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劉光娥
李東昇
李東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詠誼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迭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 為許慈美,據該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爰准許之。二、本案始末:
㈠原審原告李中元(下稱李中元)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號建地(合稱系爭建地)應有部 分全部;李中元之子李東昇則前於89年11月4日受贈自李中 元之母李何愛月,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土地(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全部。李 中元則另於92年6月19日自其子李東昇處受贈系爭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形成李中元與李東昇分別以應 有部分1,000分之1及1,000分之999共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李中元復於94年9月30日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系爭建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640予其子李東昇,形成李中元與李東 昇分別以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60及10,000分之1,640共有 系爭建地。
㈡嗣李中元與其子李東昇於100年11月9日協議分割上開3筆土 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由李中元取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 地全部,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43,150,098元;其 子李東昇取得系爭建地全部,公告土地現值171,982,108元 ,雙方就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土 地價值之差額770,094元,約定現金補償。經被上訴人初核 認李中元乃藉協議分割之名,將系爭建地整筆移轉予其子李 東昇,規避贈與稅,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100年度贈與 總額143,777,042元,應納稅額14,157,704元,並按所漏稅
額14,157,704元處以0.5倍罰鍰計7,078,852元。申請復查結 果,以李中元之子李東昇支付現金補償770,094元部分,應 於贈與總額中扣除,而追減贈與總額770,094元及罰鍰38,50 5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李中元就原處分不利 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 李中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事件更為審理,因 李中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劉 光娥、李東昇、李東昆(下合稱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原 審法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 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准許,並以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李中元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三、李中元起訴主張:㈠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系爭建地之共有 狀態分別形成於92年、94年間,迄100年間李中元方與上訴 人李東昇就系爭共有土地辦理分割並做等價交換,自非稅捐 規避。又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因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 定,於直系血親間贈與移轉免課贈與稅,但非無價值可言, 故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發回意旨,被上訴人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李中 元贈與系爭建地之價值143,777,042元,與所獲上訴人李東 昇原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價值143,006,948元間 之差額770,094元,作為稅基計算贈與稅。況上訴人李東昇 業就上開差額以現金補償,李中元依法免辦理贈與稅申報, 原處分誤認李中元贈與系爭建地未獲任何代價,即命補稅及 裁處罰鍰,於法自有未洽。㈡本件其實可單純視為李中元將 系爭建地與上訴人李東昇之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交換, 以系爭建地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於100年11月9日進行交換 時之差額28,832,010元,扣除免稅額2,200,000元及已支付 之價差現金770,094元後之25,861,913元,作為贈與金額並 據以核算贈與稅。㈢本件李中元及上訴人李東昇間所為贈與 、買賣、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行為,完全合法。被上訴人率 將其評價為稅捐規避,要求李中元補繳稅款,李中元既已自 行計算系爭建地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前後差額,由上 訴人李東昇以現金補繳並為申報,顯見李中元絕無應申報而 未申報之故意或過失。況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根本 無「使用分區」欄位,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李中元於申報贈與 稅時必須敘明分割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且分割契約書中早 已載明分割前後之所有情形,自無違陳述義務云云,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李中元部分均撤銷。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李中元與上訴人李東昇間藉直系血親 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規定,先以贈與系爭公 共設施保留地並買賣系爭建地之微小持分,再分割系爭共有 土地,達成由李中元贈與應稅之系爭建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8,360予上訴人李東昇之目的,實與直接贈與應稅土地無 異,屬租稅規避行為無疑。縱使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 部分有其價值,仍僅屬無償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而非移轉 應稅土地之對價或負擔。是被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按李中元移轉系爭建地應有部分價值 為贈與額,扣除年度贈與免稅額及上訴人李東昇支付現金補 償部分,為本次贈與淨額,據以為贈與稅之課徵,並無違誤 。㈡李中元移轉系爭建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李東昇,實為贈 與,依法自應繳納贈與稅。然李中元不但未依規定辦理贈與 稅申報,其所檢附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相關資料 ,亦未真實及完全揭露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在之情事, 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被上訴人爰依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 、第24條、第44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暨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納稅額 處0.5倍罰鍰,實已考量李中元之應受責難程度,並基於相 同程度予以一致性所為之適切處罰,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李中元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贈與稅部分 :上訴人李東昇先自其祖母李何愛月處受贈取得免徵贈與稅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於92年6月2日 始自前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旋由上訴人李東 昇於同年月19日將極小比例權利範圍贈與李中元,使其2人 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關係;嗣94年9月30日再由 李中元將系爭建地之小部分權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李東昇,使其2人就系爭建地亦形成共有關係; 迨100年11月9日以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由,使李中元取得系 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李東昇則取得系爭建地,且雙方 分割前、後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相 當,僅須找補價差770,094元。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 算及一連串之計畫安排,並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 ,以免徵贈與稅之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工具,蓄意製造前 述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 件,以達無償移轉應課徵贈與稅之系爭建地予上訴人李東昇 之目的,其實質與直接贈與應稅土地並無不同。姑不論李中 元出售部分系爭建地,除使土地因此形成共有關係、產權更
為複雜而與常情事理有違,且無助於上訴人李東昇擬以系爭 建地地主身分與他人洽談開發目的之達成外,反觀上訴人李 東昇92年6月間贈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1,000分之1予李中 元,既係為使李中元取得後得予捐贈並用以抵繳其應納所得 稅,顯見該土地乃供上訴人李東昇及其家人間做為抵稅、節 稅或規避等有關稅捐操作使用,自難認其取得系爭公共設施 保留地屬移轉應課徵贈與稅之系爭建地對價。至系爭共有土 地分割時,雖由上訴人李東昇就差額770,094元現金找補予 李中元,惟此僅係為使本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而製造之外 觀上或形式上存在的法律狀態,其一連串計畫安排中之一環 ,亦難認係屬移轉系爭建地之對價。從而,被上訴人依實質 課稅原則,就李中元因系爭共有土地分割而移轉予上訴人李 東昇系爭建地持分之價值,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 贈與稅,核算本件李中元實際贈與財產總額為143,777,042 元,於法原無不合。原處分以上訴人李東昇於100年11月16 日有匯款770,094元予李中元之事實,而追減贈與總額770, 094元,雖有未洽,然此非在李中元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罰鍰部分:李中元於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時,未就前揭贈 與課稅之重要事項為真實完全陳述,亦未揭露系爭公共設施 保留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享有免徵贈與稅之租 稅優惠,是其違章事實明確並具故意,被上訴人爰依遺贈稅 法第24條第1項、第44條規定,並參據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 遺贈稅法第44條之裁量基準,按應納稅額處0.5倍罰鍰,已 係考量李中元違章程度所為適切裁罰。再本件非屬遺贈稅法 第5條第2款視為贈與之情,自無適用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等由,駁回李中元原審之訴。六、上訴理由除將起訴意旨對原處分之指摘援用於原判決外,其 餘略同,茲引用之。
七、本院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 部分。」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5條 第2款所明文。其中,第4條第2項以贈與人將財產「無償」 移轉予受贈與人為規範對象,其稅基以贈與財產為計;第5 條第2款則以顯不相當代價而讓與財產者為其規範對象,其 稅基以「差額」部分,亦即,以所讓與之財產價值扣除不相
當代價部分,始為其稅基之基準。揆諸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行為人以該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 與稅,故以經濟觀察為準據,認此等行為與贈與行為表彰相 當之納稅能力,而明定「視同贈與」,是該條性質上乃係租 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用以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 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或不相當交易之約定,實 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目的之行為,而該條第 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自不僅限於買賣 行為,亦包含將財產互易如土地交換分割之情形。應注意的 是,上開第5條關於經濟觀察法之規定,屬於租稅法律解釋 層次,至於對納稅義務人所採取行為之認定與評價,仍應按 照各種證據方法所呈現之證據資料,循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屬於核實課稅原則的作用,而非租稅 規避行為應適用經濟觀察法來判斷。是於具體個案中,仍需 先查明並認定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後,再就稅捐法律規範進行 解釋,始能為正確之涵攝,此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號判 決揭明。
㈡第按,租稅規避與逃漏租稅有其本質之不同。前者,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以:「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 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 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其 定義。而逃漏租稅,則係違法隱匿已發生之租稅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達成短少租稅義務之目的。故而,同法第7條第8項 明定,有租稅規避情形者,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租稅之 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 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租 稅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明揭:「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 通常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 形式,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 即屬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仍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稅捐 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 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 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惟 若納稅者於稅捐申報或於主管機關進行課稅調查時,隱匿事 實、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行為,致使主管機 關陷於錯誤之虞,因而短漏核定稅捐者,應予裁處漏稅之罰 鍰。」是上開法規,雖於106年12月28日起始生效,惟其規 定其實為名詞解釋性立法,就現行稅捐稽徵上關於租稅規避
、租稅逃漏等名詞,予以定義性規定而已,並未變更現行稅 法上納稅者之權利義務,自得於本案中予以適用,無待於法 規生效後始得援用。以此而論,租稅規避雖濫用法律形式, 但其法律形式外觀與當事人真意並無不符;苟涉及以通謀虛 偽之法律形式而達減免租稅義務者,即非租稅規避範疇,而 應論以租稅逃漏,亦先敘明。
㈢如本案始末欄所載,李中元與上訴人李東昇間具有就系爭共 有土地分割,互為移轉應有部分,並為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價 差找補之法律形式外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此法律 形式外觀下,本案所爭執經濟實質與贈與稅之課徵,至少有 3類可想像情形:
⑴當事人間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全然相符,則李中元與上訴 人李東昇分割共有物,互相移轉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乃互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對方之財產,當然無課徵贈與 稅之餘地。
⑵法律形式雖屬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欠缺合 理使用可能,於當事人間無市價可言,但現金給付則為實 在,則仍應認本案經濟實質乃上訴人李東昇現金為對價取 得李中元系爭建地應有部分,只是對價顯不相當,而應依 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視為贈與論。以李中元所移轉建地應 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與取得之現金差額為稅基,課徵「視為 」贈與稅;論其實質,乃李中元租稅規避行為經由個別化 之規避防杜條款,直接依其經濟實質課與贈與稅,無庸再 經由經濟觀察法來解釋贈與稅法中關於「贈與」之經濟意 涵,始認其該當課以贈與稅。只是,既然所為僅係租稅規 避,即屬合法形式,除非李中元「另」有以不實或隱匿申 報之方式逃漏贈與稅,非得逕認其租稅規避行為乃逃漏稅 捐。
⑶法律形式為分割共有物,但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無市價 ,且現金給付乙節不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金流源自於李中元,根本無實際金流可言),則可認李 中元乃濫用分割共有物之法律形式而為無償移轉系爭建地 應有部分之經濟實質,亦為租稅規避,透過經濟觀察法而 認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無償給與他人」涵攝此類情形 ,乃認李中元所贈與者為系爭建地應有部分,依其公告現 值為稅基,課予贈與稅﹔惟李中元以通謀虛偽為金流移轉 之行為,則可能涉及逃漏租稅。
以上三種情形,各有不同事實基礎,應以證據核實認定納稅 者之行為事實後,才能正確適用法律。而非將認定事實之核 實課稅原則與解釋法律之經濟觀察法論為一談,逕將解釋租
稅法律之方法,挪為事實認定。
㈣本案始末欄之事實其實係李中元及上訴人李東昇間法律形式 外觀之陳述,兩造並不爭執;如此之法律形式外觀於贈與稅 上應如何評價其經濟實質,建立於事實查證之基礎上。但原 審對於前所述及可能影響判斷之情節,如系爭公共設施保留 地是否欠缺合理使用可能,乃無市價可言,以及上訴人李東 昇現金給付予李中元乙節究竟係出於虛偽,抑或為真實,均 未依證據核實認定之,即逕以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 移轉,以及現金找補均屬李中元家族避稅之「工具」,非可 認係「對價」(此無異已設定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市價為零, 且現金給付乙節全然虛偽之事實),即率認於經濟實質上, 李中元乃無償贈與系爭建地應有部分,應以遺贈稅法第4條 第2項核課贈與稅,除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 以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失外,並有將解釋租稅法律所 適用之經濟觀察法,混淆於事實認定之嫌。且關於上開事實 之認定,於李中元是否有租稅逃漏行為之該當與否之判斷, 亦有關鍵性之影響,亦併指明。
㈢從而,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上訴雖未持此論旨,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 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原審 調查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