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01號
TPHM,106,上易,90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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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52、23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貫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貫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二次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許至同年月 14日23時30分許(即蘇徹創發現下述車輛失竊時,起訴書誤 載為同年月15日16時即蘇徹創報案時)之某時,在臺北縣○ ○鎮(已改制新北市○○區,下同)○○路000巷00號前, 見蘇徹創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 載為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開 啟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該處,嗣經員警於同年 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並 在該車內右前座置物箱上發現菸蒂1支,經警採集其上遺留 之唾液,經鑑驗比對與林貫世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8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至同年月 15日15時30分許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見黃朝 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 竟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該 處,嗣經黃朝琴於同年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三峽國中前尋獲該車,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該車內副 駕駛座踏板上發現鐮刀1把,並採集鐮刀握把之轉移跡證( 可能為手汗、唾液等),經鑑驗比對亦與林貫世建檔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貫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貫世(下稱被告)坦承有乘坐上開二車,並在甲 車右前座之置物箱上留有菸蒂1 支,及摸取把玩乙車副駕駛 座旁之鐮刀1 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上開二車之犯行, 並辯稱:甲車上面留有我的菸蒂DNA ,是我叫陸光華(查已 於102 年4 月26日死亡)開車載我,他說這輛車是他姑姑的 ,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有抽菸,菸灰彈到外面,菸蒂則 放在副駕駛座上面可以放東西的地方;另乙車是「阿昌」男 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被告供稱已於105 年9 月底死 亡)載我去做粗工時,該車副駕駛座旁留有1 把鐮刀,我拿 起來把玩,那把鐮刀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蘇徹創所有之甲車於98年1 月10日14時許至同年 月14日23時30分許之某時,停放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遭人竊取,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右前座置物箱 上發現菸蒂1 支,經警採集其上遺留之唾液,經鑑驗比對與 被告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被害人黃朝琴所有之乙車 於105 年2 月8 日某時至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之某時,停 放桃園市○○區○○○街,遭人竊取,嗣經黃朝琴於同年月 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三峽國中前尋獲該車,經 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鐮刀1 把,並採集鐮刀握把之轉移跡證,經鑑驗比對亦與被告建檔 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蘇徹創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黃朝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7 5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 頁反面、105年度偵字188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0頁 )。另查:①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 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尋獲V2-2538號自小貨車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4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9至12、54至59、75至76頁);②事實一㈡部 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尋獲Z8-4916號 自小貨車採證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7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尋獲Z8-4916號自 小貨車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至19、56 至64、66至-88頁)。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曾經搭乘上開二車,並在甲車右前座之置 物箱上留有菸蒂1支,及摸取把玩乙車副駕駛座旁之鐮刀1把 ,且經警採集菸蒂及鐮刀遺留之跡證,經鑑驗比對皆與被告 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是本件甲、乙二車於上開時、地 確曾遭竊,且於甲車內右前座置物箱上發現被告抽菸後留下 之殘餘菸蒂1支,另於乙車之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被告曾 經摸取把玩之鐮刀1無誤。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被告竊取上開二車之直接證 據,然查:
⒈本件經警採集上開二車內遺留之菸蒂及鐮刀上面之跡證,經 鑑驗比對皆與被告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已如前述。是 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二車內,堪以認定。被告於偵審中既坦 承曾進入上開二車之事實,且辯稱伊係乘坐友人陸光華駕駛 之甲車,及搭乘友人「阿昌」駕駛之乙車,而提出陸光華駕 駛甲車及「阿昌」駕駛乙車與其見面之證據方法,則其對陸 光華及「春成」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義務。詎被告於105 年5月26日警詢時竟供稱陸光華住在桃園市○○區,伊聽說 陸光華約於102間施用海洛因過量死亡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 );復於105年9月14日偵查中供稱「阿昌」本名我不知道, 因為器官衰竭,好像上個月(即105年8月底)死亡等語(見 105年偵緝字第2353號卷第29頁)。另被告指稱陸光華之人 ,經原審查詢,確已於102年4月26日死亡,有三等親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4、104頁)。本件被告指稱陸光華及「阿昌」之人既均死



亡,是被告指出陸光華曾駕駛甲車及「阿昌」曾駕駛乙車之 證據方法,已無從傳喚、調查,其空言主張如同幽靈之抗辯 ,自無可採。
⒉本件經警在上開二車實施採證,僅在二車內採得被告使用遺 留之菸蒂及摸取鐮刀之跡證,並未再採得他人使用該車之跡 證存在,若確係另有陸光華或「阿昌」之人竊取上開二車, 何以事後查無任何第三者之指紋或相關跡證,則被告所辯另 有陸光華或「阿昌」之人駕駛上開二車等情,並無相關佐證 可資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辯稱陸光華及 「阿昌」皆係友人,則陸光華、「阿昌」亦無將本件上開二 車有關自己之生物跡證消除後,僅留存被告使用之菸蒂及摸 取之鐮刀,而將二車棄置路邊,並誤導警方認係被告所竊取 之動機,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⒊參以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衡諸車輛於靜止停放、無人駕駛時,車主均 會將車門上鎖,若不持鑰匙開鎖甚難以正常方式入內,而本 件被害人等均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未曾出借上開二車給被告 使用,則被告確係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上該二車 得手後,而將二車駛離遭竊地點。另衡情搭乘他人竊取之車 輛並在車內遺留沾有DNA 之菸蒂、鐮刀,倘僅有1 次或屬事 出偶然;惟本件甲車於98年1 月10日至14日遭竊,而於同年 月15日尋獲;乙車則於105 年2 月8 日至15日遭竊,並於同 年16日尋獲。上開二車遭竊至尋獲之期間,甲車至多約5 日 、乙車至多約8 日,如本件係他人竊取上開二車,殊難想像 被告僅在上開5 日及8 日之短暫期間內,竟可碰巧2 次搭乘 他人竊取之贓車,並於上開二車尋獲後,均僅在二車內採得 被告使用遺留之菸蒂及摸取鐮刀之跡證,並未再採得他人之 指紋或相關跡證。況被告辯稱僅係搭乘友人陸光華便車(甲 車),何以竟亂扔菸蒂於友人車內右前座擋風玻璃前之置物 箱上(見偵卷一第68頁照片二張) ,益證甲車顯係被告竊取 ,並使用該車後即丟棄路邊,自毋須愛護清潔該車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俱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其2 次竊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竊盜部分)、11月及1 年(搶奪二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全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部分確定),而搶奪部分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全案經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104 年6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再為上開竊車犯行,顯不 知警惕,且犯後又設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復參酌被害人蘇徹創黃朝琴陳稱甲車 、乙車失竊時之價值各約新臺幣1 萬元、3 萬元,且二車均 經被害人尋獲領回,被害人黃朝琴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 語(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10頁),另被害人蘇徹創於 原審表示不跟被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電話紀錄表) ,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偵卷一第6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 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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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