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73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 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
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 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 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 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 ,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 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 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 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昱 琪(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毒偵字第7545號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545號卷第4至6頁),認定被告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 14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旁之汽車內,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當 日15時15分許,警員因被告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經被告同意 尿液採驗請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嗣經被 告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 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由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105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 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依法論科。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 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身心健康,並未 危及他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深覺過重,實難心 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 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 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是空言或漫事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