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25號
TPAA,106,判,22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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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德和(兼魏俊雄魏鴻傑魏志勤之被選定當事
人)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 捷運化計畫(前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案經 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 號函及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核准徵收後 ,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 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承接續辦 ,以下逕稱上訴人)分別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 392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鄉(下稱臺中市○○區) ○○○段0○0○號等226筆土地,及以98年11月11日府地權 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市(下稱臺 中市○○區)○○○段0000○0○號等222筆土地,公告期間 分別自99年8月3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及98年11月12日起 至98年12月14日止。被上訴人、選定人及陳惠美(下稱被上 訴人等)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上開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等於公告期間內向上訴人提出 公告現值過低之異議,均遭駁回。被上訴人等不服,復提起 復議,上訴人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先後 提經99年第3次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復議決議:「本案○○鄉○○段0○0○號等土 地既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其99年公告現值之訂定,悉依平 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 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分之地價區段及區段地價。」及100年 第1次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 經各委員充分表達意見並提問後,因作業單位查明本案土地 之地價區段劃分與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故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維持原公告土 地現值)通過。」上訴人並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即關於臺中市○○區○○段0 ○0○號土地)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2,即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通知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仍不服,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主張週邊土地公告現值都在新臺幣(下同)14,8 00元/平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只有4,100元/平方公尺及4,9 00元/平方公尺,落差太大,系爭土地應單獨劃定地價區段 ,公告現值比照北邊相鄰土地,或將系爭土地併入北邊相鄰 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5號 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於更審中陳惠美死 亡,由繼承人即選定人魏志勤承受訴訟。嗣經原法院102年 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 訴願決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共同請求作成以每 平方公尺18,751元加四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及選 定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 391.95平方公尺)行政處分部分,應依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 解另為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 服,各自對更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更一審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更審中選定被上訴人擔當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2),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徵 收價格應參考其南北邊土地價格及環境始符真實。本件○○ 火車站至○○火車站,南北5公里,遭徵收之農地中,99% 之徵收價格約均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每坪至少6萬 餘元),惟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例外(僅占1%,長約 120公尺,徵收價格約每坪2萬元),為原土地公告現值1.4 倍,上訴人顯有雙重標準,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並有裁量瑕疵。㈡本件癥結點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 鐵路保留地既與鐵路用地不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 第1項規定,自不能將兩者合併,混為一體,劃為同一個地 價區段。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顯見長 條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地,或者都是住 宅用地,且其區段地價相同,此時三者(公共設施保留地、 右側土地、左側土地)可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又同規則



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 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 當之地籍線為準……」是以,本規則規定的是行政機關在劃 設地價區段的前置作業上,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若碰到道路、溝渠、使 用分區不同、編定使用地類別不同,或碰到其他管制線(適 當之地籍線),任一狀況存在,這時都要以之為界,不能跨 越而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顯見,道路用地即使其左右兩側 都是農業用地,也不能把三者(道路用地、右側農地、左側 農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鐵路用地,鐵路保留地,鐵 路東、西側非保留地,應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不得任意合併 ,方屬合法。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 越鐵路西側,劃分地價區段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 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上訴人將000-0 、000地價區段,在沒有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將鐵道 用地與農業用地合併為一個地價區段,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意旨,於法不合。蓋本案公共設施保 留地西側毗鄰鐵路用地,東側毗鄰農業用地,兩者使用分區 不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不可合併。㈢ 劃設地價區段係依據買賣實例地價而不是宗地公告現值,是 把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接近者劃為一個地價區段,鐵道用 地與農業用地難謂買賣實例地價相近;且上訴人自稱鐵軌( 路)用地無實例買賣價格,更是自己招認鐵道用地與農業用 地難謂價格相近,上訴人在劃設地價區段的前置作業上已屬 不合法。㈣上訴人將鐵路東西兩側不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價持以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若解釋為行政機關自 定之地價查估基準,或者行政機關對於各項查估辦法,得自 行任意據之適用,則加權平均後之地價亦需經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始具法律效力。而本件地價 並未經評議委員逐一評定,為違法行政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上訴人作成以每平方公 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原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 ;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被上訴 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329. 29平方公尺),及同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 尺)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共有○○區○○段 0○0○、0○0○地號等2筆土地因位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 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 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 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 屬相同地價區段,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 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第4項規定,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被上訴人共有之 上開○○區○○段0○0○地號等土地為豐原區第000-0地價 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 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 2項、第23條規定,從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選取2個相同使 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 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另被上訴人所共有○○區○○段0○0○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區第 000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 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 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均屬相同地價區段,而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 之地價區段(即○○區第000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上訴人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 作業,因上開○○區第000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近地區之地價區段推估,作為 訂定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依據。㈡可見上訴人辦理前開兩 地號土地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評定事項時,均已評估:⑴相 同土地狀況(左邊均為鐵道);⑵相同土地使用分區(毗鄰 農業區);⑶相同估價原則、法律依據與辦理程序,即系爭 各該土地均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將系 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 規定,再依上開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據此 計算土地個別單價。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 中所稱之「地價區段」,乃指已依同條第1項至第3項劃分地 價區段者而言。因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分 為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得併入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不再單獨劃 分地價區段,並不因是否有鐵道穿越而有異。㈢觀諸歷年地



價區段圖,系爭豐原區合作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區000 -0地價區段;另系爭○○區○○段0○0○地號,及其相毗鄰 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區000地價區段 。顯見,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歷 年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 相近之土地,因而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且毗鄰系爭土地之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區○○段0○ 0○地號土地,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依一般 常情,並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上訴 人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為農業 區,及上開鐵道用地僅屬個別宗地,難以單獨劃設一地價區 段,且臺灣地區之縱貫鐵道長達數百公里,難以不分所在地 區之繁榮程度,一律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而應採分段劃分 地價區段原則,故上訴人審酌上開鐵道用地與系爭土地及其 相毗鄰之各筆宗地,在上開徵收之前,歷來皆經主管機關認 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並依據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將鐵道(○○區○○段 0○0○、0○0○地號土地)劃入○○區000-0地價區段;另 ○○區亦屬鐵道兩側均為農業區,將鐵道用地(○○段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區000地價區段,並未另 外劃設地價區段,與法並無不合之處。㈣劃分地價區段係依 據買賣實例地價分布圖(包含上期地價區段略圖)、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針對「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多數土地進行估價及劃設區段,並非針對「單一 宗地」估價,本院係以「宗地」概念進行比較及論述,其對 前述劃分地價區段作業之理解明顯有誤。㈤系爭土地係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計算其區域地價,地評會則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0條與第46條規定評定區段地價,並非基於錯誤之 事實而使地評會將擬評區段地價5,100元/平方公尺修正為 4,100元/平方公尺。前臺中縣地評會98年第4次會議既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做出判斷,其針對「地價評定綱要原則」(即 決議一關於估計區段地價及計算宗地地價、與決議二有關劃 分地價區段)之判斷,應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而 應受尊重,應非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範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2),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 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 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為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92年3月14日修正)第 19條所規定,查毗鄰系爭土地之○○區○○段0○0○1、0○ 0○地號土地及○○區○○段0○0○地號土地,既均屬鐵道 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已非保留地),其上為鐵路,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自應以該鐵路作為地價區段之 界線。然上訴人並未將鐵路用地(其上有鐵路)作為地價區 段之界線。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 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4項)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 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 段劃分地價區段。」因此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即應遵守「地價 相近、地段相連及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原則。然查毗鄰 系爭土地之○○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區 ○○段0○0○地號土地,既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 ,已非保留地),與其兩側之農業區之地價難謂相近,情況 亦不相同或相近,上訴人將已作鐵道使用之豐原區合作段0 ○0○、0○0○地號土地與其東側土地(包括系爭○○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他農業區土地)、西側農 業區土地合併劃為○○區000-0地價區段;將已作鐵道使用 之○○區○○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與其東側土地( 包括系爭○○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他農業區土地) 、西側農業區土地合併劃為○○區000地價區段,依上開規 定即有未洽。則上訴人據此再以系爭○○區○○段0○0○及 0○0○地號土地,其西邊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鐵道用 地)屬000-0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 亦屬000-0地價區段;而系爭○○區○○段0○0○地號土地 ,其西邊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鐵道用地)之毗鄰部分 屬000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亦屬000 地價區段等情為由,引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 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 現值),亦有未合。㈡上訴人係將系爭臺中市○○區○○段 000○000○0○號土地北邊之豐原區合作段288地號土地(指 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與其西側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劃入原○○市第000 地價區段,並認原○○市第000地價區段與其東側與西側相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都市計畫 住宅區,以其所屬豐原區第000地價區段毗鄰兩側非保留地 之住宅區、農業區(屬原○○市第000、000地價區段)地價 加權平均計算,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然對於系 爭○○區○○段0○0○、0○0○地號及○○區○○段0○0○ 地號土地卻未以其分別所屬○○區000-0地價區段、○○區 000地價區段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予以加權平均計 算,而逕認其直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 價之地價區段,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 區段。似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此部分有違 誤。㈢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西側毗鄰已作鐵道使用之 土地(非保留地),阻斷橫向通行,是其交通、位置情形似 屬特殊,兩者本不相當,且系爭土地與其北邊之○○區○○ 段0○0○地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亦毗鄰鐵路)串連成帶狀保留 地,經分段計算其區段地價後,後者所屬○○區第000地價 區段,其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系爭土地之區段 地價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4,100元,顯不相當。依 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6點規 定,即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以毗鄰兩側非保留 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方不致造成如上開所述差別 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未予適用臺中縣都市計畫 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相關規定,亦有未合。㈣ 法院對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土地現值之評定,係依行政機關 有「判斷餘地」之原則進行低密度之審查。但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是否合法。依前所述,系 爭土地可認係屬特殊保留地,依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 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99年12月25日廢止)第 6點規定,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以毗鄰兩側非 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然上訴人未予適用該臺 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相關規定, 可認上訴人對地價區段之劃分係屬不合法,則地評會依據不 合法之資料所為評定,自難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對此自得加 以審查。㈤本件原處分(1及2)既有上開違誤,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請求撤 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1及2)雖有違誤, 應予撤銷,惟是否應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應命上訴人作成以



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原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391.95平 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 償被上訴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 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上訴人按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重新辦理上開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 評定及公告,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原審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 起訴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書)但其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 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系爭潭子區土 地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應無庸單 獨劃分地價區段,原審法院認定前地評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而 作成判斷,顯有誤會。乃原審以地評會未適用「臺中縣都市 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認地評會判斷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明顯混淆「事實資料錯誤 或不完全」與「所循法規」之不同,違背論理法則且理由相 互矛盾。㈡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前臺中縣地評會 98年第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針對「地價評定綱要原則」(即 決議一關於估計區段地價及計算宗地地價、與決議二有關劃 分地價區段)之判斷,應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 依實務見解所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範圍,僅限於裁量之 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原審判決以地評會未 適用「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 為由,作為介入「如何劃分區段」及「區段劃分是否擴大分 段」之審查,即介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專業判斷 之理由,顯然先行介入審查,取得結果後將之作為突破判斷 餘地之原因,顯然導因為果,自有違論理法則。蓋原審乃對 抗地評會眾委員之專業意見,自行認定區段劃分之因素並決 定如何劃分區段,復未說明地評會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 何違誤,其理由與介入行為間顯然欠缺正當關聯性,有違論 理法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審 判決介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認定應將鐵路(公共 設施用地)單獨劃設,將導致系爭土地所在區段地價計算改 以「公共設施用地(鐵路)」及「農業用地」加權平均計價,



反而導致被上訴人所在區段地價低於原區段價格,無疑係強 要上訴人為更不利被上訴人之處分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㈣劃分地價 區段係依據買賣實例地價分布圖(包含上期地價區段略圖) 、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針對「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多數土地進行估價及劃設區段,並非針 對「單一宗地」估價。惟原審判決係以「本件系爭土地原屬 農業區,西側毗鄰已作鐵道使用之土地(非保留地),阻斷 橫向通行,是其交通、位置情形似屬特殊,兩者本不相當」 等語,顯然誤解「宗地」以及「區段」之概念,係以「宗地 」概念進行比較及論述,其對前述劃分地價區段作業之理解 明顯有誤,逕以系爭土地套用至「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6點之區段概念,適用法規有 嚴重錯誤,顯然判決違背法令。㈤就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 作業機關容有行政裁量判斷餘地。而所謂特殊公共設施保留 地係指毗鄰河川、陡坡或相類情形,本案並無相類情形。原 審駁斥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意見,理應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8條說明本案於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因素具有高度特殊性,而應 特例處置,並提出具高度專業之地政評估或專業研究以為支 持,然原審判決僅以「物理阻斷」單一理由作為擴大分段之 依據,標準粗疏漫無邊際,亦未更就前揭多方影響地價因素 深入評估,無異將高度行政複雜性之地政事務過度簡化,形 成判決之理由尚欠完備,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亦顯有違法 。又原審判決既認西側毗鄰鐵路,情形顯不相當,即應優先 適用上開查估基準第3點,而非第6點,原審判決即有不適用 法規之違誤,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再 者,擴大分段亦非毫無限制之擴張,原審未衡酌是否已達「 裁量收縮至零」,遽認應適用「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第2點及第6點規定擴大分段,其適 用法規應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細譯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主張,均未就「未適用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準」乙事為舉證或為適當之說明,原 審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之證據為判決認定之基礎,顯然 違背判斷餘地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㈥本案豐原大道北側同一徵收案土地(指○○區0○0○、0 ○0○地號等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係以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住宅區、農業區等地價區段加權平均計 算而來,較系爭土地毗鄰均為農業區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為



高乃當然之理,且為上訴人依法辦理之結果。況且,臺中都 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工程,北自○○車站以北約1.5公里, 南至○○車站以南約1.4公里,全長約21.7公里,倘因系爭 土地地價偏低而擴大分段範圍導致徵收範圍均為同一價格, 除與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要求分段劃分 地價區段之立法意旨相違外,亦可能嚴重損害民眾權益。准 此,上訴人之請求實屬合法有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六、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 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 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 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0條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 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次依行為時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 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 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 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



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 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 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 ,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 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 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 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 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 分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 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 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第3項)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 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 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 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 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 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 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 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9條前段規定:「地 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 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 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 、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 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 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 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 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 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 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 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 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 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 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前臺中縣 政府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臺中縣都市計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基 準」(99年12月25日廢止)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都市計 畫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指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 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而言。」第6點規定:「帶狀特 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價。但 分段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 分段範圍,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1及2)既有上開違誤,於法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 請求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及2)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並以是否應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應命上訴人作成 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被上訴人 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391.95 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 補償被上訴人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 .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上訴人按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重新辦理上開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 評定及公告,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起訴 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而駁回其餘之訴。綜觀原 判決前後文義,可知其真意乃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1及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起訴請求 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則在請求命上訴人遵照 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且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 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 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 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次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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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