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79號
TPHM,106,上易,97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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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晉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在乙○○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販售雞肉產品之「淞品商行」前擺攤之陳姓婦 人素有糾紛,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1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9時許),至淞品商行前使用大聲公廣播,該商行店 長甲○○認已打擾到員工及顧客,遂出面制止,丙○○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及該商行店員廖彩雲恫稱:「每天 都要來亂,讓你們無法做生意」等加害財產之事,使甲○○ 、廖彩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續停留在現場, 其後,乙○○聞訊抵達現場,丙○○復承前開恐嚇之單一犯 意,接續對乙○○恫稱:「每天都要來亂,讓你們無法做生 意」等加害財產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後(約於11時許),丙○○持手機朝乙○○錄影,乙○ ○出手推開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 ○○,致乙○○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挫 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17)日13時56分許,前往 上址淞品商行,以紅色油漆塗抹於印有「淞品商行」字樣之 鐵門,致該鐵門喪失識別店名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淞 品商行即乙○○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易字卷第28、97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字第2686號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86頁),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錄影畫面檢視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及傷害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 天是去找先前跟伊有嫌隙之陳女士,檢舉他違法設攤,伊並 沒有說上開恐嚇等話語,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乙○○先揮拳 ,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另案警詢時陳稱:105年2月16日上午 11時許,被告至伊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 之雞肉店,騷擾伊員工及顧客,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 強調他是站在公共空間,並沒有違法,他語氣越來越重,並 口出惡言表示以後要天天來伊店裡亂,叫囂、威脅讓伊沒辦 法做生意,在叫囂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拿手機錄影朝伊逼近 ,伊就推了他一把,被告認為伊打他,開始徒手毆打伊,朝 伊的左額頭、頭部打了2、3拳,伊試圖阻擋被告,被告都沒 停手,伊才開始還手,當天是被告先動手,伊才還手的,伊 與被告是互毆等語(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9頁);於另案偵 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淞品商行店長甲○○打電話給伊說有 人在店裡鬧事,伊抵達時,被告在店門口,伊請被告離開, 被告說這裡是公共場所,伊沒有權利請他離開,被告說他是 靠告人討生活,要告伊之類的話,並拿出手機錄音,被告的 手機一直靠近伊身體,有碰到伊身體,伊就本能地用右手推 了被告一下,要他不要靠近,被告就說他要正當防衛,接著



就用右手拳頭打伊左額頭,伊也出右手拳頭打被告的臉,之 後甲○○看到伊被打,就出來制止,接著被告就用拳頭打甲 ○○,伊3人就互毆,後來高志堂從捷運站出來看到,就過 來把伊等拉開,後來就沒有繼續打了,本案是被告先動手的 等語(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與 設攤位於伊店面前方之陳姓婦人有過糾紛,會一直去騷擾陳 姓婦人做生意,有時候會波及伊的店,105年2月16日9時許 ,被告在伊店門前拿著大聲公嚷嚷鬧事,甲○○通知伊過去 處理,伊到場,跟甲○○確認是被告在鬧事,就過去勸阻被 告,被告說伊等與陳姓婦人是一夥的,他亂不到陳姓婦人就 要來亂伊等,要亂到伊等無法做生意,當天被告是當面對伊 這樣說的,伊是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這樣說伊會害怕,伊 不知道被告從哪裡來,也不知道他會用什麼手段;接著伊勸 離被告,被告就拿手機對伊錄音錄影,還一直靠近伊,伊就 推了被告一下,被告說他要行使正當防衛,就開始用拳頭打 伊的頭,他打了3下,伊用右手去擋等語(見他字第2686號 卷第25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之前常騷擾設攤在伊店面 或隔壁店面前方之賣飯糰陳姓婦人,時常帶著大聲公喧譁 ,影響到其他店家做生意,案發當天伊剛從美國回來,伊會 計接到甲○○告知有人在店門口騷擾客人,希望伊過去處理 ,伊抵達時,問甲○○是誰在騷擾,甲○○說是站在店門口 的被告,伊請被告不要在這邊騷擾,伊要做生意,被告說伊 等跟陳姓婦人是站在同一線上,伊要勸離被告時,被告說他 每天都要來亂,讓伊等沒有辦法做生意,伊聽到這些話,會 心生恐懼;據伊後來的瞭解,被告不是第1次講這種話,被 告在案發當天早上就跟甲○○講過這些話,案發前幾天就是 過年前也有對甲○○、廖彩雲說每天都要來亂,讓伊等沒有 辦法做生意;當天被告拿手機出來錄影說要蒐證,被告拿手 機靠近伊的身體及頭部,被告的手機在伊的臉前方不到30公 分,因為太靠近,伊就右手握拳反手推被告拿手機的右手一 下,被告說伊動手,連續喊3、4聲正當防衛,在邊喊的過程 中,打了伊3、4拳,伊被打趴在地上,接著甲○○從店裡衝 出來制止被告,甲○○有動手制止被告,甲○○對被告揮拳 ,伊也起身還手,高志堂是在伊3人已經扭打在一起後才出 現,高志堂只是把伊等拉開,並沒有動手打人,伊因此受有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另外還有右小指受傷,伊只是先 推被告而已,伊並沒有先動手打被告,伊是被被告打後才還 手;在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90頁)。
㈡證人甲○○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0



時許,在伊上班的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雞肉店, 騷擾員工及顧客,並拿著大聲公叫囂,伊出言制止,被告表 示他站的地方是人行道,沒有影響到他人,伊多次請他離開 ,被告屢勸不聽,伊就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派人來協調,後 來乙○○來店裡,乙○○抵達後,伊就進去店裡忙伊的工作 ,忙到一半,伊轉頭過去發現被告朝著乙○○頭部打,伊就 衝過去把他們拉開,過程中被告有打到伊,伊感覺非常疼痛 有還手等語(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15頁);於另案偵訊時 證稱:伊在工作時,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乙○○的頭部,乙○ ○舉手擋住,伊衝出去把被告整個人往後拉,被告的手抬起 來要放下來時撞到伊手臂,伊感覺痛,就用拳頭打被告的下 巴,被告在攻擊伊與乙○○時,高志堂出現將被告往後拉等 語(見同上卷第56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105年2月16日 8點多,被告出現在伊店面前騷擾陳姓婦人,並拿大聲公在 那邊亂,之後警察來,陳姓婦人將攤位推離,被告就轉向騷 擾伊店家,被告拿著大聲公對客人講話,伊等請被告離開, 被告說他站在人行道不違法,並說伊店門口放3塊木板方便 客人上來是違法的,他已經報警取締,被告還說他會每天來 亂,讓伊等沒有生意可做,伊就請乙○○過來,乙○○跟被 告談時,伊在處理店內事宜等語(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25至 26頁)。
㈢證人廖彩雲於本案偵訊時證稱:伊是淞品商行的門市人員, 105年2月16日9時許,當時乙○○還沒來,被告對伊說要來 店裡亂,伊就趕快通報;後來乙○○到現場跟被告談時,伊 也在場,聽到被告跟乙○○說會來店裡亂,讓伊等無法做生 意,當時伊在接洽客人,有聽到乙○○跟被告說「你怎麼打 我」,伊抬頭看時,乙○○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他字第26 86號卷第26頁)。
㈣證人高志堂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乙○○請伊拿東 西過去他們店裡,伊從新補捷運站1號出口搭手扶梯上去後 ,看到被告與乙○○在互毆,就立刻衝上前制止,將雙方拉 開等語(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21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當天乙○○叫伊去他的店裡,伊幫他拿東西過去,伊一出 捷運站出口,就看到被告與乙○○在打架,互相搥對方,打 成一團,伊趕快將他們拉開等語(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 ㈤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證人乙○○、甲○○於另案所述之 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雞肉店」,與本案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淞品商行前」,雖 稍有不同,惟淞品商行為販售雞肉產品之商家,所在位置近 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且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起訴書指



被告傷害乙○○當時,乙○○亦有出手傷害被告,被告已對 乙○○提出傷害告訴,由原審另案(即原審105年度審易字 第3289號)承審中,請求調閱該案卷宗,參考卷內證據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亦認上開2地點實屬同 一處。又因另案係針對被告對乙○○、甲○○高志堂提起 告訴之傷害案件進行調查(乙○○、甲○○所涉傷害部分, 均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高志堂部分,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乙○○、甲○○於另案部分筆錄中未特別提及案發當 日遭被告恐嚇之事,亦屬合理。至上開證人對於被告當天出 現於系爭案發現場、出言恐嚇的時間點之陳述,雖或有些許 出入,然渠等就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16日當天上午對乙○○ 為傷害犯行前之某時到場乙節,並無二致,且經核證人乙○ ○、甲○○、廖彩雲高志堂等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重 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對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等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則渠等所證當屬可採。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天早上8點到10點左右並不在 現場,斯時伊正帶父親去亞東醫院看診,並提出門診病歷、 收據等資料及悠遊卡刷卡交易時間明細表為憑云云,然查, 被告對乙○○、甲○○提起告訴之上述傷害案件,業經原審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對乙○○、甲○○各判 處拘役30日,並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係指訴當日上午11時29分 許遭乙○○、甲○○等人毆打乙節(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2 5至26頁),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亦坦認當時有至系爭案發 現場(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3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當天是去系爭案發現場檢舉違法設攤之陳女士,並有攜帶 手機跟大聲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是縱認 被告當日上午8時至10時左右尚未到達現場,仍無從因此即 認定被告並無上開恐嚇犯行,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 調閱當日通話紀錄以實其說,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16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上 址,接續對甲○○、廖彩雲乙○○說出上開恐嚇話語,其 後約於11時許,並出手傷害乙○○無訛。
㈥又乙○○於105年2月16日12時40分許,前往西園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 之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 第2686號卷第10頁);而此等傷勢,恰與證人乙○○、甲○ ○所述乙○○遭被告毆打頭部及乙○○曾舉手阻擋之傷害過 程吻合,堪認乙○○上揭傷勢,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㈦至被告辯稱本案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 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證人乙○○證稱 :被告係在伊出手推開被告持手機錄音錄影之手後,被告高 喊正當防衛3、4聲,同時出拳朝伊頭部毆打,之後甲○○從 店裡衝出來制止並對被告揮拳,後來高志堂也出現制止拉開 雙方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則稱:是乙 ○○先打伊2拳,伊才回擊4拳,之後甲○○出來打伊,接著 是高志堂出現架著伊的手等語(見偵字第10285號卷第26、5 3頁);而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所為之錄音光 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內容詳如附件,見原審易字卷第 91、99頁;光碟1片,見他字第2686號卷第55頁證物袋), 其中「02:17」時,被告稱:「我…他是先動手2拳,我才 還1拳,1拳之後!3個人圍攻我,我根本沒辦法還擊!」, 「02:23」時,乙○○稱:「我動手打你1拳,你打我4拳, 我員工看不下去,過來…唉!」由上可知,被告出拳毆打乙 ○○時,現場僅有其與乙○○2人,甲○○、高志堂均不在 場,被告並非居於絕對弱勢,是不論乙○○係先以手推開被 告持手機之手或先出拳毆打被告1拳,被告如要行使正當防 衛,應不至於使用連續朝乙○○頭部毆打3、4拳之方式為之 ,本案由被告攻擊乙○○之身體部位、強度及被告尚有餘裕 時間高喊正當防衛判斷,被告此舉,顯非僅止於單純防禦乙 ○○之攻擊,實係基於報復心理加以還擊,被告與乙○○確 屬互毆,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該當正當防衛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請求調查被告 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並聲請送亞東紀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乙節 ,經本院依聲請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即 傷害及恐嚇部分)或受長期鬱症之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 ,但其辨識及控制能力未見顯著減低;而針對毀損部分,推 定其精神狀態或因睡眠藥物之影響,控制能力有所減損,但



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未該當刑法第19條之情狀」,此 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罹 患精神疾病或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甚為酌然,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被告前後2次恐嚇行為,係基 於同一紛爭,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店 家所為,出言恐嚇之內容又為相同,其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甲○○、廖彩雲乙○○3人之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毀損他人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 理性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恐嚇甲○○、廖彩雲乙○○,並 傷害乙○○及毀損上開鐵門油漆,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就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執行拘役7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 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則以原審未 調查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其之前已有多次犯行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患有 「鬱症」疾病,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雖略受影響,但其辨識 及控制能力僅係有所減損,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亦有前 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原判決既已就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



此外,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16日11時許前之某時,接續對甲 ○○、廖彩雲乙○○為恐嚇犯行,但出言恐嚇之正確時間 尚無從具體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判決逕認被告係 於105年2月16日9時、10時許接續為恐嚇犯行,固有未當, 然此部分對於原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 因,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更正說明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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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乙○○:人客你也在亂,這樣也叫做沒亂!啊~這樣也叫 │
│ 做沒亂。(臺語) │




│(00:05至00:38有擤鼻子及警車靠近的聲音) │
│00:47 乙○○:亂路邊攤不好啊!然後現在我聽到路邊攤在抱怨 │
│ 。(臺語) │
│00:52 乙○○:亂路邊攤亂完,就亂我。(臺語) │
│00:55 乙○○:我哪裡知道他在亂什麼。(臺語) │
│00:58 乙○○:講拿一支大聲公(臺語)…(聽不清楚) │
│01:09 被告:重傷害,3 個!這1 個折我的手,這至少揮20拳 │
│ ,裡面那個也有,你可以調錄影帶沒關係!你 │
│ 先動手打的,我有錄音到,裡面有。 │
│01:15 男警員:爭議,為何動手打他? │
│01:19 乙○○:他後來打我,我的員工過來。 │
│01:22 乙○○:我先給你打的,我先給你打!我有跟你講啊! │
│01:23 女警員:要不要叫救護車、要不要叫救護車! │
│01:27 被告:不用~~~好!叫救護車好了! │
│01:31 女警員:你不要在這邊一直亂嘛!你就先處理完就離開啦 │
│ ! │
│01:34 被告:我就等那個啊、等那啊! │
│01:36 女警員:啊!她走了!她東西跟你也沒關係呀! │
│01:39 乙○○:啊~他還亂我生意啊!(臺語) │
│01:42 乙○○:過去就罵、過去就罵~(臺語) │
│01:45 被告:這個折我的手,他沒有動手打我!他折我的手而 │
│ 已,他沒有動手。 │
│01:48 女警員:新埔1 號捷運站出口處!板橋區新埔1 號,對、 │
│ 對、對。 │
│01:59 被告:剛才那個至少打20拳,另外那一個他還有用踹的 │
│,這個是折我的手、沒有動手,還有拉我的腳。 │
│02:02 男警員:要叫、有叫救護車嗎? │
│02:12 甲○○或高志堂:要打架!我給他抓而已。(臺語) │
│02:14 被告:但是你的抓!不是… │
│02:15 女警員:啊~你有沒有還手? │
│02:17 被告:我…他是先動手2 拳,我才還1 拳,1 拳之後! │
│ 3 個人圍攻我,我根本沒辦法還擊! │
│02:23 乙○○:我動手打你1 拳,你打我4 拳,我員工看不下去 │
│ ,過來…唉! │
│02:27 被告:你動手打我2 拳,那叫正當防衛。 │
│02:28 乙○○:沒關係!(臺語) │
│02:33 女警員:你趕快先就醫吧!每次搞成這樣、每次都在這邊 │
│ 亂。 │
│02:41 被告:這個他是折我的手,反折不讓我動手! │
│02:43 女警員:好了!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




│02:45 被告:所以他是共犯喔! │
│02:49 被告:還有裡面那個壯的,那個打最多下! │
│02:52 女警員:好!你先坐著等待就醫,好不好! │
│03:09 女警員:他被打! │
│03:10 被告:這個先動手的啊~先動手2拳! │
│03:14 男警員:好啦~都帶回去啦! │
│03:16 乙○○:你住嘴啦!(臺語) │
│03:17 女警員:你也住嘴,都不要講話!你東西先拿一拿,等一 │
│ 下救護車會來! │
│03:28 被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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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