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 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 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 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 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6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00 號被害人李林美鳳住處後方搭建之開放式車棚時,發現被害 人所有晾掛在其內衣架上之胸罩1 件,乃竊取得手,並將竊 得之胸罩藏入所著上衣內後即行離去。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佐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法 條原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原審卷第12頁背面)。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恣意竊取被害人 晾掛室外之胸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犯後已交由被害人 領回該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育有未成年二子等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載:請從新 (應為「輕」之誤載)量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 6 頁)。
四、本院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前揭規定各款事由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 僅泛稱請本院從新(輕)量刑,全然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 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