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 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 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 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 ,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 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 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 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 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 ,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 ),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 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 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 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邱靜姵與告訴人徐兆英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 有,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16日間,向徐兆英佯稱:以「 圓夢贏家」投資馬來西亞等地的博弈基金,投資1 個單位為 新臺幣(下同)71萬4,000 元,每月10日、25日可獲利2 萬 2,000 元紅利,以致徐兆英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18日由 邱靜姵陪同,在桃園機場第2 航廈臺灣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 萬元及翌日(19日)在桃園市○○區○○路合作金庫提領6 萬元、在中壢郵局臨櫃提領53萬元後,於103 年7 月19日上 午10時40分將徐兆英載到桃園市○○市○○路○○0 段00巷 底1 間民宅內,與綽號「雷哥」的男子碰面,徐兆英當場將 71萬4,000 元交付給邱靜姵。邱靜姵為掩飾犯行,於同年7 月25日、8 月10日、8 月25日各將2 萬2,500 元紅利現金交 付給徐兆英,再於同年9 月10日以匯款方式,將2 萬4,259 元匯到徐兆英帳戶內。其後,自同年9 月25日起即以「圓夢 贏家」分紅利的陳靖騰遭收押,未再分紅利為由,未再依約 給付紅利,並拒絕返還本金與徐兆英。綜上,檢察官認為邱 靜姵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參、原審認定:
邱靜姵雖然有找徐兆英參與「圓夢贏家」的投資,卻自始並 未施以詐術使徐兆英為本件投資行為,且依徐兆英的證述, 徐兆英是信任邱靜姵才為本件投資行為;又依證人艾鎧明的 證述,邱靜姵確實有將徐兆英的投資款項交付給陳靖騰派來 之人,且後來有取得「圓夢贏家」的會員帳號、密碼;再者 ,依徐兆英的證述,邱靜姵有提到她的帳號密碼在她那邊, 徐兆英也因不懂,而請邱靜姵幫她操作,後來徐兆英也有領 得4 期「圓夢贏家」的分紅等情,可知徐兆英的投資款項確 實已交付到「圓夢贏家」吸金集團,邱靜姵並沒有以詐術誑 騙徐兆英投資款項可言。嗣後因該集團吸金案件爆發,陳靖 騰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方法院)收押,以 致徐兆英無法再取得紅利,甚至血本無歸,徐兆英因而對邱 靜姵提告,但邱靜姵的行為既然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
邱靜姵之前曾涉入紅富海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也被列為刑
事被告,該集團吸金手法:以8 個月為1 期,每期需存款10 0 萬元,期滿存款者可得利息8 萬元,邱靜姵擔任該集團口 線或下線,在臺灣中部以北各地區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該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 度偵字第3137號案件偵辦,該署檢察官認為邱靜姵雖有向他 人介紹紅富海集團並收受存款之情,但因所介紹之人都是親 朋好友,為特定的少數人,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的構成要件不符,才於 101 年1 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3 日駁回再議確定。據此,依 邱靜姵先前所經歷的偵查程序,她已較一般民眾熟稔違法吸 金構成犯罪,於接觸「圓夢贏家」時,早知該類投資非法不 實,資金實際投入的產業不明,甚至根本沒有事業體存在, 極度可能屬純粹分配現金的龐氏騙局,才以高報酬誘人出資 ,屬於詐騙犯罪。邱靜姵卻為了取得在集團的自身利益,不 記取先前刑事案件的教訓,仍於103 年7 月19日要求徐兆英 交付71萬4,000 元加入「圓夢贏家」,該行為確屬施用詐術 ,徐兆英也因不實的投資計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綜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 、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的判決。
伍、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 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 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 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 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
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 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 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 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 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 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 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 「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 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不僅已詳細說明邱靜姵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且 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無提出充分的證據,得 以證明邱靜姵有罪,法院自應為邱靜姵無罪的諭知。而由前 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 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也就是說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的指摘,並 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 ,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再者,原審已敘明 :「告訴人證稱:被告也沒有說她是我的上線,也沒有要我 去介紹別人參加『圓夢贏家』等語……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上下線關係,被告亦未曾要求告訴人去介紹下 線之情,是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圓夢贏家』吸金集團參 與成員之間有何上下線關係」等內容(原審判決第13頁)。 何況由徐兆英於106 年5 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邱靜姵 說她自己有「圓夢贏家」方案等語(原審卷第82頁),艾鎧 明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邱靜姵、徐 兆英?)認識,但不熟,103 年7 月我跟邱靜姵有一起出國 到香港上課,我們是同一班飛機,我跟邱靜姵住附近,那時 候我記得在機場,徐兆英跑來找邱靜姵聊天,徐兆英問我們 要出國做什麼,邱靜姵說我們要去上博奕課,徐兆英就說她 也想要學,當時徐兆英說也有去百家樂玩過,但沒有講到投 資現金的事情,就這樣子我們就搭機去香港了,回來之後, 邱靜姵就帶徐兆英來我家,我家是美髮院,誰都可以來,邱 靜姵及徐兆英來我家,聊我們去香港上課的事情,我就跟徐 兆英聊博奕課」等內容(原審卷第86、87頁),顯見邱靜姵 不僅介紹徐兆英投資「圓夢贏家」方案、請艾鎧明向她解說 方案內容,甚至自己也有投資「圓夢贏家」方案。是以,邱 靜姵雖然介紹徐兆英投資「圓夢贏家」方案,但她與徐兆英
之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而且她也未曾要求徐兆英去介紹 下線,從而使自己賺取佣金或其他報酬,甚至自己也有投資 該方案,成為本件投資案的受害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邱靜姵卻為了取得在集團的自身利益,不記取先前刑事 案件的教訓,仍要求徐兆英加入『圓夢贏家』云云,即屬無 據。
陸、綜上所述,原審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徐兆 英因信任邱靜姵而自行決定投資「圓夢贏家」,並無法證明 徐兆英於投資「圓夢贏家」之時,有何因邱靜姵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而且本件投資款項無法證明是由 邱靜姵自行收取或侵吞,或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即無從以事 後徐兆英的投資款項因他人違法吸金的犯罪行為,導致血本 無歸,即遽論邱靜姵有何詐欺行為,遂判決邱靜姵無罪,並 已經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 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也並未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而構成應予撤 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