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張雅容
宋重志
宋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張晏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宋俊德(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101年3月 27日申報買賣移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段○○○段 000○000○號持分土地(面積:3,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游世一,於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時,檢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000年00月00日桃 縣城行字第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經被上訴人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業已於61年至64年 間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 中壢區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完成付款(尚未辦 理產權移轉),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以104年3月23日桃稅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代繳義務人)補徵原免徵稅 款計新臺幣(下同)48,682,90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繼承人宋俊德受有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核定「具有法效性決策」之原免稅處分(授 益性行政處分),此即為國家機關行為之信賴基礎。進而被 繼承人基於對原免稅處分決策之信賴,實際開始履行其與第 三人游世一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表現 在外之實施行為,此乃因信賴基礎而有開始規劃並付諸實施 之信賴表現。然被上訴人卻於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以辦理買 賣過戶手續完成過後將近3年期間,遽然作成「撤銷原免稅
處分並補徵高達48,682,907元整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相較 於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僅獲取800萬元整之事實以觀, 可見原處分將對於已信賴國家行為之上訴人就已確定之法律 關係產生巨大變化,而致使當事人間因信賴基礎、信賴表現 所付出之成本利益受到損害,本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上訴 人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㈡被繼承人宋俊德生前從未向 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領取補償費之事或出賣系 爭土地持分之事。又被繼承人宋俊德雖於4歲時自其父親宋 坤林處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惟該土地持分係陸續由宋俊德之 大伯宋柏林與大叔宋桂林所管理並保管權狀,宋俊德並於7 歲時即遷離桃園縣○○鎮○○○○○000號,自此從未遷回 ;故可推知宋俊德並未受通知領取權狀、對換發權狀之事並 不知悉,自無可能與中壢區公所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持分並領 取補償費。㈢中壢區公所亦以105年3月2日桃市壢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法提出系爭補償費清冊原卷,且觀諸 系爭補償清冊影本之文字記載十分模糊不清,根本無法看出 系爭土地是於何年辦理協議價購?何年發放補償費?如何辦 理協議價購並發放補償費?等等最基本最重要的事項,故上 訴人否認系爭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另系爭補償費紀錄影本 「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僅記載「宋桂林」為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雖主張有「等5人」之文字記載,惟該等文字記載十分 模糊不清,且並非於系爭土地的欄位內為記載,該「等5人 」之文字亦明顯是事後於不明時間所為補記,可推知系爭土 地若有發放補償費之事,該補償費應是由宋桂林所領取、事 後方根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補上「等5人」之文字,故該 等文字顯不足以作為宋俊德有領取補償費或知悉此事之證明 。且系爭補償清冊影本其上付款相關記載十分凌亂而模糊, 復無會計憑證及日報表可供查核,因此系爭土地縱有經協議 價購之事,是否確已完成付款,亦有未明,被上訴人對此之 舉證實有所不足,並有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之違法,自應予 以撤銷。㈣宋俊德就本件增值稅之申報,實無任何可歸責之 情事。至被上訴人原核定之免稅處分,是基於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記載的內容:「屬公共設施用地 ,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判讀錯誤所致,此從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網頁明白曉諭:「如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只 有載明是『公共設施用地』,但沒有『公用徵收、尚未徵收 』等文字,就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等事證即可得證 。是被上訴人就原免稅處分之作成,顯有重大可歸責事由, 被繼承人宋俊德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㈤根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右側欄位之記
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 」,是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游世一之代書梁玉霜101年3月27日 申報土地增值稅檢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就「系爭 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撤銷原因」乙節,縱非「確知 」,至少亦「無法諉為不知」或「可得而知」,故該2年除 斥期間應自101年3月27日起算,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業由中壢區公所 於61年至64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完成付款,惟尚 未辦理產權移轉,依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 1572號函檢送該部93年4月15日會議紀錄決議意旨,其協議 價購法律關係仍存在,系爭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難謂其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㈡系爭土地原為宋俊德所有,宋俊德將之 出售,於101年3月27日與第三人游世一訂定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僅係訂定契約後進行土地所有 權移轉程序其中之一環,自無履約行為為信賴原免稅處分之 信賴表現可言。又宋俊德為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當事人,是 否具領補償費,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宋俊德與中壢區公 所協議價購並領取補償費後,仍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且 未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據實陳報協議價購相關事實,以致 被上訴人依其申報內容及所附資料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接獲中壢區公所104年2月2日桃市 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確實知曉系爭土地有補償費紀 錄資料,並於104年3月23日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定補徵,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內為之」之規 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繼承人宋俊德於 101年3月27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並檢附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城鄉發展局000年00月00日(000)桃縣城行字第0000號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 按其漲價總數額,依適用之稅率及就其持有期間予以減徵後 ,核算土地增值稅計4,868萬2,907元,因使用分區證明書上 載明系爭土地屬「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道路用地, 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中壢市公所(改制前), 被上訴人遂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前揭稅款。 嗣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業由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 61年至64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完成付款,惟尚未
辦理產權移轉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000年00月00日桃 市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 清冊」及000年00月00日桃市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依上開中壢區公所104年2月10日函已明載系爭土地「於『 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中,已有發放全數土地價款 補償金付款紀錄,即本筆土地本所已於民國61年至64年間與 當初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完成付款,惟尚未完成產權 移轉」;而所附「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影本上亦 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宋桂林等5人,與當時土地登記簿之 登記所有權人相符;且補償清冊上亦已載明補償之總價為1, 361,546元,均已給付,未付為0元等事實。是系爭土地應已 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一節,堪認屬實,並不因上開資料原本 已依法銷毀而受影響,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已完成協議價購 並付款云云,尚無可採,亦與被繼承人宋俊德是否實際上取 得補償金額無涉。㈡系爭土地既已於61年至64年間由改制前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發放補償費在 案,業如前述,被繼承人宋俊德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 為民國25年生,斯時已30餘歲,若謂其不知系爭土地協議價 購之相關事實,實有違常情。佐以系爭土地於宋俊德101年3 月27日申報買賣移轉時,早就已經開闢道路通行至今,亦有 空照圖在卷可稽,益足證宋俊德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實難認 不知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並發放補償費一事。又依法宋俊 德負有申報協力義務,惟宋俊德於系爭土地已完成協議價購 並領取補償費後,仍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且未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據實陳報協議價購相關事實,以致被上訴人依 其申報內容及所附資料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核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 賴不值得保護情事。㈢參照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略以:「…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 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公所000年00 月00日桃市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確實知曉系爭土地 有補償費紀錄資料,並以000年00月00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 000號函核定補徵,自合於上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宋俊德101年3月27日申報買賣移轉,依其所檢附之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經中壢市公所徵收云云 。惟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說明二、本證明書係就
申請地號查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 計畫說明書之特殊使用規定……」,所載事項核屬都市計畫 就需地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所規劃之內容,尚非載明系爭土 地已實際為中壢市公所徵收,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確實知 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一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公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若經他造否認真正或 爭執其內容之記載,於舉證人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 本之前,不應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 於原審既已否認系爭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並主張:該補償 清冊影本之製作者、製作日期均有未明,其上文字記載更模 糊不清,尤以原判決所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宋桂林等5人 」之記載,其中「等5人」之文字甚為模糊,且並非於系爭 土地欄位內所註記;上訴人更於原審提出多項事證,而主張 :被繼承人宋俊德取得系爭土地時年僅4歲,極為年幼,顯 然不知伊取得系爭土地之事,而系爭土地向為伊之叔伯輩所 管理,並由渠等持有權狀,直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價購 期間即民國61-64年間仍為如此,故宋俊德本人顯然未與政 府機關協議價購並領取補償費;再者,系爭土地補償清冊影 本其上之記載模糊不清、啟人疑竇,縱認有「宋桂林等5人 」之記載,因該記載與實際土地共有人人數不符,且顯為事 後於不明時間於欄位下方所補記,故顯不足證明政府機關有 交付補償費予宋俊德本人等情。是系爭土地補償清冊影本既 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又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 影本或繕本,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見解之說明,即不應認 該影本有任何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價值,乃原判決竟未附 任何理由即率爾認定該影本之記載可證明系爭土地應已完成 協議價購並付款,洵有不適用法規(即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且顯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而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 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民法第369條以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之補償費,必 須交付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宋俊德)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政府方有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而得認為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原判決竟認「宋俊德本人是否取得補 償費與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無涉」,亦有認 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縱假設政府機關有交付補償費 予宋俊德之叔伯輩,因渠等並未具有受領該等補償費之權限
,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未記 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尚未徵收」等文字, 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5號一案所示見解,顯無法據以認定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稅處分之作成乃被上訴人 就該證明書之記載判讀錯誤所致,並非因被繼承人宋俊德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所致,不應歸責於被繼承人宋俊 德,原判決指摘被繼承人宋俊德並未向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經協議價購發放補償費之資訊,認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又,內 政部曾於93年4月15日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 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通行,惟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疑義,召開會議研商,足見行政 機關內部就「已經協議價購之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乙節,曾經有所疑義,並為此召開會議研商,則不具 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民顯然更加無從自行判斷此類土地是 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從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制式表格以及「人民申請案件應附 證件及處理時限表」可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 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被上訴人僅闡明應提供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1份,而並未闡明應提供「土地是否業 經協議價購」之資訊,是被上訴人就原免稅處分之作成,並 未盡其闡明義務促使被繼承人宋俊德就「系爭土地是否經協 議價購發放補償費」乙節提出資料或陳述,被上訴人自不得 將「土地是否業經協議價購」此項資訊之短缺,歸責於被繼 承人宋俊德,而認宋俊德應負擔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 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不利益。㈤自60年至102年間,全臺 灣已經政府開闢但未徵收補償之道路用地極多,粗估政府應 償付而未償付之徵收補償費高達7.25兆元,已成顯著社會問 題,此有102年8月間之多份新聞報導可稽;職此,公共設施 保留地縱已經政府開闢成道路,亦顯無法據此即推知該地業 經徵收補償,乃原判決竟認被繼承人宋俊德得依「系爭土地 已開闢道路」之情事即推知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發放補償 費,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 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㈥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923號判決見解,倘系爭原處分所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數額顯 已超過系爭土地實際賣價,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原處分 是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狀即主張系
爭土地買賣價額僅800萬元,並提出「原證14」所示系爭土 地買方游世一之支票暨匯款資料影本為證(按:即101年3月5 日支票存入160萬元、101年4月12日支票存入320萬元、101 年4月19日匯款320萬元,總共800萬元),而系爭原處分所 補徵之土地增值稅高達4,868萬2,907元,顯已超過系爭土地 之實際賣價,則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原處分是否有違實 質課稅原則,乃原審未予研求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189條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及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等規定之違法。㈦ 茲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不僅未記載系爭土地是「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公 共設施用地」,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 記載,實可輕易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據 以撤銷原免稅處分,則被上訴人是否遲至104年2月4日接獲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方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顯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卷內資料顯示,被上訴人 曾於10 1年3月30日核發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下方 註明「本案已於61至64年間完成協議價購,核無免稅適用, 註銷查核」等語,故被上訴人實已於當時即認為系爭土地並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被上訴人撤銷原免稅處分之法定 除斥期間自應從101年3月30日起算,系爭原處分並已逾撤銷 原免稅處分之2年法定除斥期間。㈧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係記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 式為徵收」,又被上訴人曾函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查告系爭 土地是否有無辦理協議價購及徵收,並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以000年00月00日桃市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惟 該函覆並未正面答覆系爭土地是否有無辦理「協議價購」抑 或「徵收」,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雖復以000年00月00日桃市 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系爭土地已於民國61至64年 間完成協議價購及付款,惟其所憑依據亦僅為系爭土地補償 清冊影本,然從該影本之記載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曾經辦理 「協議價購」而非「徵收」;茲因系爭土地是否有無辦理「 徵收」而非「協議價購」,攸關系爭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 銷之,原審法院就此重大爭點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詳予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而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 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 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0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 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 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 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 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 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 為準。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 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 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 之地價為準。(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 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 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 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 稅。…」第31條規定:「(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 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 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 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 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 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第39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 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 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 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 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 ,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第39條規定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 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 之。」
㈡原判決依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 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 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 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 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355 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 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準此,公文書固可推定為真正,但應提出其原本或經 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上訴 人於原審既否認桃園市中壢區公所000年00月00日桃市壢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 影本(未經認證)之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模糊不清 、事後補記、共有人數不符及未參與協議價購並領取補償費 等等),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直接向桃
園市中壢區公所調取系爭補償清冊原本,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系爭補償 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顯有違證據法則。 ㈣又書證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之判斷,必須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稽諸系爭補償清冊影本 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且所謂「補償」係對 應「徵收」的效果,如係「價購」則應給付價款,並非補償 費,故僅憑系爭補償清冊影本是否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 事實,尚非無疑。次從法制面探討,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雖規定:「土地法第224條規 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十、曾否與土地 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但所謂「協議價 購」係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時始正式成為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必要先行程序(該條例第11條參照) ,至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原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迨 62年9月6日雖修正公布為「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 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但就「該管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而言,其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方式,並不包括「購買」,然桃園市中壢區公所000年00 月00日桃市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其已於61年至64年 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等語,卻未敘明依據何 種法令及文獻資料(縱使會計憑證已經銷毀,亦應有相關文 獻紀錄),似嫌空洞;何況,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先以000年 00月00日桃市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被上訴人所屬中 壢分局時,並未肯認系爭土地有辦理協議價購,僅稱其目前 留存資料,於「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中有系爭土 地補償費紀錄資料(原處分卷第101頁),迨被上訴人所屬 中壢分局再度函詢系爭土地何時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時,始 以000年00月00日桃市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 其已於61年至64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完成付 款等語(原處分卷第92頁),而被上訴人當初為何會向桃園 市中壢區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 係依據何種蛛絲馬跡而起疑?並未提出其原始函詢的公文及 相關線索供參,益覺突兀。原審徒憑上開函覆意旨及系爭補 償清冊影本,即認定「系爭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 屬實,自嫌速斷。
㈤再稽諸系爭補償清冊影本,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宋桂林等5人」,土地總價為「 1,361,546元」,但拆除面積載為「454坪」,乘以其上記載 的61年公告地價「4,139元」,合計應為「1,879,106元」, 系爭補償清冊記載已付「1,361,546元」,顯然不足土地應 有總價(另被上訴人針對上訴答辯時補送之「61年主計室留 存帳冊」影本記載被繼承人宋俊德之兩筆補償費金額分別為 136,154.6元、81,692.7元,合計亦不到1,361,546元的5分 之1);尤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46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 尺=0.3 025坪換算,約1,163坪,而系爭補償清冊影本記載 系爭土地拆除面積僅有「454坪」,並作為計算給付土地總 價的基礎,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61年間縱使有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似僅就當時拓寬道路實際需要使用的土 地為之,是否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即有疑義。原審就此攸關 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未予釐清,徒憑系爭補償清冊影本 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土地全部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亦有 未洽。
㈥末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 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 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 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 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準此,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7日 由宋俊德申報買賣移轉予訴外人游世一時,其漲價總數額多 少,事實審法院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僅800萬元,並提出系爭土地買方游世一 之支票暨匯款資料影本為證(按即101年3月5日支票存入160 萬元、101年4月12日支票存入320萬元、101年4月19日匯款 320萬元,總共800萬元,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原證14),較 諸被上訴人向宋俊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 值稅高達48,682,907元,兩者嚴重失衡,則上訴人之主張是
否屬實乃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前揭量能(量益)課稅原則及 其所衍生出來的實質課稅原則,原審尤有加以查明之必要, 然原判決對此爭點恝置不論,其理由尚欠完備。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 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 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