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38號
TPAA,106,判,23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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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裕國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簡善德
 洪美鳳
 江武龍
 謝泰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參 加 人 陳海水
 吳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閎帷公司」)就其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重測後為 汐止區福興段1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 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集合住宅, 經工務局審查後於民國101年5月7日核發101汐建字第298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於102年11月20日核 准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在案。參加人等為上開建築基地下 方(即新北市汐止區合順街)之居民,因該處為山坡地,認 工程有破壞過度開發山坡地之虞,致嚴重危害參加人等之生 命、財產安全,故自行委請土木結構技師分析系爭土地坡度 ,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坡度限制,亦未就建物與擋土牆坡腳間留有退縮距 離,顯違反上開規則第264條規定,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原處分(即系爭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104年4月14日北府 訴決字第1031787066號(案號:第1033021246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於知悉訴願決定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坡 度限制,乃建築技術規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參加人就 系爭建造執照僅有建築技術規則之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利 益。又參加人並非系爭建造執照之當事人,自非適格之權利 人。況系爭建造執照係於101年5月7日作成,參加人雖未收 受通知,惟早於101年6月間(工地圍籬及公告告示)即知悉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參加人遲於「知悉」後1年始提出訴 願,其訴願不合法,惟訴願機關仍為實體審查,顯然違法。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領有系爭建造執照,依建造、雜項執照 (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大地技師莊明 毅簽證檢討:「基地原始地形平均坡度為28.04%」,設計建 築師周南於建築師綜合意見暨簽證欄位中說明:「符合規定 ,適合建築,安全無虞」皆依法申請,歷經二階段3次會議 山坡度、水土保持審查,經工務局外聘專家委員召開審查會 嚴格查核後發照,並無疑義、率斷情形。
㈢依內政部9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621號函(下 稱「94年9月21日函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62條第1項、第26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曾申請建造執照 且進行工程整地,原始地形地貌已遭破壞,屬施工未完成之 基地。復依內政部88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8802699號函(下 稱「88年3月11日函」)、81年12月8日台(81)內營字第8106 036號函(下稱「81年12月8日函」),所稱之原始地形係指 未整地前之原始地形而言,工務局建照科審查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時,即應以未整地前之原始地形為分析依據。系爭土 地原始地形因施工而改變,審查時依前揭函以航空像片基本 圖予以測定,則本件原始地形之測定,應以林務局農林航測 所出版之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68年版,圖號9723-III- 085)作為基地原始地形之認定依據,本件基地坡度分析係 依前揭方法認定原始地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61條第1項第1款平均坡度計算方式進行檢核。 ㈣本案基地之整地規劃設計乃配合主建築工程規劃,於基地東 南側新設2座W1及W2懸臂式擋土牆,復於基地東側地界收邊 處新設1座W3懸臂式擋土牆取代舊有磚牆,另配合既有擋土 牆補強工作,於基地東北側地界處新設1座W倒L式擋土牆。 此等新設擋土牆或既有擋土牆補強之安定檢核及設計,均由



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計畫核准(100年9月13日北府 農山字第1001229794號函),亦通過工務局建照科審查時之 加強山坡地雜項之執照審查程序(100年北工建字第1001172 760號),安全性並無疑慮。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及第120條規定,上訴人就系 爭建造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已有信賴利益,縱工務局之核發 程序有瑕疵(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無證據或明 確理由,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就山坡地之坡度 、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有所規定,以確保居住 在其中及下方居民之安全,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系爭建 案下方之居民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依法提起撤銷訴願。又 原處分涉及山坡地建築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與周邊居民之 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影響,縱參加人之訴願有逾期之情形, 訴願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且撤銷原處分對公共利益應無 危害。縱上訴人有信賴利益,惟其商業利益亦顯然小於周邊 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本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不得撤 銷之事由。
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第261 條規定、林務局年報之測量業務說明網頁所示及被上訴人10 3年第3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五、工務局104年3 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可知,有關「平均坡度 」之計算,應以比例尺不小於1/1200之實測地形圖為基準, 上訴人以68年比例尺為1/5000之航照圖作為計測標準,與上 開規定不符。至內政部81年12月8日函有關「自然坡度」之 計算等,係針對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坡度陡峭」定義之補充,故僅適用於依上開辦法申請 之案件,本件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況上開函釋並未提 及有關「應以距離申請時多少年內之地形為標準」,且建築 法規用詞為「原始地形」,與上開函釋之「自然坡度」用詞 ,已屬有間,自無逕為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人明知申請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61條有關「平均坡度」之定義,應以比例 尺不小於1/1200之實測地形圖,方符合法令規範,竟援引與 此無關之內政部81年12月8日函,提出1/5000之航照圖作為 地形圖基準,並以不正確資料獲得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自該當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無信賴保護之餘 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加人所有建物位於 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建屋之系爭土地下坡處,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一旦崩塌,將危害參加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 參加人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欲保障之範圍,屬已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建造執照雖於101年5月7日作成,惟參加人並未收受 系爭建造執照任何文件而不知其存在,遲至103年8月4日經 上訴人發送開會通知單始知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參加人於103年8月28日提起訴願,未逾越訴願期間 ,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參加人已逾訴願期間。 ㈡系爭土地坡度經參加人持工務局於訴願程序所提之坡度分析 簽證說明書中所附之坡度分析圖委請訴外人鍾肇滿土木工程 技師重新計算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高達37.26%,高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所定30% 之上限,顯見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違上開規定。又依內政 部81年12月8日函意旨,關於自然坡度測定,除應參照未破 壞前之航空像片基本圖外,仍需綜合合法地形完成時之航空 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判定;而內政部88年 3月11日函則係為避免業者於短時間內先整地破壞地形後, 以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雖 曾於23年前整地,惟此20數年間,因崩積層厚度、岩性、地 質構造、豪雨、地震等因素之影響,其地形結構已出現不同 變化,亦非內政部88年3月11日函所欲避免之短時間內違法 整地之情形,自無該函之適用,而以68年間之航測圖幅作為 計算系爭基地平均坡度基準之餘地。
㈢本件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餘 地;另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土地現況不符之68年間航測圖作為 計算系爭土地平均坡度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 規定,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建築法既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而制定,且另 就山坡地之坡度、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有所規 定,以確保邊坡穩定性,本案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參加人 所有之房屋位於建築基地下方,則其等就系爭建造執照之核 發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決定認其等具提起訴願之當事 人適格,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因未通知參加人故無法對其等發生外部 效力而起算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參加



人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時,起算訴願期間。上訴人主張 於100年間測量系爭土地、公告現有巷道時已通知參加人, 參加人已知悉云云,惟前開事證均在系爭建造執照101年5月 7日核發前,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參加人非迎旭山莊住戶 ,自難以閎帷公司與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協商路權之道路使 用同意書,認定參加人於該同意書簽署時(即101年7月5日 ),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閎帷公司101年6月間因開 工而揭示之工程告示板係位於國興街22巷,該處為死巷,與 參加人居住之合順街並不相通,且係位於迎旭山莊內,非參 加人得任意進出,自難以工地告示牌之揭示,認參加人於告 示牌揭示時已知悉原處分存在;參加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等 於102年3月向其抗議並請求補償、於102年7月9日向監察院 檢舉開工不完備,且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加人 稱其等係知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後,始由其他社區住戶提供 被上訴人102年4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21388205號函,其等並 非該函受文者,尚難據此認定參加人於102年3月至7月間即 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參加人吳明佳或其代表(理) 人未於鄰房現況鑑定時到場,上訴人亦未提出通知送達參加 人吳明佳之證據,其是否已於斯時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誠屬可疑。況且縱然參加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鄰房鑑定時 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關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原處分機關並未有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參加人於知悉後1年內之103年8月28日提起訴願,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以,參加人主張其係103年8 月4日接獲上訴人施工協調會之通知而知悉原處分,並提出 開會通知為證,訴願決定未以本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於法 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業經建築師及專業土木技師依相關 法令規定簽證負責,且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 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抽查作業,認為參酌內政 部81年12月8日函及94年9月21日函釋規定,以林務局農林航 測所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圖號9723-III-085、68 年版)作為基地原始地形認定,其坡度檢討符合規定,而作 成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惟內政部81年12月8 日函、94年9月21日函釋之內容,似均係說明未經人為整理 破壞之土地坡度如何計算。然本案之基地曾於81年間獲准核 發建造執照並合法進行整地,嗣因逾期而作廢,閎帷公司於 101年間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惟20年來,該基地因崩積層厚 度、岩性、地質構造、豪雨、地震等因素影響,地形結構極 可能已出現變化,訴願決定因認本件是否有前開內政部函釋



之適用,有待斟酌,並指示原處分機關應究明系爭建築基地 地質結構是否已改變,及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數值地形圖94年 版圖幅計算土地坡度,其實測地形圖是否較上訴人所使用之 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圖號9723 -III-085、68年版)符合現況,以判斷系爭建築基地坡度是 否符合前開法令限制,自屬有據。從而,訴願決定認本件有 適用法令上疑義,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違法。
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 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院95年度判 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核與參加人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 對尚未發生形式確定力之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有別, 是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及信賴保護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採,乃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系爭建造執照於101年5月7日作成,參加人雖未收受通知, 惟其等早於101年5月間(最晚於102年3月)即知悉系爭建造 執照之核發,最遲參加人於102年10月30日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以公函通知其等鄰房現況鑑定及勘查現場時,其等已明 確收到有關系爭建造執照鄰房鑑定勘查通知,並且部分到場 參與履勘,參加人已知悉原處分。參加人遲於知悉後1年始 提出訴願,其訴願並不合法。惟原判決以參加人吳明佳一人 未到場,作為參加人未全部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理由,與卷 證不符,且違背事證,存有理由矛盾,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 違法。再者,教示期間之起算點為行政處分生效日,並非行 政處分生效之某一執行行為,原判決適用法令顯然不當違法 。系爭建造執照於101年5月7日作成,則本件救濟教示應於 101年5月7日起算,參加人遲於知悉後1年始提出訴願,其訴 願並不合法。況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命令,於102年3月6 日依法標註工地名稱、系爭建造執照公布在工地圍牆,參加 人對其等隔鄰窗外之工地辯稱不知情,與常理不符。另參加 人早於102年間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已核發,並向上訴人索 求費用,同時提起訴願,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㈡有關山坡地原始地形之認定,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系爭 建造執照經工務局依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之標準作業程 序,由被上訴人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等組成審查委員會, 歷經二階段3次會議山坡度審查、水土保持審查,亦經3次會 議,及外聘專家審查,會辦相關局處勘查後核發,此項專業



審查委員會決議判斷,不容非專業之訴願委員會事後任意推 翻。原判決未審酌卷附系爭建造執照之審議會議,逕抄襲參 加人主張及訴願決定書,違反判斷餘地原則外,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
㈢有關山坡地平均坡度計算方式,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61條第1款之「實測地形圖」、同編第262條第1項第 1款之「原始地形」如何認定息息相關,因法令欠周全,故 內政部以81年12月8日函稱,「自然坡度」係指未經人為整 理之地表,任意兩地點間呈傾斜面之程度而言,經破壞原地 形、地貌,其自然坡度測定,仍應參照航空測量像片基本圖 、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測定。內政部94年9月21日函釋 係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 1條有關山坡地平均坡度計算方式之執行疑義所為之函釋, 該函釋明確指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款 所稱用以計算平均坡度之「實測地形圖」應為「原始地形」 之實測地形圖,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 第262條第1項第1款「平均坡度」之認定有關甚明。訴願決 定竟稱內政部上開二函釋係針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補充函釋而排除其適用,增加法律及 行政函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法。再者,工務局適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規定,係以內政部81年12月8 日函為依據及理由,且於訴願答辯時,亦援引上開函釋,如 今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原處分)則否認上 開函釋,其執行政策適用法令朝三暮四,前後矛盾,不依法 行政,侵害人民權益。
㈣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並無違法,上訴人向閎帷公司購買附有 系爭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於獲准變更上訴人為起造人後, 依法進行施工,是上訴人就系爭建造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已 有信賴利益,縱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 依法亦不得無證據或明確理由即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侵害上 訴人合法之權益。
㈤閎帷公司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係以系爭土地68年舊莊圖幅 之「原始地形」,以及比例尺為「1/400」之實測地形圖計 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關此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申請案第一階段審查(核定本)可證,並無違反內政部94年 9月21日函釋,被上訴人未實際確認,即指摘上訴人不得自 行放寬比例尺為1/5000之實測地形圖等,顯屬無稽。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 判決以建築法既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而制 定,且另就山坡地之坡度、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 離有所規定,以確保邊坡穩定性,而本案建築基地位於山坡 地,參加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建築基地下方,為相鄰土地,從 而,參加人主張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因涉及山坡地開 發及水土保持,有危及參加人生命安全及財產之虞,因認參 加人就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等情,核無違誤。
㈡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及「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 定。可知,利害關係人應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惟如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教示錯誤者,則 利害關係人於自知悉該處分後1年內提起訴願,均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涉及相鄰參加人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參加 人主張其等係於103年8月4日接獲上訴人施工協調會之通知 而知悉原處分,並提出開會通知為證(見訴願卷第28頁), 上訴人雖主張於100年間測量系爭土地、公告現有巷道時, 均已通知參加人,參加人已知悉,惟系爭建造執照係於101 年5月7日核發,前開事證均係發生於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前, 上訴人據以主張參加人知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自非可採;上 訴人雖又提出閎帷公司與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協商路權之道 路使用同意書,惟因參加人並非迎旭山莊住戶,亦難據以認 定參加人於該使用同意書簽署時之101年7月5日時,即已知 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於101年6月間 因閎帷公司申報開工並設置圍籬及貼出工程告示牌而知悉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該工程告示牌揭示之位置在國興街22 巷,且該處為死巷,與參加人居住之合順街並不相通,又係 位於迎旭山莊內,出入須經迎旭山莊管理中心,非參加人得 任意進出,自難以該工程告示牌之揭示,遽認參加人於告示 牌揭示時已知悉原處分;此外,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02年3 月即向其抗議並請求補償、於102年7月9日向監察院檢舉開 工不完備云云,則為參加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被上訴人102年4月11 日北工建字第1021388205號函,參加人既稱係知悉系爭建造 執照核發後,始由其他社區住戶所提供,且其等並非該函受 文者,自難據以認定參加人於102年3月至7月間即已知悉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至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02年10月30 日收受鄰房鑑定通知時,即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一節 ,惟依其提出所有權人或代表(理)人簽章之紀錄顯示,參 加人吳明佳或其代表(理)人並未於鑑定時到場,上訴人亦 未提出通知送達參加人吳明佳之證據,則無法證明其已於斯 時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況通知上雖載有系爭建造執照 文號,惟因工務局並未有救濟期間之教示,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參加人於知悉後1年內之103年8月28日提 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因認參加人提起訴願 並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係 以縱自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鄰房鑑定通 知,即已知悉原處分起算,截至其等於103年8月28日提起訴 願時未滿1年,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以參加 人吳明佳1人未到場為由,即認為全部參加人均不知悉原處 分。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6日依法標 註工地名稱及系爭建造執照公布在工地圍牆,且參加人於10 2年間向上訴人索求費用,可知其等早於101年5月間(最晚 於102年3月)即知悉原處分,最遲則於102年10月30日通知 其等鄰房鑑定及勘查現場時知悉原處分,且原處分於101年5 月7日作成,本件救濟教示應自101年5月7日起算,參加人遲 於知悉後1年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惟 原判決以參加人吳明佳1人未到場,作為參加人未全部知悉 原處分之理由,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按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 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 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內政部依前揭規定授權訂 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款規定:「本 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 小於1/1200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 值:……」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 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 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 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 30%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15%,且區內不



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又建 築法第97條之1雖規定:「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 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內政部亦據此授權於72年7月7日訂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並歷經79年2月14日及86年3月26日二次修正,其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開發建築:一、坡度陡峭者。……」「前項第1款 至第5款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之。 」等類似規定,惟於92年3月26日修正時(已更名為「山坡 地建築管理辦法」),已以「有關建築基地不得開發建築之 認定基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 第1節亦有明定」為由,而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理由 參照),回歸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61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始地形」平均 坡度超過30%之山坡地,原則上不得開發建築,而平均坡度 之計算,則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1/1200「實測地形圖」上依 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
㈤原判決以工務局係審酌本案業經建築師及專業土木技師依相 關法令規定簽證負責,且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 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抽查作業,認為參酌內 政部81年12月8日函及94年9月21日函釋規定,以林務局農林 航測所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圖號9723-III-085、 68年版)作為基地原始地形認定,其坡度檢討符合規定,而 准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惟內政部81年12月8日函、94年9月 21日函釋似均係說明未經人為整理破壞之土地坡度如何計算 ,而本案之建築基地曾於81年間獲准核發建造執照(81汐建 字第1832號),並合法進行整地,嗣因逾期而作廢,閎帷公 司於101年間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惟20年來,該基地因崩積 層厚度、岩性、地質構造、豪雨、地震等因素影響,地形結 構極可能已出現變化,訴願決定因認本件是否有前開二函釋 之適用,有待斟酌,並指示工務局應究明系爭建築基地地質 結構是否已改變,以及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數值地形圖94年版 圖幅計算土地坡度,其實測地形圖是否較上訴人所使用之林 務局農林航測所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圖號9723- III-085、68年版)符合現況,以判斷系爭建築基地坡度是 否符合前開法令限制,自屬有據,因認訴願決定以本件有適 用法令上疑義,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工務局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並未違法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判斷,如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致涵 攝錯誤之違法,訴願受理機關本即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是上



訴意旨以系爭建造執照經工務局依法定山坡地原始地形認定 之標準作業程序,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等組成審查委員會, 歷經二階段3次會議山坡度審查、水土保持審查,亦經3次會 議,及外聘專家審查,會辦相關局處勘查後核發,此項專業 審查委員會決議判斷,不容非專業之訴願委員會事後任意推 翻,原判決未審酌卷附系爭建造執照之審議會議,逕抄襲參 加人主張及訴願決定書,違反判斷餘地原則外,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此外,原判 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 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 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核與本件 參加人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別,是上訴 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信 賴保護云云,要無足採等情,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 以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並無違法,上訴人向閎帷公司購買附 有系爭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於獲准變更上訴人為起造人後 ,依法進行施工,其就系爭建造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已有信 賴利益,縱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依法 亦不得無證據或明確理由即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侵害上訴人 合法權益云云,核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 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予爭執,洵非可採。
㈥復按內政部94年9月21日函釋略以:「一、按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l款規定,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 不小於1/1200實測地形圖上依本款各目所列平均坡度計算法 得出之坡度值。又查同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坡度陡 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 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 %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15%,且區內不含 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至上開規定 所稱之實測地形圖,自應為原始地形之實測地形圖。……」 係就有關山坡地平均坡度計算之執行疑義,依據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1條第1款規定 予以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惟該函釋並未針對原始地 形已遭破壞時,前開「平均坡度」應如何計算一節予以釋明 。至於內政部81年12月8日函略謂:「……二、自然坡度, 當係指未經人為整理之地表,任意兩地點間呈傾斜面之程度 而言,而於坡度之公式、計測方法前經本部以78年7月19日 台(78)內營字第723580號函規定有案,自當依照上開號函規 定辦理。又如經破壞原地形、地貌,其自然坡度測定,仍應 參照航空測量像片基本圖、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予以測定」



等語,則係內政部針對臺灣省政府函詢關於臺北水源(南、 北勢溪部分)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自然坡度」認 定及執行疑義所為之說明(原審卷1第60頁),其法規依據 及解釋之客體,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平均坡度」及第261條第1款所定之「坡 度陡峭」均屬有別。而本件訴願決定係以閎帷公司據以申請 及工務局據以審查之建築基地現況地形,業經原作廢建造執 照(執照號碼:81汐建字第1832號為雜、建併照工程)進行 工程整地,非屬前揭二號函釋意旨所指未經合法申請建築而 遭破壞之基地,因認本件是否仍有該二函釋之適用?即有待 斟酌;又系爭建築基地現況已然改變原始地形地貌,且至閎 帷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已近20年,其間歷經颱風、地震,其 地質結構是否改變?另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數值地形圖94年版 圖幅計算土地坡度,其實測地形圖是否較上訴人所使用之林 務局農林航測所所出版像片基本圖之舊莊圖幅(圖號9723- III-085、68年版)符合現況?亦有待原處分機關究明等由 ,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工務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並未以內政部上開二函釋係針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補充函釋為由,而排除其適用,亦未 指摘上訴人自行放寬比例尺為1/5000之實測地形圖,而違反 內政部94年9月21日函釋。是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以內政部 上開二函釋係針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之補充函釋而排除其適用,增加法律及行政函釋所無 之限制,顯然違法;又工務局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61條規定,係以內政部81年12月8日函為依據及理由 ,且於訴願答辯時,亦援引該函釋,如今被上訴人審查原處 分則否認上開函釋,其執行政策適用法令朝三暮四,前後矛 盾,不依法行政,侵害人民權益;閎帷公司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時,係以系爭土地68年舊莊圖幅之「原始地形」,以及比 例尺為「1/400」之實測地形圖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 並無違反內政部94年9月21日函釋,被上訴人未實際確認, 即指摘上訴人不得自行放寬比例尺為1/5000之實測地形圖, 顯屬無稽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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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