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47號
TPAA,106,判,24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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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廷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專利代理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被 上訴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創公司)於原審 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上訴人經濟部所作成「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訴願決定之機關即經濟部,是雖 寶創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經濟部提起本件 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為上訴人,並列寶創公司為上訴人 (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 敘明。
二、緣上訴人寶創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發光二極體發 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95年9月29日申請之第00000000 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304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請求項1、10、16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及16至 19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 定,以104年1月27日(104)智專三(二)04075字第104201 17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16至1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寶創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 4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智 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 之結果,將影響寶創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迨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寶創公 司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將證據1之「透明承載板」以證據2之 「透明撓性帶體」替換,即可形成系爭專利的LED平面結構 ,這種替代極為簡單,業者也有動機完成。㈡訴願決定雖以 「證據1及2均未揭示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1之教示,其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並未揭示 其屬可撓捲之透明承載板」為由,推翻原處分對於系爭請求 項1及16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惟證據2已揭示該「透明撓性帶 體」之特徵,訴願決定對此顯有誤會。㈢訴願決定斤斤於證 據1、2之揭示內容是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顯然並非針對 原處分在進步性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判斷,此外, 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未提出理由 、作出判斷,其違法顯而易見。㈣將剛性材料轉換成軟性材 料不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將 透明載體板以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將導線以導電圖案取代 ,均不會產生任何意外、突出之功效,則系爭專利顯未克服 任何技術難題,顯無進步性可言;既然請求項1及請求項16 不具進步性,其他附屬項當亦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所為證 據1、證據2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並無違 誤。㈤系爭專利將請求項1、16之「撓性結構」與請求項8、 18之「剛性結構」一併請求,即表示系爭專利並不限於「撓 性結構」,而是包含「剛性結構」,並不排除「剛性結構」 ;換言之,系爭專利並非因為具備「撓性結構」而產生意外 的效果或突出的功效。在此情形下,「透明撓性捲帶」顯然 並非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 備進步性之依據。㈥系爭專利於日本、美國、韓國申請時之 請求項,均未使用「捲帶」說法,而是使用「撓性載體帶」 或「撓性帶」,故是否為「捲帶」,顯然不是重要技術特徵 ,無法作為判斷進步性的依據;再者,即使認為證據1僅有 「剛性結構」,系爭專利雖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帶體」取 代證據1之透明基板,得到「撓性結構」,但當該LED平面結 構需要提供「剛性結構」,則根據請求項8、18之記載,必 須額外提供兩透明剛性基板及其附屬材料層,則在提供「剛 性結構」方面,系爭專利顯然是一種退步的發明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上訴人經濟部則以:㈠證據1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為



透明塑膠承載板,且依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21行至第25行之 記載,其可為玻璃或塑膠材質,故應為剛性結構,請求項1 則為透明撓性捲帶;證據2之塑膠帶體呈現極薄、具有撓性 及可捲收之特性,惟證據2之塑膠帶體與請求項1之撓性捲帶 相較,其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係完全不同。是證 據1及2均未揭示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其組 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之塑膠帶體雖具有撓 性可捲起之特性,惟因其係以模具澆灌塑膠材料(環氧樹脂 )成形,在形狀、尺寸及造型等之變化與彈性相較請求項1 為差。故請求項1係具有功效之增進。㈡證據1與請求項16之 差異在於證據1為透明塑膠承載板,請求項16為透明撓性捲 帶,而撓性捲帶可避免硬式載體的限制,增加應用之可能性 ;又證據2之塑膠帶體與請求項1之撓性捲帶係屬完全不同之 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是證據1及2均未揭示請求 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其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6 不具進步性。㈢請求項17及19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6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證據1及2 之組合既不足證請求項1及16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請求 項2至7、9、17及19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及2並未揭露請求 項8及18之技術特徵,且請求項8及18與證據5之創作目的及 結構特徵亦不相同,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難有動機將證據1、2及5結合,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8及18 之發明,故證據1、2及5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8及18不具進步 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人寶創公司則以:㈠因物理特性之限制,證據1之ITO層 3本身無法提供承載的功能,故證據1之承載板2即應具備承 載的功能;證據2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不僅不具有承載的 功能,且在生產製程的後段,難以將證據1之剛性基板以證 據2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又證據2之金屬導線需具備足夠的 物理強度才能將梯狀結構之LED半成品移置於模具中,但證 據1之平面導電圖案為一ITO層,ITO層為沈積於基板表面的 薄膜,其不僅厚度極薄,且物理強度亦極為脆弱,故即使IT O層與LED晶粒先在模具外形成梯狀結構之LED半成品,然在 缺少基板的支撐下,包含ITO層之LED半成品顯然難以從模具 外移置到模具內,亦即無法實現「將梯狀結構之半成品移置 於模具中」之步驟。職是,將證據1之剛性基板以證據2之透 明撓性捲帶取代,或將證據2之導線以證據1之平面導電圖案 取代,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此行業人士所能輕易想到的作法 。㈡因證據2所形成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裝製 程,而環氧樹脂(epoxy)為一封裝材料,在環氧樹脂固化



之前,難以承載LED,且封裝製程皆是在生產製程的後段, 亦即完成所有元件的配置之後,再以封裝材料將所有元件封 裝,證據2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亦無法在生產製程前段提 供承載金屬導線以及LED的功能。㈢由訴願決定書第14頁已 清楚記載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之理由,又依該訴願 決定書第16頁、第17頁所載,在證據1及2均未揭示請求項1 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證據1及2無論如何轉 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皆無法獲得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 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請求項1及請 求項8係為不同的專利範圍,因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應用例 ,經濟部不應據此判斷「透明撓性捲帶」是否為重要技術特 徵;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第10頁 第1段第4行、第2段第1行所揭示內容可知,為達到上述技術 效果,例如易於剪裁以及置入曲面之剛性載板(如系爭專利 之第4B圖所示)中,「透明撓性捲帶」為不可缺少的技術特 徵,舉例而言,證據1所揭示之具有「剛性結構」之平面發 光裝置即無法置入曲面之剛性載板之間,故證據1所揭示之 技術內容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突出功效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已揭 示請求項1之「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照明單元)之平 面結構,包含:」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之「一透 明撓性捲帶(帶體10);」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證據1已揭 示請求項1之「一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及一第二透 明圖案(絕緣槽4)」、「其中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 3)與該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電性絕緣;及」之技術特 徵;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之「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 10)上」。另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 發光二極體晶粒16),係與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4 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再比對請求項1與證據1之「照明 單元」及證據2之「照明膠帶」的技術特徵,證據1雖未明確 揭露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技術特徵,惟證據1圖式已 教示該照明單元之承載板2上設有該ITO導電層3及該絕緣槽4 ,該絕緣槽4可使兩相鄰之該ITO導電層3絕緣隔離,而該發 光二極體晶粒6之一端與該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該發光二 極體晶粒6之另一端與另一側之該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該 發光二極體晶粒6經由光線發射面11而將光發出,證據1之承 載板2雖與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不同,然證據2說明 書第2欄第50至53行已揭示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flexible )以及半透明性(translucent),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



明性(transparent)的塑料構成,證據1及證據2已實質揭 露前揭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又證據1及證據2均同屬發光二 極體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發光二極體應用於不同形狀、大小 的產品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 或組合。系爭專利欲改良習知之LED的載體為硬式且為非透 明,此限制LED應用產品的大小、尺寸、形狀與透視的應用 ,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可應用於不同的形狀與大小中,如此 具有最低的生產費用,證據2之該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可以 作為可撓性之耶誕樹燈飾的應用(plastic),當該承載板2 夠薄時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撓性的功效,證據2教示可撓 性的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 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 功效。綜上,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證據2之 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6行至第3欄第22行 已揭示透明之承載板2上具有ITO導電層3、導電結構(condu ctive structure)5及絕緣槽4,由於該絕緣槽4係以雷射形 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導電層3之槽,該ITO導電層3之ITO為 導電材料,該絕緣槽4之填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 絕緣材料,該ITO導電層3的ITO為銦錫氧化物的導電材料, 該絕緣槽4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導電層3之槽, 該絕緣槽4之填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 等技術特徵,故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2之「該第一透明圖案( ITO導電層3)以一導電材料(ITO)製作,且該第二透明圖 案(絕緣槽4)以一絕緣材料(例如:透明膠或空氣)製作 」、請求項3之「該導電材料(ITO)係為壓克力導電透明膠 、銦錫氧化物及銦鋅氧化物之至少任一」、請求項4之「該 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包含該透明撓性捲帶之一表面與 一絕緣層(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之至少任一」等技術特 徵;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 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的第一透明圖案之材質與第二透明圖 案之材質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 3的第二透明圖案的銦錫氧化物材質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 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4的第一透明圖案的絕緣材質等技術 特徵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 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說明書第3欄第10至22行已揭



示照明單元係透過平坦導體15、導電結構5而與外部電源( external power supply)電性連接以提供該發光二極體晶 粒6發光之電力,再由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 為必須由正、負極供電始能作用之發光元件,且該導電結構 5和該ITO導電層3分別具有正負極導電結構,故證據1已揭示 請求項5之「更包含一組正負電源線(例如:外部電源之電 源線),分別電性連接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至一正 負極電源」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電 源線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 組合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或證據2雖未明確揭 露發光二極體晶粒6或16為單晶或多晶,惟證據1說明書第2 欄第6至7行或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6至58行所載已教示不同 的發光二極體晶粒可以產生不同的顏色的光線,一般常見的 晶粒為單晶與多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的將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晶粒6或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晶粒 16選擇為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單晶發光二極 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為證據1或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 用並改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㈤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1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 具有可撓性以及半透明性,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 ansparent)的塑料構成,塑料即為一絕緣材料,故證據2已 揭示請求項7之「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係為一絕緣材 料」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7的電源線等技術特徵 亦見諸於證據2;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 項7不具進步性。㈥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8之「兩透明剛性基 板(導殼體32 ),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圖案、 該第二透明圖案及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條12)位於該兩透 明剛性基板(光導殼體32)之間」之技術特徵;為保護發光 元件10中之光導殼體32,其可以填充保護膠,此為系爭專利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1、2及5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 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面臨如何保護發光二極體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



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證據1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 8的透明剛性基板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5,而依附於請求項 1之請求項8的保護膠為證據5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 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證請求項8不 具進步性。㈦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9之「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 構(導電膠9、10)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6 )與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之技術特徵,是證據 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9的黏著結構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 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 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㈧證據1已揭示 請求項16之「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照明單元)之平面 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1、2已揭示該照明膠帶 具有帶體(tape element)10、導線(wire)12、14、連接 線(connecting wire)18、20以及發光二極體晶粒(LED) 16,該帶體內嵌有一對導線12、14,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晶粒 16亦內嵌於該帶體18中而與連接線18、20及導線12、14電性 連接;其中證據2之「帶體10」可對應至請求項16之「透明 撓性捲帶」,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6之「一透明撓性捲帶 (帶體10)」之技術特徵;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6之「一透 明導電膜(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其中,該透明導 電膜(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具有一絕緣圖案(絕緣槽4 ),將該透明導電膜(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分為一第 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一第二區域(例如: 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其中該第一區域(例如:ITO導 電層3之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一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 個正極(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的正極),且該第二區域 (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二區塊電性 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負極(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的複極 );及」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圖1、2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 晶粒16、導線12、14等元件可嵌於該帶體10中,證據2說明 書第2欄第50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為透明可撓性之塑膠材 質,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6之「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帶 體10)之一表面上」;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6之「複數個發光 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16),跨設於該第一區域(例如: 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 之區域)之間」之技術特徵。再比對請求項16與證據1之「 照明單元」及證據2之「照明膠帶」的技術特徵,證據1雖未



明確揭露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技術特徵,惟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 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 但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請求項16所載之技術特 徵已為證據1、2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 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㈨證據1已揭示請求 項17之「該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該第二 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彼此為電性絕緣的」 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6之請求項17的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為 電性絕緣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 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與證據2之組 合可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6之請求項18 的透明剛性基板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5、依附於請求項16 之請求項19的黏著結構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又請求項 18的保護膠為證據5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整體 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完成,故證據1、2及5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 據1及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撤銷訴願 決定。
七、本院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 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 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4日,國 內優先權日為95年9月29日,智慧局於99年2月22日准予發明 專利,並於同年4月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及16至19提出舉發,智慧局於104年1 月27日作成「請求項1至9、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 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



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反之,則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經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 、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 技術特徵觀察,詳述:證據1之承載板2雖與系爭專利之透明 「撓性捲帶」不同,然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0至53行已揭示 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flexible)以及半透明性(transluc ent),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ansparent)的塑料 構成,證據1以及證據2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技術內容。再者,證據1以及證據2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面 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面臨如何將發光二極體應用於不同形狀、大小的產品時, 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等情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 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 證據1、2皆未揭示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故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故證據1、2之組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 性。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是以原判決認證據1與證 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16具備不具進步 性,自無不合。至於依附該獨立項之附屬請求項2至9、17至 19所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亦分別見諸於證 據1或2,整體觀之,系爭專利附屬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經原判決詳予論斷,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㈣再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以及證據2均同屬發光二極體 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發光二極體應用於不同形狀、大小的產 品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 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若以封裝功能之證據 2之環氧樹脂置換承載功能之證據1之承載板2,即以不同功 能之技術手段彼此置換,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顯非能輕易完成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非可採。




㈤另原判決就證據1及2已實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當承 載板2夠薄時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撓性的功效、證據2之帶 體10之下半部可視為承載發光二極體晶粒16之載板等節所為 之認定,經核亦係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所為之論述,應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以:原判決上 述缺乏客觀之判斷基礎,可能係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獲得 的啟發,而低估系爭專利之效果,則本件應回到系爭專利申 請時(10年前)之通常知識水準方能客觀判斷請求項1之進 步性,故原判決就前揭爭點之判斷恐有「後見之明」之虞,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非足採。
㈥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之標的均為「一種發光二極體 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非屬方法的請求項,且該請求項1、 16之內容並未界定以何種方式或製程形成於透明撓性捲帶, 此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明。上訴意旨以:由證據2 「發光二極體晶粒16,導線12、14等元件可嵌於該帶體10中 」與系爭專利「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上」之描 述,可知兩者製程不同。又以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比較, 可知證據2之環氧樹脂、背膠層及可撕層與系爭專利之撓性 捲帶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皆不相同,實為完全不同之功 能元件,進而主張證據1、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 步性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並未界定該透明撓性捲的形狀,而證據2圖式第2圖之帶體10 的材質為環氧樹脂(EPOXY),當其固化後,該帶體10之下 半部可視為承載發光二極體晶粒16之載板(如附圖五所示) ,且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以及透明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則證據1已揭露具有 承載板2之照明單元,證據2已揭露具有可撓性以及透明性之 帶體10,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 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 以完成系爭專利等情,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㈦另查,請求項1、16之內容並未界定以何種方式或製程形成 於透明撓性捲帶,而系爭專利欲改良習知之LED的載體為硬 式且為非透明,此限制LED應用產品的大小、尺寸、形狀與 透視的應用,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可應用於不同的形狀與大 小中,如此具有最低的生產費用,證據2之該發光二極體捲 帶結構可以作為可撓性之耶誕樹燈飾的應用(plastic), 當該承載板2夠薄時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撓性的功效,證 據2教示可撓性的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 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意旨仍就以方式或製程界定系爭專 利,而主張: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1所揭示之 承載板2,其功能在於承載ITO層3及發光二極體6,為生產製 程之前段;而證據2所揭示之帶體10(環氧樹脂)係為一封 裝材料,並非提供承載功能之基板或載板,為生產製程之後 段;故承載板2及帶體10無論在功能上或製程順序上先天即 不相容云云,更非足取。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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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