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邱先徹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佩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
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銓(民國○○○年○○月○○日生)對於何時回婆家、由何方父母照顧小孩等問題屢生爭執,對彼此家人均持負面敵對態度,已損害兩造間應有之信任關係,雖經多次協調分居,以緩合雙方衝突,均未能改善婚姻關係。又於訴訟中互相指責對方,未能互信互諒,上訴人尚須以訴諸法院方式,解決兩造對於子女之照顧問題,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並應酌定上訴人與邱○銓之會面交往方式以資兼顧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