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13號
TPHM,106,上更(一),13,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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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2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 驗餘總淨重壹仟零玖拾伍點肆參公克) ,包裝前揭毒品之小包裝袋拾壹個、包裝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逸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上旬,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鑫漾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2包,伺機尋找買主。嗣警方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陳逸忠住 處執行搜索,陳逸忠拒不開門,並將其持有之愷他命由住處後 門丟棄於外,員警在陳逸忠住處後門防火巷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小包,在防火巷對面屋簷上扣得愷他命1 大包,在其房 間內扣得愷他命1 瓶( 前揭11包又1 瓶愷他命,總計淨重 1096.4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總淨重1078.7公克,驗餘總 淨重1095.43 公克) ,陳逸忠因而未能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逸忠涉嫌於101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7日前,3 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瑞麒,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意圖販賣而購入愷他命,兩案時 間不同,行為有別,本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特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㈡本院更一審於106 年9 月13日依職權提訊證人楊瑞麒到庭作 證,有關其與被告過往情事,表示不記得等語,與證人楊瑞 麒於另案警詢、偵訊所述被告是否持有大量愷他命、在新店 地區有無販毒予他人,有前後不一之情,惟證人楊瑞麒於另 案警詢之陳述,係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 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 又交由證人楊瑞麒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楊瑞 麒之警詢筆錄可考,證人楊瑞麒於另案102 年9 月30日偵查 時復稱:「事實上警察沒有逼我,警察應該保護我們證人安 全」(102年14544 偵卷第122 頁) ,並於原審另案表示:檢 察官、檢事官都沒有逼我( 一審102 年訴654 卷第95頁反面 ) ,原審另案勘驗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勘驗結果顯示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有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員警及證人 楊瑞麒說話聲音平和,檢方詢問有錄音、錄影,筆錄以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被告對話聲音語氣平 和( 一審102 年訴654 卷第135 頁) ,則證人楊瑞麒於另案 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 ㈢因現時無法從證人楊瑞麒陳述查得真相,本院考量證人楊瑞 麒當時所述出於自由意識,其與被告為國中同學,雙方兩三 星期會連絡1 次,同為施用毒品之毒友,雙方復無怨隙或其 他糾紛,證人楊瑞麒於另案警詢所述,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 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三、本案爭執之點
被告自國中開始,即施用愷他命,於102 年6 月初購得本件毒 品,警方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新 店住處搜索,被告拒不開門,並將本件毒品由住處後門丟棄於 外,相隔約1 、20分鐘,由證人鐘士閎開啟大門,員警在被告 住處後門防火巷扣得愷他命10小包,在防火巷對面屋簷上扣得 愷他命1 大包,在被告屋內扣得愷他命1 瓶,此情業經被告於 檢警及歷審坦白承認在卷,並經證人鐘士閎證明屬實,而前揭 11包又1 瓶愷他命,經新店警察分局初步檢驗為愷他命,再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9 %,總計淨重1096.4公克,驗餘總淨重1095.43 公克,有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2 年14544 偵卷第11 5 頁)。因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1 公斤餘,逾一般吸毒者持 用之數量,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被告則辯以 其購入本件毒品係供己施用,是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購入愷 他命,有無販賣牟利之意圖,抑或供自己施用。四、認定被告意圖販毒而購入之說明
犯罪行為人有否販賣毒品之不法意圖,此屬內心之意思,被告 為避免刑責,堅不吐實,本院唯有依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施用需 求、資力、市場行情、毒品品質、購買風險等客觀因素認定之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警詢陳稱:愷他命是我6 月初購買, 我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鑫漾酒店,向少爺詢問有無賣愷 他命,少爺叫幹部阿丁進來,出示1 包15,000元之愷他命, 我問多買是否可便宜,他反問我可以買多少,我說15萬元, 他說可買15包,我支付酒單後約剩12萬元,我便購買12萬元 ,少爺送12包進來,我交付現金12萬給幹部(102年14544 偵 卷第15頁反面) ;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 年5 月職棒簽賭贏20幾萬,102 年6 月去鑫漾酒店,我在包廂找 少爺詢問有沒有賣愷他命,有1 位叫幹部阿丁進來,他說1 包1 萬5,000 元之愷他命,1 包多重我不知道,我本要買1 萬5,000 元,我問他有沒有比較便宜,他說買多一點可以算 便宜,我表示有12萬元可以買,他說可以賣我12包,我想可 省錢就買12包(102年14544 偵卷第90頁) ;在本院上訴審改 稱:當時賭博贏了,對方拿愷他命跟我抵債,我那時候本來 就有在吸食K 菸,我就答應了,我當時喝多了,沒有發現對 方拿那麼多愷他命給我,事後我去找對方說要退,但是對方 說不行( 本院上訴卷第46頁) 。被告對於購買愷他命乙節, 先表示係主動向酒店少爺詢問購買事宜,後改稱係因賭博贏 錢,對方以愷他命抵債,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再 觀被告於第一審辯稱:「(檢察官問:你有辦法提出任何的 人證、物證證明你賭博贏了15萬元?)……我賭博是在天下 賭博的網站,玩串關,有下1,000 或2,000 元,過了差不多 9 關,我下了那10隊全部都贏,才可以一次贏那麼多。是賭 NBA 的球隊,只是我們都習慣叫它職棒簽賭。」、「(檢察 官問:當時你押哪幾隊?) 兩年多前我忘記了。押10隊,我 不可能知道10隊哪一個較強或較弱,我只知道這個隊伍之間 讓分的狀況,如果讓太多就押相反的。如果是強隊,但是只 讓1 、2 分的話,我就會押強隊。」、「(檢察官問:既然 你之前有在玩NBA 的簽賭,不過忘記當時是押了哪10隊,至



少代表你有在關注NBA ,可否現在隨便指出NBA 的隊伍10隊 ?)馬刺、公牛、湖人黃蜂。去年的總冠軍賽,我有看到 柯瑞贏KOBE,KOBE是湖人隊,柯瑞我忘記是哪一隊」,倘被 告確係熱衷NBA 簽賭,能一次押贏10隊之勝利,依照常理, 對NBA 球隊當知之甚詳,並就各隊之戰力有相當研究,否則 ,豈能在連續10場比賽共20支隊伍中預測並挑選出各場之勝 隊,其判斷之精準連專業球評猶有不及,第一審當庭命被告 隨意舉出現NBA 有哪些球隊,被告僅能說出4 隊( 一審訴字 326 卷第66頁) ,與其所辯能精準預測連續10場比賽勝負之 表現差異甚大;本院更一審為查明真相,傳訊被告5 、6 年 之雇主鐘士閎及國中同學楊瑞麒,其等均表示不知被告簽賭 贏錢之事。則被告所辯其因運動簽賭贏錢而有資力購毒自用 ,應屬飾卸之詞。
㈡被告於案發之初,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在律師委任狀上表明 自己無業,並在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均表示:無業,家 中經濟勉持( 102 年14544 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 ,於第一審陳稱:我於102 年6 月間,做鋁門窗的工作,但 是就有一搭沒一搭的做,一個月薪水2 萬2,000 左右,每個 月扣除生活費之後還有留5,000 元下來,那時候存款的金額 很少,沒有大筆的存款,可能就幾萬元而已( 一審訴字326 卷第64頁正反面) ,在本院更一審供稱:「我當時21歲,是 做鋁門窗,現在是做玻璃,沒有賺很多錢。」( 本院更一卷 第46頁反面) ,以被告經濟能力而言,難認寬裕,每月結餘 約5,000 元,被告卻以2 年結餘購買本案12萬元之愷他命, 顯已逾其支付能力,其購毒應非單純供己施用。 ㈢世人常稱:「毒品比金子貴」。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內勤 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跟人家買一點點就要1 千多( 元 ) 」(102年14544 偵卷第93頁) ,證人鐘士閎於102 年7 月 3 日警詢復表示:當時購買愷他命,5 公克花2,500 元(102 年14544 偵卷第48頁) ,證人田博嬰於102 年7 月3 日在警 詢表示:我在TR夜店買愷他命,1 公克花費500 元(102年 14544 偵卷第51頁) ,則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每公克 愷他命價格約為350 元至500 元之間。而被告多次表示其已 施用愷他命成癮數年,並在警詢陳稱:我一天要用掉10幾公 克愷他命(102年14544 偵卷第15頁) ,在102 年7 月4 日內 勤檢察官詢問時供稱:3 年前開始施用愷他命,每天施用約 10 公 克(102年14544 偵卷第90頁、第93頁) ,於第一審陳 稱:我有毒癮,一天大概施用10到20公克,警方在我家扣到 的12 包 愷他命都是我自己施用的,我一個月大概要用掉 100 公克(一審訴字326 卷第65頁正反面),依此計算,被



告每月毒品花費,約為3 萬5,000 元至15萬元。如前所述, 被告每月結餘不過為5,000 元,每月施用至少100 公克愷他 命,除非被告兼賣毒品,否則,其每月結餘不足以支付毒品 之巨大花費。又依照常情,毒品純度越高,價格亦越高,故 經濟狀況不佳之毒癮患者,唯恐毒品來源不足,不會要求高 純度之毒品,本件被告自承吸毒成癮,施用量頗大,然每月 收入結餘僅5,000 元,其有愷他命可供己施用,即已滿足, 為避免斷貨,不會要求高品質之毒品,然依刑事警察局前述 鑑定報告,本件查獲之愷他命,純質高達99% ,屬毒品上游 或中盤持有毒品之現象,則被告購入愷他命,顯非單純供己 施用。
㈣愷他命為一種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出:愷他命作為濫 用藥物時,每次肌肉注射約為25毫克至50毫克,鼻吸約為30 毫克至75毫克,口服約為75豪克至300 毫克,實證上亦有3 名成人因藥物濫用以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方式,施用900 至 1,000 毫克之愷他命致死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8年5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乙書第183 頁、第184 頁、第187 頁),可見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 均有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之問題,尚非漫無限制。本件被 告表示每次施用10到20公克,即每次施用量為1 萬毫克至2 萬毫克,以前述每次愷他命最高劑量300 毫克計算,則其用 量已逾文獻所載最低致死量之10至20倍(計算式:10×1000 ÷1000=10,20×1000÷1000=20),早已歸天。則被告所 辯因自行施用而須大量採購毒品,顯然有違事理。 ㈤依前揭衛生機構函文所載,一般人施用愷他命最高安全劑量 為300 毫克,被告經查獲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8.7公克 ,不經加糖、加粉,至少約可使用3,595 次(計算式: 1,078.7 ×1,000 ÷300 =3,595.67),使用期間達1 年以 上,因本件查獲之愷他命,逾越一般施用愷他命者個人短期 之施用量,當非供己施用。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持有 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毒品非必需 大量囤積之物,單純施用愷他命之人,購買少量毒品,待施 用完畢後,再連絡其上游洽購,無庸讓自身去承受警方逮捕 並有身陷囹圄之風險。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達1 公斤 ,與慣常單純施用毒品者不符。被告所辯單純施用而購入本 件毒品,為諉責之詞。
㈦愷他命為結晶性化合物,保存條件容易受到溫度、光線、溼 度等條件之影響,在高溫情狀下容易產生降解而質變為他種



化合物,具有相對濕度愈大愈容易受潮,而極易因長期存放 而變質之特質,此為法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並為一般吸 毒者所熟知,而臺灣北部地區6 、7 月之天候,氣溫高、相 對濕度亦高,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於102 年6 月購入,均僅 以普通夾鏈袋封存,防潮效果有限,自屬極易受潮變質,如 本件愷他命受潮而變質,非但無法供被告施用,更足使被告 因購買愷他命而支出之10餘萬元血本無歸。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本院更一審時表示:「我是丟毒品,不是丟乾燥劑。 」、「乾燥劑不是與毒品放在一起」、「( 乾燥劑是否與毒 品放在同一袋內?) 沒有」( 本院更一卷第40頁) ,被告既 表示乾燥劑與毒品未放置同處,即非長久保存,其有隨時出 貨之意,應有販售予他人之意圖。
㈧行動電話須與SIM 卡配合使用,始能發揮最大功能。在警方 搜索之初,除查得本件毒品外,所查扣之三星手機,未插有 SIM 卡,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102年14544 偵卷第14頁反 面) ,依本院更一審列印警方搜索當日所查扣被告手機之通 聯記錄,在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之前,被告與他人間 之通訊十分頻繁,然於警方搜索之後,即無正常通話記錄, 被告湮滅SIM 之情,至為明顯。而毒品交易為非法行為,檢 警取締不遺餘力,各級法院法官辦案經驗得知,買賣毒品雙 方為逃避檢警查緝,在通訊對話之中,對於毒品絕口不提, 均以隱諭、暗語之對話代之;本院更一審觀諸被告通聯記錄 ,發現內容有「我想買」、「拯救我」(102年6 月13日下午 09 :10 )(本院更一卷第162 頁) ,另發現通聯雙方無相互 問候,卻有諸多「你來」、「我過去」等等之隱晦對話,與 一般毒品交易情節相符。倘被告無販賣毒品營利,被告應無 湮滅其通訊SIM 卡之必要。
㈨證人楊瑞麒與被告為國中同學,雙方自國中起,即有施用愷 他命,每2 、3 星期會聯絡1 次,彼此間無怨隙或財務糾紛 ,此業據證人楊瑞麒陳述在卷( 一審102 年訴654 卷第94頁 ) ,有關證人楊瑞麒所證雙方為國中同學,自國中起2 人即 有施用愷他命乙節,為被告所承認( 一審102 年訴654 卷第 19頁反面) ,有關每2 、3 星期會聯絡1 次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被告之通聯記錄可參,雖被告表示證人楊瑞麒簽 賭負債2 萬元,此為證人楊瑞麒所否認,被告又一度表示其 沒有當組頭,則被告所辯雙方有財務糾紛,應非事實,因證 人楊瑞麒為被告國中同學,雙方相識有10年,平常有聯繫, 感情融洽,又無其他糾紛,證人楊瑞麒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據證人楊瑞麒101 年11月19日出於自由意志之警詢 筆錄,陳稱:「在新店地區有再( 在) 用K 他命的人大概都



聽過他的名字。」、「他所賣的量很大,我曾經在他家看過 約2 公斤的K 他命。」( 102 年14544 偵卷第25頁、一審 102 年訴654 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勘驗警詢錄音為1 、2 公斤K 他命) ,證人楊瑞麒在本案搜索前約8 個月,即 表示目擊被告住處有超過1 公斤之愷他命,適與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遭警查獲時,搜出約1 公斤之愷他命等情無異, 兩者時間相隔至少8 個月以上,所見愷他命數量相近,則證 人楊瑞麒所證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應非虛假。以被告「勉 持」之資力而言,無力購買大量毒品,卻時時持有大量愷他 命,當非供自己施用,應係作為販賣之用。
㈩雖然,本件警方未查獲販毒者常伴隨之包裝袋、磅秤等物, 因被告在警方搜索之初,拒不開門,有1 、20分鐘之久,既 得以丟棄愷他命、藏匿SIM 卡,自亦得湮滅包裝袋等物,不 能以現場未查獲包裝袋等物,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綜上,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應非僅為供己施用,其亦具有 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有意販毒之犯行,足資認定。五、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提高其法定刑,得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應依行為時法論處。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罪,在遏止毒害 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 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 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僅是販賣毒品之著手 ,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看)。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愷他命, 已如前述,雖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行,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販毒未達既遂之程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逾1 公斤,其目的係意圖販賣牟利而購 入,業如前述,依法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一審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認事用法,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毒品為違禁物,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如眾人施用毒品,將造成國力減損、經濟凋蔽,鴉片戰爭之 遺禍,迄今無法泯滅,世界各國均大力查緝毒品之販賣,以遏 止毒品之氾濫,被告施用愷他命多年,深知毒品戕害身心,為 牟一己之私利,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本件愷他命未及售出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嚴重實質危害,與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家庭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毒品之數量,兼衡販賣毒品未遂具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性質,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稽諸立法理由 ,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刑法 第2 條第2 項並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簡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本件 犯罪時間為102 年6 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仍應適 用修正刑法及其他法律新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應刑法修正,刑法 施行法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 徵與抵償之區分。修正刑法第11條同時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維持「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 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是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沒收應適用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 關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物之沒收,則應回歸 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新規定。
㈢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禁止持有,對於一般人而言,應認係違 禁物。又意圖販賣而買入之愷他命,行為人所犯罪行為人持 有之愷他命,係供將來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件意圖販賣而購入之毒品,計11包 又1 瓶愷他命( 驗餘總淨重1095.43 公克) ,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兼具違禁物之性質,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 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再宣告沒收。 ㈣盛裝前揭愷他命毒品之小包裝袋11個、包裝瓶1 個,目的在 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係被告意圖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述 等物品,均扣案在卷,不生追徵之問題,故本院不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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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