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77號
TPHM,106,上易,87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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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6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 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 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 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 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 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 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 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 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 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 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 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 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 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



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 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 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 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 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 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 證人張愛玲余天晏李啟台徐明福徐紹桓於原審判 決中、審判外之證(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 爭執證據力。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所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及文書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 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 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愛玲因需取得支票作為資金 調度之用,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經友人李啟台結識余天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透過余天晏向被告徐明輝商 借其持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徐明福之甲存帳戶(下稱甲存帳戶),約定告訴人 張愛玲如需周轉,即由被告徐明輝將發票人欄蓋用徐明福印 文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張愛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告訴人張愛 玲應於發票日前,將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徐 明輝指定之帳戶內,供持票人提示兌付,並簽立與支票面額 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張愛玲乃於104 年3 月3 日, 依前述約定向被告徐明輝借用發票日為同年3 月23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支票號碼為JZ0000000 號之 支票一紙。惟告訴人張愛玲遲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16 分許,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欲將85萬元存入徐明 輝指定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戶名徐明福之乙存帳戶(下稱乙存帳戶),致被告徐 明輝不及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前將該85萬元轉存至甲存帳戶 以供提示兌付,導致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徐明輝明 知該等款項非其所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當日旋將告訴人張愛玲匯入乙存帳戶而為其所持有之85萬 元,全數轉入其所持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紹桓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 嗣告訴人張愛玲發覺退票後,立即聯繫被告徐明輝,被告徐 明輝避不見面且拒絕償還所提領之款項,始知上情。案經張 愛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徐明輝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 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 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 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 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 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 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
三、另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與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均需有 主觀之不法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 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同此意旨)。是以行 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處 置行為,自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換 言之,侵占罪此等財產性犯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以避免凡持有他人財產就動輒入罪之危 險,具體而言,行為人如出於特定合法目的暫不交付財物, 或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斥原所有權人地位 之意思,縱使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該財 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究非因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尤以當行為人持有財產暫不交還 之行為,尚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原因或其他適法權源為抗辯, 更無施以形式上強制力而違背他人意願之不法手段,其為求



確保民事請求權得以充分實現,國家即有提供法律保護之必 要性,以免對於人民的保護不足,據此判斷主觀上不法所有 意圖之有無,也是刑罰謙抑性之表現。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明輝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徐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玲 ,以及證人余天晏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證人李啟台 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證人徐明福徐紹桓之警詢筆錄;票號 JZ 0000000號支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 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票號TS049914號本票、借 據、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乙存帳戶交易明 細、退票理由單各1 紙、LINE對話截圖2 紙等為證據。訊據 被告徐明輝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收受告訴人張愛玲匯入該 乙存帳戶而為其所持有之85萬元,全數轉入其所持有之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 紹桓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援用其於原審 之辯稱(略以):告訴人透過我的朋友李啟台余天晏向我 借票,時間在104 年3 月初,第一張票是開104 年3 月13日 ,之前的三張票都有兌現,但是第四張票就被退票,被退票 後就變成止付戶,因為這樣,我兒子、我哥哥都對我很不諒 解,被退票的金額二、三百萬元,因為債權人逼債,我無力 償還,還將我的房子賣掉還債,變成去租房居住。因為已經 跳票,銀行沒有看到錢,告訴人張愛玲將支票拿去使用就要 把錢匯進去,否則會跳票,我就會變成債務人,就要負擔這 支票的債務,退票後,陸陸續續要我將支票贖回去,我從85 萬元中取走39萬元去解決跳票的問題,張愛玲有責任幫我處 理跳票的問題,我的帳戶一直都很正常在使用,一直到這件 事情我才發生退票紀錄,這個帳戶從使用將近4 年,從來沒 有跳票紀錄,我不是拿票去賣,是單純的借票給張愛玲而已 ,因為余天晏剛是鄰居,張愛玲說要提拔他,要我幫他,第 一次他向我借4 張票,我的票據來往都很正常,票主是我親 哥哥,我怎麼可能拿票去賣,本件不是客票買賣等語。五、經查告訴人張愛玲於104 年3 月23日15時36分42秒,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除據張愛玲 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屬實 外,並據證人即銀行經辦人詹詠馨於原審結證相符在卷相符 ,證人詹詠馨並於原審證稱(略以):「這個85萬元上面寫 的時間是在15點36分42秒的交易時間,這個時間36分就是扣 帳時間,尚未將款項匯出,我們是在同日15時39分的時候就 是開始KEY 匯款時間,主管放行是在40分的時候,這件不是 現金,是從存摺扣款匯款的,因為本件是從傳票上看出來這



件不是現金,因為實際扣款是85萬,匯出也是85萬元,就是 從鈞院卷第35頁取款憑證看出,是從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款帳 戶扣帳,扣帳之後用匯出匯款憑證去匯款,如果是現金存入 的話,還有一張內部憑證,裡面會記載現收多少,所以這件 只有收30元的匯費的手續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頁背免 面以下);另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存、匯款襄 理王怡文亦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是詹詠馨的主管, 我補充的地方就是,我們客戶在進入我們銀行後我們要一直 確認解決完客戶的交易才可以結束營業,現在客戶在下午三 點半之後進入銀行的情形還是很多,我們都會盡量處理,如 不處理,我們會受到客訴,至於客戶是何時拿前來銀行存, 我們無法確認時間,只能說客戶進入我們櫃檯辦理義務時, 我們才會有時間紀錄,至於客戶是何時進入銀行的,我們沒 有辦法確認,我們只有對客戶到達櫃檯做交易的時間有紀錄 ,至於這件是否可能是現金存款,這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80頁以下)。雖證人張愛玲證稱(略以): 「104 年3 月3 日有向被告借用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3日、 票面金額85萬元支票1 張,是借用被告哥哥徐明福基隆一信 南興路分社的甲存帳戶支票,我有在104 年3 月23日下午, 帶現金到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我不記得有無存到存摺裡 面再轉出去,因為時間很久,我們在3 點16分就到了,是在 銀行的時間以內,因為有85萬,他們要點鈔,我當時很緊張 ,當時我通知余天晏李啟台,他們在高速公路開車,我請 他們聯絡銀行說我們在華山分行準備要存款,現在在點鈔, 請銀行不要隨便退票,可以打電話來問銀行。這張85萬元的 支票還是被退票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雖與其於偵 查所述是存入現金等語相符,惟張愛玲於警詢對被告提告時 ,係陳稱「我於當天匯了面額85萬元」、「我是至銀行臨櫃 匯款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以下),並非陳稱帶現金 前往,且證人詹詠馨亦於原審證稱「這件不是現金,是從存 摺扣款匯款的」等語,另依原審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5 )國世華山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4 年3 月23日取款憑證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參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顯示,告訴人張愛玲係於104 年 3 月23日15時36分42秒,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匯款 至上述乙存帳戶,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行員即證人 詹詠馨於104 年3 月23日15時39分01秒開始KEY 匯款時間, 這件是從存摺扣款匯款的,並不是現金匯款,且其主管放行 是在同日15時40分許,迄至同日15時41分13秒存入上開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



明福之乙存帳戶之事實,亦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5 年12月12日基一信字第3106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104 年3 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1 件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 40至42頁)。是足證張愛玲當日應係以存摺扣款匯款,並非 持現金前往,從而本件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銀行所設定的下 午三點半交換時間,其過失之責應由張愛玲自負,而與銀行 ,更與被告無關。且經本院函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系爭支票於下午3 時41分存入正確的甲存帳號,是否仍 會有退票紀錄,該合作社以106 年7 月4 日基一信字第3588 號函覆本院,其對外營業時間為下午3 時30分,故營業時間 結束前未存入票款,即以退票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之1 頁),是亦無張愛玲所言:「如果有錢在銀行的話,跟票據 交換所的人溝通,只要錢在就可以把退票記錄註銷掉」之情 事。
六、再查告訴人張愛玲向被告借用支票或購買客票作為週轉使用 ,業據張愛玲於本院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我的朋友李 啟台介紹認識徐明輝的朋友余天晏,然後經過余天晏的介紹 拿支票借我,是有對價關係的,每張新臺幣三千元不等的對 價。104 年3 月3 日有向被告借用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3日 、票面金額85萬元支票1 張,是借用被告哥哥徐明福基隆一 信南興路分社的甲存帳戶支票,那時候我也不認識徐明輝, 我以為他就是票主徐明福,是出事才見到,因為票據是李啟 台跟余天晏拿給我的,是兩個人一起拿給,還是個別來,我 忘記了,大部分都是余天晏。我也不知道那是不是客票,余 天晏說是他的朋友徐明福的,借票時有開立同額本票給被告 徐明輝做擔保,有約定不要讓票跳掉,到期日就到銀行存錢 ,票就可以過關。沒有約定要將票款存到徐明福的甲存帳戶 內供持票人提領,通常只要票到了,我們就是存進去現金到 銀行的戶頭,可是好幾次都是他們告訴我存什麼戶頭,是徐 明輝告訴余天晏余天晏告訴我要存入的銀行帳戶號碼,票 面金額跟我存入的金額是一樣的。是余天晏傳line訊息,告 知上次匯的是乙存,很麻煩還要轉甲存,請我直接匯入甲存 ,就是匯入基隆一信南興分社0000000000000 號徐明福帳戶 。被告不能未經我同意就把存入該銀行帳戶內要支付特定支 票的錢提領挪作他用,我是後來才知道以前存進去的帳戶不 是這個帳戶,因為以前都過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 面以下)。核與被告所辯張愛玲之前陸續向其借用支票五張 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所使用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明福之乙存帳戶明 細往來的影本、支票票根11張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武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紹桓之活存存款帳 戶的往來影本可證。是告訴人張愛玲因需取得支票作為資金 調度之用,於104 年3 月間,經友人李啟台結識余天晏,再 透過余天晏,向被告徐明輝商借其持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南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徐明福之甲存帳戶( 下稱甲存帳戶),約定告訴人張愛玲如需周轉,即由被告徐 明輝將發票人欄蓋用徐明福印文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張愛玲填 載金額及發票日,告訴人張愛玲應於發票日前,將與票面金 額相同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徐明輝指定之帳戶內,供持票人 提示兌付,並簽立與支票面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本案即 告訴人張愛玲於104 年3 月3 日,依約定向被告借用發票日 為104 年3 月23日、票面金額為85萬元、支票號碼為JZ9072 913 號之支票1 紙,惟告訴人張愛玲遲於104 年3 月23日15 時36分42秒,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匯款至上述乙存 帳戶,致被告不及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前將該85萬元轉存至 甲存帳戶以供提示兌付,支票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七、再查證人余天晏於原審亦結證稱(略以):「我是認識徐明 輝與李啟台二人,徐明輝並不認識張愛玲李啟台,這件事 情是因為李啟台跟我借支票,因為我沒有支票,所以我才會 向徐明輝借支票,因為李啟台跟我借支票,第一次是李啟台 開車陪我去將支票送去給張愛玲,第二次是因為李啟台沒有 空,所以叫我送去給張愛玲的,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張愛玲 的,張愛玲李啟台介紹我認識的,我有跟張愛玲談過借徐 明福名義支票的事情,李啟台都有在場,因為李啟台沒有空 ,要我拿去給他,並說張愛玲會給我車馬費用,三千元是車 馬費,上開104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第15頁這個LINE通話是 我與張愛玲的通話,那是說我一次的車馬費是3000元,不是 說一張票要賣3000元,票據是我要經過李啟台後,我才會拿 給張愛玲,我跟李啟台講好後才會答應他說要拿過去,因為 我跟張愛玲不認識,都是透過李啟台向我借的,我怎樣也是 要透過李啟台,我沒有再做這種賣支票的事情,我並沒有告 訴張愛玲一張支票要多少錢,我只是透過李啟台將支票借給 張愛玲而已,我並沒有在賣支票,張愛玲告訴我說因為之前 她的支票退票過,所以才會透過李啟台借別人的支票使用, 張愛玲在做珠寶、餐廳的生意,所以才會用支票,徐明輝是 在賣衣服,替他太太賣衣服徐明輝他自己本人的信用狀況 都很好,我從小就認識徐明輝,我們之前是鄰居,我不知道 徐明輝有欠卡債,我也不知道徐明輝有被銀行拒絕往來,但 是從外面看起來徐明輝的信用都很好,剛開始借給張愛玲



是沒有開本票,第一次借票的時候沒有開本票,第二次借票 的時候就有要開本票,是後來隔不到一個禮拜又來借了張愛 玲開票如果開半個月,因為要軋票,每次就沒有超過十幾天 就會再來借票,所以才會因為害怕所以才會叫他要開本票, 因為我會害怕,張愛玲前面沒有開本票的那幾張票都有過, 至於開幾張票徐明輝那裡都有記載,調偵143 號卷第17頁 這個LINE是否是我發給張愛玲的,這些內容是徐明輝跟我講 說要轉入這個戶頭裡面,0000000000000 號這個帳號是徐明 輝告訴我的,第二則LINE內容,也是徐明輝告訴我的。第三 則LINE內容是因為銀行通知徐明輝說錢有進來,徐明輝告訴 我之後,我就發這則LINE,我不知道上開甲存、乙存的號碼 ,因為票不是我的,徐明輝每天都一直催軋票,因為怕信用 上會有不好,還是他哥哥的帳戶會被凍結,發這個甲存、乙 存的LINE之前,張愛玲徐明福的票,沒有跳票過,因為徐 明輝都會在銀行等,等票進來後就轉入甲存,之前都正常, 不管是甲乙存都OK,張愛玲都有過,以前張愛玲都有過,本 案當天超過3點半後,徐明輝有打電話至七堵開票的地方問 經辦人員說現在錢已經進來了,是否可以通融一下?那時候 徐明輝有做這個動作,但是承辦人員告訴徐明輝說時間已經 超過了,銀行是不是你開的,說要幾點就幾點,這兩句話是 我講的,因為銀行本來就是照規矩,我沒有聽到承辦人員跟 徐明輝的講話,是後來徐明輝告訴我說,真的是因為時間來 不及,不是銀行的人不幫他,承辦人員是一個姓饒的小姐, 目前找不到張愛玲張愛玲現在電話都不接,也不出面,所 以事情還沒有解決,徐明輝沒有分錢給我,總不能誤會我, 跳票就是跳票,徐明輝為什麼要分錢給我」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76頁以下)。此與證人李啟台於原審之證言(略以): 「張愛玲向我借支票,我跟徐明輝不認識,與余天晏是朋友 ,因為張愛玲拜託我向徐明輝調票,因為張愛玲向我保證她 不會有問題,但是後來才知道她每次都是在3點半軋票,因 為我本身是從事事務機器影印機工作,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 張愛玲的,張愛玲是從事房仲業及餐廳,並且在臺北市○○ 街0○0號賣玉器,張愛玲徐明福名義上開票據是我與余天 晏一起送去的,並且張愛玲就支票的面額開本票,如果說支 票是165萬元,就會開一張相同面額的本票,本票原來是放 在我那裡,後來我有拿給徐明輝,是在還沒有跳票的時候拿 給徐明輝的,張愛玲說本票是交給我,為何要給徐明輝,我 告訴張愛玲說本票拿給支票票主沒有錯,張愛玲有欠我錢, 大約是在2、3年前累積欠我3、4百萬元,張愛玲付3000元給 余天晏,是補貼余天晏油錢,不是買支票的錢,借了兩次,



可是第二次的借票之後就有發生事情,104年3月23日跳票時 ,我有與余天晏徐明輝碰面處理跳票的事情,那天我一直 在問張愛玲有沒有匯款,因為那時已經超過3點半了,我有 問張愛玲是從那個銀行匯款,張愛玲有告訴我,我有告訴余 天晏,余天晏有告訴徐明輝,但是過了三點半,張愛玲的錢 沒有進來,當時我人都是在車上,因為那天我是載余天晏, 因為錢都沒有進來,票主當然會很急,我那天有跟徐明輝碰 面,因為那天跳票,我有打電話給張愛玲為何會跳票,張愛 玲告訴我說她已經將錢匯出去,那天還不知道錢有沒有進來 ,一直到下午4、5點的時候,張愛玲有確認,錢確實有轉過 去她會來基隆處理,結果來基隆之後,張愛玲約我在火車站 咖啡廳等他們回去,後來到7、8點的時候,張愛玲等不到余 天晏,她就生氣要我載他去七堵那裡報案,報了案之後,警 察調閱資料後才知道徐明輝沒有一次轉走,據我瞭解前一兩 次沒有發生這種跳票問題,就是說剛開始張愛玲直接匯票給 甲存戶頭,第二次或是第三次,徐明輝告訴余天晏張小姐 將錢匯入乙存,想不到後來徐明輝余天晏講說要張小姐將 錢匯入活存,所以當天張愛玲是將錢匯入活存,余天晏可能 是想要做業績的關係,所以才會要張愛玲先將錢匯入活存再 從活存轉出入甲存,這件事情張愛玲也是理虧,如果張愛玲 沒有理虧,不會說要以1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可是徐明輝的 信用不止這10萬元,雙方都對對方生氣,每次要講的時時候 ,沒有講到多久就吵架,張愛玲欠我3、4百萬元,我也是被 她害慘了,也算我傻,她一直說錢會進來,包括我的支票也 是有被張愛玲退票過,那時候張愛玲沒有累積到那麼多,我 支票借給她使用,張愛玲一直陸續信用破產,這兩天我有與 張愛玲聯繫,就這件事情,張愛玲告訴我說要拿40幾萬元後 ,她就會撤銷,我有告訴張愛玲要撤銷告訴,法院才會撤銷 徐明輝的警示帳戶,才能從帳戶領錢給她,我有告訴她我今 天要出庭,但是張愛玲告訴我說她不用出庭,104年3月23日 下午我與余天晏來找徐明輝要借一張支票就是要換這張92萬 的支票,說張愛玲被地下錢莊押住,要徐明輝開支票借張愛 玲,當天是這樣子,是講換票的事情,並不是講退票的事情 ,是當天沒有錯是在下午3點多換的,就是要換這張92萬的 支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6頁以下),大致亦符。此外, 被告為此另與張愛玲有本票裁定之民事官司,有被告提出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517號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書影本,及國有財產局債務人課稅資料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上述甲存 帳戶對帳簿、乙存帳戶對帳簿等在卷可憑。是足證被告與張



愛玲的往來不止為本案支票,不論張愛玲的認知是否買賣客 票,或如被告所辯是基於與余天晏長久的朋友信賴關係而出 借,均不影響其等借票週轉等行為已有一段時日,此亦為張 愛玲於本院作證時所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所辯(略 以):「我與張愛玲是借票的問題,第一次借票4張,我上 次有拷貝給法院(第一次以紅色筆表示),張愛玲總共借了 3、4次票,(第二次借票是以藍色筆表示)(第三次借票是 以黑色筆表示),第一次借票是在104年3月13日55萬元, 104年3月16日50萬元,104年3月19日78萬元,104年3月23日 85萬元,前面三張有兌現,第四張沒有兌現,第二次是在 104年3月25日50萬元,104年3月27日45萬元,104年3月31日 92萬元,104年4月2日60萬元,其中3月25日這張票有兌現, 這張有兌現,是張愛玲自己拿錢去櫃檯軋票的,其餘三張都 沒有兌現。第三次:104年4月9日65萬元,104年4月12日66 萬元,另外第四次104年4月18日89萬元這張也沒有兌現,因 為我是警示戶,所以銀行不會通知,上開基隆一信南新路分 社徐明福的甲存、乙存都不能用了,因為張愛玲已經報案, 說是詐騙集團,所以都被鎖住帳號了,都不能用了,我與我 兒子的帳戶都被鎖住,因為張愛玲已經報案了,所以甲、乙 存帳戶都不能使用,第二天我有去警察局、張愛玲在警察局 吵鬧,因為張愛玲不賠償,都在那裡吵,證人說的本票部分 ,我是要求張愛玲開給我,不是開給李啟台,我要求賠償, 結果沒有賠償到,什麼都沒有」等語。是被告基於保權自己 權利,除為了本次造成跳票所衍生信用不良之損失,有為免 日後尚有多起與張愛玲來往之票據甚且可能發生的債權債務 關係,而扣住並先運用該85萬元,其主觀上是出於自認的民 事糾紛及保全自身權利之行為(至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乃屬兩 事),難認有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而與侵占罪的主觀構成 要件有別。
八、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復按一般乙種存款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契 約,存款戶存入款項時,所有權即移轉銀行,銀行並非受託 持有存款戶存入之款項,嗣於存款戶提領時,銀行即依消費 寄託關係之本旨為清償債務,並將款項所有權移轉於領款存 款戶。查告訴人張愛玲於104 年3 月23日15時36分42秒,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匯款至上述乙存帳戶,且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行員即證人詹詠馨於104 年3 月23日15



時39分01秒開始KEY 匯款時間,這件是從存摺扣款匯款的, 並不是現金匯款,且其主管放行是在同日15時40分許,迄至 同日15時41分13秒存入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明福之乙存帳戶,被告於當 日旋將告訴人張愛玲匯入上述乙存帳戶而為其所持有之85萬 元,全數轉入其所持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紹桓帳戶內之事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5 )國世華山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3 月23日取款憑證影本、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件,及本院105 年易字第765 號卷第40 至42頁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年12月12日基一 信字第3106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04 年3 月23日取款憑 條影本1 件在原審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與被 告於原審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517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書證據相符。是告訴人張愛 玲於上述時地迄至同日15時41分13秒存入上開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明福之乙 存帳戶,則被告對該帳號內領得款項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 持有支配關係,此乃一般乙種存款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 契約之性質,存款戶存入款項時,所有權即移轉銀行,銀行 並非受託持有存款戶存入之款項。是被告於當日旋將告訴人 張愛玲匯入上述乙存帳戶而為其所持有之85萬元,全數轉入 其所持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戶名徐紹桓帳戶內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上侵占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為主張民事上權利而占有 該85萬元,所為不符侵占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某項犯罪的證據 證明認為還有疑問時,就只能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只能作較 輕於被告的判斷。本件雖得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為被 告所領用,惟尚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糾紛,應循民 事訴訟救濟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將其持有其兄徐明福 名下支票以每張3 千元之代價輾轉出賣予告訴人張愛玲使用 ,亦即一般報紙媒體廣告常見之所謂「客票買賣」。「客票 買賣」現象之存在,乃因經營商業者恆有使用支票之需求, 卻未必均有支票帳戶,或其已遭拒絕往來,因而無法簽發支 票,又支票之性質於票據法上雖原定位為支付工具,但因我



國法制上允許遠期支票之記載,乃使支票成為遠期信用工具 ,並具有如商品之可交易性。「客票買賣」之交易,出賣人 係將他人名下遠期支票交付買受人,而收取雙方商定之價格 ,該價格可含票面金額(即所謂票據貼現,出賣人可打折後 提前取得現款,買受人則可於票載發票日提兌票面金額,賺 取其間利差),亦可能如本案不含票面金額情形,如係不含 票面金額者,應由買受客票者存入款項供兌付支票,出賣人 並會要求買受人提供擔保品。此並非違法之「空頭支票」交 易,蓋買賣雙方均有兌現支票之共識。此一「客票買賣」市 場之存在,乃一客觀事實,司法實務上之應對,應非削足適 履,扭曲當事人間之交易真意,以符合純粹以法論法之教條 ,而應係以尊重當事人間之交易真意為前提,用以解釋既有 之法律條文。此種「客票買賣」之買賣雙方,對於買受客票 者存入支票帳戶之款項,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顯係指定供買 賣標的之該客票兌現之用,並非無因給付,尤其絕無任由客 票賣方任意處置款項之意思,出賣客票之賣方,實際上常亦 同時為支票帳戶管理人,對於買受人匯入之款項,亦非以消 費寄託之意思收受此款項,而係以代為兌現支票之意思而持 有買受人託付之款項。此與銀行、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並 不相同,蓋銀行收取一般存款戶之存款,意在吸收現金,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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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