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萌(原名王許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易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啟萌(原名王許寧)與陳雅慧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因有 感情糾紛,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10時許,在其停放新北市 ○○區○○○街00巷巷○○○○號為ABK-3212號之自用小客 車內,因陳雅慧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示對話內容而生口角爭執 ,陳雅慧遂自行下車並步行離開,王啟萌乃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跟隨陳雅慧,迨於同日10時53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溪 崑二街73巷巷口,因下車要求陳雅慧上車遭拒,王啟萌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強拉陳雅慧以進入前開自 用小客車,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雅慧自由離去之權利,拉扯 過程約1 分鐘,嗣因陳雅慧反抗並高聲呼救,始行罷手而駕 車離去,旋經陳雅慧報警處理,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王啟萌,而得悉上情。二、案經陳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啟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上開事由而與告訴 人陳雅慧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告訴人下車後曾開車尾隨, 嗣因下車要求告訴人上車遭拒,而有下車拉扯告訴人上車 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犯行 ,辯稱:因告訴人有憂鬱症需要吃藥,其拉告訴人上車是 要叫她上車吃藥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日在車上因被告質問其前晚行蹤並發現其與被告兒子有 聯繫,所以兩人有口角,其下車離開後,被告又開車跟其 到溪崑二街叫其上車,其不願意,被告就在溪崑二街73巷 巷口停車,用手強制拉其上車,被告將其從那條街的右側 拉到左側,其當時有大聲尖叫、喊救命,叫被告放開並讓 其離開,其用力掙脫,後來有民眾看到,被告才放手開車 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 6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0、67至68、80頁,原審卷第62 、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11月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案發現場附近 店家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6至42頁);而依前開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38至41頁),被告當日確有駕駛一輛銀色自小客車 至該路口,下車後步行至對面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未上 車,被告遂駕車離去,另依原審當庭勘驗該店家監視器光 碟之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時53分1 秒開始播放,同分44 秒時,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停在畫面左上角處,同分51 秒,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同分52秒,被告步行至對面,同 分59秒,被告拉著告訴人至該銀色自小客車後方,告訴人 身體呈壓低狀態,54分7 秒時,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右手 ,同分10秒,被告走向該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告訴人走 向對面自小貨車車頭,被告上駕駛座,手指向小貨車車頭 處,同分58秒,被告走出駕駛座,走向小貨車,55分6 秒 被告又走回銀色自小客車上駕駛座,又手指向對面小貨車 ,貌似與對面某人交談,55分24秒,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 車離去,55分44秒,告訴人從小貨車車頭步行往畫面左下 角離開,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
卷第51至57、60至61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有下車強拉告 訴人上車之行為無訛;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並不否認係於告 訴人拒絕上車後始行下車拉扯告訴人上車,則被告明知告 訴人已無意願上車,竟以強行拉扯上車之方式為之,自難 謂無犯罪之故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業遭被 告由畫面一方拉扯至另一方,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程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採 。至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欲拿藥予告訴人服用,並遭告訴 人拒絕,始下車拉扯告訴人上車乙情(見偵卷第14頁), 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拒絕用藥, 且依當時情狀亦無從認定有何強制用藥之急迫性,竟仍違 背告訴人之意願下車強拉告訴人,當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 審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因故致生 口角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強暴行為強拉告訴 人欲上車,行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已表示願意給被告機 會,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因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本案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之情形,尚屬被告基於訴訟防 禦權所為之主張,尚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悔改之意 ,且原判決既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並 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而本案被告並無不符緩刑要件之情 形,且原審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萌於105 年1 月19日10時許,在 其停放新北市○○區○○○街00巷巷○○○○○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告訴人陳雅慧返還之前被告所寄 放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即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拒絕返還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 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 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曾要求查看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 稱之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解碼後將行動電話交 予其查看,且當時因行動電話聲響,其還曾交還告訴人接 聽,並未從告訴人之包包強取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證人 陳雅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當日其上被告車後
,將由其保管之2000元交還被告,被告要求看其手機,但 其沒有同意,被告就突然從其包包搶走其手機,其有用左 手欲擋住被告,但因為被告力氣大,仍把其手機搶走,並 查看其手機內容,其叫被告返還,被告不願意返還等語( 見偵卷第20、67至6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現 在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是被告拿走,還是其解碼後將手機 交給被告,但是其確定是其自己解開密碼,當時偵查中其 很緊張,可能是其講錯了,應該係其同意將手機交給被告 查看,其平常有在服用抗焦慮藥物,偵查時其沒有吃藥, 可能造成其過度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依 證人陳雅慧上開證言觀之,其就被告是否強取其手機查看 乙情,前後證述顯有出入不一;觀諸證人陳雅慧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被告是以何方式拿妳手機?)他說要 跟我借手機,請我把密碼解開,有點久了,我記不是很清 楚,我先解開密碼,我蠻害怕的,所以我就交給被告了。 」、「(問:你為何會害怕?)我們之前就是蠻多衝突的 ,所以我心生畏懼,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那為何將手機交給他?) 我早上有上他的車,在那個空間裡我不可能不給他看。」 、「(問:為何不可能不給他看?)我會害怕。」、「( 問:所以是怕他會罵髒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 頁),則以證人陳雅慧上開證言以觀,並無從認定被告 當日曾以何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另依證人陳 雅慧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陳雅慧既已拒 絕交付行動電話,當無自行解開密碼以配合查看之理,參 以證人陳雅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被告查看其手機之 過程,曾有通電話叫其去面試,被告曾將手機交還,讓其 跟對方通話,通話完其又將密碼解開,並將手機交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 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即有疑問。至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 查獲時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之原因,而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 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片面之證述外, 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亦 均不足以擔保上開指訴之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強制犯行, 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強制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㈣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 分強制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 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告訴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詳予 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 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認 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提起本件上訴 ,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