委會或某些 人,伊也不會說什麼,他要告管委會,伊就記載是告管委會 等語,即可得證。況依被告於前述99年度偵字第1553號案件 98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經瞭解管理員室為「華廬大廈管理 委員會」所搭蓋,因此我要對「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 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知其並非無法 區別「系爭管委會」及該管委會之「主委」係不同主體,倘 其於104 年5 月11日警詢時確係欲對「系爭管委會」提告, 焉會僅指訴告訴人二人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並放任其繼 續存在等語,而未明確表示對「系爭管委會」提告之意?是 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對系爭管委會提告,而非告訴人二人, 且未指訴係告訴人二人「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云云,顯無可 採。至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警詢時提及告訴人二人時,雖 另敘述其在系爭管委會擔任之職務名稱,但衡情顯僅在特定 其身分及與所指訴事實間之關聯性,並無礙其所提告者為「 告訴人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提告所追究之對象為 系爭管委會,而非告訴人二人,經員警告知刑事訴訟不能以 非法人團體為對象,只能對自然人提告後,被告本於社會通 念,認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放任系爭管委會為不法 行為,當然必須負責,故而請求警方追究其可能之刑事責任 云云,惟查證人劉偉翔業於原審中證稱:伊印象中沒有「被 告說要告系爭管委會,經伊告知告管委會不會被判刑,被告 才改告告訴人二人」之事;在伊辦案經驗中,除本案外,有 處理過1 件住戶告管委會的案件,依照伊的辦案經驗,好像 沒有管委會可以成為刑事案件被告的案例,伊沒有接觸過; 伊基本上會照實受理,如果提告的人要告管委會或某些人, 伊也不會說什麼,他要告管委會,伊就記載是告管委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明 確,參以其與被告或告訴人二人間素不相識,自無偏袒告訴 人二人之必要,且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卷 一第113 頁),自無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自陷遭受 偽證罪嚴厲追訴、處罰之風險,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此 外,復無證據佐證證人劉偉翔有辯護人所稱指導被告改告告 訴人二人之事,自難僅因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 至證人劉偉翔雖於原審中先稱:「(當時許人信提出告訴時 ,有無說洪國龍、黎承開是違法搭蓋管理室或稱他們放任管 理室無權佔用土地使用多年?)我記得當時他(按指被告)
是說違法搭蓋」,復稱:「(許人信有無說是洪國龍、黎承 開違法搭建?)我記得許人信說洪國龍、黎承開放任允許這 樣的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反面),惟綜合 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意應為:被告當時係指訴告訴人 二人除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外,兼有放任該管理員室繼續 存在,而無以「後段陳述」推翻「前段陳述」之意,自難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管理員室固有佔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6 號間法定空地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歐元公司曾同意興建 該管理員室,然系爭管理員室是否屬於無權佔用,與告訴人 二人有無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並放任其繼續存在間,究屬 二事。縱認系爭管理員室佔用前述法定空地係屬無權佔用, 亦應循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而不得逕自虛構不實事項誣指告 訴人二人犯罪,故被告辯稱:歐元公司從未同意興建系爭管 理員室,該管理員室佔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土地,係屬無權佔用,是伊為確保歐元公司之權益,懷疑有 人犯竊佔罪,因而提出竊佔告訴,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 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 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應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為準, 倘依其所申告之事實,一望即知被誣告之人顯然不能構成犯 罪(例如:依其所述犯罪時間及事實,縱有所指犯罪事實, 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始有上揭判例之適用。本件被告 於104 年5 月11日虛構告訴人二人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並 放任其繼續存在時,並未敘明其搭蓋時間,本難據以認定告 訴人二人被訴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況被告 於偵查中係稱:伊不能確定系爭管理員室是自66年即已設置 等語(見偵字第12370 號卷第123 頁反面),於原審中復稱 :就系爭管理員室在66年就蓋好了這點,伊有意見,因為當 時才剛拿到使用執照,且系爭管理員室是違建,不可能同時 興建,且系爭管理員室的磁磚都是大塊的,但66年間的磁磚 都是二丁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顯見其迄至 原審為止,始終對系爭管理員室之興建時間有所爭執,顯難 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一望即知其所申告之事實業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而須經過調查始能確定有無該等犯行及其追訴 權時效是否完成等節,故告訴人二人自仍有遭受刑事處分之
危險,此與系爭管理員室是否經另案民事事件認定其興建於 66年無關。是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確有指訴係告訴人二人 「搭蓋」系爭管理員室,因另案民事事件已認定系爭管理員 室興建於66年,距離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當時,顯已超過法定 追訴權時效,告訴人二人顯無受刑事處罰之虞,被告自不該 當於誣告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虛構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二 人違法搭蓋系爭管理員室,並放任其繼續存在,除已造成司 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外,並使告訴人二人 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 ,兼衡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犯後否認犯罪 ,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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