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26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朱 鍊
柯清貴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 參加人)辦理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6年4月8日76府地四字第 3158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省府徵收函)重測前坐落桃園縣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下同)179-1 號面積620㎡中之60㎡土地(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 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以76年5月18 日76府地用字第61004號公告徵收。徵收前上開土地由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溪地政事務所)於76年間逕行分割為179-1號(面積558㎡ ,下稱系爭土地);179-9號(面積60㎡)及179-10號(面積2 ㎡),共3筆土地,其中179-9號土地經徵收供系爭工程使用 ,系爭土地則屬私人所有。上訴人游美榮於85年間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嗣於102年間申請土地複丈,發現系爭土 地與179-9號土地之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103年5 月1日大溪地政事務逕更正系爭土地、179-9號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263㎡、355㎡。參加人認系爭工程實際使用分割前之17 9-1號土地355㎡,雖因大溪地政事務所76年間逕為分割時面 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核准徵收之 面積60㎡不符,惟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
圍不變,乃檢具更正徵收土地清冊等資料,報經上訴人內政 部以103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1030197499函(下稱原處分) 准予辦理更正徵收,由桃園縣政府以103年8月19日府地權字 第10301995321號公告,同日另以府地權字第10301995322號 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游美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內政部 給付新臺幣(下同)5,354,250元,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游美榮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各自 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游美榮於原審追加參加人為被 告,訴請其與上訴人內政部共同給付5,354,250元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游美榮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 相當補償,上訴人內政部雖以系爭工程徵收之179-9號土地 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係因地政事務所逕為 分割時計算錯誤,但不涉及徵收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故依 實際情形為徵收之更正。惟系爭工程實際使用分割前179-1 號土地面積355㎡,其多出之使用面積295㎡,並未報准徵收 ,且未發放補償金,已影響奉准徵收之實體,用地範圍已改 變,上訴人內政部所稱與事實不符,且徵收更正後,系爭土 地面積驟然減少295㎡,影響上訴人游美榮權利甚鉅。徵收 處分更正前後,179-9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不同,更正後之 295㎡土地非屬原徵收公告效力所及,地籍分割原圖背面, 未見由雙方承辦人員及主管之簽名蓋章,上訴人內政部稱套 圖吻合等語顯非事實;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更易,土地 徵收對象已變更,不應逕為更正徵收,況上訴人內政部所提 複丈圖與地籍正圖內容顯不相同,其未實質審查所屬公務員 就此是否有未妥適保管正確地籍圖,或執行測量業務有顯然 錯誤或其他事由之責任。又原處分係以179-9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業於103年5月1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處分更正為前提, 然該更正面積之處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 70號判決撤銷在案,則上訴人內政部之徵收更正處分當然失 所附麗,其主張逕為分割線未變動,用地範圍不變等語,與 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自不能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㈡179-9號土地經徵收供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 仍屬私人所有,系爭工程僅就報准徵收之60㎡有合法使用權 源,就超出之295㎡私人部分土地,並未為徵收亦未發放補 償費,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故逕為更正徵收之原處分並非適 法,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上訴人內政部未就徵收程序與實質 要件為審議判斷及補償,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況上訴人游美榮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3,所取得之所有權,應受相關法規保障。上訴 人內政部為原處分時,上訴人游美榮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有權領取補償金,迺上訴人內政部卻未將更正徵收之 補償費發放由上訴人游美榮領取,致其財產權遭受侵害等語 ,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5,35 4,25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內政部則以:本件係就系爭工程76年間徵收179-9號 土地面積誤差部分,在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 圍不變前提下,以原處分辦理更正,經桃園縣政府公告並通 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秦慶賢等人或其全體繼承人領取補償費。 上訴人游美榮於85年間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因該地非屬系爭工程所需用地,無涉補行徵收程序或協 議價購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於7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並報准徵 收需用之土地,大溪地政事務所先依參加人之設計圖為假分 割並計算需用土地之面積,參加人再依其提供之資料,查明 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由桃園 縣政府辦理公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再逕為分割及登記。嗣因 該所表示徵收之179-9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參加人查得徵 收位置並沒有改變,仍為系爭工程道路範圍內,故針對實際 道路範圍內計算錯誤部分,報請上訴人內政部辦理核准更正 徵收,並由桃園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程序並無不合。五、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現行土 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系爭工程所涉之徵收發生於76年間,應適用當時法律即土地 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而依土地法第224條、第233條第1 項、第235條前段、第236條等規定,徵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 ,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經主管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所為之行 政處分,並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 序,始屬完竣。㈡依系爭工程核准徵收之土地清冊,編號第 177號為分割前之179-1號土地、面積620㎡,其徵收面積60 ㎡,暫編地號為179-9號,並據以發放地價補償費,此有土 地補償地價清冊可稽,且為上訴人內政部所不爭執。參以大 溪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鄉○○○段179-1、 179-9號面積誤謬疑義研討會議紀錄之結論「本案○○○ 段179-1、179-9號經查分割原圖確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 誤(179-1號登記面積558㎡,實際面積僅為263㎡,179-9號 登記面積60㎡,實際面積為355㎡),致使需地機關短少徵收
面積295㎡。」可知,省府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土地清冊中 有關逕為分割前179-1號土地部分,其徵收及發放補償地價 之面積僅60㎡,則省府徵收函之行政處分對179-9號土地而 言,僅於60㎡之範圍內有其效力,逾此範圍則不生徵收之效 力。㈢內政部以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令訂 定「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下稱徵收注意事項)」,其第 26點規定,土地徵收後如有其規定各款情形,在不涉及原報 准徵收之實體內容及用地範圍不變,兩者俱備之前提下,始 得辦理更正徵收。所謂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係指內政部 依法審查土地徵收案是否符合法定徵收條件、徵收範圍是否 為必須,並確定其徵收之範圍等事項,觀之土地法第224條 、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2款等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記明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可認徵收土地之面積屬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本件參加人為 系爭工程報請徵收土地,經省府徵收函予以核准,其核准徵 收逕為分割前179-1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60㎡,嗣發現系爭 工程實際使用之面積為355㎡,短少徵收295㎡,核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已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則不問其用 地範圍,應無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內 政部認本件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 ,依上開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以原處分核准更正徵收 ,顯有違誤。㈣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以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具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 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 事人依上開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 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判決 甚明。本件經審理結果,原處分雖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然其 緣由係逾越60㎡之部分不得以更正徵收之方式為之。而上訴 人游美榮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原因事實或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徵收時,補償金應由其領取;或主 張上訴人內政部違法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損害等情。則 上訴人游美榮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未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亦不生避免裁判衝突之 問題,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內政部以原 處分為更正徵收,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上訴人游美榮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5,354,2
50元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六、上訴人內政部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 :㈠徵收注意事項業經其以101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1036 8162號令修正,縱第26點之內容並未修正而前後相同,仍應 適用101年修正而非91年頒訂之徵收注意事項,原判決仍援 引91年頒訂之徵收注意事項,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參加人報 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逕為分割前之179-1號土地部分面積 時,即已檢附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說,故徵收土 地之位置及範圍,應以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為準。而系爭工程中179-9號土地部分其實際使用面積 ,與省府徵收函核准徵收之179-9號土地「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上所載之需地面積均為355㎡,僅因地政 事務所計算錯誤而誤繕為60㎡。而所謂「徵收實體」應係指 經核准徵收土地圖說上所載被徵收土地之「位置、範圍」而 言,至於「面積」之記載,僅為土地範圍測量之標示而已。 本件依更正徵收前後之地籍圖所示,179-9號之位置、形狀 、範圍均不變,僅誤繕面積,自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 應符合101年修正之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第⑴及第⑹小點之 規定,自應辦理更正徵收。原判決未察及此,逕認本件不合 更正徵收之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等語。
七、游美榮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㈠76 年辦理地籍分割時發生之錯誤核屬測量錯誤,係因測量員之 故意過失致發生損害,原處分與此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僅撤銷原處分無法彌補上訴人游美榮財產之不利益,游美榮 既已於撤銷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而有關徵收補償費之救濟途徑可區分為二,一為 過15日仍未發放補償費,被徵收土地人得主張徵收土地失其 效力;一為訴請徵收補償費之賠償,上訴人游美榮以行政訴 訟法第7條、第8條提起給付賠償應為合法有據,且與補償費 發放之性質相涉。又撤銷訴訟本質係形成訴訟,只能單純使 違法行政處分效力喪失,無法使造成之違法事實隨同消滅, 人民之權利可能持續遭受不利益,此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資以排除高權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 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法院不得以其欠缺原因 事實即將其駁回,故上訴人游美榮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之 事項,洵屬有據。㈡上訴人內政部為原處分時,上訴人游美 榮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即應依其101年8月16日台內 地字第1010268670號函之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之規定
,賠償上訴人游美榮因其土地開闢供大眾使用之公益犧牲損 害賠償。而因上訴人內政部之處分直接侵害上訴人游美榮之 權益且損害狀態繼續存在,上訴人游美榮據以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即具有一定前提及因果關係,自合乎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另上訴人內政部未按土地徵收計畫書 之20公尺寬度總面積60㎡徵收範圍而越界施工,乃因事實行 為而生之違法行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被占用之295㎡部分,有部分為綠化 帶、部分已作為臺三線第4線道供眾人使用,此與上訴人游 美榮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間有一定的前提及成 立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故游美榮訴請賠償5,354,250元, 於法有據。㈢大溪地政事務所就179-9號及系爭土地所為更 正登記面積之違法行政處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 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該案認定面積有誤並非純係技術 引起之測量錯誤所致,則原判決卻據以認定原處分之撤銷核 與上訴人游美榮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或其為179-1號土地 所有權人,既辦理更正徵收,補償金應由游美榮領取、或上 訴人內政部違法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致其權益受損」等情, 兩者間尚屬有間,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其理由亦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㈣本件行政機關的行政侵權行為與土 地所有權人遭受的損害結果間,具有客觀關聯性。而給付訴 訟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為達訴訟經濟並 免裁判結果互相牴觸,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先、 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原判決稱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更正徵收補償 金應發還游美榮或內政部違法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游美榮受 有損害等情,兩者尚屬有間,實屬速斷。況土地徵收為對人 民財產權之重大侵害,未判決給付有豁免國家「儘速清償徵 收補償」之義務,不僅有違土地法第233條、第235條之立法 意旨,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㈤國家基於公共 利益而為徵收,需對被徵收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予以補償。而 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自不應認因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認土地被徵收 人係屬無一定前提,凡土地被徵收人得確定其訴之聲明及原 因事實,合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即具有請求行政訴 訟裁判之權利。系爭土地因遭系爭工程違法占用致上訴人游 美榮權益受損,其間具一定的因果關係,甚至為原處分迄今 ,因公務員列冊錯誤之侵害,亦未獲任何補償。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雖未明文規定請求權,然依條文意旨,於未依法執 行而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時,即可認人民可依該條而有請求 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游美榮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未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惟卻未說明其理 由,顯有認定事實非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內 政部既以原處分造成上訴人游美榮權益受損,本應就其違法 行為負賠償責任,況其本應對人民之公法請求權事項為核准 之授益處分,卻未予准許而為駁回處分,即屬違反其應作成 授益處分之職務義務,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 「怠於執行職務」。另原處分違反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 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應依土地實際狀況,賠償土地所 有人之損害。上訴人游美榮已於原審主張係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催 告,認定有請求內政部給付之意思。而上訴人內政部與參加 人逕以面積計算錯誤為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利用職 務之便,逕為徵收移轉登記,損害上訴人游美榮權益,故損 害之發生係由於徵收錯誤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法填補上訴人游美榮因違 法徵收所造成之損失,亦無對游美榮之特別犧牲能有補償。 上訴人內政部明知錯誤卻草率核准更正徵收,不但沒有土地 徵收委員會審核機制,不給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未曾協議價 購,造成人民使用收益受損,違反土地法、憲法相關限制, 其裁量濫用、逾越,對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超出判斷餘地,造 成上訴人游美榮權利遭受損害,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7條、 第8條成立要件,上訴人游美榮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 ,與請求給付5,354,250元之損害賠償,出於同一原因事實 ,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㈠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趙興華,105年8月22日改由陳彥伯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於7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擬定計畫書、圖,由大溪地 政事務所依其設計圖為假分割,並計算需用土地之面積,參 加人再依其提供之資料查明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清 冊載明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其中編號第177號為分 割前之179-1號土地,面積620㎡,徵收面積60㎡,暫編地號 為179-9號),報請臺灣省政府以徵收函核准徵收,由桃園 縣政府辦理公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再逕為分割及登記,其中 分割前179-1號土地逕分割成3筆,即179-9號(面積60㎡) 、179-10號(面積2㎡)與系爭土地(面積558㎡),其中17
9-9號土地係供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則屬私人所有,並 由上訴人游美榮於85年間取得應有部分1/3,嗣於102年間申 請土地複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179-9號土地之地籍圖與 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查得系爭工程實際使用分割前179-1 號土地之面積為355㎡,與原報准核准徵收面積60㎡不符,7 6年間亦以徵收面積60㎡發放徵收補償金等情,為原判決依 法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上訴人內政部部分:
⑴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而於76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以徵收函核 定工程用地之徵收,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之 前,依實體從舊原則,原判決以本件徵收應適用行為時土地 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並依土地法第224條「征收土地,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33 條第1項前段「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征收土地應給予之 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 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5條前段「被征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等規定,論明徵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 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經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 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於法並無不合。
⑵徵收注意事項係內政部以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 9號令訂定發布,嗣於92年12月25日、101年12月4日、105年 6月24日多次修正,而依各該年度之徵收注意事項條款內容 可知,91年頒訂及92年修正之徵收注意事項係採分編方式規 定,即分「壹.總則、貳.一般徵收、叁.一併徵收、肆.撤銷 徵收、伍.更正徵收、陸.徵收地上權、柒.徵用」,編與編 間之條號不連續。如91年版為「壹.總則:土地徵收案件 之申請程序如下:㈠……㈡……㈣。需用土地人於申請時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時,……」「貳.一般徵收: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需用土地人……。 」。而101年12月4日修正之徵收注意事項雖同採分編方式規 定,但其序號係採連續方式,即全文共35點,分「壹.總則 (第1點至第3點)、貳.一般徵收(第4點至第9點)、叁.一 併徵收(第10點至第20點)、肆.撤銷或廢止徵收(第21點
至第25點)、伍.更正徵收(第26點至第30點)、陸.徵收地 上權(第31點至第32點)、柒.徵用(第33點至第35點)」 。再比對內容可知,原判決所引用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實 為101年12月4日修正之規定,至其第8頁倒數第2行所載91年 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僅載明內政部訂定發布 徵收注意事項之時間及文號而已,並非逕引該年頒訂之徵收 注意事項為論述,上訴人內政部指摘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誤,顯屬誤解。
⑶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政府因公用事業固得 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其徵收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 序,並對人民之特別犧牲為完足之補償,否則即非合法。土 地徵收條例於89年間公布後,內政部為徵收之主管機關,為 補足該無法為鉅細靡遺之規範,故發布徵收注意事項以供需 地機關遵循,是以有關土地之徵收、撤銷、廢止或更正等事 項,均須依徵收注意事項辦理。而土地之徵收,其相關地號 、位置及面積無一不涉及人民之權益,且主管機關需實際查 核其目的、必要性,原判決以徵收土地之面積屬核准徵收之 實體內容,即屬有據。而徵收之效力係以徵收公告所附之土 地清冊上之地號及面積為準,參加人之徵收清冊上僅載明欲 徵收逕為分割前179-1號土地之面積60㎡,上訴人內政部主 張應以徵收圖說及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實際使用面積,自 非可取。從而,原判決進而依行為時即101年版之徵收注意 事項第26點規定,敍明參加人76年間為系爭工程報請土地徵 收,經省府徵收函核准徵收之179-9號土地面積僅60㎡,嗣 發現實際使用355㎡,其短少徵收之295㎡涉及核准徵收之實 體內容,不符上開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之適用,並據以 論明原處分與法有違而予以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上訴人內政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 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難認有理。
2.上訴人游美榮部分: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依其「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 訟手續重複之繁。」之立法意旨可知,依該條規定提起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其所受損害不能除去,且請求之損害 賠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
果關係,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 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游美榮於原審追加參加人為被告,訴 請其與上訴人內政部一起給付5,354,250元以賠償其所受損 害,而依其於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其實體上法律關係(即請 求權依據),對於上訴人內政部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至 參加人部分則依同法第8條(見原審卷2第189頁),而對於 追加參加人為被告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則本院 僅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內政部賠償損 害為審酌,合先敍明。
⑵原判決固認原處分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 為一併撤銷之諭知,然依原判決所確定「省府徵收函僅核准 徵收逕為分割前之179-1號土地面積60㎡(徵收後為179-9號 ),系爭工程實際占用面積則有355㎡,系爭土地雖登記為 558㎡,然其中之295㎡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即遭占用迄今」之 事實,又兩造亦不爭議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日就179 -9號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所為更正處分,亦經原審法院另以10 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原處分經撤銷後, 上訴人游美榮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其於85年間 取得系爭土地時相同,故其所有權已因原處分之撤銷而回復 ,並無不能回復之情事。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58㎡中之295 ㎡遭系爭工程占用,乃上訴人游美榮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 在之事實,縱其因而受有損害,亦非因上訴人內政部之原處 分所致,故二者間不具有前述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原判決據 以駁回上訴人游美榮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 之合併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
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程序,則其遭系爭工程占用295㎡部分 ,亦無所謂徵收補償費之問題,上訴人游美榮主張應由其領 取徵收補償費,甚至上訴後,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為請求,亦屬無據。上訴人游美榮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個 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混淆民事損害賠償之私法救濟與公法救 濟之行政訴訟目的,併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亦非有理。另 上訴人游美榮因系爭工程未經合法徵收即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面積致其權益受損,得否依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行為請求 賠償,核屬另一問題,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兩 造各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