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江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鄒子廉,迭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變 更為江明志,據該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爰准許之。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派員至上訴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認上訴人終止與訴外人鄭及昉之勞雇關係,卻未給付資遣費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4 年6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0966702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 ,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上訴人不服,於 104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 3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434136100號函(下稱104年6月30日 函)復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對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04年6月 30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決定駁回, 至於104年6月30日函部分則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對訴願決定 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及昉間簽訂之「國立臺 灣大學建教合作委任研究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聘任鄭及昉為博士後研究人員,執行山櫻花物候及氣候變遷 適應性之研究Ⅱ(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上訴人僅指示概括 性之工作內涵,並無具體命令、要求詳細執行方式、訂立工 作規則、接受監督考核及懲處等情,足認鄭及昉事實上對系 爭研究計畫之執行、規劃及管理,均有權力為一切必要行為 ,而具處理研究計畫事務之專業性及獨立自主性,誠與僱傭 契約中受僱人須完全依賴僱用人指示,本身無獨立性可言迥 異。系爭契約乃屬委任關係無疑,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適用,終止契約即無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 遣費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 處分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聘任鄭及昉擔任博士後研究員,觀雙 方之實質關係,鄭及昉不論在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均從 屬於上訴人;復依上訴人提呈之人才進用申請書及系爭研究 計畫申請書所載,鄭及昉每週需全職投入研究工作,且不得 兼任他職,上訴人於計畫申請階段即訂立鄭及昉應完成之工 作項目;另系爭契約第14條所載,鄭及昉如有違規情事,上 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凡此在在證明 鄭及昉係受僱於上訴人,並由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代上訴人 行使雇主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責任;是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 以鄭及昉無法勝認工作為由通知解聘,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惟其迄今仍未發給 ,顯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命上訴人定期改善並將檢查結 果公告7日,自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行 業別為大專院校,除特定工作者外,自97年1月1日起已有勞 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㈡就系爭契約形式內容而言,其名 稱雖有「委任」字樣,惟第14條約定鄭及昉如有違規情事, 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已難謂雙方間非屬僱傭關係。另就 系爭契約第4條可知,鄭及昉每週需全職投入該計畫之研究 工作,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兼任其他職務,可見係在從 屬於上訴人之情況下提供專屬性勞務,不得委由他人代行, 具勞動契約之特徵;又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關於職務 變動及休假、請假及出差等事項之規定,足見上訴人對鄭及 昉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考核及懲處權。再就上訴人向 科技部所提出之人才進用申請書暨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所載 具體工作內容及工時比例以觀,上訴人於計畫申請階段即訂 立鄭及昉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投入100%工時,難謂鄭及昉對 於系爭研究計畫執行享有自主決定權,實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復觀鄭及昉實際工作情形,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雖未 要求於固定時間出勤,然每兩週會透過電子郵件或開會等方 式,討論計畫執行進度、蒐集資料情形,並要求鄭及昉提報 每次出差時間及地點,以定期追蹤其工作進度並管理工作情 形。再者,鄭及昉係固定按月領取酬金,所領之工作酬金顯 然與其提供勞務有對價關係,亦符合勞基法所稱經常性給與
之定義。另鄭及昉需與其他3名碩士生共同參與系爭研究計 畫,碩士生會配合鄭及昉蒐集研究數據、執行調查,即明其 之工作需要透過其他人之分工,始能完成。是上訴人與鄭及 昉間所簽系爭契約,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 堪予認定。上訴人因鄭及昉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未達預期要求 ,於104年3月23日口頭終止雙方關係,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法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竟未給付,其違規事實,亦堪認定。㈢至本件訴外人 鄭及昉每月所獲酬金,是否由上訴人校務基金給付,核與契 約定性之判斷無涉,則併敘明。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原處分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割裂解釋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與其 下2款文字,亦未查其前段文字僅係誤載且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等情;復誤將一般民事勞務之債具備之 特徵或性質誤認為僱傭關係所專有,未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 報告義務、繳交成果義務或專職義務亦非不合於委任契約中 受任人所應負義務,率認雙方契約為僱傭關係,有違論理法 則。㈡原判決無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於委任期間內, 工作時間得依計畫執行需要自行調配」之約定,且未綜合上 訴人與訴外人鄭及昉間諸多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單憑推論逕 認上訴人對鄭及昉具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考核及懲處權, 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七、本院查:
㈠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乃依此制定勞基法,規範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勞基法第1條參照)。然勞基法並非在使一切勞務供 需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如勞務提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 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從屬性,則勞務提供 者在工作上與經濟上顯然居於弱勢之地位,而需受特別之保 護時,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務 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 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之 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非 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 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㈡勞基法對於所欲提供保護之契約類型,亦即勞務提供者在工 作上與經濟上居於弱勢之契約類型,乃為第2條第6款所謂之
勞動契約,其定義雖僅略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未 就類型特徵直接加以界定,但尚非不得就勞基法關於勞動契 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歸納得知其特徵。勞基法關於勞 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有關工資及第4章有關工 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 動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或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自由之名 規避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 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即人格之從屬)﹔而關 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 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務 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務 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 提供勞度之成果,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含長度與時 段)而受報酬(此即經濟之從屬),始足歸類於勞動契約。 此與民法上委任、承攬或居間契約之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 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卻須自行 負擔各該事物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及之企業風險不同。據 此,可知勞基法主要乃透過勞務提供者有無能力自行承擔工 作完成所涉及之風險,以定位其是否屬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 勢,以判斷應否受勞基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 ㈢從而,當一勞務契約具備前述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 徵時,方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至於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則非判斷勞動契約 與否之指標。蓋不論何種類型勞務之債,勞務債務人所提供 之勞務均需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盡一定之注意程度,始符合 債務之本旨。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此徵 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判準, 揭示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明。亦即,是否為勞 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 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 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 ㈣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資遣費,首應辨明者在於系爭契約 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徵諸原判決引為事 實基礎之系爭契約內容以觀,上訴人聘任鄭及昉為博士後研
究人員,執行系爭研究計畫,酬勞每月新臺幣56,650元(系 爭契約第2條),鄭及昉有為此研究之執行、規劃及管理, 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系爭契約第3條),除工作時間得 依計畫執行需要自行調配外,就休假、請假及出差等事項, 準用上訴人建教合作計畫約聘雇人員服務要點中之一般規定 (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而契約期間內,有關資遣、退休 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系 爭契約第8條)等節至為明確。是則,系爭研究計畫雖另有 計畫主持人,但鄭及昉為博士後研究,就其專業已有獨當一 面之研究能力,上訴人聘任鄭及昉,自係借重其特定領域之 專才,為系爭研究計畫為獨立思考及操作,此種思考及操作 可謂不擇時地持續進行,不可能限時限量,因此事務本質, 工作時間當然必須因計畫執行自行調配,並由鄭及昉自行承 擔該計畫之研究是否如期完成並取得有效成果之風險,是以 酬勞雖然按月固定給與,但與其工作長度與時段完全無涉。 凡此均足見,鄭及昉就系爭契約而言,所受上訴人支配者極 少,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於上訴人之成份極低,難認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
㈤原判決雖亦循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於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為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 。然則,原判決先則否認以「文字」定性契約內涵,然又引 系爭契約第14條述及勞基法之文字,而指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論理矛盾﹔又援引鄭及昉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兼任其 他職務之約定(第4條第3款),而認鄭及昉係從屬於上訴人 之情況下提供「專屬性勞務」,不得委由他人代行,具勞動 契約之特徵乙節,關於勞動契約特徵之論述,顯乏所據﹔至 於原判決以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休假、請假及出差等規定, 認上訴人對訴外人鄭及昉有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考核及 懲處權;再就上訴人向科技部提出系爭研究計畫案申請時, 指定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以及限定每週平均投入工作時數比率 為100%,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除定期追蹤鄭及昉工作進度外 ,並分配任務,再由鄭及昉交代任務予助理等情事,而指鄭 及昉對計畫執行無自主決定權,並受相當監督,因此鄭及昉 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乃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等節,核此推導模式,則顯然落入本判決前所指明將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作為判 斷勞動契約與否指標之缺失,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 揭示之要旨相違,難以贊同。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 由。
㈥再者,原判決即使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也未必即遽可
推認上訴人終止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計算並給付資遣費,仍應辨明上訴人「口頭」終止之 契約之原因究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或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如屬後者,依勞基法 第18條第1款,上訴人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就此,未見 原處分查明事實並敘明理由,即認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為由終止契約,是認未給付鄭及昉資遣費,有違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已有缺失,訴願決定未查 ,亦有未合,而原審在卷內無資料可參之情況下,遽為原處 分相同之認定,乃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及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之違背法令。
㈦綜上,原判決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勞動契約,據此肯認原處分 以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為依據,而為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 予訴外人鄭及昉,即屬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應限期改善並公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7日以上之認 定,乃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上訴雖未必持此論旨,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 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由本院 基於原審所確定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涵攝並適用法律,認 定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自為裁判,以原處分、訴願決定 關於原處分部分有如前述違法情事,均應予以撤銷,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