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葉麗梅
代 理 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戴家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
抗更字第二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家聲抗更字第二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之訴訟標的金額,以兩造同意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見原法院更卷一二五頁反面)計算,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