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隆江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2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忻穎於民國104年8月7日18時26分許,返回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時,因開關1樓公用鐵門音量 問題與居住於同棟雙併125號3樓(原判決誤載為4樓,應予 以更正)之鄭隆江之子鄭裕曦在該雙併公寓樓梯間發生口角 ,當時在同棟雙併125號4樓住處內之鄭隆江聽聞爭執聲後即 下樓查看,於2、3樓樓梯間遇見正要上樓之吳忻穎時,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吳忻穎之臉部,致吳忻穎所戴眼 鏡歪掉,而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忻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忻穎、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費正立、證人鄭裕曦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鄭隆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吳忻穎、費正立、鄭裕 曦於警詢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跟伊兒 子有爭執,伊是從4樓往下走要去外面,在2、3樓的樓梯間 與告訴人手碰到手,告訴人就突然說伊有動手打她,事實上 並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左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伊在樓梯間和被告兒子發生爭執 ,聲音很大聲,伊走到2樓半至3樓間的樓梯間時,被告突然 從4樓走下來,是很快的速度走下來,和他的兒子錯身而過 ,走到伊所站的階梯上方幾階,突然有隻手從高處伸出來, 伊根本來不及閃就被打到了,力道還蠻大力,伊的眼鏡整個 歪掉,伊眼睛很痛,後來爸媽說伊眼框處有些紅;伊先去看 醫生,再去派出所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反面),核與費正立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回家 ,走到公寓大門裡面時看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兒子在吵架,告 訴人站在樓梯上面,被告兒子站在1樓的平面處,因為告訴 人和被告兒子吵架擋在樓梯問,伊無法上樓,告訴人還示意 伊先上樓,伊就往上走,告訴人也隨著伊要走上樓,走到3 樓時,伊看到被告右手扶欄杆從4樓下來,被告穿過伊時, 伊回頭看到被告用左手揮過去碰到告訴人的眼部,告訴人就 跟伊說她被欺負,問伊有沒有看到,伊回答有看到,接著告 訴人就跑上樓跟她父母說被欺負的事情,當時被告還對告訴 人說去叫警察啊,告訴人並未立刻打電話通知警察,伊在家 快要睡著時房東就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目擊該件爭執,伊回答 有看到,房東就說要把伊的電話留給警察,後來告訴人來伊 家要伊跟她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伊看到的情形是被告故意 用手揮擊告訴人,因為被告左手高舉過頭才碰到告訴人眼部 ,這是刻意舉高的,不是不小心碰到的等語(偵卷第51至52 頁,原審卷一第94至99頁)互核相符。又據之證人即製作筆 錄之警員劉証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7日伊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任職,當天曾受理告訴人 報案,告訴人說自己在住家遭被告傷害左眼睛部分,並出示 驗傷單,伊看告訴人的左眼有紅色的痕跡等語(原審卷二第 34至3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左眼確實仍有紅 色傷痕。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慈濟醫院104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 ,告訴人亦於案發後1小時即至醫院驗傷,衡情無從捏造傷 勢,上揭驗傷診斷證明自可採信,其上所載左眼眼球挫傷足 與前揭告訴人、費正立、劉証傑所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告 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㈡證人即急診室醫生蔡孟儒於原審證稱:病歷表中「主訴欄」 是基於病患的說法所為的記載,而「診斷欄」是基於醫生專 業觀察後所為的記載;診斷欄上記載眼球挫傷,就眼科診斷 而言,鈍傷和挫傷是同義的詞,眼睛不一定要有明顯出血或 瘀青才使用挫傷這個名詞,有可能是紅腫或無明顯外傷,更 不用有傷口,依照伊的檢查結果,如果病患有明顯瘀血、眼 睛很腫睜不開情形當然就是有傷害,但如果病人眼睛只是紅 腫,傷害是怎麼來的,伊就會相信病人的說法;眼科門診時 ,病患眼睛即便看起來很輕微或完全沒事,診斷還是會記載 挫傷,因為醫生當下看到的狀況雖然認為沒事,但很多時候 ,挫傷是之後才出現視網膜剝離、青光眼等狀況;印象中本 件病人眼睛無瘀血或紅腫的情形,也無外傷,但伊記載mild ly injected就表示結膜有充血的情形,眼球遭外力撞擊或 眼睛過度疲勞均會發生結膜充血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16 2至165頁反面)。是依蔡孟儒證稱內容可知「診斷欄」是經 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記載,而告訴人前往急診時眼睛無瘀 血、紅腫等由外觀可辨別之傷害,然仍有結膜充血之情形, 其方以英文記載mildly injected即結膜充血於「診斷欄-眼 瞼結膜鞏膜」,而眼睛受外力攻擊係結膜充血原因之一;又 蔡孟儒另於「診斷欄-初步診斷」以英文記載eyeball contu sion(OS)即眼球挫傷(左眼)(偵卷第62頁反面、63頁) ,此當係經其專業診斷後方填載於「診斷欄」,該認定結果 核與告訴人前開受害經過並無出入,自應認告訴人因被告以 手揮擊其臉部,致左眼眼球受有挫傷傷害。
㈢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現場蒐證錄音光碟,( 勘驗檔案名稱:MyRecording #10.wav),內容如下: 鄭裕曦:乒乒乓乓你是怎麼樣?
吳忻穎:奇怪勒,進家門不能關門嗎?
鄭裕曦:阿!你關輕一點。
吳忻穎:阿!我就關門呀。
鄭裕曦:你不怕地震阿!
吳忻穎:什麼地震?
鄭裕曦:你乒乒乓乓是...(聽不清楚)?
吳忻穎:我家樓下..
鄭裕曦:關你家門關個乒乒乓乓。
吳忻穎:關門本來就是這樣關門,關門本來就會有聲音。 鄭裕曦:你關你家門我來看阿。
吳忻穎:關門本來就會有聲音,你為什麼..
鄭裕曦:好嘛,我現在看你關嘛。
吳忻穎:你先上來沒關係,跟你沒關係。
鄭裕曦:你去關嘛,我幫你看你家門。
吳忻穎:你再罵罵看阿。
鄭裕曦:蛤?
吳忻穎:你再罵罵看阿。
鄭裕曦:我看我看阿,你關阿。
吳忻穎:你憑什麼管我關不關我家門阿,你真的不要臉耶你。 鄭裕曦:那就對啦。
吳忻穎:你憑什麼管我關不關我家門阿。
(突然出現喀一聲)
吳欣穎:ㄛ。
鄭隆江:怎麼?
吳忻穎:你撞到我了。
鄭隆江:我撞到你什麼?
吳忻穎:你看到了.(聽不清楚)
鄭隆江:我走樓梯下來。
吳忻穎:你有沒有看到他撞我。
鄭隆江:我有撞到他嗎?
費正立:有,我有看到。
吳忻穎:你看。
鄭隆江:我走樓梯呀。
吳忻穎:這邊很痛耶,你有沒有看到這我眼鏡。 費正立:有撞到眼鏡。
吳忻穎:這邊還有一個指紋。
費正立:他。
鄭隆江:走走走去驗傷,走我跟你去驗傷。
吳忻穎:你有看到對不對。
鄭隆江:你看到,我有撞到他,我從樓梯走下去撞到他。 (辯護人稱:沒有「有」字,應該是「我撞到他」) (檢察官稱:好像有「有」字,連後面的那句話也有「有」字, 就是「我有撞到他」)
費正立:大哥,先去休息了。
鄭隆江:蛤?
吳忻穎:媽,他剛撞了我一下,有人看到了,你看我的眼鏡。 王秀里:蛤?
鄭隆江:走走走。
吳忻穎:你看我的眼鏡,你看一下。
吳皓蘊:他打你阿。
吳忻穎:他撞我。
吳皓蘊:誰撞你?
王秀里:誰撞你?
吳忻穎:他阿。
鄭隆江:誰撞你!
鄭裕曦:去把警察叫來,去叫警察來,煩死了。 吳忻穎:樓上有人看到剛剛。
鄭裕曦:乒乒乓乓在乓什麼東西。
吳皓蘊:是...是怎樣,他打你唷。
吳忻穎:對呀,他撞我呀。
王秀里:他撞他眼鏡都壞掉了。
吳皓蘊:你為什麼要撞他,你可以動手是不是。 吳忻穎:他是故意的。
鄭隆江:我哪有撞他,我當時要..
吳忻穎:我看他手故意伸出來。
鄭隆江:你出來講。
吳皓蘊:我出來講幹嘛。
鄭隆江:你你你。
鄭裕曦:不用管他啦。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反面),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告訴人及費正立前揭所證 述之情節亦相吻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自可作為告訴人證述被 害情節之佐證。至於辯護人就此勘驗光碟內容辯稱: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是說被告撞到她,並不是說被告打她云云;然光 碟內容顯示告訴人最後仍陳述:「我看他手故意伸出來。」 ,顯見告訴人當時表示被告係「故意」伸手對她為撞或打的 行為,其前陳稱被告撞到她當僅係一般性用語,並不因而變 更告訴人親身體驗被告案發時「故意」伸手對其為傷害行為 之表徵,且核與費正立前揭證述相符一致,是被告確實對告 訴人「故意」為傷害之行為。
㈣另原審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無法 確認何時錄音),並就辯護人及檢察官有爭議部分引為下文 :
鄭隆江:這拜拜的,來,兩顆給你. . . ,現在是說那天詳 細情形,你看到的是怎麼樣,你可以說給我聽一下 嗎?(臺語)
費正立:. . . . 她是說(聲音過小,無法辨識) 鄭隆江:你有看到我打她嗎(臺語)
費正立:事實上是可能是怎樣,可能碰到,可能是碰到(臺 語)
鄭隆江:手(臺語)
費正立:手碰到她(臺語)
鄭隆江:手碰到手(臺語)
費正立:嘿(臺語)
鄭隆江:怎麼會打到掉落(臺語)
費正立:打到眼睛去,那時候,你娘,我就站在那,我也沒 很清楚看到你打到她,是沒什麼清楚看到,她說我 不做(臺語)
鄭隆江:我沒打她啊,哪有(臺語)
費正立:對啊,問題是(臺語)
鄭隆江:你就說哪有打到(臺語)
費正立:硬跟我說(臺語)你一定要講有(國語) 鄭隆江:我現在要問你的是我到底有沒有打她,你就老實講 就好(臺語)
費正立:應該是碰到(臺語)
鄭隆江:就碰到而已,你就說碰到而已(臺語) 費正立:問題是筆錄我跟他說可能是碰到,她說我有看到你 打她(臺語)
鄭隆江:沒,你老實講沒關係(臺語)
費正立:對,要老實講,我說應該是碰到,沒有打到,不是 算打(臺語)
惟費正立與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一同進行勘驗光碟程序後 ,費正立隨即具結證稱:上開錄音是伊跟被告之間的對話, 伊本來在房間喝酒,被告跪下來叫伊一定要幫他說話,不要 幫告訴人說話,他拿2 顆芒果、1 箱泡麵、啤酒還有7 、8 件衣服給伊,所以伊不好意思說的太直,才會在錄音中講說 可能是「回到」,是當著被告的面應付他等語(原審卷一第 94至99頁);是以,上開錄音內容,僅係費正立親自面對被 告時,不好意思說的太直白,怕場面尷尬的話語,且上開錄 音光碟係被告事後所錄,相較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是當 場所錄,均是自然對答,自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較為 可採。是費正立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上下樓梯錯身而過時,因樓梯 寬度僅為90公分,雙方因而身體互相碰觸到,但告訴人並未 因此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云云。惟費正立於原審證稱: 「(辯護人問:樓梯間多寬?)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還有無空隙?)還有。(辯護人問: 多大的空隙?)我不會比。(檢察官問:被告打到告訴人臉 部之前是否有經過你身旁?)有。(檢察官問:被告經過你 身旁時有無揮到你?)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跟你有肢體 接觸?)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94至99頁);查被告與 告訴人同在樓梯間時仍有空隙,且被告與費正立同在樓梯間 時亦不會有肢體接觸,則案發之樓梯間應非窄小致兩人錯身 而過時必然會產生身體接觸,況縱如被告所辯是身體擦撞到 或手碰到手,亦不可能會擦撞到告訴人臉部之眼鏡,被告辯 護人辯稱係雙方身體不小心為碰撞,不足為採。另鄭裕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左上臂碰到告訴人左肩膀」( 本院卷第80頁),其證詞與前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及費正立 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膝 蓋病痛不可能快速行走,惟被告當時確實自4 樓樓梯走下來 ,而被告係以左手揮打,與腿部有無病痛無關。至於被告聲 請現場履勘及將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有無剪接,因 事證已明,且費正立於原審已證述被告與其於樓梯間,擦身 而過時,身體並不會碰撞到;亦證述其會在錄音中講說可能 是「回到」,是當著被告的面應付他,不好意思說的太直等 語,是本院認無須至現場履勘,及將被告所提錄音光碟送請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存有悔悟之意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承已退休,經濟狀況還可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