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寶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桃 園市大園區,下同)南園段388地號土地之2至4樓房屋(門 牌號碼: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告訴人徐運聰則為上開房屋1樓所有權人,故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共同所有人關係,惟被告於民國99 年間購入上開房屋2至4樓後,明知上開房屋之樓頂為其與告 訴人共有,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僱工於 上開房屋之頂樓搭建鐵皮屋而供為己用,以此方式阻礙告訴 人使用上開房屋頂樓,佔用面積達60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土地所 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040039964號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2 年4月19日大鄉建字第1020009611號函、現場照片數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考)。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 、地,在系爭建物頂樓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後,因為原先之頂樓平台
鐵門已經破爛不堪,其就更換了頂樓平台鐵門,並且打了鑰 匙給徐運聰,之後因為徐運聰說伊之住處會漏水,其跟徐運 聰協調後,才決定先在頂樓地面塗防水層後,以搭建鐵皮屋 頂、支架之方式來避免漏水,但鐵皮屋頂搭建不久後,徐運 聰還是反應伊之住處漏水,可能是因為頂樓平台只有鐵皮屋 頂,四周沒有遮蔽,雨水還是打進來從縫隙流到徐運聰之住 處,才又再次施作側牆工程。前後頂樓之鐵皮屋頂、支架、 側牆工程,都需要工人用大型吊車將鐵板、鐵架等材料、工 具吊上頂樓平台,如果徐運聰沒有同意,這些機具、材料如 何從地面上吊上頂樓?徐運聰會告其竊佔,是因為後來其等 有停車糾紛,其並沒有竊佔頂樓平台之犯意及事實等語。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運聰於103年3月13日警詢中固曾證稱:李 清寶於102年3月份左右,在系爭建物4樓加蓋1層,並將通往 加蓋第5層的門鎖住,不讓他人可以上去原本4樓樓頂之開放 空間,對於該土地之產權伊有4分之1,李清寶違建第5層, 且封鎖該空間不讓伊使用,造成伊權益損失等語(103年度 偵字第9540號卷,下稱偵9540號卷,第8至9頁),另於104 年7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另載稱:李清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3月間,擅 自在系爭頂樓平台搭蓋鐵皮屋,以此方式將上開頂樓屋頂平 台佔為己用,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佔有及使 用,而予以竊佔等語,而稱被告係未得其同意,以擅自在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搭蓋鐵皮屋之方式,將該頂樓平台佔為己用 ,並排除徐運聰對該頂樓平台之佔有及使用權利云云(104 年度偵續字第243號卷,下稱偵續243號卷,第8頁)。惟查 告訴人徐運聰於103年3月13日警詢中所為前揭證述,係在其 與被告間因住處旁空地停車糾紛問題,遭被告以其擅自擺放 水泥護欄妨害李清寶之車輛進出為由,對其提出告訴後之警 詢程序中所為,而告訴人徐運聰於該此警詢中復曾陳稱:其 與李清寶是鄰居,但是他日前對其提告,大家撕破臉了等語 在卷(偵9540號卷第8頁)。又告訴人徐運聰於原審審理中 曾證稱:李清寶在約100年或101年間之某天晚上打電話給伊 ,說他已經買了2、3、4樓,為了防止頂樓漏水,要加蓋鐵 皮屋,其說加蓋鐵皮遮雨棚可以,但旁邊四面不能封掉,因 為其有水塔在上面,每年要定期清理,所以不能封住旁邊, 這樣其才能夠進出修理水塔方便,其跟李清寶說其在這裡住 了25年了,如果他封起來的話,這附近證人很多,到時候會 上法院。後來有一天其發現李清寶鐵皮已經搭建好了,四面 都沒有封起來,只有搭鐵皮遮雨棚,其想他有實踐諾言,但 是大概經過1個月左右,其回家發現他把四面都封掉了,其
就很不滿,因為這造成其不便等語在卷(105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是依告訴人徐運聰於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被告搭蓋該鐵皮屋前 ,業曾警告被告「其在這裡住了25年了,如果封起來的話, 這附近證人很多,到時候會上法院」而有訴諸訴訟予以追究 之意,則被告果若於100年至102年間某日,係未得證人徐運 聰之同意,而在渠2人共有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 並使用該空間,則殊難想像證人徐運聰何以竟會於發覺被告 擅自搭蓋鐵皮屋後長達年餘之期間內,不予聞問而容認被告 之鐵皮屋繼續存在,直至於103年3月間因停車糾紛遭被告提 出告訴而「大家撕破臉」後,始對被告上開搭建鐵皮屋之舉 提出竊佔告訴之理。是以,告訴人徐運聰前揭所述被告於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之舉,係未得其同意擅自所為一 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 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 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 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之一種佔據行為,依彼等 之客觀舉止,既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使用之 方法,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經查告訴人徐運聰於104 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李清寶擅自加蓋了頂樓,伊 根本不知道他何時加蓋的,而且李清寶把鑰匙隨便丟到伊家 門縫,不是親自交付給伊的,當時是李清寶趁伊晚間回家後 ,打手機給伊,說他把鑰匙丟到伊家門口,伊才找到的等語 (偵續第423號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所有人,78年在那裡買房 子住時,頂樓是空的,從4樓之門還有樓梯可以通到頂樓之 陽台,那時候是有木門,建商建房子時就有建頂樓,頂樓本 來就有木門防止其他的動物跑上去。李清寶在約100年或101 年間之某天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買了2、3、4樓,為 了防止頂樓漏水,要加蓋鐵皮屋,伊說加蓋鐵皮遮雨棚可以 ,但旁邊四面不能封掉,但是大概經過1個月左右,伊回家 發現他把四面都封掉了,伊就很不滿,因為這造成伊之不便 ,上去4樓平台那裡建商之木門,李清寶把它換成白鐵門並 上鎖,且把鑰匙從伊家門縫丟進去伊門口。伊家白天沒有人
,所以伊沒有注意到有鑰匙被丟進來,因為鑰匙很小把,後 來是李清寶打電話給伊,說上面頂樓上去那個白鐵門鑰匙有 丟在進去伊家鐵門之地下,伊就找到那1支鑰匙,伊就說好 。伊發現李清寶後來有裝設鐵門,鐵門鑰匙有另外塞給伊, 伊當時是可以上去頂樓平台修水塔的,要帶鑰匙上去修理水 塔,頂樓白鐵門伊每次也上鎖,伊甚至叫水電上去修,伊拿 鑰匙給水電,都會交代他們出來要鎖,他們都有鎖,伊每次 上去,門都是鎖著,出來也會幫李清寶鎖上去,說伊沒有上 鎖,那是李清寶一面之詞,伊抗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4頁 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是以,依告訴 人前揭所證,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某日於系爭建物頂樓平 台搭建四周有鐵皮圍牆之鐵皮屋,而非僅搭蓋鐵皮遮雨棚之 舉,縱使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被告亦已在搭蓋該鐵皮屋後 ,即將鐵皮屋白鐵門之鑰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已確實向 被告表示收得該鑰匙之意,嗣告訴人亦可持該鑰匙任意進入 頂樓鐵皮屋,並可自由將鑰匙交付水電工人進入鐵皮屋內修 理水塔,亦可自行或指示水電工人將該鐵門上鎖,而支配、 使用該鐵皮屋內空間之事實,至為明確。況且,告訴人於10 4年7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曾檢附其於102年3月1 1日進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拍攝鐵皮屋內照片,益徵告訴人 所述其本人持有頂樓平台鐵皮屋白鐵門鑰匙,而可自由進出 、使用上開鐵皮屋內空間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 既曾將其所搭建之頂樓平台鐵皮屋白鐵門鑰匙交付告訴人, 而使伊可隨意使用、支配該頂樓平台鐵皮屋內之空間,其顯 無任何將之佔據歸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徐運聰之支配 、使用之情,至屬灼然。基此,自無從率對被告以竊佔罪刑 責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竊佔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 明,就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 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 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 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 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 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判斷 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 ,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甚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事實審法院對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斷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卷內有102年4月25日桃園縣政府通 知被告補行申請頂樓違建執照,逾期強制拆除之函文,是可 合理推知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前已不容任被告之頂樓違建 而檢舉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資料未詳述取捨判斷之 理由,逕認告訴人長期容任被告之鐵皮屋繼續存在,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告自承於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 後,繼而在上開鐵皮屋內以水泥板、集成材搭建隔間,並於 隔間上設置有鎖之木門1道,且未將該木門門鎖鑰匙交付告 訴人等語,並有頂樓照片數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搭建鐵 皮屋之始,即有將眾人共有之頂樓平台特定範圍納入一己實 力支配下之意,客觀上則將鐵皮屋頂、鐵皮圍牆之骨架以及 嗣後完成之隔間牆、木門分批接續施作,其行為排除共同所 有人即告訴人使用頂樓平台空間,已構成竊佔罪,原判決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搭建頂樓鐵皮屋內之隔間,卻未詳述取捨判 斷之理由,仍有理由不備之缺漏。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 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 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 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 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 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雖有搭建鐵皮屋,惟其業將該鐵皮屋之白鐵門鑰匙交付
告訴人徐運聰,而使其得以自由進出,甚至其可將鑰匙交給 水電工,由水電工上樓修理水塔(原審卷第62頁反面),堪 認被告並未排除告訴人徐運聰使用頂樓平台內之空間。復參 告訴人曾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加蓋鐵皮屋於頂樓,伊有拿到 鑰匙,伊有上去查看過頂樓情形,頂樓只有一條小孩能通過 像煙囟似之通道,造成伊之不便等語(偵續243號卷第1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蓋成鐵皮屋對伊造成之不便是因 為伊上去水塔只剩一個小小的洞進出,很不方便做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是縱告訴人修理水塔因鐵 皮屋之故而有所不便,然告訴人之使用權並未因被告加蓋鐵 皮屋之行為而遭排除,再證人即告訴人徐運聰於原審審理中 曾證稱:李清寶在約100年或101年間之某天晚上打電話給我 ,說他已經買了2、3、4樓,為了防止頂樓漏水,要加蓋鐵 皮屋,我說加蓋鐵皮屋遮雨棚可以,但旁邊四面不能封掉, 因為我有水塔在上面,每年要定期清理,所以不能封住旁邊 ,這樣我才能夠進出修理水塔方便等(原審卷第55頁),告訴 人既同意被告為了防止前開頂樓漏水,於頂樓加蓋鐵皮屋遮 雨棚,即無竊佔可言,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被告雖 於鐵皮屋頂搭建不久後,因徐運聰還是反應伊之住處漏水, 可能是因為頂樓平台只有鐵皮屋頂,四周沒有遮蔽,雨水還 是打進來從縫隙流到徐運聰之住處,才將旁邊四面封掉,被 告於告訴人同意頂樓加蓋鐵皮屋遮雨棚之旁邊四面封掉,亦 難認有竊佔之行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 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 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 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 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 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可參。是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 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 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 能(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就本件頂樓 平台部分已達成協議,就告訴人所使用之水塔放置於頂樓平 台部分,由告訴人保管使用,被告不得加裝門鎖阻礙告訴人
進出,其餘頂樓平台部分,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有協議書 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8至39頁)。準此,被告當可因上 揭協議而取得頂樓平台之使用權,自可於其得以使用之部分 設置木門、搭建隔間,要不待言。再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設 置之木門有無上鎖一情,告訴人並不知情,且其並未試著去 開啟該木門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所設置之木門及隔間是否已然排除 告訴人之使用權而構成竊佔,尚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既 有上開協議,縱被告未將木門門鎖之鑰匙交予告訴人,而使 隔間形成專屬被告所使用,亦與渠等上開協議之內容無違, 且告訴人既得自由進出頂樓平台,就其放置水塔之部分任意 使用,自難謂被告搭建鐵皮屋、設置木門、隔間等行為已構 成竊佔罪。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由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25日 府工拆字第1020097616號通知被告補行申請頂樓違建執照, 逾期將強制拆除之函可合理推知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前已 不容任被告之頂樓違建而檢舉云云。然被告於頂樓平台所搭 建之鐵皮屋是否為違建,與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罪,要屬二事 ,縱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並無執照而屬違建,惟其並未藉由 該鐵皮屋而排除告訴人對頂樓平台之使用權,且告訴人同意 被告於前揭屋頂平台蓋鐵皮屋,要難以竊佔罪之刑責相繩被 告,已如前述,是以縱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前已不容任被 告之頂樓違建而提出檢舉,惟尚無從逕以上開函文即謂被告 行為確涉犯竊佔罪。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意旨,洵屬就原審 已詳予論析明確之事項復事爭執,均難謂可採。綜上,檢察 官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