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31號
TPAA,106,判,231,2017050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俞澄貴
 賴陳採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參 加 人 賴澄薦
 賴澄和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
代 表 人 孫維聰
參 加 人 詹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6年3月15日變更為孫維聰,經渠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詹豐裕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000○號等3筆土地(農地重劃前為同段256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原與上訴人俞澄貴賴陳採稻、參加人賴澄和賴澄薦等4人(下稱俞澄貴等4人)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溪妙字第120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 日屆滿,俞澄貴等4人於104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 約,參加人詹豐裕亦於同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出租人即參加人詹豐裕符合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自耕條件,且承租人亦無同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於104年5月 21日以嘉溪鄉民字第104000537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 加人詹豐裕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俞澄貴賴陳採稻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裁定命其他承租人賴澄和、賴澄 薦及出租人詹豐裕參加訴訟。嗣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詹豐裕住在臺北市,如何自任 耕作,且其未提出擴大農場經營、委託經營等計晝、契約書



,被上訴人僅憑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其能自任耕作,顯有不 當。又數名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在計算其收支時,不論 該數名承租人是否構成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 體,概予合併計算,顯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 以家為判斷標準有悖。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各區域每 月平均消費額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之計算依據,應較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用,更符合家庭支出之實際情況。關於上訴人俞澄 貴,其戶內雖有岳父林寶山,惟其係姻親,非直系血親,依 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 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 規定,自不能列入同一戶;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俞澄貴俞伯欣、俞旻傑無工作收入,林怡如為 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不可能有收入,故其一家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0元;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核 計上訴人俞澄貴一家4人102年度共計支出803,520元。關於 上訴人賴陳採稻,其長子賴澄儀(已歿)之配偶賴廖月娥非 屬直系血親,故不應列為同一戶,其長子之長男賴志紘及次 男賴志安之配偶,均非屬同一戶之直系血親,亦不應列為同 一戶,故上訴人賴陳採稻之戶內尚有賴志紘賴志安、賴家 嫻等人;上訴人賴陳採稻時年79歲,無工作能力;賴志安領 有殘障手冊,亦無收入,其於生活補助職業類別調查表雖填 載職業為農,然不能據此認定其於102年係從事農作而有工 作能力,故上訴人賴陳採稻一家4人在102年度均無收入;依 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上訴人賴陳採稻一家4 人102年度共計支出803,520元。關於參加人賴澄和,其戶內 尚有劉善敏、賴姵妡、賴葳等人,賴葳時就讀新北市私立能 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故未有收入,全家收入為731,25 3元;依新北市102年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參加人 賴澄和一家4人共計支出918,288元。關於參加人賴澄薦,其 配偶劉素珠、子女賴信宏、賴小薇,賴信宏時雖滿25歲,但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從事工作,應認定無收入,故參加人賴澄 薦一家收入為1,335,797元;依新北市102年每人每月平均月 消費支出計算其一家共計支出918,288元。綜上所有收入、 支出相減後,尚負100餘萬元,若再加計賴志安林怡如及 上訴人賴陳採稻等人受領之補助款,支出仍高於收入,故被 上訴人應不准參加人詹豐裕收回系爭土地云云。為此,求為 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 申請作成續租之處分。
四、參加人賴澄和賴澄薦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加人詹 豐裕除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其確能自任耕作外 ,並提出104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與農民申報稻種面積核 定通知單,證明其有種植梗稻,且有收穫稻穀並繳交公糧業 者或農會,足認其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要不因其是否居住 嘉義縣溪口鄉而異其認定。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依 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 ,具有不可分性。是俞澄貴等4人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 且與出租人並無另訂有獨立租賃關係或各自耕作、各自繳租 之情事,自應就渠等之生活支出及家庭收益合併計算。有關 家庭支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計算基準云云,然該消費支出乃行政院主計總處區域現況調 查,並不足反映是否屬於必要性支出。而社會救助法以前開 主計單位調查各地區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公告最低生 活費依據,較可反映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是工 作手冊援引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與減租條例立法目的 並無違背。關於上訴人俞澄貴家庭收支部分,林寶山為俞澄 貴配偶林怡如之父並共同居住生活,難謂非永久共同生活之 家屬,則將其列計,與工作手冊之規定無違。縱不列計林寶 山,則以俞澄貴林怡如俞伯欣、俞旻傑等4人計算,其 102年度家庭收益與生活費用分別為269,763元及533,592元 。上訴人賴陳採稻家庭收支部分,將賴志紘賴志安、賴家 嫻予以列計,收益與生活費用分別為455,526元及511,604元 ;又依賴志安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所填載之調 查表等資料,其填載職業類別為農外,更於100年度自昶威 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08,457元,足徵賴志安雖因視 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尚能勝任勞動工作,自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其收入。參加人賴澄和家庭收支部分,上訴人雖主 張賴葳應在學而未有收入,但未提出在學證明,應認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從而賴澄和一家全年收益與生活費用為1,078, 612元及606,636元。參加人賴澄薦家庭收支部分,上訴人雖 主張參加人賴澄薦其子賴信宏可能就學而無工作收入云云, 惟其時近30歲,又未提出在學資料證明其不能工作,應認有 工作能力,應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從而賴澄薦一 家全年收益及生活費用為1,563,560元及571,314元。依上開 承租人即俞澄貴等4人之全年家庭收益與全年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合併計算,仍屬正數,是耕地被收回不致使渠等失去家 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准予出租人收回,自無違誤云云,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參加人詹豐裕則以:依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之文件,並無包括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上訴人要求計畫書,毫無理由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 關於委託代耕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 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 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 代耕之能力而言。且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 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關於4位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上訴人賴陳採稻部份,應只包括與其同 戶之賴志紘賴志安賴家嫻因不同戶不應列入。上訴人俞 澄貴部分,俞澄貴與配偶分戶居住,應將2戶內直系血親列 入,其所得應一併計算,否則有鼓勵夫妻以分戶方式逃避收 入增加之目的,是其成員應包括配偶林怡如、子女俞伯欣、 俞旻傑及岳父林寶山等5人。參加人賴澄和部分,應包括配 偶劉善敏及子女賴姵妡、賴葳共4人,賴葳因未提出在學證 明,須認為有工作能力。參加人賴澄薦部分,應包括配偶劉 素珠及子女賴信宏、賴小薇共4人,賴信宏時近30歲,且未 提出在學證明,須認有工作能力云云,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者,固 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限制;惟倘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且無該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 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所有收益雖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仍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 自耕,不受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㈡有關參加人詹豐 裕能否自任耕作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 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 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經查,參加人詹豐裕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已提出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自有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該自耕地與系爭 土地之距離均小於3公里;又其並提出103年農戶種稻及轉( 契)作、休耕申報書與104年1期溪口鄉農會收購證明單,證 明其確有種植梗稻,且有收穫稻穀暨繳交農會之事實,足認



參加人詹豐裕能自任耕作,縱其有委請他人代耕,依上開說 明,亦得認定其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詹 豐裕不具自耕能力云云,自不足採。㈢有關本件有無「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爭議:1. 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詹完於38年6月17日與賴教訂有系 爭租約,出租人詹完死亡後,由參加人詹豐裕繼承;賴教死 亡後,其承租權則由上訴人俞澄貴、參加人賴澄薦賴澄和 及上訴人賴陳採稻之夫賴俊卿等4人繼承;嗣賴俊卿於93年5 月23日死亡,上訴人賴陳採稻即以現耕繼承人之身分辦理耕 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完竣,足證俞澄貴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 性,自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 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從而,本件自應合併計算俞澄 貴等4人之家庭收入及支出為判斷。上訴人主張俞澄貴等4人 各為一戶,不應合併計算其收入云云,委無足取。2.依工作 手冊之規定及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定義,認定承租人即俞 澄貴等4人之家庭成員並核算其102年之家庭收入及支出如下 :⑴上訴人俞澄貴:與其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為其妻林怡如、子俞伯欣、俞旻傑及其岳父林寶山,上訴人 俞澄貴徒以其岳父林寶山非其直系血親而主張非其家庭成員 應予剔除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俞澄貴林寶山均未滿65 歲,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無薪資所得 ,仍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渠等全年工作收入共455,526元 ,林寶山另有利息所得2,644元;其妻林怡如因輕度智障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其未滿16歲而在學之子俞伯欣、俞旻 傑均無工作能力,惟林怡如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全年42 ,000元,合計其家庭收入為500,170元。至其全年家庭生活 費用支出,則係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加計保險費共計665,82 9元。⑵上訴人賴陳採稻: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為其孫賴志紘賴志安及曾孫賴家嫻,惟賴志紘與其 配偶陳憶慧賴志安與其配偶尤秀如之婚姻關係既在存續中 ,應同屬家庭成員。又上訴人賴陳採稻之長媳賴廖月娥,自 上訴人賴陳採稻之長子賴澄儀去世後,仍與上訴人賴陳採稻 同戶共同生活,自應認屬家庭成員,上訴人賴陳採稻徒以其 長媳賴廖月娥及其孫媳陳憶慧尤秀如均非其直系血親而主 張該3人非其家庭成員應予剔除云云,委不足採。是以,與 上訴人賴陳採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長媳 賴廖月娥、孫賴志紘賴志安、孫媳陳憶慧尤秀如及曾孫 賴家嫻。上訴人賴陳採稻與其曾孫賴家嫻各逾65歲及未滿16 歲,均非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工作所得之人,惟上訴人賴



陳採稻於102年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全年84,000元;至其 餘家庭成員賴志紘陳憶慧尤秀如等3人均為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有工作能力之人,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工作 收入為683,289元。又賴志安因輕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津貼全年42,000元,且依其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申請書,賴志安自行填載其與母賴廖月娥之工作所得為每 月各10,329元及17,259元,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衡以賴志 安有輕度視障及其母賴廖月娥已逾60歲,工作能力減損亦符 常情,爰依此核計渠等102年全年工作收入各為123,948元、 207,108元。合計其家庭總收入為1,140,345元。至其全年家 庭生活費用支出,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加計保險費共計869, 536元。⑶參加人賴澄薦部分:與其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為其妻劉素珠及已成年之子女賴信宏、賴小薇, 合計4人。參加人賴澄薦及其妻劉素珠、女賴小薇之102年各 類所得各為325,126元、776,830元、233,841元;其子賴信 宏雖查無所得,仍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102年全年工作 收入為227,763元。上訴人雖主張賴信宏可能就學而無工作 收入云云,然其時為近30歲之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在學 證明資料,尚難僅憑臆測之詞而為認定。是以,合計參加人 賴澄薦之家庭收入為1,563,560元。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則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加計保險費共計571,314元。⑷ 參加人賴澄和:與其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其 妻劉善敏及已成年之女賴姵妡、賴葳,合計4人。參加人賴 澄和及其妻劉善敏之102年各類所得各為331,200元、290,88 6元;縱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賴姵妡所 得僅109,167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而賴葳則無所得,惟仍 均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二人全年工作收入為455,526元 ,又賴姵妡另有其他所得1,000元,是以參加人賴澄和之家 庭收入合計為1,078,612元。至其全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 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加計保險費共計606,636元。上訴人雖 主張賴葳在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就學而無工作 收入云云,然查,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 業職業學校已就賴葳未曾在該校日夜間部註冊就讀一節函復 原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⑸承上,本件承 租人全體即俞澄貴等4人之102年全年收入總和為4,282,687 元;而其102年全年支出總和則為2,713,315元,收入減去支 出之結果為正數,承租人足以維持家庭生活甚明。上訴人雖 主張本件應按嘉義縣及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 40元、19,131元計算承租人家庭生活支出始得其平云云,惟 縱依此計算承租人102年全年支出總和,仍小於承租人102年



全年收入總和,仍為正數,並不影響承租人足以維持家庭生 活之結論,附此敘明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八、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俞澄貴之岳父林寶山與上訴人俞澄 貴為姻親關係,自始即未設於同戶籍,從未共同居住,更未 有勞、健保共同支付之情形,原判決逕以林怡如林寶山為 同一戶,而林怡如為上訴人俞澄貴之配偶,即認林怡如、林 寶山均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體,實有率斷,亦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㈡參加人賴澄和之女賴  葳,至102年3月20日始滿20歲,故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  月19日止,應無收入;參加人賴澄和之配偶劉善敏於102年  間每月須繳交房屋貸款;參加人賴澄薦之子賴信宏於102年  間每月亦須繳交房屋貸款;及上訴人俞澄貴之岳父林寶山1  02年須繳交電費支出。原判決漏未將上開收入扣除及列計上  開支出,且依此計算之結果,支出已然大於收入,原判決之  認定顯有錯誤。㈢關於上訴人賴陳採稻部分,原處分僅將賴  陳採稻、賴志紘列為同一戶,並未將賴志安認定為有工作能  力之人,更未將賴志紘之配偶陳憶慧賴志安之配偶尤秀如 列計,原判決逕將渠等一併列入計算,以致認定之結果,更  不利於上訴人,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云云。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 下: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申請收回 出租耕地,固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惟若出租人係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於無該條第1 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3款「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雖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允許出租人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不受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為 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又「



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 一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 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 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 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 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 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 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 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 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 、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新 北市11,832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 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Ⅱ、得加計醫藥及生 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 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 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 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 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 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以資佐證同戶 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 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 次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 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 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 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102年 4月2日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 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 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 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 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1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 懷孕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 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 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F、 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 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 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 須符合……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 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 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 、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 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 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 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A、B、C、F、G、H所分別規定 。
(三)惟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 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 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 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 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 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 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 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 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 「家庭」範圍亦然。換言之,工作手冊六㈢5⑵審核標準A 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 說明尚有未合。以工作手冊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 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 適用。至於未牴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 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 認定之,而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準據;且其認定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已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 狀況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亦無違背。準此,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 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 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 102年)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 核算之範圍。另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 屬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原因致不能工作 ,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 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四)查參加人詹豐裕能自任耕作;且承租人全體即俞澄貴等4 人之102年全年收入總和為4,282,687元,而其102年全年   支出總和則為2,713,315元,收入減去支出之結果為正數   ,承租人足以維持家庭生活,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經核,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基此事實,揆諸前開   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無可採,參加人詹 豐裕既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   任耕作」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等收回系爭土地,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法,及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 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