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22號
TPHM,106,上易,202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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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賜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賜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6 年6 月6 日送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嗣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 合法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原審法院收文章郵戳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 頁),惟上訴狀僅記載「唯不服上述之判決,懇 請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6 年6 月20日以士院彩刑陸106 審易325 字第1060210450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6 年6 月23日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 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但被告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乃再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325 號裁定通知被告,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



務機關於106 年8 月14日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裁定 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但被告收受 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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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