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何萬得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江俊霆
送達代收人 藍品畯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檢具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 )申報書及推舉書等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申報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下稱後申報案)。 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申報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段61、66、76、82、175地號等5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5日業經訴外人李成進提 出申報(下稱前申報案),並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以98年9月9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3937131號公告(下稱98年9 月9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9 8年12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復上訴人,事涉 會員身分權利,應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上訴人遂與訴外人何 定財以李成進及訴外人陳游發為被告,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 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 09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臺北縣 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 (永興宮)」,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被上訴人爰就上訴人 所提後申報案,以104年11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042041296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本件申報案,前經李成進提出申報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 上訴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本案請依被上訴人104 年10月1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827912號函示辦理(即應洽原 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而否准其請 ,並副知李成進檢送相關表件辦理神明會核發事宜。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李成進於98年6月15日以不實之序文規 約,申報福德祠設立人為訴外人陳金寶及李加兔,依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神明會福德祠係前清道光28年7月2 0日,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全體村民集資修建,故李成 進申報之福德祠與系爭福德祠並非相同。又現名為「福德祠 (永興宮)」之歷年爐主已有20名,李成進既非現任管理人 (爐主),又非屬1/3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其申報 不合法。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採認神明會福德祠設立於清道 光28年即現名福德祠(永興宮),上訴人會員權存在,上訴 人代表其他會員提出異議及訴訟,倘認此時有2件申報同時 存在,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解決上訴人方為合法申報人之 爭議,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報案,依法進行公告及發給證 明。況福德祠(永興宮)自61年起至今之爐主,依臺灣民事 習慣應屬會員(信徒),自不能僅列上訴人與李成進為會員 (信徒),再由2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將神明會 福德祠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各2分之1共有或任意處分,故 本件非屬李成進申報會員之單純漏報爭議,而係李成進與陳 游發謊報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上訴人代表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福德祠(管理人李加兔)之延續主體即現名福德祠( 永興宮)之全體會員提出異議並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 之申報書,應作成辦理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公 告並核發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之行政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福德祠(永興宮)雖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與神明會「福德祠」係同一主體,惟福德祠(永興宮) 未曾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提出神明會會員(信徒)之申報, 歷年爐主亦未向法院提出請求且經判決為具有神明會「福德 祠」會員權之會員,判決事項僅及於神明會「福德祠」即現 名為「福德祠(永興宮)」為同一主體,以及上訴人對於神 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存在,自無法逕認上訴人所稱福德 祠(永興宮)歷年爐主為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㈡李成 進於98年6月15日就神明會「福德祠」提出申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理人為「李加兔」,與國立中央 圖書館館藏日據時期漳和公學校長報告書所載僅○○段82地 號1筆土地不同,上訴人僅憑該報告書而認其為該神明會原 始證明顯不足採,且上訴人提出福德祠(永興宮)會員(信 徒)名冊作為該神明會成立時之出資證明,亦與地籍清理條 例第19條規定不符。㈢被上訴人104年10月1日新北民宗字第
1041827912號函及原處分皆以上訴人係就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9日公告提出異議,依法仍應由神明會「福德祠」原申報 人李成進依系爭確定民事判決內容補附相關書件辦理後續神 明會申報核發事宜,均係依照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 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下稱97年10月6日函釋)及地籍清 理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㈣被上訴人秉持合法正當程序辦理 ,上訴人主張序文規約內容涉及偽造文書,並未檢附相關具 體事證,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應依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審查而就其申請案再行公告,與內政部97年 10月6日函釋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李成進提出之前申報案,經 臺北縣政府公告後,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事涉會 員身分權利,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遂以李成進及訴外 人陳游發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 認上訴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上訴人於李成進依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更正資料及被上訴人就前申報案為准駁 決定之前,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後申報案,揆諸前揭地籍 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應 視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針對前申報案提出異 議,且因異議內容係關於何人始為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 現會員或信徒之爭議,涉及會員身分權利,被上訴人依內政 部97年10月6日函釋意旨,通知上訴人洽由前申報案原申報 人李成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自屬有據。㈡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臺北縣政府針對李成進前申報案而為 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為現名「福德祠( 永興宮)」,上訴人主張本案違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不足採。至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設立人為何人 ?其現會員或信徒,除上訴人及李成進之外,尚有何人?以 及上訴人是否業經推舉而具有提出申報之代表權?前二者非 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項,後者未經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審認,故上訴人主張李成進以不實之序文 規約,申報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為陳金寶及李加兔二人, 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神明會福德祠係前清道光28年7月2 0日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全體村民集資修建不符,自61 年起至今之爐主均應屬福德祠(永興宮)之會員(信徒), 自不能僅列上訴人與李成進為會員(信徒),上訴人受全體 會員推舉有權代表提出本件申報,被上訴人應就後申報案依 法進行公告及發給證明云云,亦不足採。㈢上訴人提出之後 申報案,既係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前申報案並以98年9月9日公
告神明會「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 之後、被上訴人准駁李成進前申報案之前,即應視同提出異 議,而非另一獨立之申報案。上訴人主張其方為合法之申報 人,李成進提出之前申報案不合法,被上訴人應予駁回,並 就後申報案依法公告及發給證明云云,尚難憑採,資為其論 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先認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已對李 成進之前申報案提出異議,依法應提起民事訴訟,且該民事 訴訟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再認上訴人104年10月23 日提出之後申報案,應視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就李成進之前申報案提出異議,乃屬理由前後牴觸。其次 ,原判決先認上訴人所提申報性質上為「異議」,後又認定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者為「申請」,理由亦前後矛盾。況 原判決所駁回者,究是異議,還是申報案,並未具體論述, 原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臺北縣政府99年3月4日 北府民宗字第0990157357號函已表明神明會公告之異議處理 程序與祭祀公業條例相關異議處理程序規定不同,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亦係就祭祀公業條例異議而為闡釋,原 判決竟對本件屬神明會異議之處理程序,採用不同規定之標 準審查,並將上訴人所提後申報案認定係屬前申報案公告後 之異議,當有採證違法致認定事實錯誤,以及適用地籍清理 條例第19條、第20條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 是請求法院審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 旨,為異於98年9月9日公告之神明會會員名冊之公告,故上 訴人104年10月23日申報書並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申 報,而是依第20條第2項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怠於為符合民 事確定判決意旨之處理,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意旨處理,原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乃有違反闡明義務之 違法。㈣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 人為當年庄民,並非李加兔與陳金寶,此部分當有既判力。 縱認不是訴訟標的,亦屬爭點效之範圍。原判決竟認:「… …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設立人為何人?其現會員或信 徒,除原告及李成進之外,尚有何人?以及原告是否業經推 舉而具有提出申報之代表權?前二者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項……」,顯係誤解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意旨及既判力之範圍,致採證及認定事實錯誤,且未向民事 法院調取卷證,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下或發回原審法院: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之 申報書,應作成辦理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公告,並
核發神明會福德祠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六、本院查: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神明會土地,應 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 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 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 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 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 其他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申報有2人以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 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 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20條規定:「(第 1項)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 地清冊,期間為3個月……(第2項)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 議,並檢附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 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第1項)土 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 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第2項)……不服調處者 ,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又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公告前,有2人以上就神明會土地提出申報者,依本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2項)於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公告期間,就該神明會土地再行提出申報者,視為對公告 內容提出異議,準用本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是依上開規定,並參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揭示之立法理 由:「為避免同一神明會不同之會員分別同時提出申報,主 管機關受理審查造成困難,爰於第2項明定協調以1人申報, 協調不成者均予駁回,以作為主管機關是否受理之依據。」 可知,就同一神明會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申 報,尚不容許2個以上之申報存在,在主管機關審查公告前 ,有2人以上提出申報者,應協調以1人申報,協調不成又未 起訴確認者,申報均予駁回;倘申報案業經主管機關受理並
為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有再行提出申報者,其申報視為對 公告內容提出異議,準用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 理。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申報案 ,經權利關係人就公告內容異議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經 判決確定者,該申報案應依判決確定結果賡續處理,自屬當 然。
㈡查本件關於以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 ,前於98年6月15日業經李成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報,並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9月9日公告 神明會「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在案。上訴人於3個月公告期間內之98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 ,因其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臺北縣政府乃以98年12 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87118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上訴人遂與訴外人何定財以李成進及訴外人陳 游發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福德祠會員權存在等民事 訴訟,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臺北縣政府98年9月9日公告 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興宮)」,並確 認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準此,上訴人就李成進所提前申報案之公告內容既已依法 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判決確定,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 該申報案即應賡續進行,並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續為處 理,非得由上訴人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提出申報。 是上訴人於其所提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另以其為神明會福 德祠(永興宮)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人,檢附推舉書、沿 革、現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復於104年1 0月2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就李成進提出之 申報案,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 上訴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應洽原申報人李成進依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報 ,並副知李成進檢送相關表件賡續辦理,於法尚無不合,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 論亦無違誤。
㈢次查,李成進提出之前申報案業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9月9日 公告在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再為申報 時,前申報案之3個月公告期間早已屆滿,上訴人之後申報 案既非在公告期間內提出,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 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就該神明會土地再行提出申 報者,視為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即有未符,自無視為
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可言。原判決未區辨上訴人再行申報之 時間究係在公告期間內,抑或公告期間之後,並逕自援引與 本案適用法律依據不同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 (該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有關申報規定而為闡釋),遽 認上訴人所提後申報案,應視同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就李成進之前申報案提出異議,固有未洽,且其進 而以該異議內容乃係關於何人為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現 會員或信徒之爭執,屬涉及會員身分權利之異議為由,而認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洽由前申報案原申報人李成進依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洵屬有據,維持原處分,將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予以駁回,所執理由亦非妥適,惟其結論尚無違誤 ,仍應予以維持。
㈣又神明會福德祠(永興宮)之設立人為何人、現會員或信徒 有何人、上訴人是否經推舉而具有提出申報之代表權等爭執 ,並不影響上訴人不得於李成進所提前申報案賡續處理中, 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另行提出申報之認定,且原判 決關於前述爭執所為之旁論,僅在表明上訴人主張李成進申 報神明會福德祠之設立人為陳金寶及李加兔係屬不實,會員 (信徒)非僅上訴人與李成進2人,及上訴人係受全體會員 推舉有權代表提出申報云云為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誤解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及既判力範圍,致採證及認定事 實錯誤,且未向民事法院調取卷證查證,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另本件係上訴人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此觀卷附上訴 人所具104年10月23日申報書之記載即明,上訴人稱本件非 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申報,其係因被上訴人怠於為符合 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之處理,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意旨處理云云,顯與申報書之記載不符,其進而指摘原 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其所執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則無違誤,原 判決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