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444號
TPSV,106,台抗,444,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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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涂嘉成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逸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家上字第一○二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涂○菱、涂○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得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判決,提起再抗告,係以:原審無視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審酌相對人擅自不法將涂○菱特有財產存款新台幣六十八萬四千元匯入其名下帳戶之行為,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菱、涂○翔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符合其等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判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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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