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雲霄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雲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 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0年1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仁康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