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明志(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新臺幣 (下同)7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 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7 公克、淨重0.22 6 公克、驗餘淨重0.22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 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補,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承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我有施用, 是7 點多買,11點多被抓,我才挖一泡吸三口就被抓了;扣 案吸食器內有殘渣,表示有施用毒品;也被觀察勒戒,檢察 官為不起訴,這次持有毒品不應再被判刑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0 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留存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日航藥鑑字第 1055797 號毒品鑑定書及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偵查時雖稱: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是要買來吸食,還沒吸食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惟於原 審改稱:查獲當天8 點在簡愛賓館,有在那裡吸食,還有
交易地點三重區成功路7-11便利商店樓上廁所,我有在那 裡吸,警、偵訊未實說,因為已被通緝等語。前後不一。 關於本次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於警詢稱:105 年3 月27日16時在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 ,於偵查中改稱:同年4 月5 日15時在上開廁所內施用云 云,亦非一致。查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2 時5 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913ng/mL )、甲基安非他 命(75897ng /mL )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線性範圍上限濃 度3000 ng/mL,參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 「. . 依據 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 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 sinMan 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 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等語。則被告警詢所稱105 年3 月27日16時 在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乙節,與上開資料,顯然不符, 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所稱:105 年4 月5 日15時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距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2 時5 分許 為警採尿,已逾24小時,依上開說明,約有施用劑量之70 % 由尿中排出,除非大量施用,否則,上開採尿時能否驗 出安非他命(6913 ng/mL)、甲基安非他命(75897ng/mL )之濃度數值,即有疑義,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大量施用毒 品。再者,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淨重0.22 6 公克,量甚微,與通常吸毒者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數量相 彷,且扣案吸食器內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雖可能是 早先施用毒品之殘留,然亦不能排除如被告於原審所述之 情形。綜上,被告於原審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查獲當 天8 點在簡愛賓館、三重區成功路7-11便利商店,均有施 用等語,即非無稽。又被告於查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業經員警於警詢時告知被 告,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稱:於警、偵訊時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其為逃避受刑事追訴處罰 ,因而說未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違常情。據
此,本院認其於原審所述,尚可採信。因認被查獲之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觀察、勒戒前施用 後剩餘之毒品。
(三)被告前於104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04 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被告分別於( 1) 104年11月3 日12時2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 2) 105年1 月7 日14時許,在其駕駛並停放在臺 北市市○○道0 段路○○號0000-00 營業小客車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3) 105年4 月5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3 段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前因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指前揭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04 室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5 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指上揭( 1)、( 2)、( 3)所示時、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再另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 ,且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 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各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23時15分許本案為警逮捕前,已有 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於本案逮捕後,檢察官 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之犯行,以及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 之行為,自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且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為不 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 由,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簡易判決,改為公訴 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採驗尿液數值高低,除與檢驗時間 有關外,另與施用毒品量、身體吸收代謝能力、施用間隔時 間等有關,原審忽略上開因素影響,並無生理學、藥物動力 學根據,率認被告如在105 年4 月5 日15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數值不應如此之高,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參照另案( 105 度審易字3751號判決)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 25分採驗尿液中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0 667 、144322,於超過24小時後,即同年月6 日22時58分, 對同名被告採集尿液中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 別為6320、72360 ,與本件被告數值相仿。另案(106 年度 審易字第702 號判決)被告在105 年10月6 日21時55分,採 尿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13186 ,而在間隔 超過24小時後,即同年月9 日14時許採尿送驗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數值則為10751 ,上開判決被告於第1 次採 尿後超過24小時再次採驗後之數值,均與原審推斷迥異,益 證原判決逕以「一般情形下」,推斷數值不應如此之高云云 ,顯然無稽。②原審以扣案吸食器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遽認係被告在105 年4 月5 日15時施用毒品所遺留。惟並無 檢驗毒品數量,而是稱遺留微量,且被告於警、偵訊已稱前 曾施用毒品,則扣案吸食器上有極微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 從證明被告是何時施用,於時序性上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 卻以之為被告有利之依據,顯違論理與經驗法則。③查獲甲 基安非他命之毛重為0.41公克,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以700 元 購買,購買半公克相符,若被告在105 年4 月5 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確有施用,須自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中 ,挖出約略0.09公克加以施用,而被告無任何秤重工具協助 ,且0.1 公克量無法以燒烤方式產生煙霧而達成施用毒品之 效果。原審認定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由此足以證明被告於 購買後尚未施用之自白,應屬可信,並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證據。原審就此略而不論,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與卷內 證據不符,請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上訴固提他案判決為據,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因各案案情不同(如施用毒品量之多寡),自難援引他案 作為本案之依據,另所指施用零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達成施用效果云云,則未指出證明依據,尚難遽採。其餘 上訴意旨,無非對原事證,再事爭執,未提新事證,難認有 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