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05號
TPHM,106,上易,50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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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顥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緝字第41號、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7號、
第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元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顥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昌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2243 號判決判處罪刑)自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又稱「兄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共組詐欺集團,由「阿文」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設 置詐欺機房、提供食宿,並由劉昌傑及綽號「阿文」等人分 別透過各種管道,邀集李元亨張顥騰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 鴻、陳永政(以上12人於10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 加入,其中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 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等人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2243號判決判處罪刑)、詹以 同、許裕邦(原名:許昆福)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原名:王世存,以上5人於102年8月23日加入,其等所涉詐 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2243號判決判處罪刑) 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其等自加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 行為,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張英 傑(張英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同時諭 知緩刑2年確定)之名義承租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 房屋(下稱上開詐欺機房),並以陳建源(陳建源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另案通緝中)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網路,劉昌傑負責現場管 理,並提供教戰手則、話務訓練及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孫 立凱、黃俊凱負責帳務及採買、接送等機房人員生活照顧, 黃柏憲則負責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 予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至上開詐欺機房,乃由擔任第一線 詐騙人員之陳鴻瑋許裕邦黃燕青陳國瑋王泓凱、吳 金鴻李元亨陳永政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 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 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 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 之詹以同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伯爵張顥騰,即 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 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 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劉昌傑及 其餘不詳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等名 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誘騙 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車手 提領,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5%至6%之報酬,第二 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8%至9%之報酬,第三線人員可獲 取詐欺所得金額7%至8%之報酬,並由不詳之詐騙人員製作分 配表,其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既遂,另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 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元亨張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元亨張顥騰於 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易緝 字第41號卷第25頁、同院易緝字第43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 80、92、93、121頁背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
證人即共犯黃俊凱孫立凱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 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詹以同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原名:王世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劉 昌傑、許裕邦(原名:許昆福)黃柏憲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沈云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 717號卷【下稱第7717號偵卷】一第128至132、159至166、1 93至197、206至212、253至260、292至297、306至309、311 至312、344至348、358至362、371至375、385至390、399至 403、412至416、439至444、497至502,卷二第14至17、27 至32、39至41、48至54、112至116、134至135、184至186、 205至206、231至234、259至262、284至287、305至308,卷 三第20至22、42至44、63至66、156至158,卷四第8至11、2 1至24、35至36、38至39、45至50、51至52、79至81、92至9 4、110至113、126至134、147至154、167至168、181至184 、225至22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2、144頁背面至145、148 頁背面、151至152、155、164頁背面、220頁,另案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卷二第259頁背面至262頁,卷三第42至 43、97至121、177至196頁)。
㈡非供述證據:




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 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之檔案 資料、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3-1-1)內 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在卷 可參(第7717號偵卷一第54、66至77頁,卷四第118至123頁 )。
㈢物證: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堪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 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



共犯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詹以同、黃燕 青、陳伯爵王泓凱許裕邦、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 示之犯行;被告2人與共犯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 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 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參、撤銷改判之依據及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 同詐欺取財罪,計26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共人民幣64萬8800元,縱因證人劉昌傑證稱因為警查獲 ,尚未分配等語,無法遽論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 形,然仍無礙於認定被告等確實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受有 上開犯罪所得,原審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於各該共同 被告實際分配情形、犯罪所得範圍認定有困難時,以估算為 之,原審既未依法估算,復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其他如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逕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2人共犯詐欺所得之金額,有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未能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等語。惟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 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 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倘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無犯罪所 得,即無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於各該共同被告實際分配 情形、犯罪所得範圍認定有困難時,以估算為沒收或追徵剝 奪被告財產權之餘地。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沒收或追徵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所指,容屬誤會,於法亦有未合。惟按:㈠量 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或平等原則(即所謂內部界限)之規範,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 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 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㈡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 ,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 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 告,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 ,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 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 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如果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 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 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五十條各款的現制觀 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 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 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 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 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 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 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 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 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 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 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 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 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 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 5年8月,第 61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 ,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 行刑象徵性減一月,加二罪執行刑減二月,加三罪則執行刑 減三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 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 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 ,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 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 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 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 ,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 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 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 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 ,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 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 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 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 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 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6頁 )。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 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 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 功能。查原判決固認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李元亨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水電工, 家中有母親、哥哥、姊姊,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顥騰 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羈押前從事木工,日薪新 臺幣1,500元,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母親、妹妹、家 裡經濟狀況還好以及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 度、詐騙之金額、參與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 元亨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13罪各有期徒刑3月、另共同 詐欺取財等13罪各有期徒刑5月,後13罪各併科罰金新台幣1 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2千元; 被告張顥騰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13罪各有期徒刑4月、 另共同詐欺取財等13罪各有期徒刑6月,後13罪各併科罰金 新台幣1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



2千元。然查,雖被告李元亨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被告張 顥騰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惟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此已據被 告2人供明在卷,且與證人即共犯劉昌傑所述扣案ASUS牌筆 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 者即總帳本記載每日詐騙得手金額及各個詐欺集團成員可分 配金額等語(另案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二第144頁背 面至145頁、151至152),及總帳本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 李元亨除有4次毒品前案紀錄外,無其他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係因求職始誤蹈法網,被告 張顥騰受另案共犯劉昌傑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甫與陳 凱銘等人共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等 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現已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 審顯未考量上揭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素行及未有任何 犯罪所得等量刑相關因子,且其等所為1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集中在102年8月26日,另1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 集中在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間,於時間密接之狀況下 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妥適。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重,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李元亨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水電工 等臨時工,現從事舖設太陽能板工作,日薪新台幣1千400元 ,月入約2萬元,父已過世,母親無業,需與姊姊共同分擔 母親生活費用;被告張顥騰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 ,羈押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有母親、妹妹、家裡經濟狀況尚可;被告2人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元亨張顥騰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一線、二線之詐騙人員等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詐騙之金額、參與動機、目的,及被告李元亨除有4次毒品 前案紀錄外,無其他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此次係因求職始誤蹈法網,被告張顥騰受另案共犯劉 昌傑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甫與另案陳凱銘等人共犯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已在監執 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等所為13次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集中在102年8月26日,另13次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均集中在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間,於時間



密接之狀況下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 ,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 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基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 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㈡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 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三、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18、21至22、25至32、34至39、49至50所示 之物,係共犯綽號「阿文」(又稱「兄仔」)所有,附表三 編號19、23至24、40至48所示之物,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 共有,附表三編號20、33所示之物,係共犯劉昌傑所有,均



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共犯劉昌傑黃柏憲、詹以同供承在 卷(原審易字卷二第196至20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㈡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共犯王泓凱所有,附表四編號 2 至3 所示之物為共犯劉昌傑所有,然均係其等個人私人使 用,與本案無關,業據共犯劉昌傑王泓凱供承在卷(原審 易字卷二第108頁),另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上開機房 之薪水開銷扣除表,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係機房購物 所得之憑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至11、 17至4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共犯劉昌傑黃俊凱 供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200至203、204頁背面至207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或 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人民幣64萬8,800元,因本次詐騙尚未結束即 為警查獲,尚未予以分配,前經共犯劉昌傑供述明確(原審 易字卷二第148、152頁),且依全卷事證堪認本案係共犯「 阿文」(又稱「兄仔」)之人出資租房設置詐騙機房,且負 責管控詐騙款項,並由另案共犯劉昌傑在詐騙機房現場負責 訓練、管理被告2人及其他各線詐騙人員進行詐騙,惟尚乏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本次犯罪獲有任何利得,此由被告 李元亨供稱當初阿文是說1個月薪水新台幣4萬元,但還沒領 薪水等語(第7717號偵卷一第455頁背面),被告張顥騰亦 供稱是劉昌傑叫伊來這邊學二線人員的詐騙技巧,尚無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同上卷第484頁背面),與證人即共犯劉昌 傑所述扣案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 「每日表」及「MVP」者即總帳本記載每日詐騙得手金額及 各個詐欺集團成員可分配金額等語(另案原審103年度易字 第257號卷二第144頁背面至145頁、151至152),及總帳本 內容亦無被告2人可分配金額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2人實際 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未遂部分
┌──┬──────┬────┬────────┬────────┐
│編號│ 詐騙日期 │ 被害人 │ 一 線 人 員 │ 二 線 人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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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26│胡小燕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F ) │
├──┤日(就編號1 ├────┼────────┼────────┤
│ 2 │至11之部分,│曲鳳青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起訴書原記載├────┼────────┼────────┤
│ 3 │為102 年8 月│高娟 │不詳(代號B ) │ │
├──┤12日至26日間├────┼────────┼────────┤
│ 4 │某日,業經檢│李光輝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1 ) │
├──┤察官當庭更正├────┼────────┼────────┤
│ 5 │) │侯吉周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3 ) │
├──┤ ├────┼────────┼────────┤
│ 6 │ │李豔紅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 ├────┼────────┼────────┤
│ 7 │ │蘇國順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3 ) │
├──┤ ├────┼────────┼────────┤
│ 8 │ │王玉春 │不詳(代號D ) │ │
├──┤ ├────┼────────┼────────┤
│ 9 │ │劉健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3 ) │
├──┤ ├────┼────────┼────────┤
│ 10 │ │吳俊媛 │不詳(代號E ) │不詳(代號1 ) │
├──┤ ├────┼────────┼────────┤




│ 11 │ │陳桂芹 │不詳(代號 B) │不詳(代號1 ) │
├──┤ ├────┼────────┼────────┤
│ 12 │ │游業芬 │許昆福(代號W )│不詳(代號F ) │
├──┤ ├────┼────────┼────────┤
│ 13 │ │瑞長清 │許昆福(代號W )│詹以同(代號5 )│
└──┴──────┴────┴────────┴────────┘

附表二:詐騙既遂部分
┌──┬──────┬───┬────┬────┬────┬─────┬───────────┐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 詐得金額 │ 備 註 │
│ │ │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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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12│沈云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 萬6,000 │ │
│ │日 │ │號B ) │號1 ) │代號郎)│元 │ │
├──┼──────┼───┼────┼────┼────┼─────┼───────────┤
│ 2 │102 年8 月14│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 萬4,000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至同年月15│ │號E ) │號1 ) │代號郎)│元、3 萬8,│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日 │ │ │ │ │000 元 │人遭騙後分2 日匯款,故│
│ │ │ │ │ │ │ │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
│ │ │ │ │ │ │ │次詐騙。 │
├──┼──────┼───┼────┼────┼────┼─────┼───────────┤
│ 3 │102 年8 月17│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2,300 元 │ │
│ │日 │ │號G ) │號1 ) │號1 ) │ │ │
├──┼──────┼───┼────┼────┼────┼─────┼───────────┤
│ 4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0萬1,100 │ │
│ │日 │ │號B ) │號1 ) │號奈) │元 │ │
├──┼──────┼───┼────┼────┼────┼─────┼───────────┤
│ 5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4 萬元 │ │
│ │日 │ │號D ) │號4 ) │號奈) │ │ │
├──┼──────┼───┼────┼────┼────┼─────┼───────────┤
│ 6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 萬元 │ │
│ │日 │ │號C ) │號4 ) │代號郎)│ │ │
├──┼──────┼───┼────┼────┼────┼─────┼───────────┤
│ 7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500 元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號G ) │號2 ) │代號郎)│2 萬5,000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 │ │ │元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詐騙。 │
├──┼──────┼───┼────┼────┼────┼─────┼───────────┤
│ 8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3 萬元 │ │




│ │日 │ │號G ) │號3 ) │代號郎)│ │ │
├──┼──────┼───┼────┼────┼────┼─────┼───────────┤
│ 9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9萬5,000 │ │
│ │日 │ │號C ) │號3 ) │號奈) │元 │ │
├──┼──────┼───┼────┼────┼────┼─────┼───────────┤
│ 10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200元 │ │
│ │日 │ │號B ) │號1) │號1) │ │ │
├──┼──────┼───┼────┼────┼────┼─────┼───────────┤
│ 11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1 萬5,100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號E ) │號F ) │代號郎)│元、4 萬9,│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 │ │ │900 元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詐騙。 │
├──┼──────┼───┼────┼────┼────┼─────┼───────────┤
│ 12 │102 年8 月23│不詳 │不詳(代│詹以同(│不詳(代│2 萬8,000 │ │
│ │日 │ │號C) │代號5 )│號奈) │元 │ │
├──┼──────┼───┼────┼────┼────┼─────┼───────────┤
│ 13 │102 年8 月25│不詳 │不詳(代│詹以同(│劉昌傑(│1 萬7,800 │ │
│ │日 │ │號G) │代號5 )│代號郎)│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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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