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收受判決 正本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謂上訴理 由狀容後補呈(見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6 年9 月6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 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