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60號
TPAA,106,判,26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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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
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利、 執行業務、租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 445,81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437,2 4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409,65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70 4,827元。上訴人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8,601,450元、 營利所得2,213,532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 營利所得233,408元及罰鍰378,31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 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1年度並無營利2,213,532元 及財產交易8,601,450元之實質所得收入,皆因被上訴人以 解釋令認以買賣之件數視同上訴人之配偶有營業行為(事實 上上訴人配偶並非以此為業),又以上訴人執行債權拍賣抵 押物,將以物抵債之抵銷行為視為收入並加以裁罰。被上訴 人課以營業及所得收入,乃稅法規定所無,被上訴人強行以 解釋令視同上訴人收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向第三人在仁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購 入債權執行抵押物,認定係權利處分之一種。惟買賣雙方各 應負擔之稅費,債務人乃出賣人,債權人乃買受人,因此不 論財產交易所得或土地增值稅皆當由債務人負擔,非由上訴 人即債權人負擔,該種以物抵債之抵銷行為乃屬債之抵銷, 非將抵押物出售,無法論其損益。被上訴人身為稅務機關, 自當明瞭該財產交易所得及土地增值稅皆應由債務人負擔, 且系爭案件於執行中也已依法全數扣除繳納,被上訴人自無 再向上訴人核課稅捐之理,被上訴人重覆課稅顯然於法不符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視同營業人,將95年至101年累



計銷售房屋共18戶,莫非以銷售件數為依據,且出售後上訴 人都有按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在案,自無逃漏稅之居心, 被上訴人處以裁罰應屬不妥。況上訴人配偶係殘障人士,自 顧不暇,並無經營不動產能力,亦不符合設有牌照或雇用有 銷售人員,視同經營不動產營業人行為任何要件之一。再投 資人與營業人乃截然迥異,被上訴人僅以出售件數認定,毫 無依據將上訴人配偶視同經營不動產之營業人,顯然於法不 符。㈣稅法係採實現主義,上訴人執行抵押物,買受取得抵 押品,在未將抵押物出售之前,何來收入收益之有?既無收 入或任何收益,如何申報?被上訴人以短報漏報所得裁以罰 鍰,更失所附麗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上訴人104年2月25日第0216951221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04年4月21日10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4103100262號裁 處書、被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1623 9號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上訴人之債權係 購買取得,並透過拍賣程序以債權抵繳取得抵押物,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7類第1項第1款、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 第09604520160號令(下稱96年7月16日令)及98年7月21日 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下稱98年7月21日函)意旨, 上訴人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業已實現,被上訴人以法院 拍賣價款27,300,000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13,500,000元、 土地增值稅2,406,346元、地價稅18,515元、房屋稅31,534 元及執行費2,742,155元,核定處分債權財產交易所得8,601 ,450元,並無不合。又參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 旨,購入債權者,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處分債權,取得擔 保債權之抵押物並獲分配款以實現債權,整體財產即因處分 債權而發生增益(債權分配款與取得成本間價值差異)並實 現所得,因此「購買債權實施抵押權經濟活動」所生(經濟 上成果)之「稅捐財」應歸屬至處分債權者(即上訴人)。 至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物後再行出售,與本件債權處分係屬 二段不同財產交易之法律行為,因而產生二段財產交易損益 ,應分別計算,亦屬當然。㈡營利所得部分: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財政 部73年1月9日台財稅第50118號函(下稱73年1月9月函)、 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下稱74年5月15日函)意 旨,上訴人配偶張照昌自95至101年度7年內,累計銷售房屋 高達18戶,具有重複性、繼續性進行買進賣出房地之商業行 為態樣,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規定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確



定之事實,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併課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復查時,審酌上訴人於104年已繳納營業稅罰 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怠報金,應予扣除,重行核定上訴 人配偶101年度營利所得為1,980,124元,追減營利所得233, 408元,並無不合。㈢罰鍰部分:上訴人為專業之地政士, 獨資經營台塑企業社,從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廣告代理及 投資顧問等事業多年,其對所得稅法規定財產交易所得者應 申報納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殊難諉為不知或無從得知 。嗣復查結果,衡酌上訴人相對應受責難程度較輕,酌予減 輕裁罰倍數為0.4倍,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並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因素,而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切 裁罰,自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 0年1月間以13,50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在仁成公司受讓 取得債務人陳仲儀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在仁成公司並於 100年1月13日將債務人陳仲儀所有之過田子段461-11地號土 地建物之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陳仲儀提供擔保債權 之抵押物,並由上訴人承受前揭抵押物。嗣上訴人繳足全部 價金即於101年6月19日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系爭債權全部抵押物之拍賣價額合計為27,300,000元 (土地拍定金額18,500,000元+建號6529建物6,000,000元+ 建號13041建物2,800,000元),業於101年5月31日完成清償 分配,101年6月28日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按強制執行 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 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 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債權人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強制拍賣債務人之擔保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者,其債權在受償 範圍內即歸於絕對消滅,而發生交易債權換取所得之效果, 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所稱之財 產交易所得無疑,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予課徵綜合 所得稅。是上訴人向訴外人在仁成公司購入之債權,藉由強 制執行程序,以債權抵繳並補足剩餘差額取得拍賣抵押物, 及以債權人身分取得拍賣分配款,已因處分債權而獲有實質 經濟利益,亦即實現現實收益,此與轉售債權予他人取得價 金者,並無不同,自應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負擔綜合所得 稅。從而,被上訴人以法院拍賣價款27,300,000元,減除購 入債權成本13,500,000元、土地增值稅2,406,346元、地價 稅18,515元、房屋稅31,534元及執行費用25筆2,742,155元



,計算上訴人處分系爭債權之所得為8,601,450元,並據此 核定應納稅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及98 年7月21日函解釋意旨,於法自屬有據。㈡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觀諸上訴人配偶張照昌98年至 101年度銷售房屋明細,3年期間內即持續銷售房屋達12戶, 堪認張照昌應係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從事房屋銷售之營業 行為,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並無違誤。況且, 上訴人配偶張照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於101年間銷 售○○路000巷13號6樓之15、16、○○路000巷16號、○○ 路60-14號4戶房屋並逃漏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查獲補徵營業 稅額4,184,434元,另裁處罰鍰209,222元等情,業經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辯稱其配偶係殘障人士,無經營不動 產能力,不符合設有牌照或雇用有銷售人員,視同經營不動 產營業人行為之任何要件云云,委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 人配偶張照昌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020,779元,按當 年度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全年度所得額應為2,213,532元, 上訴人配偶張照昌就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及 加徵怠報金處分,雖曾提起復查並經被上訴人駁回,惟嗣未 提起訴願,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經確定。被上訴人據此 重新審認上訴人申報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將上訴人配偶 張照昌101年度以個人名義銷售房地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計入獨資資本主 張照昌個人之營利所得,洵屬正當。又被上訴人於重審復查 決定時,依財政部73年1月9日函、74年5月15日函釋意旨, 將上開核定之全年所得額2,213,532元扣除營業稅罰鍰 209,22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怠報金24,186元,核定 上訴人配偶張照昌營利所得為1,980,124元,併課上訴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㈢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倘對系爭所得之性質、應否申報、法律之適用及解釋有 所疑義,非不得向相關專業機構及稅務人員查詢,於獲得正 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況上訴人為專業之地政士,獨 資經營台塑企業社,從事不動產仲介等業務,尚難僅以法律 見解有歧異,即足自圓其說。是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及其配偶張照昌



之營利所得如數併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縱 無故意,猶難認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被上訴人原核定 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徵應納稅額 3,437,249元,短漏稅額3,409,655元,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按所 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1,704,827元,原非無據;惟嗣上 訴人對其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申 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配偶張照昌營利所得追減 233,408元,重新核算漏稅額為3,316,292元,並衡酌上訴人 於103年8月14日補申報其配偶營利所得1,537,746元,並於 同年9月12日補繳本稅稅款,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相對較輕 。被上訴人於復查時,再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為0.4倍,即 依所漏稅額3,316,292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1,326,516元, 罰鍰追減378,311元(原處罰鍰1,704,827元-1,326,516元 ),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並審酌各項因素,洵屬適法 。㈣綜上論述,被上訴人原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短漏報營利 、執行業務、租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9,445,810元,當 年度補徵應納稅額3,437,249元,並按所漏稅額3,409,655元 裁以0.5倍之罰鍰1,704,827元,經上訴人就處分債權之財產 交易所得、其配偶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申經復查結果,追減 其配偶營利所得233,408元及罰鍰378,311元,即營利所得 1,980,124元及罰鍰1,326,516元,均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 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 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第1項)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 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㈡次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 之課稅規定如下: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 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



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 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 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 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 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 徵綜合所得稅。二、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 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 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 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 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購入債權 之個人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 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 查核並據實核課。」「二、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 A、B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抵押物部分 ,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 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本部96年7月16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准自 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經財政部分別以96年7月16日令、 98年7月21日函解釋在案,上開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針對 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抵押物之行為如何 課稅之釋示,乃在闡明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規定之原意,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立法本旨,被 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予以援用,並無不合。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 債權人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強制拍賣債務人之擔保財產以實 現其債權者,其債權在受償範圍內即歸於絕對消滅,而發生 交易債權換取所得之效果,核屬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無疑,則依同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予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上訴人向訴外人 在仁成公司購入之債權,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抵繳並 補足剩餘差額取得拍賣抵押物,及以債權人身分取得拍賣分 配款,已因處分債權而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亦即實現現實收 益,此與轉售債權予他人取得價金者,並無不同,自應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並負擔綜合所得稅等情。此經原判決闡釋甚 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確有財產交易所得, 為收付實現之所得,並非「未實現之收入」,上訴意旨仍以



:上訴人於承受抵押物後,未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 合意,再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額完成交易,因此無法 計算財產交易損益,而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且核所得稅法 並無對「未實現之收入」予以課稅之規定,原判決率認定為 「未實現之收入」,違反憲法第19條揭示之租稅法定原則,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不可採。
㈣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規定:「第一類 :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 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 算之。」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第2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 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可知營利事業結算後如有盈餘,則其股東、合夥人 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係屬營利所得 ,為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 所得稅。又「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 當年度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 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中減除。」「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 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 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 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 中減除。」分別為財政部73年1月9日函、74年5月15日函釋 在案,此為主管機關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 及稅捐法定原則,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應得予以援用。是 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得按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計算,並於扣除該獨資事業當年度經繳納並取得正式 收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後,計算獨資資本主



營利所得,亦經原判決闡釋甚詳,經核亦無不合。 ㈤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配偶張照昌98-101年度銷售房屋明細 所載,其於98年度銷售房屋之紀錄為6戶、99年度為2戶、10 1年度為4戶,亦即3年期間內即持續銷售房屋達12戶,衡酌 張照昌銷售房屋之期間、頻率、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事,認 定張照昌應係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從事房屋銷售之營業行 為,核與一般人一時性、偶發性之非繼續性財產交易行為有 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為營業人 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其配偶係殘障人士,無經營不 動產能力,不符合設有牌照或雇用有銷售人員,視同經營不 動產營業人行為之任何要件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 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配偶張照昌殘障多年,並無 經營不動產能力,且未設營業場所,亦未備用銷售人員,雖 有銷售置產房屋及自有房屋,但其絕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且於出售後均具實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稅,原判決未為詳細調查,誤認事實,致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對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可採。至於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配偶張照昌於98年起即有銷售房屋之紀錄 ,用以證明上訴人配偶張照昌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從事房 屋銷售之營業行為,而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偶張照昌於98 年間為幫忙朋友代向法院標買之證明,但係98年之事件,自 與本件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無關,二者不同,原判決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上開認定,主張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查,上訴人配偶張照昌101年度個人名義短期內密集銷售 上開4戶房屋,核情非基於正常居住需求,係屬銷售房屋之 營業行為;且被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經確 定,被上訴人據此重新審認上訴人申報之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將上訴人配偶張照昌101年度以個人名義銷售房地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 ,計入獨資資本主之張照昌個人營利所得,洵屬正當(被上 訴人於重審復查決定後,併課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金額有變更,則如原判決所載)等情,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 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另以:由被上 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知上訴



人對稅費皆已按實申報繳納,被上訴人改用營業稅核課,且 未敘明投資人買賣多少件數視同營業人,欠缺明確性,將上 訴人已申報納稅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改用以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解釋令,改成營業人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再將債權債務 抵銷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視同收入,實則無收入云云, 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可採。 ㈦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既已申報繳納,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縱然更改核課標準或項目,因稅率別的更改,上 訴人皆已申報,其裁罰自失所依據,對此部分原判決皆未論 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收 付實現之所得,有自行按時及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上訴人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應為8,601,450元,其配偶張 照昌營利所得應為2,213,532元,已如前引原判決欄所述, 則上訴人顯有短漏報該財產交易所得及其配偶張照昌營利所 得之行為。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所得之性質、應否申報,應注 意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且能注意向相關專業機構及稅務人員 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竟不注意而短 漏報該財產交易所得及其配偶張照昌營利所得,自係有過失 ,上訴意旨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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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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